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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村民自治对乡镇机构改革的影响/欧阳昆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32:55  浏览:8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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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村民自治对乡镇机构改革的影响

论 文 摘 要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就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做出了全面部署,我以为执政能力建设应该包括机构建设和制度创新,一个法制社会的形成,除了立法上的完善,还要有执行机构的完善,因为一个建全的机构重要性并不亚于制度的本身。众所周知一个社会需要一定的控制体系来维护和巩固其自身的发展,一个法制社会控制体系最主要的标志是法律体系,然而徒有法不能自行,它的执行组织是很重要的,执行组织的结构如何,都会影响到法的效能地发挥。通过对《刍议村民自治对乡镇机构改革的影响》的研究,对提高基层的执政能力、巩固的基层执政基础,对于提高基层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强化执政为民意识,推动和促进基层各项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社会主义民主的核心是人民当家作主,发展村民自治对发扬人民当家作主,促进人民的民主意识,推进我国的法制建设都有不可估量的作用,现阶段对村民自治制度的研究是有积极的意义的,它为我国解决乡镇机构改革提供思路与方法,从而间接的解决了乡镇财政危机问题。本文主要在村民自治的背景下,探讨村民委员会与村党支部(乡镇党委)的关系、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等,从中发行问题,为推动村民自治的发展,我国乡镇机构改革方向,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提出自己不成熟的观点,为解决“三农”问题,提一些建议,以促进社会的发展与稳定。

关键词:村民自治 村民委员会 乡镇党委 乡镇政府 机构 改革

目录
一、村民自治的实践及村民自治背景下的村乡关系 5
1、村民自治的现状 5
2、村民委员会与村党支部的关系问题 6
3、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问题 7
二、乡镇现状 9
1、行政成本与农民的负担 9
2、乡镇财政危机重重 10
3、乡镇内部结构存在弊端 10
三、村民自治对乡镇机构改革提供方向 11
1、乡镇党委的民主化改革 11
2、乡镇人大的改革 11
3、乡镇长直选,实行“两票制” 12
4、乡镇精简机构,裁减冗员 12
5、实行村民“自治”(村民有限自治) 12
五、参考文献 14

