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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死刑临场监督主体新论/卢均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09:46  浏览:9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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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死刑临场监督主体新探

卢均晓

一、引言
死刑,又称为极刑、生命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其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死刑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刑事诉讼法》(以下称《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这是我国基本法律对执行死刑临场监督(以下称临场监督)最权威、最直接也是唯一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对该规定作出了具体的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最高法院《解释》)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死刑,应当在交付执行三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从字面上看,临场监督主体似乎很明确,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然而究竟由哪一级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由人民检察院哪一个部门临场监督,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各地的检察实践也是见仁见智、不尽相同,主要做法有二:一是由提起公诉的部门临场监督,即“谁起诉谁监督”;二是全部由公诉部门临场监督。笔者认为,上述做法都是值得商榷的,下面就临场监督主体问题谈几点浅见。
二、临场监督的级别管辖
根据《刑诉法》关于“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否有权临场监督关键是看同级人民法院是否有死刑行刑权。那么,究竟哪一级人民法院具有死刑行刑权呢?下面对死刑立即执行和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等原因而执行死刑的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一) 死刑立即执行。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命令,均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七日内执行。这里的原审人民法院指的是第一审人民法院,通常是中级人民法院,因为,根据《刑诉法》有关审判管辖的规定,可能判处无期、死刑的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管辖。能否因此就认为死刑案件的原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就一定是中级人民法院呢?我们认为当然不能。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都有其第一审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并且不能排除作出死刑判决的可能,相反这种可能性非常之大;其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包括上级人民法院提审和下级人民法院移送两种情况,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也有可能审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已有第一审判处死刑(含死缓)的先例,例如,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江青、张春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由此可见,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均有可能成为死刑案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说原审法院,根据“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他们都有死刑行刑权,与此相对应,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均有权在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时派员临场监督。
(二)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等原因而执行死刑。最高法院《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上级人民法院或者由本院核准死刑立即执行后,交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这主要因为:一是,死缓罪犯在监狱服刑,在严格的监管之下,不太可能发生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或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二是,在监狱内发生的刑事案件由监狱保卫部门负责侦查,与其级别管辖相对应的是市级检察机关和中级人民法院。因此,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等原因而执行死刑的案件,一般交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由罪犯服刑地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
那么,基层人民检察院是否有权临场监督呢?笔者认为,由于基层人民法院没有死刑行刑权,同级的基层检察院也不应有临场监督权。但在1996年《刑诉法》实施以前,根据1979年《刑诉法》关于“上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曾一度发生将死刑案件下放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的情况 ,在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执行死刑的情况下,同级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直接临场监督也就顺理成章了。1996年《刑诉法》将该规定删去后,基层人民检察院在临场监督中主要起着协助和配合上级检察机关的作用。
三、临场监督的部门管辖
监所检察是刑事诉讼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重点是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实行监督。1987年《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规定 “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是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的职权之一,然而,该《细则》第九条又规定“监所检察部门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罪犯和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核准交付执行死刑时,应当派员临场监督”,将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的范围局限于本部门起诉后判处死刑的案件,其言外之意就是“谁起诉谁监督”。那么,其他部门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罪犯究竟应当由哪个部门临场监督呢?笔者认为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而不是公诉部门或者其他起诉部门。理由如下:
