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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46:13  浏览:9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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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年5月11日,劳动人事部

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暂行规定》业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内部施行,不公开见报。请你们将施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部。

附: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暂行规定

规定
第一条 为改革劳动力调配制度,促进技术工人的合理分布和使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准予合理流动的技术工人,是全民所有制单位富余的或用非所学、用非所长的技术工人。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技术工人按照本规定合理流动。
第四条 技术工人合理流动的方向是:
(一)从大中城市到小城镇;
(二)从沿海、内地到边疆、艰苦地区;
(三)从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到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
(四)从全民所有制企业到集体所有制企业(含乡镇企业,下同);
(五)从经济发达地区到经济开发地区;
(六)从技术工人密集的地区和单位,到技术工人短缺的地区和单位。
第五条 技术工人合理流动的形式是:
(一)调动;
(二)招聘;
(三)借调;
(四)实行劳务承包、技术咨询;
(五)有关方面协商同意的其他形式。
第六条 技术工人流动,应当经所在单位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的,应当征得双方劳动行政部门同意。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接到技术工人要求流动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答复。如逾期未作答复或不予批准,要求流动的技术工人可以向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劳动行政部门可直接批准,技术工人所在单位应当执行。
第八条 技术工人要求流动的申请被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除调动以外的其他形式的流动,技术工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应当签订合同,对流动形式、工作期限、工资福利、劳保待遇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明确规定,并报送双方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合理流动的技术工人,属于单位同意调动的,可以保留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人身份,需要再次流动时,经有关方面协商同意还可以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
经批准到边疆或艰苦地区工作的,其工资福利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 经批准流动的技术工人,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科技成果。对私自带走技术资料或科技成果的,或因私自带走技术资料和科技成果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技术工人和受益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技术工人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以旷工论处,可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除名处理。被除名技术工人,自除名之日起一年内其他单位不得录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私自从全民所有制单位招收、招聘技术工人的,技术工人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招收、招聘单位限期将人退回,并可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执行本规定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协助解决。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争议的,由双方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协助解决。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技术工人。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送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五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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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城市房地产市场,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实施房地产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进行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出租,必须依法取得或变更土地使用权,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其他土地收益。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出租房地产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工作。
  市(地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行业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审查,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年度用地计划和市场需求确定,并经批准立项。
  第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要求;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项目经营方式;
  (七)其他。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通过招标确定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参加房地产开发项目投标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占投标项目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自有资金;
  (三)具有同投标项目相适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开发项目后,应持有关文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开工。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应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勘察、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符合国家有关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三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
  
