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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架构分析/杨伟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0:03  浏览:8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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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架构分析
                 ——行政行为中心主义安排的反思

               杨伟东 国家行政学院 教授

  时下,围绕着行政诉讼法修改的研讨如火如荼,不同版本的修订方案和专家建议稿随之浮出水面。尽管各方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时机是否恰切、究竟是大修还是小改等修改策略上的意见不尽相同,但是,就修改内容而言,各方关注焦点似乎较为一致。扩大受案范围、提高行政审判的独立性、放宽原告资格要求、改变经复议后的被告确定规则、增加行政公益诉讼等成为讨论的热点。但是,对行政诉讼制度的架构及安排问题则很少被提及。而此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为我们打破现有条文架构束缚、全面反思行政诉讼制度提供了难得的契机,本文拟聚焦于行政诉讼架构的初步分析,意在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提供一个新的观察视角。

一、行政诉讼架构的提出及其讨论价值

行政诉讼架构是本文为分析行政诉讼制度的安排而提出的概念,主要指行政诉讼的运转基点及由此确立的行政诉讼制度框架。引入这一概念并非标新立异,而旨在思考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安排的基础性问题。对行政诉讼架构问题展开讨论至少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重要价值。

(一)关乎行政诉讼目的的确定及实现

行政诉讼架构是行政诉讼目的在行政诉讼制度的具体化,关乎行政诉讼目的的实现。《行政诉讼法》制定之时,我国行政诉讼的目的究竟如何确定就存有争议。[1]然而,《行政诉讼法》依然作出了至今备受争议的第1条规定。依现在眼光看,该条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与维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列为行政诉讼的目的的确存在一定问题,特别是有关维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规定,被指与行政诉讼本质不合。这一安排固然与其时行政权强大和配套制度不健全等有关,[2]不过仔细分析可以看出其实质上与行政诉讼的架构有密切关联。

正是由于现行行政诉讼制度是以中性的审查和判定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为整体制度安排的基点,那么自然就会得出行政行为违法撤销等同于支持原告、行政行为合法维持视为维护行政权威的结论。换言之,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纯粹的行政行为中心主义,强化了维持行政权力的色彩。

有充足理由预见,维护行政权力的目的不会再体现在未来的《行政诉讼法》中。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有关行政诉讼目的的论争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中不会再有争议。事实上,监督行政机关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二者之间虽有相当大的关联性,但“两种目的模式所隐含的理念及其所进行的制度设计可能有重大的差异”。[3]现有完全以行政行为为中心而不是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为基点的制度设计,无疑偏重于前者,而不是后者,正是这一点一直遭到学术界和实务部门的批评。

(二)直接影响行政诉讼具体制度安排及运转

行政诉讼既是法院和行政诉讼参加人共同活动的平台,也是复杂的程序活动。原告、被告围绕哪一基点展开争议和对峙,法院以哪一中心进行审理和裁判,行政诉讼程序各个环节的衔接和关注焦点,皆与行政诉讼的架构密切相关。是以双方之间的行政争议还是原告诉讼请求,抑或被诉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的基点并安排相应的制度,直接影响到行政诉讼的运转。

(三)涉及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实体法关系处理

行政诉讼与行政法的关系,不同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与民法、刑法的关系。行政诉讼是行政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又有相对的独立性。可以说,“行政诉讼法既非单纯的‘行政法’,又非单纯的‘诉讼法’。在广义上,它是公法上的法律争议的法院程序法;同时,它也是通过各种具体裁判去实现宪法和行政法的方式。”[4]

因此,行政诉讼制度在必须与行政法安排建立起内在联系的前提下,未必需要对行政实体法亦步亦趋,而需要遵循诉讼本身的安排。例如,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不一定需要与行政主体一一对应;行政法追求行政法治秩序,“对行政诉讼而言,单是客观合法性审查还不具有决定意义。在单个法定主体层面上反映客观秩序的,主要还是主观权利…,亦即,个体…因立法性决定或者个案生效而获得的,从而他可以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实施的权利。”[5]

