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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刘亚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41:45  浏览:9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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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

刘亚利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关系到离婚双方的切身利益,依照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当注意贯彻以下原则:
  (一)坚持男女平等原则
  一个家庭中,夫妻两方的收入比例大多是有区别的,一般表现为男方经济收入高于女方。但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双方应有平等的权利,不能因为女方经济收入较低、没有经济收入而少分或不分给她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离婚时,任何一方对共同财产都依法享有平等分割的权利。理解这一原则,应该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夫妻共有财产是共同共有财产,对于这些财产,不问其来源,双方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其二,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权益决不意味着鼓励搞绝对平均主义。其三,夫妻双方在对其共有财产享有权利的同时,还须承担相应的义务。
  (二)坚持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
  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但目前我国妇女的经济条件和男子相比仍有一定差距,在财产分割上适当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利益,才能保证妇女和儿童因分割财产所造成的生活水平下降和生活困难,保证儿童的健康成长。婚姻法更为注重保护子女的权益,这是由于父母的离婚会给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学习带来一定的影响,也使下一代健康成长,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给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适当多分一些财产,以照顾子女的实际需要。这一原则意味着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一方面不得侵害子女和女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应视女方的经济状况及子女的实际需要给予必需的照顾。
(三)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
所谓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为的一种心理状态。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或过失,或过错程度大小如何,对于确定其民事责任并无实际意义。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在混合过错、共同致人损害、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就成为确定其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的照顾条件,须为一方实施了出于故意而为的过错行为,另一方未有过错行为,或虽有过错行为,但其行为只要是出于过失而不是出于故意即可。离婚案件,在财产分割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适当多分。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一方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婚姻法规定了过错离婚的法律后果,即让过错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对受害方的法律救济,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在照顾的程度上,应根据有过错一方程度的大小和共同财产的实际情况由法官酌定,“照顾”只应向无过错一方作适当的倾斜,不能显失公平,更不能因此而影响有过错一方的基本生活。
  (四)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原则。公平原则要求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离婚不仅终止了婚姻关系,还涉及夫妻及子女等家庭成员的利益,在离婚财产分割时适用公平原则,一方面合理分割夫妻现有的共同财产;另一方面还应清算夫妻的经济利益,例如,夫妻双方对家务劳动、扶养子女的付出,一方离婚后生活水平的下降,妥善安置离异后的患病方,等等。这就是要求我们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要严肃执法,实事求是,既要考虑案件的事实又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从而体现我国法律的公正和严肃。例如在处理一方从事经商等营利性活动所涉财产时,应在认定这部分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对创造这部分财产的一方可以给予充分照顾。处理夫妻在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也一样,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双方在分居期间经济独立且收益也没有用于家庭的日常消费,所以在分割时的比例可以根据双方创造的财产多少而不同。
  (五)尊重当事人意愿,财产约定先于法定的原则
  婚姻法是私法,该原则即是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反映。公民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婚姻法规定了约定的形式、范围及对第三人的效力,这有利于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因各种原因的多种形式处理双方财产问题的需要,体现了夫妻享有的平等财产权利,有利于减少家庭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经济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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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经济强县及县域经济考核的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对经济强县及县域经济考核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办发〔2005〕7号

各市州、县市区委,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省委、省人民政府同意《关于对经济强县及县域经济考核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4月12日  

