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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修改应使诉讼程序名称更合理更科学/胡夏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45:45  浏览:9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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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其中,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修订是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正的一项重要内容。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审判监督程序”名称的正当性和科学性问题,却未能纳入到这次修法的内容之中。古人云:“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应当从程序名称开始。

  众所周知,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这一程序名称,最初是在制定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时采用的,并从此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固定下来。“审判监督程序”是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社会经济体制和司法理念在诉讼程序名称上的反映,是当时社会法律意识形态的产物。在当时的体制环境和司法观念影响下,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建立的是典型的国家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和诉讼模式。作为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诉讼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充分反映了国家干预和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基本精神。审判监督程序实际上是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事后进行审查的监督性程序,其内容的规定,明显地体现出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和法律监督制度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影响。“审判监督程序”名称契合了当时经济体制和法律意识的要求。

  1991年民事诉讼法虽然在民事诉讼中弱化了法院职权,强化了当事人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但是这种变化只是一种具有数量意义的变化,并不意味着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发生了结构性变革。从其基本内容来看,1991年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民事诉讼体制依然属于原有的职权主义类型。在诉讼体制没有发生根本变化的情况下,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在性质上不可能发生体制性改变,其反映的仍然是原有国家职权干预和权力监督的基本特征。这或许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正式颁行时没有修改“审判监督程序”名称的根本原因。

  2007年我国对民事诉讼法作了局部修改。当时修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申诉难和申请再审难等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不涉及审判监督程序的体制性问题。因此,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只是进一步完善了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和申请再审的法定程序,而没有对审判监督体制和整个审判监督程序作出根本性调整。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又面临着难得的历史机遇。在这种情况下,“审判监督程序”名称的修改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关注和重视。

  笔者建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应当修改为“再审程序”这一其他国家民事诉讼法普遍采用的程序称谓。“再审程序”名称不仅是对生效裁判再次审理程序的客观描述,而且能够准确地反映该诉讼程序的性质和功能。

  “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无论是在诉讼理念上,还是在程序内容上都存在着明显差异。

  首先,两者存在的理论基础不同。“审判监督程序”建立在国家法律监督权的基础之上,“再审程序”则建立在当事人再审诉权的基础之上。国家的法律监督权包括法院的审判监督权和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基于法院的审判监督权,上级法院有权对生效裁判进行提审或者指令再审,各级法院院长有权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对生效裁判进行重新审理。基于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上级检察院有权对生效裁判提出抗诉要求再次审理。当事人的再审诉权是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非因法定事由不得限制和剥夺。因此,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是由国家司法机关的意志决定的;而再审程序的启动权掌握在当事人手中。

  其次,两者的性质和功能不同。审判监督程序是运用国家公权力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程序;再审程序则是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进行保护的非常救济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的功能是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只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存在错误,就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裁判的错误进行纠正,不管纠正错误的成本和付出的代价有多大。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不注重考虑生效裁判稳定性和司法权威性的单纯纠错程序。再审程序的功能在于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只有在生效裁判缺乏既判力的正当性时,才有可能启动再审程序。再审程序是在平衡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和纠正错误裁判之间价值冲突的程序。

  最后,两者的基本理念不同。作为对生效错误裁判进行监督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体现的是国家权力对民事审判活动的干预,反映着国家权力的代表者——法院和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控制。它将国家权力神圣化,奉行国家权力至上的理念,剥夺当事人的判断和选择。再审程序在理念上将纠正生效错误裁判的再次审理程序,作为继续解决平等主体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的诉讼程序,而不是将其视为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程序。因此,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当事人对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这些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仍然会在再审程序中得到贯彻和落实。如果说审判监督程序是国家意志主导的程序,那么再审程序则是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诉讼程序。

  诉讼程序名称的合理化和科学化有利于充分发挥诉讼程序的功能,提升诉讼程序的品格,是修改诉讼程序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应当看到,诉讼程序名称的变化不仅仅是程序称谓的调整,同时也是司法理念的变革。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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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市公共交通站亭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南市城市公共交通站亭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南市城市公共交通站亭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淮南市城市公共交通站亭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站亭(以下简称公交站亭)建设管理,为乘客提供周到、舒适的候车环境,根据《淮南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交站亭是指城市公共交通的首末站、中途站和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或上下站点以及与其配套建设的站杆、站牌等设施。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交站亭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规划、建设、工商、民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交站亭的设置及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公交站亭的位置设置,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按照交通流量实际,从方便乘客安全乘坐和转乘出发制定方案,并按程序报批。

第五条 公交站亭应当由政府投资建设,也可以由公交站亭建设及经营维护单位(以下简称投资方)建设经营。

经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公交站亭,免收基础设施配套费。其他国家规定不能免收的规费,按照规定的下限收取。

第六条 投资方申请建设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不能确定的,可以采取招募、协议或者招商引资等方式确定。

投资方应当符合《淮南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通过招募方式确定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告拟建设经营具体项目的内容、范围、期限、投资金额、市场准入条件等,向符合条件的法人发出邀请书;

  (二)根据邀请书的回复,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和集体评议,并就有关事宜进行谈判;

  (三)将拟授予建设经营权的单位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

(四)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调查理由不成立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招募对象签订经营维护合同,并收取使用押金。

第八条 通过协议和招商引资等方式确定的,按规定程序报批,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其签订经营维护合同。

第九条 经营维护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经营的内容、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标准;

  (三)资产的管理、处分和监管制度;

  (四)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五)履约担保;

