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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存在的法律问题/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46:51  浏览:8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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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存在的法律问题

张生贵


  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张某某,索要十万五千元居间服务费,张某某则辩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某认为原告是从事房地产经纪的专业公司,在为张某某提供居间服务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责任,原告提供的房源信息不具备交易法定条件,没有完成交易;房主通过原告已解除了买卖合同,原告主张高达十万八千元的居间费,于法于理于情不通。居间费是否该付?交易的未完成是否影响居间协议的效力?居间人的义务有哪些?这是需要通过本案查清并得出答案的。案件基本事实情况:张某某通过征婚后认识张某,张租住在贵宾大酒店,给张某某打电话说要买房,张某于4月24日在云路分店联系了一套楼房,因未交定金,地产分店没让签合同。后某分店的文某得知情况后,打电话与张某联系,告诉张某说房主程某在华庭的一套房子出让。4月25日文某带张某在某分店签订合同,为避房产交易税,中介为双方拟定两套合同。签合同前文某问带定金没有,张某说没带,又问张带身份证没有,张某说没带,文某回头问张某某,张某某回复说只带了身份证,文某就说那就用陈某的名字签吧,这样三方在文某事先写好的合同上签了名。签名后张某向文某索要产权证,房主及原告的代办人称第二天再让看产权证,4月26日张某某与张某、房主程某还有文某在位于街边银行等待拿产权证,双方商议拿到产权证再付订金,等了一下午,产权证没拿到,订金也就没有打。27至29日张某某查知此房是贷款抵押的房产不能交易。合同写的是甲乙双方委托,拥金收取条款也是双方负担,但中介方只向张某某单方收取,居间合同中关于佣金负担的条款冲突,张某某认为此项未向其明确,是中介后填写。中介未向张某某提到此房是否有共有权人以及共有权人对交易的书面声明,于是张某某找张某要文某的电话,给文某打电话说这房子有问题,要求撤销合同。5月4日房东共有产权人联系到张某某,见面后把事先准备好的解约协议交给张某某,称解除合同,文某说解除合同就没什么事了。现原告起诉索要十万八千元的中介费,张某某觉得中介与张某用婚姻房产做诱,张某某订约有一种掉入陷阱的感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条件,《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九条、《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分别规定了合同效力、取得抵押权人同意后方可转让抵押财产的条件、共同共有人出让共有财产未经另一方同意出让无效、居间人必须提供真实可靠的房源信息等规。本案中居间方为张某某提供房源时存在信息不真实的现象,所签合同出现无效情形,中介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对自己免责的内容,未能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张某某注意其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隐瞒出让方不具备转售房屋的条件,加重了张某某的负担和风险,目的在于收取高额中介费,该合同对张某某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和北京市行业规定,居间机构不得代理不具备出售条件的房屋,不得以合理避税和减轻交易为借口诱当事人签订阴阳合同,加速促成交易。殊不知一旦出现纠纷,就会发现中介强词夺理,偷税漏税的行为一旦被查处,经纪机构会立即推卸责任,纳税人还会按偷漏税受到税务部门的处罚甚至刑事责任。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曾多次警示中介机构,不得为委托人订立黑白合同,阴阳合同存在以合法的形式掩违法目的,涉及违法无效,因此张某某对中介方为得到佣金收入而促成交易双方签订阴阳合同的行为提请法庭按无效处理。依据中介行业规范,居间人负有审核与订约有直接影响的重大事项的义务,如果对事关订约决策的事项没有向委托如实报告,如果不明示收费标准及交易中止时的处理比例,有违背行业规范之嫌,有损消费者合法权益。中介机构对未尽事宜应承担的责任也没有写到合同里,此举不符合行业规范。中介方通过自制格式合同条款或在补充协议中增加条款等方式对合同示范文本内容进行不合理的删改,不等消费者认真阅读各项条款便要当事人签字,导致交易当事人仓促中入公司事先设置的收费阱中。市建委《关于规范房地产经纪机构经营场所信息公示的通知》《关于完善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流程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落实同一购房家庭只能在本市新购买一套商品住房有关政策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中介不得将交易资金存入本单位账户。律师点评:居间人在交易中所起的中介作用看,居间人一般具有相应的知识和能力及从业条件,委托人正是由于自身精力不足,才委托居间人从事居间活动,对居间人提供的信息存在很大程度的依赖,因此,如果不对居间人提供信息的范围和程度作一基本限制,极易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因此依据诚信原则,居间人虽不负积极调查义务,但就应当根据不同行业居间活动的特点,将对订约有直接影响的重大事项如实报告委托人,对无订约能力的相对人,不得为其充当媒介,案中居间人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意识到房屋权属抵押权人、共有权人对出让的意见,是订立二手房转让合同的重要事项,也是居间人应当知道并有能力准确掌握的信息,因此居间人在为委托人提供房源信息时,应当提供权属证明,并将查验后的准确信息如实报告委托人,并不得诱使交易双方订立黑白阴阳合同。居间人违反如实报告义务的情形:包括应报而不报、过失错误报告和隐瞒、虚假报告,本案居间方出于过失没有准确掌握信息,应属于过失报告。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性,要求居间人应忠实尽力地促成合同成立,违背委托人的真实意愿且损害其利益,要么无效要么撤销,委托人的合同目的并未实现。因此,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无论哪种情形的不实报告,只要足以损及委托人利益,居间人均不得请求支付报酬。虽然合同法四百二十五条未对过失错误居间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但依据《合同法》总则关于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应对其未妥当履行如实报告义务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也有权要求减免中介费。法律检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五条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第四百二十七条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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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环境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环境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9月7日 生效日期1993年9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持续发展和改善环境质量是影响经济增长及人民福利的问题;
  注意到,中印两国在全球环境谈判和山区开发领域内进行着科技交流及合作活动;
  希望,同与环境有关的部门增加这种互利合作。
  双方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印度共和国环境和森林部将负责协调其相应参加单位在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