  第十四条房地产权利人可以通过买卖、赠予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让给他人。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除外。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分立,房地产转给新权利人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第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通过住房制度改革和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屋、单位补贴购买的房屋转让时,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出售房地产的,房地产的其他共有人、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共有人有优先于承租人购买的权利。
  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地产须有全体共有人同意的文书。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现房,须持下列文件向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销售登记,经审核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竣工验收文件;
  (三)商品房销售方案和物业管理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持下列文件向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经审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预售: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
  (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证明;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和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房产管理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预售商品房的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符合规定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十五日内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公开展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房说明书、设计图纸、建设标准及房屋销售价格。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销售、预售合同规定的条件向购买人交付商品房,违反合同规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已预售的商品房在建筑工程实施中确需变更设计的,变更设计后的标准不得低于房地产预售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因结构变更或增加成本需变更房地产价格的,应当与预购入协商一致。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坐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领取权属证书。
  
  第四章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权利人可以依法将其房地产抵押。法律、法规禁止抵押的除外。同一房地产抵押担保的债权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现值。
  第二十七条抵押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未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将已抵押的房屋转让或者翻建、改建、扩建、改变用途。
  第三十条房地产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占用抵押的房地产的,应先由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三十一条抵押期满,抵押权人的债务未得到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告终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五章房屋租赁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所有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共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有所有权、使用权或者租赁纠纷的;
  (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五)已抵押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出租的其他情形。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有关租赁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房屋租赁,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签订、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双方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申请领取或变更《房屋租赁证》。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按合同规定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确需拆改、扩建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七条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租赁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的,应向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八条出租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如受让方为非承租人,出租人应当告知受让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九条房屋出租应当按规定交纳税费。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时,当事人应到原登记的部门办理租赁注销手续。
  
  第六章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提供咨询、信息、代理、经纪、评估等服务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交易服务机构和咨询、信息服务机构,应当为用户及时提供各类信息,帮助用户分析房地产市场情况,为用户决策提供服务。房地产交易服务机构也可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办理过户登记、代收税费。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广告必须内容真实,并经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查,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发布。
