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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论析/刘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01:46  浏览:9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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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论析


[内容提要]关于如何理解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涵义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文章阐述了争议产生的缘由并提出了问题的解决思路,主张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应当采纳“利用处分说”,以更有效地打击金融诈骗犯罪。
[关键词]金融诈骗 非法占有目的 利用处分说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法中金融诈骗犯罪是指从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至二百条规定的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等八个罪名。自刑法修订以来关于金融诈骗犯罪的主观目的争论十分激烈,争议焦点集中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以及对“非法占有目的”内涵的理解等两个问题。就前一个问题而言,尽管法律条文中只有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其他金融诈骗犯罪没有此种目的的规定,但从目前情况来看,主张金融诈骗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刑法规定的八种金融诈骗犯罪无一例外地都必须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件的看法,已经成为学界的主流观点,并且这种观点也得到了最高审判机关的认可。[1]而后一个问题,由于学者对“非法占有”理解上仍存在较大差异,使得司法实践在证明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上陷入了进退维谷的困境。比如,行为人用欺骗手段获取金融机构资金后任意支配使用,其目的是非法占用还是非法所有;刑法中“非法占有”是否包括非法占用的行为方式,往往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由于受到传统诈骗犯罪构成模式??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特征的影响,致使法院在审理金融诈骗犯罪时面对控辩双方对法律的理解分歧巨大、对抗空前激烈的情况下,无法及时、准确判决,以致有些明显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重大案件却因行为人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不齐备(或被认为不齐备),司法机关只能以不构成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处理或宣告其无罪,放纵了犯罪分子。因而,分析我国当前金融诈骗犯罪的现实情况,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界定我国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二、观点论争及缘起
(一)观点的论争
在我国,关于“非法占有”的内涵众说纷纭,主要有“排除权利说”、“利用处分说”、“非法控制说”以及“非法获利说”等,其中对刑事司法影响较大的是“排除权利说”和“利用处分说”。
1、排除权利说(或称非法所有说)。该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者行使所有权的内容,由行为人自己作为财物所有者而行动的意思。台湾学者赵琛认为:“意图不法所有,指欲不法领得其物,排除他人对物之监督权,而行使其所有权内容之意思而言,换言之,行为人之主观上有于法律上取得所有权之故意。”[2]在大陆,刑法教科书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解释为“行为人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3]这也是在我国刑法学界占据主流的观点。
2、利用处分说。该说认为借鉴民法上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的划分,刑法上的所谓非法占有就是指上述四项权能之一的占有,具体而言,就是按照财物经济的用法利用、处分的意思。持该说的论者认为金融诈骗犯罪的主观目的既可以是行为人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也可以是通过非法控制以骗用、获取其他不法利益。
(二)争议的缘起
原因之一:金融诈骗犯罪与普通诈骗罪关系之争
一般认为,刑法中的金融诈骗犯罪是由普通诈骗犯罪派生而来的,但对于两者之间的关系则各有不同的主张。
持普通诈骗犯罪与金融诈骗犯罪包容关系的论者认为,随着诈骗行为方式的多样化、复杂化,人们对诈骗行为方式的认识也日趋深入,在97年刑法修订时,除将1979年刑法中诈骗罪(在新修订的刑法中,为与其他诈骗犯罪区别,学界称之为普通诈骗犯罪)继续保留之外,还在刑法分则第三章中用专门一节规定了金融诈骗犯罪8个罪名以及以及在第24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这种立法方式可称之为成为“堵截型立法”,即对于某种多发性且在行为上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犯罪,立法者尽可能明确而详尽地列举其某种具体的犯罪构成,以涵盖那些已明确列举的具体犯罪构成以外的其他需要予以刑法规制的行为。由此分析,该论者主张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犯罪与其他条文所规定的各种特殊形式的诈骗犯罪之间并非平等并列的关系,而是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的法条竞合关系,两者具有明显的包容关系。由于在刑法理论中,包容型法条竞合的两个法条之间的特征之一就是表现为一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在整体上包含了另一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任何情况下,能够为其中外延小的法条所评价的犯罪行为,从逻辑上必然能够为另一外延大的法条所评价。基于此,该论者认为金融犯罪作为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一种特别犯罪,必然兼具金融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其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另一方面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4]