关于对经济强县及县域经济考核的实施办法

根据《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县域经济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湘发〔2004〕17号)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考核的指导原则
对经济强县和县域经济的考核,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县域经济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精神,坚持求真务实、公开透明和群众认可的原则。
二、考核的对象及内容
考核对象为全省88个县市。考核指标的确定坚持全面客观、简捷有效和力求可行的原则,重点对反映经济总量、经济运行质量、城乡居民生活水平和环境保护的GDP(现价)、财政总收入(或地方财政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执行合格率、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达标率、森林总蓄积量增长率7个指标进行考核。
1.经济强县的确定与考核。凡2004年GDP(现价)在40亿元以上、财政总收入在3亿元以上的县市,列入全省首批经济强县。对全省经济强县实行动态管理,每3年调整一次经济强县标准。新进入的经济强县,除GDP和财政收入总量指标必须达标外,GDP增长速度(可比价)要超过全省平均水平2个百分点,地方财政收入增长速度要超过全省平均水平5个百分点,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速度和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速度要高于全省平均水平。对经济强县的年度动态管理考核,除考核GDP和财政收入总量指标外,GDP增长速度(可比价)、地方财政收入增长速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速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速度4个指标都要高于全省平均水平。
2.县域经济的综合排序与考核。以GDP增长速度(可比价)、地方财政收入增长速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速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速度、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执行合格率、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达标率、森林总蓄积量增长率指标进行加权综合排序,作为对全省88个县市的经济发展位次变化的考核依据。
3.奖惩机制。对县域经济发展有突出成绩的县市,省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无特殊原因退出经济强县或综合排序位次后移10位及以上的县市,主要领导要进行调整。
三、考核指标数据的认定及考核结果的公布
1.自查工作要求。各县市人民政府要认真组织专业人员对县域经济考核指标的数据质量进行自查,自查合格后,报请省县域经济工作领导小组评估认定。申请评估认定报告应包括年度县域经济发展报告和经济强县考核指标数据自查工作情况,并经县市党政主要领导签字。
2.考核指标数据评估认定时间及方法。每年2月,省县域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对经济强县上年度的考核数据进行检查评估验收。检查评估验收组由省县域经济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带队,省县域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委办公厅督查室、省政府办公厅督查室、省纪委、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统计局、省林业厅、省环保局等单位派人参加,检查评估验收采取听取县市党委、政府工作汇报,查阅核实相关统计资料,实地走访考察,民意调查等方式。
3.考核指标数据认定。经济强县及综合排序位次变化比较大的县市有关指标数据的验收、评估、认定:GDP及增长速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增长速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及增长速度指标,由省统计局负责;财政总收入和地方财政收入增长速度指标,由省财政厅负责;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执行合格率、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达标率指标,由省环保局负责;森林总蓄积量增长率指标,由省林业厅负责。其他县市的考核指标数据由各市州统计、财政、环保、林业部门负责审查核实评估,省统计局和省财政厅、省林业厅、省环保局审定。
4.考核结果的通报。经济强县和县域经济考核以年度为周期。考核结果由省县域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并报省委、省政府领导审定后,由省县域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省统计局联合发布。
四、组织保障措施
1.统一思想认识。各级党委、政府要充分认识对县域经济考核的意义和目的,大兴求真务实之风,增强责任感,切忌盲目攀比,杜绝弄虚作假。各级各部门对所有纳入考核指标体系的数据,必须严把数据质量关,确保真实可靠。对虚报和瞒报统计数据的行为,一经查实,被考核县市不列入当年综合排序,并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相关责任。
2.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党委、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加强对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工作机构和责任,精心组织,协调配合,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统计基础工作,确保考核指标数据真实可靠。
3.健全统计制度。GDP实行下算一级制度,即县市GDP数据由市州统计部门测算,省统计局根据统一的评估审核标准,对列入考核的县域数据实行省、市州、县市联审认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规模以下工业、限额以下批发零售业及住宿餐饮业、交通运输业、其他服务业等统计,各地都要在抽样调查的基础上,建立和健全调查网点,明确县域经济统计调查机构,加强县域经济调查统计工作。各县市样本的抽选过程、方法,要报省、市州统计调查机构审批同意后方可执行。省交通、邮政、电信等部门应向政府统计部门提供分县市的统计数据。对统计调查机构不健全,不按本考核实施办法进行调查统计的,不予考核。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县改区且比照县管理的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由省县域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附件:县域经济考核指标解释及统计工作要求

附件:


县域经济考核指标解释及统计工作要求

一、GDP指标解释及统计工作要求

(一)指标解释

县域GDP:指县市行政范围内按市场价格计算的生产总值的简称。它指一个县市所有常住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生产活动的最终成果,即所有常住单位的增加值之和。

(二)统计工作要求

1.各地应进一步规范GDP数据的来源渠道,建立以县一级为整体的规模以下工业(年产品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下的非国有工业企业和全部个体经营工业单位)、限额以下批发零售贸易业(年销售额在2000万元以下、从业人员在20人以下的批发贸易企业和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下、从业人员在60人以下的零售贸易企业及个体贸易业)、住宿餐饮业(星级以下宾馆、饭店和年销售额在200万元以下、从业人员在40人以下的餐饮企业)、交通运输业等行业的抽样调查统计制度。各县市抽样框以经济普查的相关资料建立,调查样本的抽选过程、方法,要报省、市州统计调查机构审批同意后方可执行。金融保险业、交通运输业、邮政电信业等部门实行全社会的行业统计制度,相关的部门、行业、协会应向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相应的分县市统计数据。

