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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投资指引/阚凤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15:12  浏览:9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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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投资指引

阚凤军


现在,个人通过各种方式投资,实现资金升值保值的目的。但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常识及风险防范意识,导致投资人不但未能达到投资目的,甚至连本金都无法收回。本人仅是笔者基于实务操作经验,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理解形成的初步建议,希望对感兴趣的读者所有帮助。

1. 个人合伙投资
1.1. 个人合伙投资主要指通过与其他人共同出资,成立合伙企业或形成事实合伙关系,从事某一项目或完成某一经营性质的商业行为。
1.2. 个人合伙投资需要关注的风险点
1.2.1. 合伙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1.2.1.1. 合伙项目的风险量化分析
1.2.1.2. 合伙项目的收益量化分析
1.2.1.3. 合伙项目的退出机制
1.2.2. 合伙人整体素质的分析
1.2.2.1. 合伙人经营能力
1.2.2.2. 合伙人管理能力
1.2.2.3. 合伙人财务能力
1.2.2.4. 合伙人管控能力
1.2.3. 各合伙人之间协调与配合的分析
1.2.3.1. 合伙人之间关系纽带
1.2.3.2. 合伙人之间信任程度
1.2.3.3. 合伙人风险承担能力
案例提示:很多人初次投资,缺乏必要的投资及法律知识,对投资项目过于乐观。一旦项目运作出现一定的风险或挫折,某些合伙人可能对合伙项目失去信心,发生退伙,甚至解散合伙的行为,客观上造成合伙人整体利益的损失。很多合伙人之间有十年的合作或朋友经历,很可能因为合伙事宜导致各方不欢而散,甚至诉至公堂。
2. 个人设立公司投资
2.1. 个人设立公司投资指个人与其他自然人或企业通过出资新设成立公司,从事一定商业运营的行为。
2.2. 个人设立公司投资需要关注的风险点
2.2.1. 公司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2.2.1.1. 公司项目的风险量化分析
2.2.1.2. 公司项目的收益量化分析
2.2.1.3. 公司项目的退出机制
2.2.2. 股东整体素质的分析
2.2.2.1. 股东经营能力
2.2.2.2. 股东管理能力
2.2.2.3. 股东财务能力
2.2.2.4. 股东管控能力
2.2.3. 各股东之间协调与配合的分析
2.2.3.1. 股东之间关系纽带
2.2.3.2. 股东之间信任程度
2.2.3.3. 股东风险承担能力
2.2.4. 股东出资方式
2.2.4.1. 现金出资
2.2.4.2. 实物出资
2.2.4.3. 无形资产出资
2.2.4.4. 虚假出资
2.2.4.5. 抽逃出资
2.2.5. 公司治理
2.2.5.1. 公司法定代表人人选
2.2.5.2. 公司总经理人选
2.2.5.3. 公司财务负责人人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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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扶植和鼓励“星火计划”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科技委 市计委 等


关于北京市扶植和鼓励“星火计划”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科技委、 市计委、 市农林办、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农行北京分行、工商行北京分行



中共中央一九八六年一号文件中指出:中央和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委组织实施“星火计划”。“星火计划”是依靠科技振兴地方经济的计划。它是我国科技计划和国民经济计划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科技工作为地方经济服务,地方经济依靠科学技术,是振兴地方经济的必由之路。
根据国家科委“星火计划”的基本精神,结合北京的实际情况,经过有关方面反复研究制定的本市“星火计划”,其目的是动员和引导北京地区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产业部门为振兴首都农村经济服务,为副食品基地的建设、乡镇企业的健康发展,以及村镇的建设服务。通过“星火
计划”资助一批引导性、示范性项目,将逐步提高地方经济特别是乡镇企业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造就一支具有一定技术素养和管理能力的乡镇企业职工队伍。长期地坚持实施“星火计划”,必将使我市广大农村、乡镇出现应用现代科学技术的燎原之势,闯出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地方经
济现代化的道路。为了扶植和鼓励“星火计划”的实施,特作如下规定:
一、“星火计划”技术开发资金来源:
1、生产成本开支。除《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可以从成本中开支的费用以外,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的购置费,累计数额较小的可以摊入当年成本,数额较大的,允许企业分二至三年摊入新产品
成本或全部产品成本;
2、企业的自有资金;
3、银行贷款;
4、科技三项费用拨款;
5、区、县财政拨款。
二、企(事)业单位由于实施列入国家科委和市级“星火计划”项目需要添置必要的设备和在投产期间生产和销售所需要的流动资金,可向农业银行或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在符合信贷原则的前提下,银行将给以优先安排,重点支持。
三、开办“星火计划”贴息贷款。凡列入国家科委和市级“星火计划”项目使用的贷款,按着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大小,在一定期限内分别享受部分贴息或全部贴息的优惠。贴息贷款息金,由市财政局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每年安排一部分列入财政预算。使用贷款的企业,
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向银行交付息金。贴息部分由市科委、财政局与区、县科委,根据项目进行情况及项目承担单位的负担能力,统一清算(实施细则由市科委、财政局另发)。
四、由于实施国家科委和市级“星火计划”使用的专项贷款:国营企业使用的专项贷款,经财政局批准后,可用该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在税前归还(本、息);并按财政规定提取奖励基金、福利基金。
集体企业的专项贷款,可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在税前还贷款(本、息)的百分之六十,税后留利部分还贷款的百分之四十。
五、为落实“星火计划”,引导科研单位为振兴首都农村经济服务,对列入国家科委和市级“星火计划”试制的新产品,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在试销期间销售的,可给予两年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的照顾。
六、为了壮大区县科委技术开发实力,“星火计划”项目实施过程中,试验阶段使用的市科技三项费用的有偿拨款,在项目按计划开发成功并投入生产后,应首先归还市科委有偿拨款的百分之五十,其余百分之五十上交县(区)科委留做县(区)科技开发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七、加强人才培训。人才培训包括专业技术培训和企业管理培训。专业技术培训主要结合“星火计划”项目的开发,分层次进行培训,对市、县两级组织的带有共性的人才培训,市科委给予适当地经费补贴。
八、为实施“星火计划”,促进乡镇企业的健康发展,坚持和提倡人才的合理流向。鼓励专业技术干部从专业技术干部富余的部门和单位向技术力量薄弱、急需人才的郊区农村生产第一线流动或兼职,专业技术干部富余的部门和单位要对专业技术干部的合理流动或到乡镇企业兼职给以
支持。当发生意见分歧时,按北京市关于促进专业技术干部合理流动的几项试行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九、对实施“星火计划”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其奖励标准按项目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大小,给予不同的奖励。奖金分配应根据个人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平均发给,要重奖有重大贡献的人员。
十、各区、县可根据本区、县具体情况,制定本区、县的“星火计划”。市科委将根据各区、县“星火计划”的实施内容,给予适当补贴。