但有不少学者持反对意见,主张金融诈骗犯罪与普通诈骗犯罪并列论的观点。他们认为立法者之所以将金融诈骗犯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并非仅仅因为其行为方式的多样化和复杂化所致,更主要的原因在于金融诈骗犯罪而要保护的客体与普通诈骗犯罪的差异,金融诈骗犯罪保护的客体主要是国家金融运行秩序的安全。在亲眼目睹东南亚金融风暴对东南亚各国经济的沉重打击后,世界各国普遍强化了本国在金融领域的安全措施,在经济上将刑法上的防御战线往前推移的已成为大势所趋,而我国也正是在这样的环境背景下修订刑法的,因此,金融诈骗犯罪侵犯的客体自然不能为普通诈骗之构成拘束之。意图将金融资金据为己有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固然可以构成犯罪,那些只想从骗得的金融资金中获取利益的行为人虽不具有明显的非法所有目的,但因其行为的欺骗性目的的占用性,也应构成金融诈骗犯罪。
原因之二:“占有”的内涵之争
在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犯罪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直接决定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划分。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上,传统观点认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中的“占有”与民法上作为四项权能之一的占有是不能等同起来的,民法意义上的“占有”仅仅是指对物的直接控制,而刑法意义上的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使财物脱离其合法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的控制而由自己进行非法支配以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目的。简言之,就是行为人意图获得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但也有学者提出,基于法制统一原则,刑法中的“占有”应与民法中的“占有”为同一概念,其外延也应当相同。他们并以我国刑法规定予以论证,指出刑法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中第三项规定了“骗取信用证”的行为,在实践中行为人主观意图无论是“非法所有”还是“非法占用”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5]
笔者认为,以上争论不仅反映出学界对金融诈骗犯罪理解的差异(如对金融诈骗犯罪与普通诈骗犯罪究竟是包容关系还是并列关系以及金融诈骗犯罪侧重保护的是金融管理秩序还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困惑),而且也折射出主张传统诈骗犯罪构成模式的思维与主张金融欺诈行为犯罪化观点的冲突。
三、司法实践的做法
近年来,面对越来越多、金额越来越大的金融诈骗案件因为认识上的分歧不能定罪或随意定罪的现象屡屡发生。由于拘泥于对“非法占有目的”传统意义上的理解,要求诉讼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其结果无非只能是以行为人的行为推定其主观目的,抑或罪与非罪取决于行为人“运气”的好坏,导致判定犯罪失去了客观标准。[6]为此,最高审判机关尝试采用司法推定方法,通过列举若干行为表现方式以此推定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早在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上就有提及,将行为人具有下列行为的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致使集资款违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2000年9月长沙会议形成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肯定金融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上,列举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几种情形,据此,实务部门的专家将其细化为以下十一种:(1)以支付中间人高额回扣、介绍费、提成的方式非法获取资金,并由此造成大部分资金不能返还的;(2)将资金大部分用于弥补亏空,归还债务的;(3)将至今大量用于挥霍、行贿、赠与的;(5)将资金用于高风险营利活动造成亏损的;(6)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7)携带资金潜逃的;(8)抽逃、转移、隐匿资金,有条件归还而拒不归还的;(9)隐匿、销毁财务帐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10)为继续骗取资金,将资金用于亏损或不盈利的生产项目的;(11)其他非法占有资金的行为。
学界对上述规定评价褒贬兼有。其中颇具代表性的观点是:“应当说,这些情形对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是非常关键的,其认定的标准是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但在具体操作中,我们又不能不怀疑其公正性,抛开司法存在的种种腐败现象,仅就我国当今司法人员素质的整体不高,学界对此类犯罪研究较为薄弱的现状,‘纪要’极可能导致法官们在审理金融诈骗案件时只注意那些教条化的客观事实,而忽视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考察和判断。”[7]我们认为,学界的担忧是客观、实事求是的,它向司法部门提出了关于如何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难题的思考;但是,如果我们从另一角度分析“纪要”的内容,可以发现这样一个事实:从上述规定中看出行为人主观上意图获得财物所有权的情形有之,行为人欲非法占用财物以获得财产上的利益的情形亦有之。比如,“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人就不一定具有“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物所有权”的主观目的,如走私犯为大规模走私向银行骗贷,其走私成功后,即将贷款悉数归还,其并不想将银行资金据为己有,而只是非法的控制、使用。按照这种分析,上述十一种情形中,至少第(1)、(2)、(5)、(6)、(10)、(11)的规定金融诈骗犯罪行为表现中包含了行为人非法占用的主观目的。