  第四十四条房地产经纪人,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取得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纪人资格证书,领取营业执照或加入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方可进行经纪活动。
  第四十五条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的价格评估,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评估机构。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进行。
  第四十六条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同评估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按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并依法向国家缴纳税费。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或超资质进行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发,并可处以项目总投资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建筑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转让房地产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补办登记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分别处以转让的房地产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销售或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活动,补办许可证,并可处以销售价款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申报或瞒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申报,并可分别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办理抵押登记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分别处以抵押的房屋价款和土地使用权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出租房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租赁房屋不履行登记、注销手续的,处以租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进行房地产经纪或价格评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房产、土地管理人员执行行政处罚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罚没款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关工商管理、广告、物价、税收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妨碍房产、土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场所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
  房产、土地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医患矛盾化解之我见

万欣


  一、《侵权责任法》对医患关系的影响。
  (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被边缘化。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主要为解决1986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不适合社会实践的问题。《办法》在实施十余年后,产生了众多矛盾:关于医疗事故的定义过于狭窄,将医疗差错排除在外;鉴定体制不合理,被人称之为“老子给儿子鉴定”;赔偿金额过低,赔偿范围限制在3000-8000元。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办法》基本上就形同虚设了。甚至在不少卫生局居中调解的医疗纠纷中,《办法》所确定的赔偿金额都不被作为调解的依据。因此出台一部新的规范医疗事故处理的法律文件势在必行。《条例》的出台一度被作为解决上述问题的一个良方,被认为是有效解决医疗纠纷的一个新法规。
  可是《条例》施行中,很快就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主要争议在:四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明显伤害”的定义没有将所有损害涵盖在内;医学会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证;赔偿项目缺少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多数情况下低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由于这些争议,致使不少患方在医疗纠纷处理中想法设法规避《条例》。人民法院在处理医疗纠纷的司法实践中也往往不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审理。不少学者惊呼《条例》被边缘化了!其实我们回过头看一看,《条例》所出现的问题与《办法》存在的问题如出一辙,也就是说《条例》实际上没有很好地解决《办法》的缺陷,因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颁布实施后很快被“边缘化”也就不足为奇了。
  1、条例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将不再作为审判依据。
  侵权责任法将医疗损害责任列入第七章进行规范,这就意味着医疗损害赔偿彻底纳入民法调整范围,不再存在特殊赔偿的情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将也按照第二章责任方式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而第二章规定的责任方式与《解释》的规定在基本精神上是一致的。因此可以预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时,将根据法律的规定,通过完善《解释》来对侵权赔偿责任法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进一步细化。这个司法解释必然也是适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不可能出现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单独规定的情形。这样多年以来,关于医疗损害是一种特殊类型损害,不应当与一般民事侵权承担一样的赔偿责任的观点基本上就失去了现实意义。同样《条例》关于赔偿责任之规定,在侵权责任法开始实施以后必然将被束之高阁,医疗纠纷有望一元化处理。
  2、《条例》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将彻底失去意义。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并没有区分所谓明显损害或者不明显损害,明确规定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两个前提是患者有损害以及医方有过错。这就与《条例》关于四级医疗事故的定义,以及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大相径庭了。显然《条例》的这些规定将失去现实意义。
  3、《条例》规定的医学会鉴定体制面临巨大考验。