(一) 从法律规定来看,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刑诉法》共有四编,将刑事诉讼划分为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相对独立和完整的阶段,第四编规定了死刑(包括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财产八种刑罚的执行程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称最高检察院《规则》)在第十章第五节规定了上述刑罚的监督程序。虽然《刑诉法》和最高检察院《规则》都没有对刑罚执行监督部门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不难看出法律的本意是将各种刑罚的执行和监督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规范,如果由监所检察部门担负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刑罚的执行监督,由公诉部门担负执行死刑临场监督,将执行死刑割裂于包括死缓在内的刑罚执行监督之外,明显有悖于法之本意。
(二) 从职能分工来看,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最高检察院《规则》第十章,将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执行监督五个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和长期的检察实践,侦查监督部门主要负责立案和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主要负责审判监督和刑事判决、裁定监督,监所检察部门主要负责执行监督。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更加明确的指出,监所检察工作的重点就是刑罚执行监督。执行死刑是刑罚执行的重要组成部分,理所应当由刑罚执行监督部门也就是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由公诉部门承担临场监督,不仅削弱了其公诉和审判监督的本职,而且人为将执行监督职能一分为二,造成各部门职能的混乱不清。
(三) 从保障人权来看,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刑事案件经过侦查、起诉、审判,到执行便进入了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阶段。《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人权,尽量避免同一司法人员以不同权利或地位参与同一刑事案件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刑事诉讼阶段,如:参加过一案侦查、起诉的侦查、检察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担任该案的审判人员。该规定的主要意义在于防止刑事诉讼上的“角色冲突”和“先入为主”② ,避免因此影响司法人员对案情全面、客观的了解和判断。由案件公诉人进行临场监督,实际上是公诉人以公诉权参与起诉程序之后又以执行监督权参与执行程序,这样做对于罪犯合法权益的维护显然十分不利。
(四) 从监督效果来看,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在监管场所设置派驻检察室(院)是检察机关履行监所检察职能的组织保障和重要手段。派驻检察干警自死刑犯进入监管场所之日起,就对他们进行了重点观察和教育,有条件对他们的生理、心理等情况进行了解,有条件对他们的判决是否有错误、是否喊冤、是否有检举揭发和重大立功、是否怀孕等情况进行掌握,有条件对他们的提解以及遗书、遗言、遗物、遗款的清理工作进行监督,如果是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的派驻检察室(院),则可以直接由他们临场监督,即使是基层院的派驻检察室也能够为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的临场监督提供第一手资料,做好前期准备工作,从而提高临场监督的效果。例如,1984年人民法院以强奸罪、流氓罪判处云南省某看守所在押人员文某、杨某死刑,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并下达了执行死刑的命令。执行前二人喊冤,并要求监所检察干警提审。经复查,二人只有猥亵、追逐一女青年等流氓行为,所谓轮奸的犯罪事实系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所致。据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文某有期徒刑12年,改判杨某有期徒刑10年。
(五) 从死刑执行方法改革来看,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实践中有的同志提出,监所检察顾名思义就是对监管场所内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察,其职权范围应限于监管场所,因此不能由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一是对监所检察部门职责的理解存在片面性。监所检察部门不仅要监督监管场所内的执法情况,而且还要监督公安机关监外执行情况、打击监内和监外罪犯的重新犯罪活动,更确切的说监所检察部门的职责包括监所检察和刑罚执行监督两个部分,这两部分相互交叉却并不重合;二是对执行死刑的场所和方式的认识存在片面性。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随着死刑执行方式改革的深入,在特定的羁押场所内采用注射的方法执行死刑已是行刑人道主义和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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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关于贯彻执行《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各电管局:
《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已经国务院一九九零年一月三十一日批准,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通告”是根据《全国供用电规则》有关条款制订的,是为了贯彻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精神,治理经济环境,整顿供用电秩序,保护国家重要的电力资源而发布的。各级电力、公安部门要认真执行“通告”精神,严格依法处理窃电行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安部门要共同制订贯彻“通告”的具体措施,并报两部备案。
二、执行检查窃电的工作人员专用证件,由能源部统一印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部门颁发。证件的名称为《检查用电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部门根据所属供电部门检查窃电任务大小,选派一定数量的政治素质高、作风正派、熟悉用电业务、办事公道认真的人员从
事检查窃电工作;通过一定的审核批准手续,颁发《检查用电证》,并规定执行检查的纪律和要求;加强对《检查用电证》发放、使用的管理;加强对检查窃电工作人员的领导和监督。
三、在城乡各地张贴“通告”。同时,要依靠地方各级政府的支持和广播、电视、新闻等宣传部门的有力配合,进行广泛的宣传教育,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各级电力部门还要进一步向社会宣传当前的电力形势,加强计划用电、节约用电重要性和窃电危害性的宣传教育,并向广大
用户宣传解释电业规章制度。
四、供电企业要强化用电管理,使电力销售环节的抄表、核算、收费和复核等工作更加健全,更加制度化、规范化,以堵塞漏洞,尤其要做到电能计量装置准确、安全、可靠。还要研制和推广行之有效的防止窃电的技术措施。
五、各级管电部门人员要遵守《供电职工服务守则》,带头贯彻执行“通告”。对于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甚至目无法纪、监守自盗或勾结他人窃电的人,应从严惩处。