四、解决的思路
我们认为,要解决金融诈骗犯罪主观目的内涵的争议,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延展思维向度:
一是以传统的诈骗犯罪构成模式即目的犯模式来套用金融诈骗犯罪已经无法满足保护国家金融安全的需要。
传统的诈骗犯罪构成模式主要是在自然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其保护的法益主要是维护市场交易以外的财产的安全,而并非以整个社会市场交易安全为保护对象。而金融诈骗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却与此不同,它以保护国家金融秩序交易安全为己任。如果我们可以将法律对权利主体市场交易外个人所有的财产安全的保护,看作是法律对“静态”财产权利的保护的话;那么市场主体的交易安全的保护,就可以看作是法律对“动态”财产权利的保护。由此,我们认为刑法中的普通诈骗犯罪承担着保护权利人“静态”财产权利的任务,而金融诈骗犯罪则主要起着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功能。对此,从现时域外立法的情况来看,也反映出这一特征,以贷款诈骗罪为例,英美法系国家对贷款诈骗罪的处罚并不限于不法所有的情形,实际上行为人既可以是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图,也可以是骗取财产上的利益。在英国,刑法理论认为,当用欺诈手段获得一笔贷款时,贷款诈骗罪即已成立,因为在这笔交易中,所贷出的钱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借款人的手中,尽管借款人以后可能偿还这笔贷款,但犯罪已经成立。[8]无独有偶,大陆法系国家通说也认为,当行为人是骗取财产三的利益时,不要求主观上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图,仍然成立诈骗犯罪。[9]
因而,我们认为随着我国金融活动的日益频繁,对社会的影响日渐重要,与此相适应,法律不再仅仅是从侵权法角度关注交易结果的公平性,而应当更加注重从法律行为制度上亦即交易过程上来保证交易的安全。在此指导下,刑法理论理应突破原有传统观念的束缚,考虑刑法在经济方面的防御战线往前推进,以有效遏制愈演愈烈的金融诈骗犯罪。
二是金融诈骗犯罪有别于普通诈骗犯罪,不能认为普通诈骗之犯罪构成“放之四海而皆准”。
关于金融诈骗犯罪与普通诈骗犯罪之间的关系而言,存在包容关系论和并列关系论之争(上文已有阐述)。我们认为就立法先后而言,刑法中的金融诈骗犯罪是由普通诈骗犯罪派生而来,其基本特征自然应与普通诈骗犯罪相似;但来源于普通诈骗犯罪并非意味着与其完全等同,事实上,立法者之所以将金融诈骗犯罪从普通诈骗犯罪中分离出来,是因为其侵犯的客体、行为方式有别于普通诈骗犯罪。具体来说,行为人意图将金融资金据为己有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固然可以构成犯罪,只想从骗得的金融资金中获取利益的行为人虽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因其行为的欺骗性目的的占用性,也应构成金融诈骗犯罪。[10]
我们认为金融诈骗犯罪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目的”的涵义应当采纳“利用处分说”,理由在于:第一,行为人以非法获得公私财产所有权为目的的金融诈骗行为符合金融诈骗犯罪构成,同样的,不以非法所有为目的的金融欺诈行为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实际上,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的金融诈骗犯罪中极少有行为人赤裸裸地将金融资金直接据为己有,多数是通过所谓的违规融资、资金周转等借口为之。如果固执坚持必须证明行为具有非法所有的主观目的,其后果无非有二:要么某些明显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重大案件因行为人行为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不齐备(或认为不齐备)而放纵犯罪者;要么在司法实践中作出与理论主张相悖的判例。[11] 为此,已经有学者指出金融诈骗犯罪与普通诈骗犯罪中主观目的是有所不同的,金融诈骗犯罪行为客观表现也有别于普通诈骗犯罪,主要表现为将资金非法处置和滥用。主观目的既可以是实际占有,也可以是骗用或者获取不法利益。[12]第二,是适应有效应对打击金融诈骗犯罪刑事政策的需要。金融诈骗犯罪是伴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而产生的新型犯罪类型,自1995年以来,全国范围内的金融犯罪案件上升的幅度远远高于其他经济犯罪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上升的幅度,成为重大案件唯一只增不减、有起无落的犯罪类型。[13]尤其是在加入WTO以后,我国将逐步开放银行、证券、外汇等市场,面临新旧体制的转轨,这些领域往往因为制度不够健全、操作不够规范、从业人员素质不能及时适应新金融实践的发展变化而受到金融诈骗犯罪的侵害,为此,更需要刑法的体系为保护金融资产安全编织起一张严密的法网。在金融诈骗犯罪构成要件中采纳“非法占有说”,不仅有利于预防、打击金融诈骗犯罪,而且还有利于及时挽回经济损失,维护国家金融领域的安全。第三,当前经济全球化早已成为世界发展的必然趋势,金融领域内的国家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日益频繁和重要,而作为我国防范金融诈骗犯罪的法律规范也不可能固步自封,而应当密切注意其他国家的立法情况。近年来,为了适应对经济犯罪作出积极反映,提升刑法在抗制经济犯罪效能的需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在金融诈骗犯罪立法规定中,不仅将以非法所有为目的的行为作为犯罪予以打击,而且对包括不以非法所有为目的的欺诈行为也列为犯罪予以制裁。对此,我国刑事立法应当跟踪世界各国刑事立法新的发展趋势,完善立法、加强司法,有效维护金融秩序安全,保证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