  《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体制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之间就存在极大的冲突。在司法实践中,就委托司法鉴定还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一问题往往就成为医患双方反复争执的焦点问题。因为认为鉴定问题属于程序性问题,侵权责任法没有就医疗损害的鉴定体制进行规范。这一问题将有可能在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届时如何确定医疗损害的鉴定体制,将极大的影响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如果司法解释确定医疗纠纷的鉴定统一到司法鉴定,那么《条例》关于医学会鉴定体系将只能运用在行政处理程序中,退出医疗纠纷的民事诉讼程序。
从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正是由于《条例》、《办法》过于强调了医疗损害的特殊性,致使其在司法实践中被越来越快的“边缘化”,侵权责任法的施行,将《条例》更进一步地推向尴尬境地。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医疗纠纷的一元化处理已经呼之欲出
  (二)侵权责任法埋下了加剧医疗纠纷的伏笔。
  1、如果由患方承担举证责任将把医疗纠纷推离法院。
  在侵权责任法草案公布伊始,因其规定医疗纠纷中患方承担举证责任(以下简称举证责任正置),笔者就曾撰文《举证责任别把患方推离法院》。提出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应在现行规定(由医疗机构就不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以下简称举证责任部分倒置)基础上加以完善即可,不能由患方就过错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为表面上看似乎举证责任正置减轻了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放手为患者治疗,减少过度医疗。但是这样规定完全忽视了患方在这种情形下的反应。在当前举证责任部分倒置的情况下,尚有不少患方不敢、不愿去通过诉讼解决医疗纠纷。一旦举证责任正置,必将有更多的患方不敢、不愿通过诉讼解决医疗纠纷。而作为医疗机构来讲,通过诉讼解决大多数医疗纠纷是最佳选择,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减少医疗纠纷对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的影响。如果发生医疗纠纷以后,患方都不敢、不愿打官司解决,实际上对于医疗机构来讲并不是好事。
  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这些规定确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以及附条件的推定过错责任原则。那么也就意味着患方在医疗纠纷中可能需要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或者至少证明医疗机构存在法定的三种情形。这样的规定如果没有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明确的话,很难认为患方会更有打官司的勇气。
  医疗纠纷中的患方不愿意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决不是医疗机构的福气,而更像是一个灾难。
  况且侵权责任法关于推定过错的三种情形实际上对于减轻患方举证责任根本于事无补。能够证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违法这就是一个非常困难的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证明到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违法,且和患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此时基本上就可以确定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构成侵权了。此种情况下再推定存在过错是题中应有之意,对患方帮助不大。而另外关于医疗机构隐匿、拒绝提供、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的情形,实际上很少能够直接与患方损害后果相关。即便患方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存在上述情形,也无法证明这些对病历资料的违法行为造成了自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损害,因此侵权责任法的这个规定对于患方来讲可能是没有实质意义的。
  2、提供病历资料的规定将加剧医疗纠纷的乱局
  是否应当向患方提供病历资料一直以来就是医患双方争议的一大焦点。《条例》规定患方有权复印复制客观病历,对于主观病历可以一并封存。即便如此,患方也仍然存在很大争议,要求提供全部病历。在现阶段,进入诉讼程序以后,医疗机构由于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不得不将全部病历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患方才可以得到全部病历资料。
  但是侵权责任法较之《条例》更有过之而无不及,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首先容易产生争议的就是对于所列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外的病历资料,是否意味着医疗机构不再有保管义务?也就是说患方将仅仅凭借这些部分客观病历资料去证明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这显然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对于《条例》规定的、患方有权复印复制的体温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等客观病历,患方将丧失复印复制的权利,甚至有可能在诉讼过程中也不能拿到全部病历资料!因为侵权责任法是法律!是新法,医疗机构完全可以不再根据《条例》规定提供客观病历的复印复制,以及保管主观病历了。这样如果发生医疗纠纷诉讼,医疗机构拒绝提供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外的任何病历资料,且由患方承担举证责任时,患方百分之百败诉完全不是危言耸听。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关于病历资料的规定是非常草率的,如果和举证责任正置相结合,将完全有可能出现医疗损害不承担责任的极端情形。
  综上,侵权责任法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是存在争议空间的,如不及时出台相应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侵权责任法对医疗纠纷产生的影响将有可能是负面的。
  当然对此,我们专业委员会也做了大量的工作,召开了多次研讨会,并且与最高法院进行积极沟通,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的制定提供我们的建议。我们的司法解释建议稿已经正式提交最高法院,已经得到最高法院办公厅、研究室领导的高度重视。
  二、医患矛盾是复杂的,化解医患矛盾需要多方面努力。
  医患矛盾可以体现在各个方面,即有可能因为诊疗行为产生矛盾,例如医疗纠纷;也可因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对于医院来讲存在欠费,对于患方来讲存在对费用的质疑;还有可能因为安全保护义务产生矛盾,例如患者住院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或者被强奸;还有因为知情权、隐私权被侵害的矛盾,病历丢失产生的矛盾,等等。可以说医患矛盾可以发生于诊疗活动的各个环节,体现为各种方式。当然最为严重的矛盾,也是最难化解的矛盾主要集中在医疗纠纷当中。而医疗纠纷当中对于患者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案件,患方对立情绪大,矛盾突出,在处理,包括调解、协商、诉讼各种程序里,处理起来都很困难。甚至不少地方医患矛盾非常尖锐,出现了很多暴力事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也是我一直以来呼吁的主要思想。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处理好医患矛盾是核心。基于医患矛盾的突出和尖锐,我认为应当发挥多种渠道的作用,多层次、多角度去化解医患矛盾才有可能见到成效。譬如,医疗纠纷调解中心的调解,医患双方的协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司法审判等多种手段,也包括我们律师也应当发挥积极作用。我们专业委员会也在积极推动专业律师正确代理医患纠纷,规范代理,从推动化解矛盾的角度做各自当事人工作,为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做贡献。