2.GDP实行下算一级制度,即县市GDP数据由市州统计部门测算。具体分三个层次进行:县市统计部门收集整理并上报所有的GDP测算所需的相关基础数据;市州统计部门严格按照GDP规范统一的方法测算;省统计局抽调市州统计局人员对列入考核的县市GDP数据实行联审认定,经过省统计局联审认定的数据为列入考核县市GDP的法定数据。社会消费品零售额、工业增加值等相关指标统计实行下管一级制度。

3.经济强县GDP数据由省统计局认定后方可发布。市州测算的县市GDP在评审前,只可作为预计数提供给领导及有关部门使用。

4.省统计局对列入考核的县市实行季度联审制,以提高县市GDP数据的权威性。

二、财政收入指标解释及统计工作要求

(一)指标解释

财政总收入:指各县市的地方财政收入、上划中央“两税”和上划所得税的总和。其中,上划中央“两税”是指按财政体制划分的属于各县市的上划中央“两税”收入,不是指辖区内的上划中央“两税”收入,以财政决算数为准。上划所得税是指各县市上划中央、省、市州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之和,包含中央、省、市州下放到各县市的企业所得税和利息所得税形成的上划部分。

地方财政收入:是指各县市的地方一般预算收入,不含预算调拨收入和基金收入。

(二)统计工作要求

1.各市州、县市财政部门要加强与当地人民银行国库对帐,确保财政收入数据与当地的金库数据一致。

2.各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对上报的财政收入数据要严格核对、把关,上划中央“两税”和上划所得税要逐级与上级财政部门核对,经省财政厅审核无误后方可作为最终考核数据。

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指标解释及统计工作要求

(一)指标解释

可支配收入:指调查户可用于最终消费支出和其它非义务性支出及储蓄的总和,即居民家庭用于自由支配的收入;它是家庭总收入扣除交纳的所得税、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障费用以及调查户的记帐补贴后的收入。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指按城镇人口平均的可支配收入。

(二)统计工作要求

1.进一步完善各县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调查机构,没有建立统计调查机构的县市要迅速建立,开展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调查工作。

2.严格执行抽样调查方法,确保可支配收入数据的真实、可靠。各县市样本的抽选过程、方法,要报省、市州统计调查机构审批同意后方可执行。

3.按照国家统计调查制度的要求,各级政府要确保调查经费。市州统计调查机构对所辖县市统计调查机构要加强管理和指导,保障统计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农民人均纯收入指标解释及统计工作要求

(一)指标解释

纯收入:指农村居民当年从各个来源渠道得到的总收入,扣除相应的各项费用支出后,归农民所有的收入。

农民人均纯收入:指按农村人口平均的纯收入。

(二)统计工作要求

1.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抽样调查工作。

2.按照省里统一部署的抽样调查方案抽选的调查户,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

五、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执行合格率指标解释及统计工作要求

(一)指标解释

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执行合格率:指“三同时”合格项目数占应执行“三同时”项目数的比率。“三同时”合格项目数指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数;应执行“三同时”项目数指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中规定应有环保设施的当年投产建设项目数。

(二)统计工作要求

1.各地应建立建设项目档案,当年开工项目数应与工商部门企业申领营业执照相衔接。应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项目而未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视同其“三同时”不合格。

2.严格“三同时”竣工验收手续,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机构验收的项目,不能计算在“三同时”合格项目数之中。

3.县市党委、政府存在明显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行为的,该项指标年度考核为零分。

六、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达标率指标解释及统计工作要求

(一)指标解释

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达标率:指外排污染物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工业企业与所有工业企业之比。

(二)统计工作要求

1.外排污染物经过处理后达到国家排放标准,指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外排废水、废气、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2.工业企业是否做到污染物达标排放,由市州环保局组织监测、考核后认定。

七、森林总蓄积量增长率指标解释及统计工作要求

(一)指标解释

县域森林总蓄积量:指各县市行政范围内各种林木(不包括经济林木和竹林)在单个年度的活立木蓄积总和。

森林总蓄积量增长率:指各县市活立木总蓄积量的年增长幅度,反映的是一个县市森林总蓄积量扣除当年消耗的资源后年度净增长水平。计算公式:

森林总蓄积量增长率=〔(考核年度森林总蓄积量-上年度森林总蓄积量)÷上年度森林总蓄积量〕×100%

(二)统计工作要求

1.年度森林总蓄积量数据资料,以各县市在当年年度内进行森林资源消耗量调查和造林更新调查后更新森林资源档案的基础上上报的森林资源年报数据为准。

2.各市州、县市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林业有关技术标准和调查方法进行调查、计算,对上报的森林资源年报数据要严格核对、把关,要由年报编制主要责任人、主管领导签字后方可上报,最后经省林业厅审核后方可作为最终考核数据。