二、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架构

毋庸置疑,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架构和安排采用的是纯粹的、彻底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心主义。[6]行政行为是行政诉讼制度安排的基石和运转的基点,即行政诉讼制度围绕行政行为建立,以行政行为为中心运转;行政行为是贯穿行政诉讼制度的主线,即行政行为连接法院与行政诉讼参加人的关节点,贯穿于行政诉讼始终。下表是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各个环节或主要制度中的体现。

下表的统计表明,[7]行政行为不仅决定着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安排,而且主导着行政诉讼的展开,原告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为捍卫(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法院围绕(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事实上,《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行为的强调和倚重,甚至到了忽视原告诉讼请求的地步,并曾经给司法裁判带来了难题。[8]



我国行政诉讼确立之时,行政法制度刚刚起步,面对行政诉讼这一需要调节法院的司法权、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和公民的救济权三重互相交织的基本关系的特别场域,立法者选择并确定用(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连接三方的介质,实属不易。(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一般产出,合法是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以此为基点,既可以厘清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也可以确立司法保护公民权益的尺度。因而,《行政诉讼法》第5条所确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以及第54条所确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判定标准,不仅反映了当时学术界对行政实体法上的合法与违法标准的认知,更是学术界对这一认知在立法上的固化。回望行政法的发展,行政诉讼制度以行政行为合法性为中心的安排,的确对我国行政法治建设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9]

不过,在我国行政诉讼已确立20多年后的今天,行政诉讼是否要沿袭或复制这一架构,依然实行完全的行政行为中心主义,值得我们反思。

三、行政行为中心主义安排存在的问题

经过20多年的发展和实践,现行的纯粹以行政行为为中心的行政诉讼安排已暴露出至少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能否涵盖所有类型的行政争议值得怀疑

自《行政诉讼法》引入“行政行为”这一概念以来,何谓“行政行为”聚讼至今。由于“行政行为”一词已非单纯的学术概念,而系“法律用语”,如何理解和确定行政行为的内涵和范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意见》)[10]尝试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定。[11]然而,这一意图不仅没有达成预期效果,反而被指限缩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解释》)中放弃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定而代之以描述。[12]在有关起草者看来,《若干问题解释》摒弃的正是《贯彻意见》所代表的过往行政法学界采用的狭义行政行为界定,而采用的是广义的行政行为,从而拓宽了行政行为的范围。由此其“不仅包括法律行为,而且包括事实行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而且包括双方行为;不仅包括侵益性行为,而且包括赋权性行为;不仅包括授益性行为,而且包括制裁性行为;不仅包括刚性行为,而且包括柔性行为。”[13]

《若干问题解释》及其起草者在现有行政诉讼框架下所作出的推进行政诉讼和行政法发展的努力令人钦佩,不过《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同样无法消除学术界和法院对何谓“行政行为”的追问,“哪些行为是‘行政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的争议仍然存在。”[14]在广义行政行为下,当事人对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程序性行政行为等诸多类别的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依然无明确的结论。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只有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相关行为的可诉性及可诉性行为的范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5](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详尽列举可诉行为的范围,起草者费力解释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为行政事实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16]为此,有学者开始了倡导推翻行政法学界一直采用的行政行为定义,用广义的行政行为统一行政行为界定的学术努力。[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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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性资金管理分局统筹运用有偿分配财政性资金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性资金管理分局统筹运用有偿分配财政性资金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为了适应首都城市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管好用活财政性资金,充分发挥财政性资金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北京市财政性资金管理分局,负责统筹运用有偿分配财政性资金,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北京市财政性资金管理分局(以下简称管理分局)是隶属于北京市财政局的事业单位。
二、管理分局的宗旨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通过财政信用形式。管好用活财政性资金,为落实中央“四项指示”和“十条批复”精神,加速首都的经济建设和城市建设服务。
有偿分配的服务对象,财政周转金重点支持投资少,效益高,见效快的项目,其中包括:
1.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
2.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原材料,实现国产化的项目;
3.增加出口创汇的项目;
4.节约能源的项目;
5.农、林、牧、副、渔生产基地的建设;
6.其他社会效益大的项目。
三、统筹运用的资金来源
1.财政周转金;
2.财政部门集中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3.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资金。
四、管理分局在工商银行开立帐户,工商银行按规定付给管理分局存款利息。
五、使用财政的周转金,管理分局收取少量资金占用费,费率最高为4‰(月率)。管理分局收取的资金占用费作为财政专项资金,一部分转作地方政府贴息基金,用于财政贴息专款使用,一部分扩大管理分局的周转金。
六、使用财政周转金的单位,必须如期归还借款,按率交纳占用费。对于经济效益不高,但社会效益大,交纳资金占用费确有困难的项目,可酌情给予减免资金占用费的照顾。
对管理不善,没有达到预期经济效益和不按期归还借款将专用借款挪作它用的单位,加收资金占用费并收回周转金。
七、管理分局周转金的使用实行合同制管理。
八、本《暂行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九、本暂行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实行。