附件:《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
能源部
公安部
一九九零年五月二十八日

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

通告
为治理经济环境,整顿供用电秩序,保证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的正常用电,必须严禁任何窃电行为。为此,特通告如下:
一、全国城乡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要积极宣传和贯彻《全国供用电规则》,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共同遵守和维护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为窃电:
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2、绕越供电企业计费计量装置用电;
3、伪造或启封供电企业加封的表计封印;
4、故意损坏供电企业计费计量装置;
5、包灯用电户,私自增加用电容量;
6、致使供电企业计费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失效的其他行为。
三、供电部门对窃电行为,可视情况当即采取限制用电或停电措施,并按《全国供用电规则》第十章第80条第2款规定处理。造成供电部门设备损坏的,窃电责任者还要照价赔偿或支付修复费用。
四、窃电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窃电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检查窃电行为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有专用证件,按章办事。被检查的用电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六、对持证查电的工作人员进行侮辱、殴打、非法拘禁或用其他方法威胁人身安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能源部
公安部
一九九零年五月二十八日



1990年5月28日

北京市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77 号




  《北京市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已经2006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高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水平,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餐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分别对餐饮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实施专项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行业协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会员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制定安全生产制度、规程,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条 餐饮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餐饮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八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九条 餐饮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并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在每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对火源、气源、电源等部位进行全面安全检查。检查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餐饮经营单位的变配电室总额定容量在630千伏安以上且电压等级为10千伏的,应当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值班应当做好记录。
  变配电室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杂物。
  第十四条 变配电室应当配备用电设备和配电线路平面分布图等安全技术资料,以及必要的作业工具和劳动防护用品,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变配电系统操作模拟图板。
  变配电室的门、窗、电缆沟应当设置防水设施和挡鼠板。
  第十五条 餐饮经营单位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第十六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门内和门外1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第十七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安全出口的顶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米以下的墙面上;设置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10米。
  第十九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灯的连续照明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得低于0.5勒克斯。
  第二十条 营业区域内落地式的玻璃门、玻璃窗、玻璃墙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公众识别。
  第二十一条 餐饮经营单位在营业区域内进行装修、维修、改造等施工且不停止营业的,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责任;施工区域应当与其他营业区域相隔离,并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二条 餐饮经营单位将经营场所出租给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应当与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餐饮经营单位对各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二十三条 营业区域内实际容纳的消费者人数不得超过最大容纳人数。
  最大容纳人数按照营业区域面积计算,人均不得小于1.4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当接近最大容纳人数或者人员相对聚集时,餐饮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五条 餐饮经营单位操作间的集烟罩和烟道入口处1米范围内,应当每日进行清洗。中餐操作间的排油烟管道应当每60日至少清理1次,清理应当做好记录。
  第二十六条 餐饮经营单位使用、储存的危险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专人管理。
  第二十七条 餐饮经营单位不得为消费者提供标定重量超过5千克的液化石油气瓶作为用餐火源;服务人员应当安全使用液化石油气瓶。
  操作间使用液化石油气的,灶具与气瓶之间的净距离不得小于0.5米,灶具与气瓶连接的软管长度不得超过2米。软管应当经常检查,定期更换。
  第二十八条 餐饮经营单位使用和备用的液化石油气瓶标定总重量超过100千克或者气瓶总数超过30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气瓶间。
  高层建筑内的餐饮经营单位不得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九条 营业区域设置在地下的餐饮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设置在地下2层以下;
  (二)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不得储存危险物品;
  (三)疏散通道长度超过40米或者超过20米且无自然通风的,应当安装机械排烟设施。
  第三十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危险目标、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每半年至少演练1次,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一条 餐饮经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应当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其他人员应当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第三十二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并能够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
  第三十三条 餐饮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人员疏散,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商务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餐饮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属于行业监督管理或者专项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餐饮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或者未制定安全生产措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时清理排油烟管道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或者不能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安全生产、消防、特种设备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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