达州市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11〕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达州市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达州市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市县两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调查与反馈,及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规范我市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决策后评估是指负责评估的机构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重大行政决策施行过程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价方法,对决策执行后的效果作出综合评定,并由此决定决策的延续、调整或终结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后评估工作的组织实施机构,决策建议、执行部门或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以下称评估机关)具体负责后评估工作,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履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审查职责。

根据工作需要,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实施情况进行后评估。

第四条 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决策后评估要以有利于检验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效果、效益、效率,有利于提高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水平,有利于实现决策资源的有效配置,有利于决定决策的循环使用为目的。

第六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全面调查了解政府决策的实施情况,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客观全面地作出评估。

评估机关、受委托评估机构不得预设评估结论,不得按照评估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偏好取舍信息资料。

第七条 参加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决策后评估的权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网上发表意见等方式,向评估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收集有关政府立法和行政执法、行政管理的信息资料,及时进行分类整理,逐步建立健全评估信息收集系统,为开展决策后评估工作积累资料。

第十条 与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有关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评估机关的要求,提供与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协助做好决策后评估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估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是指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根据其制定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规范性文件的立法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等进行跟踪调查和分析评价,并提出评估意见的制度。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后评估: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较多意见的;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或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的;

(三)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实施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应当制定年度计划。评估计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可以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全部内容进行整体评估,或者对其主要内容进行部分评估。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各项规定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相一致。

(二)合理性标准。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是否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制定目的;法律责任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协调性标准。政府规范性文件与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互相衔接,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四)可操作性标准。规定的制度是否有针对性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五)规范性标准。制定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实效性标准。政府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的制定目的。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专家咨询、案卷评查、相关规范性文件比较分析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包括评估准备阶段、评估实施阶段和评估结论形成阶段。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的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评估机关的相关人员组成,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法律专家、行业管理专家等参加。

(二)制订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与方法、评估步骤与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组织保障等。

(三)制订调查提纲,设计调查问卷。

(四)其他评估准备工作。

受委托评估机构开展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其成立的评估小组和制订的评估方案应当经委托机关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的实施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通过各种形式收集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前后的信息,归纳基本情况;

(二)开展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等听取意见;

(三)对收集的信息资料和征集的意见进行分析,并得出初步结论。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的结论形成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起草评估报告;

(二)组织有关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

(三)正式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实施绩效、制度设计等评估内容分析;

(三)评估结论及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关根据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实际需要,可以采取简易程序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采取简易程序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网上问卷调查或者征求意见等方法收集、分析信息资料或者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评估,最终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办公室)的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之日起90日内完成,采取简易程序的应当在45日内完成。



第三章 其他决策事项实施情况后评估



第二十六条 其他决策事项后评估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目的是否符合;

(二)实施决策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实施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

(四)实施决策在特定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五)实施决策与经济发展方向的符合程度;

(六)实施决策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七)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二十七条 其他决策事项后评估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确定评估事项;

(二)确定评估机构、评估人员;

(三)制定评估方案。包括评估目的、评估标准、评估方法和评估经费。

第二十八条 其他决策事项后评估实施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运用个体的、群体的访谈方法或采用文件资料审读、抽样问卷、实地调研等方法采集整理决策信息;

(二)实行定性、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分析决策信息;

(三)运用成本效益统计、抽样分析、综合分析等方法评价得出评估结论。

其他决策事项后评估的具体方法可以根据决策事项特点和后评估的要求,选择前款一种或多种方法。

第二十九条 对其他决策事项后评估结束后,撰写决策事项的总体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包括:

(一)对决策事项的作出与实施进行总体的评价,对决策效果、决策效率、决策效益作出定性与定量的评价;

(二)作出决策评估和定性、定量评价的依据;

(三)决策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对策;

(四)对决策事项继续实施、推广、调整或终结的建议。

第三十条 其他决策事项实施情况后评估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形成对决策事项继续实施、推广、调整或终结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其他决策事项后评估工作应当在启动此项工作后90日内完成。



第四章 结果与应用



第三十二条 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

经审议后的其他事项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决策事项继续实施、推广、调整或终结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报告建议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修改。

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报告建议废止同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制定机关废止。

第三十四条 经审议通过的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完善有关配套制度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权限内及时办理。

第三十五条 经审议通过的决策后评估报告提出改进行政执法或行政管理建议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落实。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决策后评估工作纳入市县依法行政绩效考核内容。

第三十七条 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政府工作部门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满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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