附件:北京市财政性资金管理分局统筹运用有偿分配财政性资金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统筹运用有偿分配财政性资金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暂行办法》所指统筹运用有偿分配的财政性资金,是指财政部门为促使企事业单位发展生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而建立的专项周转金(以下简称“财政周转金”)。这项周转金,由北京市财政性资金管理分局(以下简称“管理分局”)统一管理、发放,并负责到期收回本金
及资金占用费。
第三条、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均可向“管理分局”申请使用财政周转金。
一、市、区、县属全民、集体企业(包括乡镇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二、具有生产、经营能力,能保证按期偿还财政周转金和支付资金占用费的;
三、具有经济实力的法人提供担保。
第四条、《暂行办法》第二条有偿分配的服务对象所指投资少、效益高、见效快的项目,主要是:
一、计划内的技术改造项目和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及国内配套项目;
二、生产出口创汇产品或进口替代产品的项目;
三、增加和发展具有首都特色的名、优、特新产品及小商品、短缺商品的项目;
四、改善城市环境条件和节约能源消耗的项目;
五、发展农、林、牧、副、渔业的商品生产项目;
六、开发原材料生产基地的项目;
七、计划内有收益的城市改造和首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八、其他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好的项目。
第五条、借款手续:市属单位由借款单位提出借款项目报告和担保单位出具的担保证明,报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管理分局”提出借款项目的可行性报告。报告内容要申明借款的用途和目的,借款的数额。项目的生产经营能力和经济效益,还款能力的测算和还款时间。
区、县属单位借款时,要先向区、县财政局提出借款项目报告和担保单位出具的担保证明。经区、县财政局审查同意后,连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文件一并报送“管理分局”。
重大的技术改造项目其可行性报告需经社会公证部门进行鉴定。
“管理分局”对借款单位提出的借款项目报告(包括担保单位证明、社会公证部门的鉴定证明)。要及时地进行全面、认真的调查研究,经“管理分局”审查批准后,由借款单位与“管理分局”正式签定借款合同书(合同书样式附后)。
第六条、借款期限一般为一年,借款单位由于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的,应提前两个月向“管理分局”提出延期申请,说明延期理由和期限,由担保单位注明是否继续担保,经“管理分局”审查批准后,方能延期,但要按规定交纳延期占用费。
第七条、借用财政周转金,由借款单位向“管理分局”交纳资金占用费。费率定为年4.8%(月4‰),从“管理分局”拨款后第七天开始计算,在归还周转金时一并交纳资金占用费。
借款单位要求延期使用借款的,从延期之日起加收延期占用费。延期不满6个月的,占用费率每月为6‰,延期满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占用费率每月为8‰。
第八条、借款单位还款应按现行有关制度办理,延期占用费应由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
第九条、借款单位到期归还借款和资金占用费时,应填写“有偿使用财政性资金还款结算表”一式五份(表式另发),并附上支票送“管理分局”。
第十条、借款单位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和资金占用费,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由其担保单位偿还借款和交纳占用费,并从规定的还款之日起,按日交纳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对于社会效益显著但付占用费有困难的项目,可以少收或不收资金占用费。
借款单位提前归还借款,“管理分局”将在节约的资金占用费内酌情给予奖励,由企业作为职工奖励基金使用。
第十二条、借款单位必须按月向“管理分局”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和效益分析表”(表式另发)。市属单位直接送“管理分局”,区县属单位报送区县财政局,由区县财政局转报“管理分局”一份。
第十三条、借用财政周转金,必须按批准用途使用,不得挪用。对擅自挪用借款的,除按月率8‰计收资金占用费外,还要收回借款。
第十四条、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7日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1年12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维护我国进出口货物运输秩序和国家利益,加强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管理,提高行业服务水平,更好地为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凡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一些兼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下同)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审批和管理机关。
第四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是介于货主与承运人之间的中间人,是接受货主或承运人委托,在授权范围内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除拥有为代理业务所必须的仓库及小型车队外,一般不经营运输工具,也不经营进出口商品。
第五条 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企业章程。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设施以及与承办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与承办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第六条 一切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必须报请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企业一律不得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七条 所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域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一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可接受货主委托择优选择承运人、运输方式和运输路线,争取优惠运价,并为货主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托运、报关、报验、监装、监卸、装箱、拆箱、分拨、包机、快件运输、缮制有关运输单证,并提供货运信息、资料及咨询服务等。
二、可接受承运人委托代其揽货、收货、拼装箱、发运、拆箱、交货以及垫付和结算运杂费等。