刍议村民自治对乡镇机构改革的影响
—作者苍南电大学员:欧阳昆仑

村民自治是农民的创举,当年农民自发成立了村民委员会是为了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1982年,国家为了填补人民公社体制废除后出现的农村公共组织和公共权力的“真空”,除了继续利用执政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同时也大力推动村民委员会的建立,同年12月通过的新宪法正式确立了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法律地位。198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次年6月,村民自治正式启动实施,民政部开始在全国范围内组织乡村选举。《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在试行10年后,于1998年11月终于成为9亿农民的正式法律。这是一部以实践为根基,以宪法为依据,以自治为基本价值取向的法律。以村民自治为主旨的村民委员会制度,是我国当前村级公共事物管理体制的核心,而村级公共管理体制是三农问题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村与乡镇的关系,从来就是唇与齿的关系。村民自治后产生的村委会却只是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再是基层政权的一部份。在村民自治的背景下,深入研究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等问题,对于完善村民自治制度,促进中国农村基层民主发展,推进乡镇机构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一、村民自治的实践及村民自治背景下的村乡关系
1、村民自治的现状
所谓村民自治是指在农村社区的居民自己组织起来,实行以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为核心内容的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一种政治参与形式,它是实行直接民主的一种基本形式。从九十年代中期开始,一方面国力整体提升,另一方面"三农"(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日趋严峻。同时电脑的普及、网络的开通,使社会的开放更加的深入,在农村思想现代化较之物质现代化提前来到,也就是说农村人的思想现代化水平比农村物质现代化的水平程度高。农民工流动的增多,增加了农村思想的开放程度。全社会呼唤民主政治建设,村民自治被赋予了加强和巩固农村基层政权以及为中国民主形象提供范例,为政治改革提供经验的双重使命。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组织法》),以及随后31个省、直辖市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在此基础上制定的“实施办法”,可以被看作是对宪法将村民委员会规定为村民自治组织的具体落实。到2002年末,我国共有68.1万个村委会,528.6万个村民小组,村委会成员294.2万人,村民自治模范县(市、区)579个,村民自治模范乡镇7457个,全国25个省开展了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涉及63万个村委会,近4亿多选民。 村民自治目前覆盖了我国大部分农村地区,村民自治制度在我国农村普遍展开已是不真的事实。近几年来各地开始比较切实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来组织村民自治。通过村民自治制度的实施,一大批思想素质好、能力强、作风正、年纪轻、有文化、群众威信高的新型能人被推选出来,成为带领广大农民致富奔小康的带头人。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积极性,进一步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实行村民自治产生了不少积极效果,它有利于提高村民的民主意识和主人翁责任感,有利于形成人民管理国家所必要的政治基础和社会心理环境,有利于加快基层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民主化进程;同时它还可以为广大农民提供一个参与管理农村社区事务,切身体验和感受民主的机会,促使农民的民主意识和政治能力得到不断培养和锻炼,通过从下至上的“民主现实化”的积累,为最终农民更加直接参与管理国家大事奠定基础。因而,村民自治顺应了中国农民的意愿,满足了村民的要求,增强了村民的民主意识和自治能力,提高了广大农民投身改革和建设的积极性,符合中国加强民主法治的努力和趋势。在村民自治制度建设取得长足进展的同时,我们也不难发现,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农村社会的各种矛盾和问题随之暴露出来。表现为村民自治虽然是一项全国统一的有法律效力的制度安排,但各地村民自治的贯彻情况和实施效果却千差万别。比如,王旭从实行村民自治的成效中发现了国家与社会的权力互强 ,徐勇调查了四川达川市村民自治示范活动后,也认为该地的村民自治“同时加强了村民的民主自治能力和国家在农村地区贯彻其政策的能力” ;何清涟看到的却是金钱、宗族势力、地方恶势力操纵选举和村政 。
从全国各地反映的情况来看,党支部和村委会“两委”关系不协调、乡(镇)同村关系紧张最为突出。
2、村民委员会与村党支部的关系问题