  第二条 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保持和加强环境活动各个领域内的双边合作。

  第三条 本协定下的合作应特别在下述优先的领域内进行:
  一、全球环境问题,包括生物多样性保护,全球气候变化及臭氧层保护;
  二、废物管理;
  三、环境污染控制,重点在清洁技术、水质保护、大气质量保护、包装、固体废物回收利用、有害废物问题,以及应急响应;
  四、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和经验;
  五、环境保护产品的质量控制和管理;
  六、公众环境意识和教育;
  七、野生生物保护,特别是防止濒危物种的贸易;
  八、环境保护立法和执法;
  九、双方同意的其他领域。

  第四条 本协定下的合作应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科学家、学者、专家以及环境管理人员互访;
  二、本协定第三条所列各个领域内的信息交换;
  三、对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题目进行合作研究,在合作研究中,双方将根据相互同意的条件,交换和互相提供用于测试、评价及其他目的的样品、试剂、材料、数据、仪器和部件等;
  四、联合组织专题讨论会、研讨会、讲座和培训班;
  五、相互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包括为形成和实施所确定领域内的具体合作项目而签订议定书。

  第五条 双方将鼓励和帮助各级政府间或组织间,研究所间,私人部门间,学院间等进行接触和合作,并协调这些活动的实施。

  第六条
  一、通过本协定的合作活动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双方各自有权决定这些产权在本国内的分配;
  二、除非具体项目协议另有规定,双方共同决定这些产权在第三国的分配。

  第七条
  一、除非双方另有协议,本协定下的交流和合作活动的国际旅费将由派遣方支付,国内费用由接待方根据对等原则支付;
  二、原则上,派遣的人数和逗留时间(以人月数计算)将遵守平等和对等的原则。如对等原则执行上有困难时,双方将协商以寻求满意的解决办法。

  第八条 本协定中提出的交流和合作活动的各项条款和条件将受双方的法律和规章制约,并由双方适当官员以书面形式确定。

  第九条 双方每两年向本方机构首脑提交一份报告,总结工作计划中列出的合作项目的进展情况,并确定增加其他项目的可能性。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协定可在一方向另一方提出书面通知后六个月终止。经双方同意,可商定协定延长的期限。根据本协定所开展的具体工作或作出的安排,如在协定终止时尚未完成,其有效性或期限不应受协定终止的影响。

  第十一条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出现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解松华            达斯古普塔
    (签字)            (签字)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乐府办[2007]145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18日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2006年4月5日印发的《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办法》(乐府办[2006]27号)和2005年3月25日印发的《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乐府办[2005]75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五日