三、可接受国外货物运输代理人的委托,办理集运、托运、拼箱、装拆箱、存仓分拨、转运、门对门运输、快件运输,以及咨询服务等。
四、办理国际多式联运,并出具本公司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会(FIATA)推荐使用的承运凭证。
五、办理其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九条 凡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签发的提单,须到我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提单不得使用。
第十条 经批准有订舱、配载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要贯彻执行我国的外贸运输方针政策和有关的航运政策,合理安排运输,不得接受无特殊理由的指装条款。
第十一条 为保证出口发货人及时安全收汇,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人在货物装船后72小时内,向托运人提供正本提单;对陆海联运和国际多式联运的货物,须在装车后48小时内向托运人提供承运凭证。
第十二条 一切外商、港商驻华代表处、办事处,不得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十三条 任何行政机关和企业驻外地办事处,不得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货主和承运人不得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十五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实行认可证制度。对批准成立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一律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单位发给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认可证书;对已经成立而没有证书的企业,要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没有证书的企业一律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第十六条 凡申请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由该企业主管部门向审批机关提出,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开办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开办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外商投资企业需有项目建议书及合同。
三、企业章程(草案)。
四、资金来源说明。
五、办理国际多式联运的企业,需备有本公司多式联运提单(式样)。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根据审批条件结合进出口货物运输业务需要,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决定通知申报部门。同时将批准的决定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和银行。
第十八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凭审批机关批准件,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认可证书。
第十九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凭批准件、企业认可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向海关申请报关权,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到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第二十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需要改组、变更名称或业务范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终止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也应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令,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的国际公约,接受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并按期向所在省、市经贸厅(委)、外贸局报告经营情况,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在承运人和货主之间发生争议或法律纠纷时,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有责任在接受委托的业务范围内,协助查清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明。
第二十三条 由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或其雇员本身的疏忽或过失,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害,应按有关契约承担责任;同时也享受该契约所规定的豁免和其他权益。没有契约或契约中未作规定的,应参照有关国际公约或惯例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接受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时,有权按协议或有关规定向承运人或货主收取以下一项或几项费用:佣金、服务费、手续费。国家保护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合法经营和正当权益。
第二十五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在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业务中,如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审批机关将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停业、整顿、直至取消其部分或全部经营权,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为维护本行业的利益,可向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本行业的意见和要求,可以组织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会,但应报请国家指定的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于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有规定与本规定内容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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