目前,由于缺乏全国性的统计资料,我们无法准确判断全国农村党支部和村委会的关系状况。但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在全国,实行村民自治以后,尤其是1998年全国农村普遍实行村委会直选以后,农村党支部与村委会的关系明显恶化。两委关系协调融洽的只占少数,多数属于勉强维持合作与和平共处、相安无事,少数属于不协调甚至严重对抗。根据广州市市委组织部和市民政局的一项联合调查,1999年广州市郊区974个建制村实行村委会直选以后,虽然党支部同村委会关系协调融洽和能够基本保持正常合作共事的占绝大多数,但是关系很不正常甚至严重分庭抗礼的也相当突出。村委会与村党支部的关系,实质是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与党的领导的关系。在现实生活中,村委会与村党支部的关系不协调有两种表现:一是有的村委会不能自觉地接受村党支部的领导,把村民委员会引导村民自治同村党支部的政治领导和保障作用对立起来,加上有的村党支部班子涣散,使村支部起不到村级组织的核心作用。二是各种村级组织的权力过分集中到村党支部,甚至集中在村支部书记个人手中,村委会和村民会议的自治权力实际上被悬空。根据广东省委宣传部和广州市社会科学院的一项调查,在广东全省,1999年底实行村民自治制度的村共有22056个,其中,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交叉兼职的占53%。在未实行交叉兼职的村,村支书同村主任往往在工作中产生矛盾。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交叉兼职是现在解决“两委”关系不协调问题比较普遍的做法,其中山东聊城市的做法被引为典型,山东聊城市在解决村委会和村党支部之间的关系问题上的做法是:村党支部书记必须以候选人的身份参加村委会主任的竞选。当的票率未能超过半数以上的,意味着不被群众欢迎,将在党内被罢免支部书记职务。该职务由当选为村委会主任的人兼任。如果选出的村委会主任不是中共党员的,村支书一职暂时空缺,等该村委会主任入党后兼任。
在实行村民自治制度以后,农村党支部和村委会的关系出现不协调甚至对抗性矛盾的原因很多,有公众认同感上的差别,《村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年满18周岁的村民,部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根据这一规定,使每个成年的村民都享有直接选举村委会干部的平等权利。村委会成员是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是民主选举,具有广泛的民意。本来应该具有广泛民意的村党支部,现在却相反了,这应该引起我们执政党的高度重视。此外,我认为主要的原因还是一部法律两种解读和乡镇对村民委员会的管理方式。《村组织法》已经明确规定了村公共事务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然而,一些地方党的农村基层干部习惯于过去党的一元化领导模式,村党支部因村公共事务由村民委员会负责而困惑而不安,去找镇党委,镇党委也发现自己的领导核心作用权力被削弱,他们找不到自己的位置。于是他们充分利用《村组织法》第三条之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利用了人们对“党的领导”和“领导核心作用”的理解存在片面性和偏差,让镇党委、村党支部等基层党组织“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不尊重村委会应有的法定权利(因而村委会与村党支部的关系问题也会间接表现为村委会与乡镇党委的关系问题)。乡镇党委和政府在推行政务、指导村务时理所当然地把村党支部当作自己天然的依靠对象和忠实的“嫡系部队”(乡镇党委和政府与农村党支部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将村委会当作怀疑对象和“异己力量”(乡镇政府与村委会的关系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在农村两套班子中搞亲疏关系,阵线划分,人为地制造两委对立。
为什么村委会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交叉兼职后两委对立会几乎消失的呢?我认为直接原因是乡镇对村委会间接控制加强了,气顺了。因为交叉任职选出来的村委会主任最终还是村党支部书记,最终还是我们乡镇(党委)政府管。乡镇党委(乡镇长一般任乡党委副书记)通过对村党支部的有效领导,来间接地“领导”而不仅仅是“指导”村委会。一般来说,在每一届村委会换届选举之前,都要先进行村党支部的换届选举,根据《党章》的规定,村党支部一般都是通过全村党员大会选举产生,但乡镇党委不仅可以推荐村党支部书记候选人,而且由乡镇党委提名的村支部书记候选人,落选的可能性很小,即使落选,乡镇党委也可以通过直接任命或通过另外推荐候选人,以保证合乎其意愿者当选。这样的村党支部书记对乡镇党委有着很大的亲和力,比较自觉地贯彻乡镇党委的意图,包括对村委会的领导。《村组织法》所说的乡镇政府对村委会的指导关系,实际上变相的成了领导关系,因为乡镇长同时又是党委副书记,村委会接受乡镇政府领导就是接受党的领导!因而村委会与村党支部的关系问题也是村委会与乡镇政府(党委)的关系问题间接表现。
3、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问题
如果说乡镇政府对村委会与村党支部的关系问题的影响是间接的、隐现的。那么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可以说是直接的、明显的。2004年1月,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在播出一期名为《村官告状》的节目 ,则提供了一个更典型且颇值得深思的村民自治案例:
2002年8月,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镇政府在惠南庄村小学主持召开了村委会和该村全体党员参加的特别会议,镇党委和镇政府宣布其研究决定:停止由该村民民主选举的村委会主任王华的工作,并停发其工资。镇党委和镇政府的理由是“王华不称职,目前村民还没有觉悟起来,不可能联合起来罢免王华,如果让王华这样的干部继续任职,势必会损害的老百姓的利益,后果将不堪设想。为了避免给集体造成更大的损失,镇党委、政府只能这么做”。但村官王华和部分村民却认为:作为尚在任期内的村委会主任,王华是村民通过合法程序的民主选举合法产生的。根据《村组织法》,村民委员会是农村村民的自治组织,它跟镇政府之间具有相对独立性。村委会主任是由村民选举产生的,因此村委会主任和委员都只对村民负责,法律并没有要求村委会主任对上级政府,对行政机关负责。如果村民认为村委会主任和委员不称职,只能由村民来启动罢免程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这方面有明确的规定。因此,镇党委和镇政府无权单方面罢免村委会主任。