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大病的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家庭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建立这项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部署,是省委、省政府的要求。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县政府决定在我县建立和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有本县户籍的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评定为农村医疗救助对象:
(一)农村五保户;
(二)农村低保对象;
(三)因病、因残、因灾等原因,造成家庭缺少或没有经济收入来源的农村贫困家庭成员。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确定程序
由申请人(户主)提出书面申请或口头申请,村委会根据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的评定条件,核准、评定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将其在本村张榜公布5天,无异议后把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上报镇人民政府,再由镇人民政府认真调查核实后报县民政局审批,确定为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由县民政局核发《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领取证》,每户一证,每年审核一次。
第四条 《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领取证》是本县农村医疗救助对象领取医疗救助金的凭证,也是检查医疗救助金是否发放到户的凭证。每次确定救助对象后,县民政局都要编制救助对象花名册,做到花名册、救助证、医疗救助金签领表三者一致。编制的花名册、救助金签领表、统计表要一式三份,镇民政办、财会部门和县民政局各存一份。
第五条 申请农村医疗救助的条件
(一)持有《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领取证》的五保户生病到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住院治疗的可申请农村医疗救助;
(二)持有《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领取证》的农村低保对象或其他特困对象家庭成员患大病住院治疗的可申请农村医疗救助。
第六条 持有《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领取证》的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家庭成员因酗酒、自杀、自残等原因住院的或有违法犯罪、吸毒、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等情况的不得申请享受农村医疗救助。
第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办法及标准
(一)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年人均标准10元,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和镇政府统一办理有关手续;
(二)农村五保户到门诊就医的医药费,凭有效票据每人每年一次性最高救助200元,住院治疗的医药费起付线零元,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外,个人负担部分每年一次性最高救助限额为1500元;
(三)已评定为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的特困户家庭成员,门诊就医的医药费,凭有效票据每人每年一次最高救助40元,患大病需住院治疗的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外,个人支付部分按30%的比例一次性给予救助,但每人每年的最高救助限额为1500元。
(四)救助对象被救助已达到封顶线后,个别患大病仍然负债较大、生活特别困难的,经有关部门研究同意后可再适当给予临时医疗救助。
第八条 农村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按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凡符合申请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其申请医疗救助程序为:由申请人(户主)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同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①住院证明;②当年病者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有效票据;③《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领取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对象还要提供按规定领取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的各种凭证,报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电话询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调查核实,并将已调查核实后的有关材料上报县民政局;
(三)县民政局对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对符合申请医疗救助条件且备全有关材料的按第七条规定,核准其应享受医疗救助金额,经局长审批后,应及时将医疗救助金转镇政府民政专户发放给申请人。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下列医疗机构,为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
(一)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县妇幼保健所、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结核病防治所、县皮肤病防治所;
(二)镇级定点医疗机构:各镇卫生院;
(三)县、镇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分别与主管农村救助工作的民政部门签订有关的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享有约定权利,同时履行约定义务。
第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是用于农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的专项基金,基金来源包括政府财政拨款、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自愿捐助、利息收入等。基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一)县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县、镇民政部门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县民政部门会商财政部门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民政部门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三)县财政每年要预算安排一定的资金按季度拨到县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经批准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应及时全额划拨到“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县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之后应及时划拨到“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社会各界的捐款及其他各项资金应及时缴存到县财政部门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帐”。
(四)县财政部门按用款报告审批文件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中把款拨到县民政部门设立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县民政部门根据各镇申报的医疗救助对象的情况,把审批的救助款拨到各镇民政办,由镇民政办兑现给农村医疗救助对象。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服务
(一)农村医疗救助对象诊治病,由县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卫生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提供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在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县农村医疗救助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做到医疗服务内容合理、准确、公开、公正、透明;
(二)患大病住院治疗的救助对象,遇到疑难重症需转院治疗的按县卫生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承担医疗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开支。
第十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到县内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凭《农村医疗救助领取证》免收挂号费;五保户到县内定点医院住院,凭《农村医疗救助领取证》免收住院抵押金和挂号费。镇政府对五保户住院治疗期间,除保障其基本生活外,生活不能自理的,应指派人员照料,并给予一定的补贴。五保户住院费用,经县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和县民政部门的农村医疗救助后,余额部分由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救助。
第十三条 组织与实施
农村医疗救助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县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县财政、卫生、物价、审计等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积极配合,通力合作,共同抓好落实。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操作程序,并做好综合协调工作。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二)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县财政部门要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三)卫生、物价部门和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不断加强对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统一药品价格,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督促各卫生院提供病者的医疗诊断书和病历。
(四)财政、审计部门应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五)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的真实情况,积极主动支持和配合有关农村医疗救助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四条 罚则
发现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及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五条 附则
(一)县民政部门根据县农村医疗救助工作运行情况,适时提出对本办法的修改、补充意见,报县政府批准执行。
(二)本办法由县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2006年4月5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办法》(乐府办[2006]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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