1986年7月26日

郑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2号


《郑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一年八月四日



郑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保证教学质量,保护办学者和就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或者公民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的不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学校、培训班,均按本规定管理。
劳动部门批准举办的就业培训和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学徒培训,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 市教育委员会是本市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批、发放《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三)对各县、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对社会力量办学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物价、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社会力量办学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办学审批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懂教育、会管理的领导班子,有专职校级领导和教学、行政、后勤管理人员;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三)有与培养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兼职、聘任的教师,教师水平不低于国家对同类学校规定的标准;
(四)有固定的、符合教学要求的校舍和教学设备;
(五)有正当的经费来源。
第七条 举办招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序的学员,以大学专科以上知识或者高级培训为主要教学内容的高等层次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招收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的学员,以高中、中专知识或者中级培训为主要教学内容的中等层次学校,由市教育部门审批;
举办招收具有小学文化程度的学员,以初中以下文化知识或者初级培训为主要教学内容的初等层次学校,由所在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办学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办学报告、办学证明及有关办学条件方面的证明材料,填报《社会力量办学申报表》。
单位申请办学由其主管部门出具证明。个人申请办学,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由其所在地单位出具证明;非在职人员、农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办学证明应当写明办学方向、条件及办学负责人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等方面内容。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于办学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 学校变更名称、类别、校址,更换举办单位或者负责人,改变隶属关系等,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行政机关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学校停办时,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清理财物及债权、债务。
学校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以上不开课的,半年以上不招生或者无生源的,视同停办。

第三章 学校管理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层次学校和中等层次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初等层次学校由所在县、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 学校可以向学员收取合理学杂费。收费标准按省教育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学杂费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三向教育行政部门缴纳社会力量办学基金,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学校缴纳社会力量办学基金,学制在半年以下(含半年)的,应当自开学之日起一周内缴纳;学制在半年以上的,应当自开学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社会力量办学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单列帐户,专款专用,收取时使用统一票据。
第十六条 学校的招生广告,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证明后,方可刊登、广播、张贴、邮寄。
广告经营单位对于学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内容刊播。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每个学校可以设置三个以下(含三个)教学点。初选学校可以开设三个以下(含三个)专业,中等和高等学校可以开设十二个以下(含十二个)专业。学校需要增设教学点或者专业的,应当报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在开课前向学员公布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并按教学计划完成规定的全部课程和课时数。
学校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九条 学员学习期满经考试合格的,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禁止颁发各种名目的毕业证书。
结业证书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学员退学分别按下列规定退还学杂费:
(一)学制在十天以内的学校,不退费;
(二)学制在十天以上一个月以下(含一个月)的学校,学员入学后三天内听不懂课,或者学制在一个月以上的学校,学员入学后七天内听不懂课要求退学者,学校应当退还全部学杂费;
(三)因变更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学生要求退学的,应当允许退学,并按上课实际天数扣除学杂费,退还剩余学杂费;
(四)学员因其他正当理由要求退学的,学校应当予以允许并退还剩余学杂费。
第二十一条 学校与学员之间因退学退费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当协商解释。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直接管理该学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设置或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财会机构或财会人员。拥有四个班级或者一百人以上的学校,应当设置财会机构,并配备二人以上专(兼)职财会人员,其他学校应当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财会人员:
(一)学校负责人的直系亲属;
(二)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三)不具备财会专业知识和工作技能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建立固定资产帐卡,遵守财经纪律,接受教育、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学校的全部门收入及固定资产归学校所有。
第二十六条 学校收取学杂费,应当使用征得税务部门同意后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有统一编号的三联收据。
第二十七条 学校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资的,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捐赠的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捐赠的教学设备或其他物资,不得转手买卖或者私人占有使用。
第二十八条 学校工作人员的工资,不得高于国家举办的同类学校的同级人员的工资。
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讲课酬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办学效果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区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顿、吊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办学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办学基金的;
(四)向学员颁发毕业证书的;
(五)瞒报、虚报学员人数、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的,所收取的学杂费,视为非法所得,可予以没收,并处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办学单位或者个人擅立名目、超标准收费的,或者不使用规定的统一票据的,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六月七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社会力量办学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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