2003年1月,王华以大石窝镇党委和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北京市房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3个月过后,房山区人民法院向王华出具了“不予受理”裁定书。理由是:只有人身权和财产权被侵犯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民主自治权利受到侵犯不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因此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一晃一年过去,大石窝镇党委书记说,“目前惠南庄很稳定,事实证明他们没有做错,下一步,镇里将尽快启动罢免程序来罢免王华”。而王华则表示将向上一级的人民法院申诉。但此时,王华的村委会主任“任期”已经快满了。
在京城边上的村官王华算是很有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但他仍然遭遇了镇党委和镇政府如此“处理”,此案例值得人深思的地方很多,它比较有代表性的反映了,村委会制度在现实运行中普遍出现的问题,即村委会与乡镇党委和政府的关系问题。在实践中,仍有许多乡镇政府把村民自治组织——村委会当作事实上的办事机构,看成推行政令的工具,不愿支持村民自治,甚至妨碍村民自治。这主要表现为乡镇政府不愿放弃对村委会实行直接管理的权力:
(1)干预村委会“直选” ,乡镇干部往往利用种种“理由”:“乡镇没有了任免权,民选的干部会不听话,不利于工作开展”、“农民素质低,没有民主选举能力,村委会直选是行不通的”、“村委会直选可能出现好人落选,坏人当选”。因此他们在指导村民选举时,不按程序办事,有的甚至故意在一些关键环节上做手脚、留漏洞。有的镇政府干脆就指定了村委会。
(2)控制村干部的工资。就是村干部的工资由乡镇根据村干部完成乡镇下达的任务(如收缴税费、计划生育、达标竞赛)情况决定。这样做,违背了《村组织法》关于村干部的工资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规定;不利于培养村干部为村民服务的意识和村民行使对村干部的监督权。
(3)控制村财政。实行村财乡(镇)管。这是被不少地方推广的经验,现在许多乡镇设有经管站这一机构专门管理村级财务。这种体制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村级财务混乱,但侵犯了村民自我管理村级财务的权利,不利于调动村民和村干部民主理财的积极性,而且一旦出现村级不良债务,村干部还容易把责任推给乡镇,激化农民与乡镇的矛盾。
(4)心知肚明,村务公开半透明。《村组织法》规定,村委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镇政府或县级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但乡镇干部出于种种原因,使村务公开半透明。不透明的有干部下村吃、喝、拿要的,有因村务公开问题引起干部被处理的,有的村务是村和乡镇四出筹集来“公分”的私房钱的(这是取消农业税后的新方向),还有的担心村务公开使村里的每笔开支都置于村民监督之下,会挫伤村干部的积极性的。
(5)直接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和农村公益事业建设。有的用行政命令方式直接规定农民生产的品种、数量;有的超过农民的经济承受能力搞“政绩”工程;乡镇的这些任务都要通过村委会完成,不仅侵犯了农民的生产经营权,增加了农民的负担;而且使村委会的主要精力用在了完成乡镇任务上而不能放在村民们认为应该办的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上,造成了村委会与村民关系的僵化,妨碍了村民自治的正常运转。
自我国农村实行村民自治制度,“四民主,两公开”在农村的落实后, 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应该是《村组织法》第四条规定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关系 。即乡镇政府与村委会不再是领导与被领导、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而是指导与被指导、协助与被协助的关系。但是目前乡镇政府为了确保国家治理任务的落实,仍然普遍通过干预村委会职权范围的事务,来实现对村庄的行政控制。随着时间的推移,村民自治的不断发展,村民的民主法制观念不断的增强,渐渐的乡镇政府的种种不良表现,引起了村民民意代表团——村委会的不满,于是就出现了乡(镇)村关系普遍比较紧张状况,村委会主任被乡政府罢免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严重阻碍了村民自治制度的发展,制约了村民自治权的成长。另一个侧面也说明了,我国乡镇政府普遍存在“市场时代,计划思维”的工作态度。
欲进一步了解乡(镇)村关系紧张的原因,先看一看乡镇现状:
二、乡镇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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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等部门关于开展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文化部 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信息产业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等部门关于开展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0)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文化部、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工商局《关于开展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O年六月十五日

