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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39:10  浏览:8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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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单位和公民,都必须遵守《保密法》、《实施办法》及本细则,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四条 保密工作部门实施保密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省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省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州、地、市、县(特区、市辖区,下同)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省级各业务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保密规章制度;
(二)指导、监督、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及其变更、解密工作;
(三)管理、指导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审查向国外投递或者携带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方面的稿件、物品;
(四)管理、监督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工作;
(五)管理保密技术工作;
(六)开展保密检查,督促或者参与查处泄密案件;
(七)组织保密宣传教育和保密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承办其他保密工作事项。
第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要害部门和单位,应配备专职人员管理日常保密工作。
第八条 保密部门工作人员实施保密检查时,应持《保密检查证》。

第三章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及解密
第九条 各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必须按照国家保密范围的规定和确定国家秘密的程序确定密级,并按照国家秘密标志和保密期限的规定,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十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确定;属于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相应确定密级权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接到申请的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一条 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在密级和保密期限变更或者解密后,应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并在密件上标明;不能标明的,应及时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保密期限届满或者解密后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公布的,免除通知。
第十二条 各机关、单位对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应当定期进行审查,至少每五年审查一次。
第十三条 已经决定撤销或者合并的机关、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原单位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有关变更密级和解密的工作,撤销的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机关负责,合并的由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

第四章 保密制度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国家秘密,不得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参观、游览、探亲访友或者办理其他与工作无关的事宜。
第十五条 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或者机关、单位的范围,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本机关、单位职能分工所必须接触的;
(二)本职工作应当接触的;
(三)有关人员因工作需要必须接触的。
第十六条 召开具有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按照保密要求选择会议场所,限定会议人员范围,使用会议专用设备,严格管理会议文件、资料。
会议内容的传达及传达范围,由主办单位确定。
第十七条 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属于绝密级的和制发机关规定不准复制的,应当经制发机关批准;其它的应当经本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在无《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营业单位复制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履行登记手续,经本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由两人以上负责监销;监销人员应当确保销毁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无法复原。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未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批准,不得公开报道和出版涉及国家秘密的稿件、书籍等资料;对难以判断内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报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各种公开展览的展品及说明,不得涉及国家秘密。确需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报有相应确定密级权的业务主管部门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使用通信设施和办公自动化设备处理国家秘密事项,应当采取保密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外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允许提供的;
(二)符合平等互利原则的;
(三)进行交往与合作的事宜所必须的;
(四)外方承担保密义务的。
第二十四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时,按照有关规定,报有相应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情况,审批机关应当事前通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撤销或者合并的机关、单位管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清理、登记,向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移交。
第二十八条 机关、单位发生或者发现泄密事件,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将处理情况和结果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泄密事件。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对模范执行本细则,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方面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由其所在机关、单位、上级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必要时,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保密组织可以对保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直接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有关机关、单位应依据被泄露事项的密级,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的,应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的,应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应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对初次泄露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从轻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免予行政处分;对初次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特别轻微的,也可以从轻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及其载体不按照保密法规确定或者标明密级,泄露后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由于失职而泄露国家秘密,造成损害后果的;
(三)对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致使国家秘密失去保障的。
第三十二条 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保密检查证》由省保密工作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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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和县城、设市城市建成区以外建制镇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 村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布局,因地制宜,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量力而行,分步实施,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本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处洪涝、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在村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减灾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对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树立服务意识,忠于职守,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的科技工作,结合当地特点,推行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村镇必须编制规划。村镇规划包括乡(镇)域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村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本省有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
第八条 编制村镇规划应当以县(市)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乡(镇)域规划期限为十年至十五年,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期限为五年至十年。
第十条 乡(镇)域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
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据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村镇规划期满前应当续编。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村镇规划。
第十三条 村镇居民在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执行。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在收到居民建房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
村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定居的归侨、港澳合同胞,在村镇规化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村镇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间地和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节约用地,鼓励农村居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
第十五条 兴建村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占用耕地的,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执行。
兴建村镇企业占用耕地的,应严格控制,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并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六条 兴建村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执行。
第十七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临时占用非耕地,必须报经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在批准的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八条 国道、省道沿线村镇,其所有村镇建设项目必须在公路的一侧进行建设。 临近公路建筑物的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乡级人民政府因实施规划做出的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因拆迁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章 村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条 建筑设计应当贯彻适用、经济、安全和美观的原则,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农村居民住宅设计应当符合紧凑、合理、卫生和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跨度、跨径在九米以上或者高度在四点五米以上的厂房、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标准设计、通用设计。
第二十二条 在村镇从事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施工资质等级证书,从事建筑业经营的个体工匠必须持有从业资格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施工任务。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承揽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图纸确需修改的,必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必须保证施工质量,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以保障施工安全。
第二十五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开工前必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现场定位、验线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开工申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取得开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开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村镇居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开工前应当持宅院平面示意图或者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图纸,向乡级人民政府或由其委托的村民委员会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并现场定位确定标高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七条 村镇建设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国家设立的各种标志和界桩,不得妨碍交通、供排水和毗邻建筑的通风、采光。
第二十八条 村镇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个体工匠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验收。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村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经营性住宅建设选址意见书、开工许可证和个体工匠从业资格证书时,可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房屋产权证书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管理的规定,维护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村镇的基础设施。
村镇自筹资金建设的供排水和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四条 在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除居民自建住宅、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民政福利设施外,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缴纳公用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公用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该建制镇和集镇公用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从建制镇、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用于建制镇、集镇的公用设施建设,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的饮用水源。禁止在公共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厕所、畜禽圈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严禁向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污水,原有的要逐步搬迁或改造,达到规定的标准。
具备条件的村镇,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三十七条 村镇的主要街道和学校、广场、市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随意堆放粪便、垃圾、柴草和建筑材料等。
第三十八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镇容貌、环境卫生的宣传、管理工作,制定具体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花草树木,美化环境。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村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
第四十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实施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二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实施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相当于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村镇规划区内的居民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设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并可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未设行政建制的工矿区、国有农场、林场、牧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由其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5日