[10] 同[5]。
[11] 宣东:“牟其中案的法理分析”,载《法制日报》,2000年8月27日。
[12] 高憬宏:“审理金融犯罪案件若干问题??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综述”,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11期。
[13] 邓正刚:《穿越时空的较量》,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


作者:刘源 刘晓金 刘志刚
联系地址:高安市人民法院
邮编:330800
电话:0795-5284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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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技术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对技术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各地在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过程中,对各类技术合同如何计税贴花,提出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技术转让合同的适用税目税率问题
技术转让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转让。为这些不同类型技术转让所书立的凭证,按照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的规定,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目、税率。其中,专利申请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所书立的合同,适用“技术合同”税目;专利权转让、专利
实施许可所书立的合同、书据,适用“产权转移书据”税目。
二、关于技术咨询合同的征税范围问题
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就有关项目的分析、论证、评价、预测和调查订立的技术合同。有关项目包括:(一)有关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项目;(二)促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项目;(三)其他专业项目。对属于这些内容的合
同,均应按照“技术合同”税目的规定计税贴花。
至于一般的法律、法规、会计、审计等方面的咨询不属于技术咨询,其所立合同不贴印花。
三、关于技术服务合同的征税范围问题
技术服务合同的征税范围包括: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和技术中介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就解决有关特定技术问题,如为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等,提出实施方案,进行实施指导所订立的技术合同。以常规手段或者为生产经营目的进行一般加工、修
理、修缮、广告、印刷、测绘、标准化测试以及勘察、设计等所书立的合同,不属于技术服务合同。
技术培训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特定项目的技术指导和专业训练所订立的技术合同。对各种职业培训、文化学习、职工业余教育等订立的合同,不属于技术培训合同,不贴印花。
技术中介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知识、信息、技术为另一方与第三方订立技术合同进行联系、介绍、组织工业化开发所订立的技术合同。
四、关于计税依据问题
对各类技术合同,应当按合同所载价款、报酬、使用费的金额依率计税。
为鼓励技术研究开发,对技术开发合同,只就合同所载的报酬金额计税,研究开发经费不作为计税依据。但对合同约定按研究开发经费一定比例作为报酬的,应按一定比例的报酬金额计税贴花。
五、关于加强对技术合同征税的管理问题
为加强对技术合同缴纳印花税的征收管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各级税务部门要积极取得科委和技术合同登记、管理机构的支持配合,共同研究解决印花税源泉控制的管理办法,因地制宜建立监督纳税、代征税款、代售印花等管理制度。