关于开展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的意见

文化部 国家经贸委 公安部 信息产业部 外经贸部 海关总署 工商局

(二OOO年六月十二日)



近年来,电子游戏经营场所过多过滥,一些地方监督管理不力,从而出现了大量违法、违规经营现象,严重危害了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成为社会一大公害,广大人民群众对此反应十分强烈,到了非彻底治理不可的地步。为了切实加强对电子游戏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有效打击和遏制电子游戏经营场所出现的有害现象,并逐步彻底解决电子游戏经营场所问题,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2000年7、8、9三个月,在全国集中开展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专项治理工作由文化部牵头,会同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工商局联合进行。

要通过从严治理,取缔非法经营和严重违规经营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进一步明确电子游戏经营场所应具备的条件,大力压缩经营场所的数量,切实加强监督管理,严格实行电子游戏经营场所的依法规范经营。

二、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各地要立即停止审批新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也不得审批现有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增添或更新任何类型的电子游戏设备。

三、对存在以下情况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除由文化部门会同公安、信息产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分别处罚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吊销其营业执照或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

(二)在中小学校周边200米以内的;

(三)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以外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

(四)违反国家消防安全规定的;

(五)将电子游戏经营场所转包他人经营的;

(六)以“电脑屋”、“网吧”、“网络咖啡屋”等各种名义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经营性电脑游戏活动的;

(七)设置具有退币、退钢珠、退奖券、荧屏记分和其他中奖方式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的;

(八)电子游戏机内设计、装置的游戏项目中含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利益或者社会稳定,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诽谤、侮辱他人等内容的;

(九)经营者有其他违法经营和严重违规经营行为的。

四、要进一步明确电子游戏经营场所应具备的条件,完善和提高场地、环境、管理等方面的要求,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电子游戏经营场所进行重新审核登记。

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公安部门重新审核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发营业执照;重新审核不合格的,要立即停业、关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因违法经营或严重违规经营被取缔或吊销营业执照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其经营者不得再从事电子游戏经营活动。

五、经重新审核登记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营业时间不得早于8时、晚于24时,并须在场所外显著位置悬挂限制未成年人进入标志以及场所名称牌匾。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文化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文化部门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六、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面向国内的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生产、销售即行停止。任何企业、个人不得再从事面向国内的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的生产、销售活动。一经发现向电子游戏经营场所销售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的,由经贸、信息产业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除加工贸易方式外,严格限制以其他贸易方式进口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海关商品编号95041000、95043010、95049010)对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的加工贸易业务,列入限制类加工贸易产品,并实行加工贸易保证金台账实转制度,外经贸部门要严格审批和管理,海关加强实际监管,其产品只能返销出境;逾期不能出口的,由海关依法予以收缴,或监督有关企业予以销毁。各地海关要加大查验力度,实施重点查控,坚决打击通过伪报、夹藏等方式走私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的非法行为。

七、各级文化、经贸、公安、信息产业、外经贸、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进一步明确各自的职责,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把专项治理和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认真落到实处。

文化部门要发挥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主管部门的作用,认真做好对电子游戏经营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及时研究解决电子游戏经营场所出现的问题。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对电子游戏经营场所的重新审核登记,查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

经贸部门和信息产业部门要管好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的生产、销售环节,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对非法从事生产,经销者进行查处和打击。信息产业部门要坚决查处和取缔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场所(即“电脑屋”、“网吧”、“网络咖啡屋”等)中的电脑游戏活动。

公安部门要加强对电子游戏经营场所的治安管理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各种安全隐患,依法查处并严厉打击赌博、淫秽、色情、渲染暴力等违法犯罪活动。

外经贸部门要认真做好对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加工贸易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管好以加工贸易方式生产的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的返销出口,配合海关打击走私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的违法活动。

海关要加强对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进、出口的监管,认真查处并严厉打击走私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的违法活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文化、公安部门做好对电子游戏经营场所的重新审核登记工作,对未经文化、公安部门审核合格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要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对有违法经营和严重违规经营活动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要吊销营业执照;对非法设立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要坚决取缔并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对以内销为目的从事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生产、销售活动的生产、经销者,要依照有关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

八、各地在开展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的工作中,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切实做好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工作。要通过公布有关部门的举报电话、建立必要的表彰奖励制度等方式,广泛发动人民群众参与,形成全社会共同抵制、打击电子游戏经营场所违法。违规经营活动的良好态势。

九、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从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本着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充分认识开展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对保障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保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要意义,将专项治理列人重要议事日程,坚持守土有责,切实加强领导,协调有关部门,组织专门力量,坚决稳妥地开展工作,并妥善处理好停止生产、销售电子游戏设备的善后等问题,使专项治理取得预期的成效。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07]01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于2007年3月29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四月十日

