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标通知书与建设工程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武志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25:04  浏览:8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标通知书与建设工程合同的成立及生效

武志国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这种责任到底是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
  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中标通知书"应当具有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因此题干中的责任应认定为违约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都是一种缔约过失行为,应当依法追究缔约过失责任。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及时将中标结果通知中标人及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就是向中标的投标人发出的告知其中标的书面通知文件。投标人提交的投标属于一种要约,招标人的中标通知书则为对投标人要约的承诺。
  所谓投标保证金,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出具的,以一定金额表示的投标责任担保。也就是说,投标人保证其投标被接受后对其投标书中规定的责任不得撤销或者反悔。否则,招标人将对投标保证金予以没收。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函属于要约邀请。而招标文件实质上是招标公告内容的具体化,所以也属于要约邀请的范畴。招标人的招标属于要约邀请。投标属于要约。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实质上就是招标人的承诺。所谓承诺,依照《合同法》第21条的规定,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产生法律效力。
  本法规定中标通知书以发出后具有法律效力而不是以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效力”,是指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发生法律拘束力)。具体体现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除不可抗力外,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如宣布该标为废标,改由其他投标人中标的,或者随意宣布取消项目招标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如声明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承担该招标项目的,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以为,招标人和中标人承担的上述法律责任属于违约责任范畴而非缔约过失责任范畴。所谓缔约过失责任,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的责任制度,而中标通知书的送达后应意味合同已经成立并已生效(除非招投标文件附有生效条件或另定生效时间),因此不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武志国 woo_eye@qq.com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外商投资企业筹建期间有关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外商投资企业筹建期间有关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筹建期的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法定地址设在北京地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进行工商登记后的60天内到北京市财政局进行财政登记。
财政登记的主要内容有:
(1)填制“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表”。
(2)报送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营合同或合作协议、企业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工商登记证书、外商投资企业与管理集团签订的管理合同等基本法律文件以备案;
(3)填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申报表”。
目前,尚未登记的企业应遵照本规定要求,在接到本文之日起60天内到北京市财政局办理财政登记。对于凡未按照本规定办理财政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金。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期应逐步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机构和财务会计管理工作。筹建期至少须配备一名主管会计和一名出纳员,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应及时配备总会计师。外商投资企业应充分发挥财会部门作用。重要的谈判、签订协议,必须安排懂政策、熟悉业务的财会专业人员
参加,如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大批量设备、材料物资采购合同等项目的谈判、签约。财会人员应积极对谈判、签约项目进行测算和分析研究,提出分析报告和建议方案,协助主谈人顺利进行谈判和签约并达到预期目的。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期间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财会部门应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财会部门和财会人员对违反国家财会制度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若企业负责人坚持办理的,财会部门可以执行,同时必须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合同应明确规定投资各方缴付认缴资本的时间和出资形式。认缴资本投入合营企业后,应由合营企业统一管理,如果委托合营企业以某一出资方代管理,应接受合营企业财务部门的监督和审查。以现金形式出资的,投资各方必须按期将现金汇入合营企
业指定的银行帐户。
以实物形式出资的,合营合同的附件中必须列出投资各方投入实物的详细清册,清册内容至少应包括实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出厂日期、海关商检证书、数量、品质证明书以及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等内容。合资企业以上述文件和实物验收单据作为会计记帐依据。
合营合同应确定合资企业投入资本的会计记帐汇率。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国外采购的设备材料等物资,应具有销售厂家出具的原始单据正本及全套附件。
包括:(1)原始发票正本;
(2)品质证明书;
(3)运输部门开出的提单;
(4)装箱单;
(5)海关商检证书等。
外商投资企业应共同采购或以招标方式采购成套设备和批量较大的物资、材料、采购过程取得的回扣归外商投资企业所有。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筹建期应建立健全设备材料物资的验收、保管和出入库管理工作。财务部门应建立健全设备、材料物资的总帐,明细帐及有关卡片和清册等会计帐目,设专人负责管理,做到帐目清楚、帐帐、帐卡、帐实相符,保证在筹建期结束后向合营企业及时移交实物和有关
帐目,保证开业后的经营核算正常进行。
外商投资企业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工程合同,应注明承包单位在交付竣工工程时,应交接全部固定资产帐目清单,外商投资企业在接到全部固定资产帐目清单并验收无误后,方可支付工程尾工款。
第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企业建成正式投产开业之日,为筹建期,签订合同之前投资各方为筹建外商投资企业而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一般由投资各方自行负担。如有特殊情况需摊入开办费,须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其筹建期间,须缴纳土地使用费。其标准为开业后应缴纳金额的20%-30%。
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规定的筹建期内,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免交土地使用费。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可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认缴资本,其作价应根据场地的地理环境,商业价值和占地面积等因素计算确定,中方投资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认缴资本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相应的土地
使用费由中方投资者缴纳。
对中方投资者投入的土地使用权,外商投资企业一般应根据合营或合作年限摊销。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期间,对正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一般不提取固定资产折旧。企业如有特殊情况,并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对汽车,电气设备等提取折旧、折旧费应转入开办费,在企业建成投产开业后按规定分期摊销。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制定的本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应及时报送财政部门审查、备案,财政部门有权要求外商投资企业修改其财务会计制度中与中国法律、法规有抵触的部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期间的一切财务会计工作应接受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应对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检查人员对企业提供的情况应予保密。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提前完成筹建工程并正式投产开业,经企业董事会通过,财政部门批准,可在节约的总投资额内,提发提前完工奖。奖金提取标准为,每提前完工一天,提取日工资额的50%作为奖金。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筹建期即应制定差旅费开支标准。各企业应根据各自的经营规模结合国内,国外的具体条件,制定本企业的差旅费,月开支管理办法和标准,并作为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一部分,报送财政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投资各方支付的合同违约金和罚金以及其它类似支出不得记入企业的开办费,这部分开支应由违约责任方负担。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违约责任方而支付的违约金和罚金,经财政部门批准,可记入企业开办费,但应在财务报告中加以说明,并依照税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6日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政办发﹝2007﹞7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洞林场、回龙圩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永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四月五日