在这些处理手段中,司法审判手段是公信力最高,也是最后一道防线。因为今天是法院召开的座谈会,我仅就人民法院如何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妥善处理医患纠纷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三、法院应当在处理医患纠纷中发挥中流砥柱的作用。
  应当说人民法院在处理医患纠纷中发挥着积极作用,很多情况下能够做到胜负皆服。但是在具体司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使得判决效果未能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存在一些当事人不断上访、信访的情况,也存在不少医疗机构牢骚满腹的现象。我认为法院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应当在以下方面做更多的努力,有可能会产生更好的效果。
  (一)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正义。
  在处理医疗纠纷中尤其如此。司法实践中,法官遗忘委托鉴定,一拖经年的;合议庭走形式的等程序方面的问题屡见不鲜。这样对于当事人产生尤其不良的影响,浮想联翩。有一个案件,经鉴定医院存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法院拖着不判,反复调解达一年多。患方四处投诉法院。
  (二)对于病历的判断应当有更为成熟完整的判断标准。
  医疗纠纷作为专业性很强的纠纷,鉴定程序必不可少。鉴定的材料往往依据病历完成。因此说病历资料是医疗纠纷的核心问题毫不夸张。但是目前对于医疗纠纷中病历资料的争议缺少一套公正的、完整的判断标准。往往同样的情况在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那里有不同的判断标准(例如门诊病历缺失,有的法院认为是患方拒不提供,应当承担责任,有的法院认为是医院没写病历,医院承担责任)。即便是专业律师,有时也难以提前有清晰地预判。这样容易使当事人对于医疗诉讼程序产生畏难或者不切实际的判断,当判决结果与自己预期不一致时,就产生很强烈的失落,纠纷继续延续。
  因此我建议法院对于病历资料的争议,主要体现在:复印复制的范围,拒绝提供复印复制病历的判断,门急诊病历缺失、空白的责任归属,病历资料涂改与篡改的认定与责任等,制定一套行之有效、具有可操作性的认定标准,使医患双方便于掌握,对于诉讼有正确的预期。
  (三)对于鉴定结论的采信不能一裁定终身。
  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极有可能退出历史舞台,那么医疗纠纷进行司法临床鉴定是大势所趋,北京高院也是持此态度。我们应当看到部分司法鉴定存在着程序不够严谨,专家资质不够透明,结论不够科学公正的弊端。但是法院机械要求不服鉴定结论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足以反驳,否则就采信。这样实际上就变成了一裁定终身的结局。
  例如,某高中生因上腹疼痛被送至县医院急诊,被诊断为胃炎,进行对症治疗。直至当晚8时许才发现是心梗,但因发现过晚,救治无效死亡。委托某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认定县医院无过错。通过法庭质证发现,鉴定人根本没有从事过临床工作,完全忽略了患者入院时心电图的医嘱未执行的问题。但为维护其鉴定结论,竟蛮横说:我们就是这个结论,没有改变。甚至有的鉴定人在接受质证时,回答问题完全不超出书面结论范围,可以说没有起到质询的目的。但是就这样的鉴定结论,法院仍然不敢推翻,驳回了患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患方为此上访不止,历经数年。
  相反,一患者72岁,慢支30多年,肺气肿、肺心病,众多疾病缠身,做了一个司法鉴定,以告知不充分、未上呼吸机(患方拒绝有签字)等为由,认为医院承担主要责任。这样一个鉴定结论,医院提交专家论证意见,但是法院仍然采信鉴定结论,判医院承担90%的赔偿责任。这样基本就忽略了患者自身疾病的影响,应当说很难令医院服判。
  在以后司法鉴定一统天下的情况下,法院如何科学采信鉴定结论,通过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或者专家证人的质询,使得采信鉴定结论与否公开透明。我为什么采信,为什么不采信,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争议点有说理,而不是简单的以“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句话就采信了,这样会使当事人服判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四)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的审理工作应当注意双方权利的平衡。
  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出台前,我认为主要的争议点是病历复印复制的范围和举证责任的承担。关于病历复印复制的范围,如前所述,很多医疗机构也不反对提供全部病历的复印复制。北京高院以往的规定也是要求将全部病历作为证据提交。但是我们仍然遇到部分法院允许医院不提供全部病历资料复印,我认为作为法院来讲,这个问题应当统一规定。
  其次,就是举证责任的规定。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看,医疗纠纷在一般情况下是过错责任,特殊情况下适用推定过错。那么有的法院就要求患方举证,申请鉴定。但是我们的意见在司法解释建议稿第五条是这样规定的:【推定医疗过失的举证责任】患方如认为医方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几种情形时,应当先向法院提交医方存在法定情形的初步证据。医方如果不服,应当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自己  不存在推定过错的情形。如果医方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患方如果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医方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则应就是否存在其他医疗过错向法院提交证据。如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医疗机构存在其他过错,则法院应履行释明义务,告知其应申请司法鉴定。如患方仍拒绝申请,则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说明:关于医疗损害的举证责任,如前所述,医方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占据明显证据优势,举证责任如发生重大转变,恐不利于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对于医疗机构健康发展也不利。这一点在数次研讨会上得到大家共识,甚至不少医疗机构也赞同这一观点。
  基于此,鉴于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归责原则,课题组建议,在患方主张医方存在侵权责任法58条所规定的法定情形时,仅需要提交初步证据即完成举证责任。例如,患方认为医方诊疗行为违反卫生行政法律、法规、诊疗常规,其仅需要提交相关部分病历和文件、诊疗规范、教科书,指出某诊疗行为与规定不符即可,举证责任就此发生转移。医方如果欲证明诊疗行为不存在推定过错情形,则应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来完成举证责任,而不能仅通过拿出另外一份文件或者诊疗规范来反驳证据。这样即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同时又不会过分加重患方举证责任而将患方推离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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