漯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规定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规定的通知

漯政办[2011]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西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漯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河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河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和本规定的规定开展节能工作。本规定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先进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和支持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等。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监督和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没有设立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部门。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市垂直管理的机构在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公共机构节能技术的开发,推广和应用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发挥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技术咨询服务作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节能规划和管理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应当按年度分解落实到乡镇、街道公共机构。
  第九条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本辖区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管理,安排相应的工作部门和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十一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明确专人担任本单位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重要信息,按时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情况。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并定期统计、公布全市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每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源消耗状况,并将能源消耗统计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公布和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监督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的范围内使用能源。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四条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定期进行能源消耗分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市属各公共机构应当定期分析本辖区、本单位或者本系统的能源消耗状况,并将能源消耗分析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第十六条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和省、市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批准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对公共机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不得批准或者核准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严禁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或者进行超标准装修。
  第十九条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以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性和经济性评价,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源消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三章节能措施

  第二十条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中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及节能建筑材料,应当使用节能设备和节能产品,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应当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一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建设主管部门。公共机构办公建筑采暖、制冷、照明和能源消耗情况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集中管理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优化配置,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三条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 在全市公共机构范围内倡导绿色祝福,杜绝使用纸质贺卡,逐步淘汰使用一次性纸杯,加强办公用品的循环使用。
  第二十四条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加强办公用电管理,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建立用电巡视检查制度;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提高空调能效水平;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并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
  (四)加强对自行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根据需要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五)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六)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的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七)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在保障系统正常运行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二十五条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
  (二)公务用车应当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制定公务用车登记制度,禁止非公务用途使用车辆,严格执行公务车节假日、节约能源日封存停驶、定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四)严格执行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油奖励制度;
  (五)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加快班车、接待用车和公务车使用制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六条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加快淘汰高能耗用能产品、设备,并做好淘汰产品、设备的回收处理。
  第二十七条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察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采取节能管理措施。公共机构应当将完成节能目标的情况作为评价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内容。

第四章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每年2月底之前应当对上一年度本级公共机构节能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九)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
  (十)执行国家、省、市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名录和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及材料名录的情况。
对节能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和能源审计中有重大问题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三十一条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未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四)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七)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和进行超标准装修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公共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三十四条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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