1989年4月12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安监总厅应急〔201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中央企业:

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1〕19号)部署,制定了《2011年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重点工作安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2011年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重点工作安排

2011年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总体要求是: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及其有关实施意见的要求,以提高应急能力为中心,以建设更加高效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为重点,以7个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建设为先导,强化责任落实、工作落实、政策落实、措施落实,大力推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进一步夯实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基层基础,全面提升防范和应对事故灾难的能力,为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作出更大贡献,为“十二五”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事业发展开好头、起好步。

一、加快推进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体系建设

1.大力加强矿山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按照建设更加高效的应急救援体系的要求,先期建设好河北开滦、山西大同、黑龙江鹤岗、安徽淮南、河南平顶山、四川芙蓉、甘肃靖远等7个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其他14个国家区域矿山应急救援队参照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建设模式进行建设。开展国家矿山应急救援开滦队、平顶山队示范建设,通过示范建设形成一套建设标准、一套制度规范、一套教育培训教材、一套应急行动预案、一套实训演练科目和一套基础设施等“六个一”成果,为其他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建设提供成熟的经验。加快地方骨干矿山应急救援队建设。推动矿山企业按照有关标准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2.加快推进危险化学品、油气田等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积极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支持,采取政企共同出资方式,依托石化、石油、建筑施工、航运等中央企业应急救援队,推进国家(区域)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区域油气田应急救援队及隧道施工、水上交通、海上石油等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加强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技术指导中心建设。加快推进危险化学品等应急救援地方骨干队伍建设。

3.支持重点行业(领域)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强协同配合,大力推进公安消防、公路交通、铁路运输、海上搜救、船舶溢油、民用航空、电力等行业(领域)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进一步完善布局、健全体系。

4.加强矿山医疗救护队伍建设。搞好矿山医疗救护体系建设规划,将矿山医疗救护体系建设纳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和医疗卫生应急体系,依托各地优势医疗资源,建设装备精良、高水准的国家(区域)和地方骨干矿山医疗救护队,提高医疗救护技术和装备水平。充分发挥煤矿和非煤矿山企业矿区医疗机构的作用,将矿山医疗救护点向井(坑)口延伸。

5.鼓励和发展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社会力量。加强对社会应急救援组织和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力量的引导、推动、扶持和管理,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中的作用。

二、加强安全生产应急规划、法制和预案工作

6.将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十二五”有关总体规划。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和政企结合、条块结合的原则,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制定“十二五”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各级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企业要将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纳入企业发展规划和总体工作部署,同步建设、同步推进。

7.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法制建设。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推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标准的制定工作,尽快出台《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等规章。会同有关部门加紧研究制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的财税扶持政策、应急救援征用补偿政策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服务收费等制度,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经费保障机制,研究解决救援车辆快速通行、事故救援中牺牲人员荣誉抚恤等问题,完善各级事故预防、预测、预警和应急值守、信息报告、现场处置、应急投入、物资保障等应急工作制度。