  赤峰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创造和谐、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生活环境,明确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中的行政执法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效能和城市管理水平,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红山区、松山区、元宝山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工商、公安、交通、文化、民族事务、民政等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元宝山区城市规划区管理按其现行管理权限执行。
  第三条 城市管理实行市统一领导、市辖区全面负责、有关城市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具体管理、密切配合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全面参与的综合体制。
  市政府成立城市综合管理专门机构,负责统一领导、协调、组织、指挥、监督市辖区城市管理工作。市建设、规划、卫生、环保、公安、交通、工商、民族事务、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在市政府领导下,按照市辖区政府城市管理工作部署,实施联合执法、集中执法,并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依法做好有关城市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是城市管理的主体,成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城市管理。市辖区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在区政府领导下,负责协调和指导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城市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在辖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部署,具体负责城市管理和社区服务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查处私搭乱建、损害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物业管理公司在街道办事处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具体负责本社区和住宅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
  第四条 城市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必须全额上缴财政;禁止以罚没收入款项抵顶城市管理经费。
  第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住宿、餐饮、洗浴、美容美发、网吧、歌舞厅、超市、零售报刊、殡葬用品经营、各类加工作业门市、废旧物品收购、洗修车、停车场等经营性服务行业的设立,实施联合会审制度:
  (一)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位置、立面及使用功能,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此负责规划审查;
  (二)无给排水设施等相关开设条件的场所、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用于开设住宿、餐饮、洗浴、美容美发、洗修车、各类加工作业门市等经营场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此负责市容审查;
  (三)公安、交通、文化、卫生、环保、民政、民族事务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行业的许可、审查;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者进行资格审查,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六条 建立城市管理日常巡查制度。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
  和单位应当落实有关执法人员的城市管理监察责任,实行包区划片及定人、定路段、定责任、定奖惩的包街路日常巡查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建设项目选址、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一般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初审和报批工作。
  市辖区规划管理分局具体负责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及行为。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采石、取土、堆填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以及从事其他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物。占用的土地由市辖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私搭乱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强制执行。拆除的费用由违反规划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性质、用地位置或用地界限的工程;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设施及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立面的工程;
  (三)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位置、高度、层数、面积、立面和使用功能,以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要求进行建设的工程;
  (四)违反《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临时用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
  (五)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建设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工程设施,使用期限已满,未办理延期使用审批手续或未经批准延期使用,逾期不拆除的工程;
  (六)其他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
  1、占压道路红线、绿线、黄线、蓝线、紫线的工程;
  2、占压道路建筑退离地带的工程;
  3、影响主次干道、铁路两侧、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城市出入口地带等城市景观的工程;
  4、危害城市安全,堵塞消防通道,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的工程;
  5、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工程;
  6、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安全或严重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使用的工程;
  7、在城区主干道路两侧建筑物上擅自扒门改窗,严重影响街路景观的工程;
  8、其他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市功能协调和城市规划实施的工程。
  第十一条 凡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重要历
  史价值的文化街区,应当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确需拆迁、改变建筑结构、立面以及从事影响建筑环境活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善文物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13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毁坏城市市容景观、污染城市环境、危害公共秩序的临时建筑,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的,责令拆除和赔偿。
  第三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辖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实施“周末大扫除”制度,做好本单位工作区域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 在市区临街主次干道两侧、铁路道口不得设置废旧物品回收、洗车、机动车修理等经营场所,已经设置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缔或动员搬迁。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标识的市容性审查由市直有关执法机关统一管理;牌匾的市容性审查由市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未经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牌、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建监察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10元罚款;
  (二)随意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立面、电线杆、路灯杆、人行道、候车亭等市政公用设施表面及各种树木上涂写、刻画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恶意涂改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2、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利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电线杆、路灯杆、广场、人行道、候车亭等市政公用设施及各种树木张贴、张挂宣传条幅、彩旗等宣传品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门前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轻重,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给予警告,根据危害后果及情节轻重,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浮土、积雪、垃圾等清扫保洁义务或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给予警告,根据危害后果及情节轻重,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做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做遮挡,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清理,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施工场地的废水和泥浆流出场外浸漫路面,堵塞城市排水管道,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清理,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施工场地停工期间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对环境卫生设施拆迁的,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根据恢复原状的状况及危害后果的轻重,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不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规划场地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等车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规定摆放,所需费用由车辆所有人、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除按造价1-5倍给予赔偿外,由市辖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从事经营的,由市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消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联合依法处理:
  (一)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无固定门店而擅自挤街占道,或在街道及居民区随意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从事流动经营活动的;
  (二)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擅自改变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而在临街主次干道两侧摆放商品、从事店外经营的;
  (三)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悬挂、张贴户外广告,或在市及市辖区人民政府禁止发布印刷品广告的场所、区域,发布、散发印刷品广告的;
  (四)擅自在街路两侧搭建彩虹门、演出台、展示台等宣传设施;禁止在各类广场随意停车或进行商业宣传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卫生、有序的原则,科学合理地规划、建设、设置和管理各类便民市场(含早、夜市场)。沿街沿路的便民市场由市辖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住宅小区、城中村的便民市场由街道办事处或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开设早、夜市场的,应当明确早、夜市场的开闭时间和市场区域范围,禁止场外经营、越界经营和占道经营。
  第二十八条 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沿街沿路单位及个人的“门前三包”工作,由市辖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爱卫会办公室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和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在市辖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爱卫会办公室的指导下,负责住宅小区、城中村、城边村、城郊村内单位及个人“门前三包”工作的监督实施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下列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
  (一)划分社区管理责任区,落实“门前三包”制度;
  (二)落实除害灭病、维护环境卫生的具体措施;
  (三)配合市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辖区内休闲活动场所、公厕和垃圾转运站、垃圾箱等基础设施;
  (四)协调责任单位清理辖区内街路、住宅小区和公共活动场所的生活垃圾;
  (五)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城中村、城边村、城郊村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确定专门环卫工人负责卫生保洁,做到卫生有人清扫、垃圾有人收集、污水定点倾倒、公厕定人看护,不留卫生死角;
  (六)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管理工作。督促集贸市场的举办方做好市场内卫生设施配备、摊位设置、商品分类、市场内外环境保洁、垃圾清运、车辆进出停放及停车场管理等工作。
  集贸市场内营业用房的经营字号、门头牌匾、广告和市场内的标识牌应当统一标准、统一制作、统一设置。集贸市场内应当建有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公共厕所和密闭的垃圾收集设施或转运点,并配备足够数量的清扫保洁人员。
  第四章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条 市辖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绿化工作,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市辖区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下列城市绿地管理,实行专人养护、分工负责:
  (一)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园(含综合性公园、动植物园、游乐公园、郊野公园、风景名胜公园、森林公园、文物古迹公园等)、小游园、陵园、滨河绿地和行道绿化带等供游人游览、休闲的公共绿地,由市辖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等物业管理范围内的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
  (三)居民住宅区、庭院和屋顶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大会或经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管理;
  (四)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水土保持、护堤、护岸、护路等防护绿地,由市辖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五)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地被植物、花卉、种子等的生产绿地,由市辖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六)位于城郊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城市环境的风景林地,由市辖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对擅自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辖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市辖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市辖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下列损害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二)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和拉直钢筋;
  (三)采摘花果、攀折树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砸钉和拴系牲畜;
  (五)损坏草坪、花坛、绿篱和园林设施;
  (六)在城市绿地内倾倒废物、排放有毒有害污水、放牧、割草、狩猎、打鸟、开山采石、取土、砌灶野炊、占地葬坟、烧香烧纸;
  (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城市交通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客运经营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摆摊设点、经商、堆物作业等非交通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市政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第三十八条 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限定畜力车、持有运输许可证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拖拉机、三轮汽车、人力三轮车、电动三轮车的行驶范围。禁止无机动车牌照的正三轮摩托车和非残疾人员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在中心城区范围内行驶。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责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第四十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车体颜色、标记、标志、设施应当统一,符合市政府有关规定要求。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辖区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三)未依法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市区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辖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四十四条 在市区范围内禁止露天烧烤。
  违反前款规定,由市辖区人民政府市容、环保、卫生、街道办事处(乡镇)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联合监督管理。在沿街沿路进行露天烧烤的,由市辖区人民政府市容、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在住宅小区、城中村范围内进行露天烧烤的,由街道办事处或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市辖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二)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市辖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四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市或市辖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法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由市或市辖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河流、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在城市管理工作中,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履行法定职责,禁止野蛮执法、粗暴执法。对违法执法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机关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将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各旗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赤峰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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