永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特困居民基本生活,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湘政发[2006]28号)和《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永政发﹝2007﹞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市农业户口户籍本的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农村五保供养适用国务院《五保供养条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的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及时足额拨付和监督检查,保障必要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和落实有关保障对象的优惠扶持政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县区民政部门根据保障人数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中央、省、市财政补助资金,由市民政(社会救助)、财政部门根据各县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任务、财政努力程度、财政困难程度等情况拟定分配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下达到县区与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统筹使用。
  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和资助,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管理。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依据当地农村居民基本生活的最低需要提出具体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六条 持有本市常住农业人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 配偶;
  (二) 共同生活的子女;
  (三) 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 与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
  未成年弟妹;
  (五) 民政部门根据有关法规政策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实际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等生产性收入;
  (二)批发零售贸易及餐饮业收入;
  (三)社会服务业及外出务工劳务收入(对难以估算或者少报收入的,按当地劳动部门制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四)村(组)集体经济分配收入;
  (五)因征地拆迁或其他原因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中,扣除房屋重建及简单装修费用或其他原因所必需支出的费用之后的收入;
  (六)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应当依法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已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除外;
  (七)遗产或财产继承所得收入;
  (八)自供自给的实物(以市场价格折算)收入;
  (九)购买奖券、彩票等有奖销售中所获得的收入;
  (十)房屋出租收入;
  (十一)其他应计算的收入。
  第八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特殊津贴,以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在校学生的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获得的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金;
  (八)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第九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
  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满18周岁在校学生学生证复印件。
  (二)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的协议、调解书和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三)残疾人应提供残疾证;
  (四)参加养老保险人员领取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或取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三年内因购买、修建或装修(必要的简单装修除外)住房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因拆迁安置购买、修建住房并进行简单装修的除外);
  (二)有承包责任田地且有劳动能力不耕种的;
  (三)本人及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或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四)家庭拥有非生活所必需的高档消费品,如摩托车、电冰箱、空调及贵重饰品的;
  (五)家庭生活明显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六)有购买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七)劳教和服刑期间人员;
  (八)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且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而未履行义务造成生活困难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对象的户口所在地与经常生活居住地不一致的,向经常生活居住地申报。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供是否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
  一家多户口的,向经常居住地申报。一户不得多地重复申报。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审批程序
  (—)凡居住并持有我市农村居民户口簿的农村居民,本人认为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均可由户主向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收到申请后,要严格查验有关证明材料,根据平时掌握了解的情况和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困难情况,并由调查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申报审批表》。
  (二)在个人申报和村(居)委会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由村民委员会成立的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小组进行评议,提出是否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救助类别的意见,并将所有材料报乡镇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初审。
  (三) 乡镇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应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对申请人家庭及收入等情况不够清楚的要进行复查,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复查意见报县区民政部门的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审批。
  (四) 县区民政部门的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应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并报县区民政局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批准,确定其具体补助金额;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诉权。
  第十三条 村(居)委会、乡镇应在本辖区人口密集的地方设立公示栏,在保障对象以及低保金增、减、停发的申报审批过程中,对集体评议结果、初审结果和审批结果分别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提出异议,各级社会救助管理机构要根据群众反映的情况认真调查核实,对反映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对民政部门审批结果自公布之日起7日内无异议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开始发放低保金。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货币形式按季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第十五条 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定期实行动态管理。保障对象应当定期向民政部门的社会救助管理机构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社会救助管理机构核查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家庭成员变化情况,及时办理保障对象保障待遇的增、减或者停发手续。同时,对家庭经济恶化,或因病、因突发性事件等造成家庭基本生活特别困难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对象,依照申报审批程序及时纳入农村低保范围。
  第十六条 保障对象户口迁移的,在县区范围内,由迁移人提出申请,迁出地乡镇社会救助管理机构提供证明,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迁入地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办理接受和保障金划拨手续;跨市、县区的,由县区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出具证明,连同保障对象档案报市民政部门审批,按迁入地的标准享受保障待遇,由迁入地社会救助管理机构纳入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保障待遇的对象,制定相关扶持优惠政策,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受理和审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手续费、工本费等任何费用,也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隐瞒收入或家庭实际经济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签署同意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手段,骗取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社会救助管理机构,继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对县区民政部门社会救助管理机构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试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