8.加强应急预案和演练工作。进一步加强预案管理、提高预案质量、完善预案体系,尤其要提高预案的针对性、可操作性、相互衔接性。完善企业应急预案,切实落实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遇到险情时具有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做到所有重大危险源和重点工作岗位都有专项应急预案或现场处置方案,关键应急程序简明化、图表化、牌板化,易懂好记。

严格执行预案审查和备案制度,依法将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的应急预案作为行业准入的必要条件,强化监管监察。应急预案不健全或未通过专家评审的煤矿和非煤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行业企业,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尽快制定印发《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指南》,规范和指导应急演练工作。企业要建立健全应急演练制度,定期组织开展综合应急演练或专项应急演练,重点车间(工段)、班组的应急演练要经常化。

三、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基础工作

9.加强应急值守和统计分析工作。进一步健全并严格执行应急值守、信息报告制度,及时接收、研判、上报、处置事故及预警信息,做好应急管理信息报送和统计分析工作;充分发挥应急平台在应急值守和信息报告方面的作用,及时传输现场图像信息、报告现场情况;建立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应急机构、社会组织等方面的信息沟通渠道。

大中型企业和高危行业企业要建立健全值班机构和制度,实行24小时不间断应急值守,做好各类事故及预警信息处置和统计报告等工作。

10.加强应急总结评估分析工作。做好事故救援总结评估工作,建立健全事故救援工作总结报告、典型救援案例分析报告、年度应急管理评估分析报告等制度,通过评估分析,不断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改进应急管理工作。

11.努力提升救援队伍素质。大力开展矿山救护队质量标准化示范活动,加强矿山救护队正规化、专业化、标准化建设,提高装备、服务水平和救援、管理、保障能力,切实做好应急救援队伍资质认定工作,争取用1-2年时间,各省(区、市)专业矿山救援队伍至少有1/3达到二级资质以上。

12.加强应急培训和宣传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培训工作制度,将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总体规划,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培训工作的监督指导,强化从业人员应急知识、应急技能培训教育,提高企业各级管理人员和全体员工的应急意识和应急处置、避险、自救、互救能力,严防因施救不当造成伤亡扩大。广泛开展各级各类救援队伍指挥员救援战术、技术培训交流活动,将典型救援案例纳入救援队伍指战员培训内容。充分调动和发挥企业、中介组织、新闻媒体的作用,广泛开展应急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应急知识,推动应急管理工作。

13.加强应急资源数据库建设。按照“分级负责、分类管理”原则,建立国家、省、市、县四级安全生产应急资源数据库。按照《国家应急平台体系部门数据库表结构规范(试行)》和《应急信息资源分类与编码规范(试行)》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和应急救援队伍、专家、物资、装备等各类应急资源数据库,及时采集、更新应急预案和应急资源信息。

14.办好第五届国际矿山救援大会暨第三届中国国际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论坛及展览会。认真做好会议和展览会的各项筹备和组织工作。有关单位要积极组织参会和参展,以此为平台,展示和宣传我国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成就,学习借鉴世界各国的先进应急理念、经验和技术,促进更加高效的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加强对外交流合作。

四、加强事故预防和重大危险源监管工作

15.做好重大危险源监控监管工作。建立健全企业重大危险源动态监控机制,做好预警工作,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防御、早响应、早处置。加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企业的监督检查,指导企业做好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备案、登记建档、监控和安全管理工作。依托安全生产应急平台和“金安”工程系统,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和重大危险源数据库,尽快实现重大危险源的网络监管。重大危险源未经检测、评估或监控措施不到位、应急预案不完善的企业,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16.推动各类救援队伍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按照“险时搞救援,平时搞防范”的原则,组织引导各类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充分发挥其专业技术等优势,对本企业和服务范围内企业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重点围绕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铁路施工、道路施工、建筑施工等单位的重点系统、重要部位、关键环节排查事故隐患。对应急队伍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有关单位要及时整改。

五、加快推进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装备和保障能力建设

17.推动应急救援技术装备产业发展。加强同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争取将大型高端应急救援装备、关键应急救援技术的研发纳入国家振兴装备制造业发展规划体系,加大国家对应急救援技术进步的推动力。大力扶持在应急救援领域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重点单位进行应急救援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支持有条件、有基础的地区培育应急救援专用设备制造产业。

18.推动应急装备技术创新与发展。坚持以应急救援需求为导向,指导有关应急装备和物资生产企业、科研机构搞好产学研结合,形成强有力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科技研发、创新、成果转化的能力和机制。以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领域)为重点,积极推广应用经过实践检验、能显著提高救援效果的应急救援新技术、新装备、新材料、新工艺。优先推广应用紧急避险、应急救援、逃生报警、逃生路线标识等先进适用技术和装备。不适应救援需要、不符合相关标准、性能不高、不能保障救援人员安全和健康的落后救援技术装备要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予以强制淘汰。鼓励和引导企业加快应急救援关键技术装备的换代升级。

19.积极采用国际、国内先进应急救援装备。进一步加大投入和扶持力度,积极引进、采用国际国内先进适用的应急救援技术装备,重点引进、采用高效快速救援钻机,大型排水设备,大型清障支护设备,快速灭火、堵漏、洗消设备以及人员避险、搜寻、定位等装备,提高应急救援安全保障和救援能力。

20.加快安全生产应急平台建设。尽快建立健全省(区、市)、市(地)和重点县(市、区)三级安全生产应急平台体系,开发和完善应急保障、模拟推演、监测预警、辅助决策、指挥调度等应用系统。企业要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的调度指挥、监测监控、办公自动化等信息系统建立应急平台。

21.加快应急物资储备体系建设。坚持实物储备与生产能力储备相结合,社会化储备与专业化储备相结合,针对易发事故的特点,依托大型企业储备必要的应急装备物资,指定相关生产企业储备一定的应急装备、物资生产能力,并建立专门的应急装备物资储备网点;在国家(区域)应急救援队储备一定的大型特种救援装备和相关物资,努力形成多层次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体系,确保应对各类事故,尤其是重特大且救援难度大的事故的需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装备和物资的储备与调运机制,确保储备到位、调运顺畅、及时有效、发挥作用。企业要针对本企业事故特点,加大应急救援装备及物资储备力度,尤其要针对重点工艺流程储备必要的应急物料、应急器材等应急装备和物资。

六、加快推进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建设

22.加强应急机构建设。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指导推动所有市(地)和重点县(市、区)建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救援指挥)机构;已经建立的省级和市级安全生产应急机构,切实做到编制、职责、人员、经费和装备“五落实”,有效发挥综合监管和事故救援指挥、指导、协调作用。加快推进省级煤矿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能力建设,重点组建武装好26个省级煤矿安监机构的矿山救援中心。逐步理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救援指挥)机构与相关专业应急机构的关系。

23.健全应急救援机制。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联络员会议制度,强化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沟通机制和应急救援快速协调机制。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的协作机制、区域间协同应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联动机制、各级安全生产应急工作机构与有关应急救援队伍之间的工作机制。深化与地震、气象、海洋、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的预警和应急协作机制,有效防范和应对自然灾害引发的事故灾难。

24.加强基层应急管理。推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向基层延伸,督促基层政府和组织落实专人负责安全生产应急工作。高危行业大中型企业要设置或指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或办事机构,小型企业要落实专人负责应急管理工作。积极探索建立当地政府相关部门与周边企业的应急联动机制,切实提高协同应对事故灾难的能力。

25.加强应急队伍自身建设。加强安全生产应急队伍思想政治教育、纪律教育和党风廉政建设、作风建设,提高应急队伍政治素养,培养顽强的工作作风和敢打必胜的信心、决心。加强业务学习,定期组织业务知识讲座和交流,努力提高应急人员的履职能力;支持和鼓励应急管理人员深入基层、深入事故现场,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在实践中锻炼和成长。建立和完善应急工作制度,推进应急工作科学化、程序化、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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