  (六)价格或者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和调整程序;

  (七)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及档案移交;

  (八)监督机制;

  (九)违约责任;

(十)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招募方式确定公交站亭媒体经营权。

投资方建设的,依据合同享有一定年限(最长不超过五年)的公交站亭媒体经营权。

使用公交站亭媒体经营权的,应当按照《淮南市城市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暂行办法》(淮府秘〔2010〕101号)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转让公交站亭媒体经营权。确需转让的,转让人、受让人应当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签订转让合同,经批准后转让。

第十二条 因政府扩建、改建道路及市政施工等原因,投资方建设的公交站亭需要进行迁移、改造的,投资方应当配合,无偿迁移、改造。

投资方要求对已建公交站亭进行更新改造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公交站亭名称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确定。公交设施和车辆行驶路线图中的各站点名称应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的公交站亭名称相一致。

第十四条 公交站亭名称的冠名应当符合《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并尊重历史延续,可采用公交站亭周边一定距离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方位地域指示性强且长期存在的企事业单位、大型公共设施、旅游景点、所在地片区、社区等名称为公交站亭进行冠名。

第十五条 申请公交站亭名称冠名或者更名的,应当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并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冠名或者更名的单位提出申请。冠名申请应当注明申请冠名的公交站亭、冠名名称、申请单位地址及申请单位与申请冠名站点间的位置示意图;

(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冠名或者更名申请进行审核。通过实地勘察,确认冠名条件;同一公交站亭出现两家或者两家以上申请冠名单位,通过实地勘察,依据省市地名管理相关规定确定冠名单位;各方均符合条件的,可采用冠名权竞标方式确定冠名单位;

(三)签署冠名协议。

第十六条 公交站亭冠名期限为五年。冠名期满后,可根据申请续签冠名协议,未续签冠名协议的,按期取消冠名。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和自行更换公交站亭名称。

第十八条 公交站亭应保持整洁、完好,站牌所示内容准确无误,灯箱设施应保证夜间亮化。

第十九条 公交站亭附有广告的,其设置的内容、规格、材质、时间等应当符合工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其广告画面应当在该设施建成完工后一周内安装;不能及时发布广告的,应当安装公益性广告。广告画面应当无破损、褪色、模糊、卷皱现象。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和变动公交站亭。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前依法签订的公交站亭经营合同可以延续,投资方应当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签订经营维护合同。

第二十二条 凤台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市级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深圳市市级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


  《深圳市市级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已经市政府五届二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深圳市市级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

深圳市政府各部门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统计表

序号
实施机关
市级审批事项
省政府下放和委托实施事项
总数

行政许可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1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
1
3

2
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委员会
19
12
2
33

3
市财政委员会
1
1

4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
7
3
18
28

5
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10
3
13

6
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22
4
26

7
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13
5
18

8
市教育局
3
7
10

9
市公安局
22
16
38

10
市民政局
4
3
7

11
市司法局
1
4
5

12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7
9
1
17

13
市农业和渔业局
17
1
2
20

14
市文体旅游局
2
15
17

15
市住房和建设局
8
10
2
20

16
市水务局
14
6
20

17
市地方税务局
2
25
27

18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3
16
3
42

19
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5
5

20
市城市管理局
17
17

21
市气象局
2
2
4

22
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港澳事务办)
10
10

23
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
1
1

24
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
2
2

25
市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
1
1

26
市无线电管理局
4
4

27
市档案局
2
2

合计
209
134
48
391


  一、市政府决定保留的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市政府决定保留市级行政审批事项共343项,其中行政许可209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134项。

实施机关
事项类别
序号
事项名称
备注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许可
1
社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

2
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管理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3
市政府投资项目审批

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委员会
行政许可
4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审批

5
出口许可证

6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

7
国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核准

8
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初审)

9
定点屠宰场设立初审

10
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设立(初审)

11
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设立(初审)

12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设立审批

13
拍卖企业(分公司)设立初审

14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设立审批

15
通信管道建设与使用审批

16
申请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和厂房及配套住房

17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改建、扩建审批

18
危险化学品(乙种)经营许可审批

19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

20
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核准

21
加工贸易合同审批
含内资法人企业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协议(合同)审批

22
加工贸易合同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23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核推荐

24
科技计划项目及科技研发资金管理使用

25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26
软件产品登记

27
软件企业认定(市重点软件企业)

28
高新技术产业带企业(或项目)入区资格审查

29
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协议类空置厂房调剂资格审查

30
深圳市典当行变更

31
深港自货自运厂车指标申请及变更

32
招拍挂出让工业用地竞买资格审查(高新技术产业带外)

33
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审核

34
产业技术进步资金和信息化认定

市财政委员会
行政许可
35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含合并、设立分所)


实施机关
事项类别
序号
事项名称
备注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
行政许可
36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37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38
建筑工程规划验收

39
地名命名核准

40
建设用地批准

41
房地产预售

42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43
市政管线接口、建设工程开设路口审批
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征求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意见后审批

44
施工图核准

45
公共用地城市雕塑审批

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行政许可
46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

47
建筑施工噪声许可

48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49
污染物排放许可

50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试运行

51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投入生产或使用

52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闲置许可

53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核准

54
关闭、闲置或拆除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场所

55
危险废物转移许可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56
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审批

57
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

58
放射性物质申报登记

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行政许可
59
从事道路客运、货运经营

60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61
从事出租小汽车营运业务
包含“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子项

62
营业性道路客货运输车辆投入运输

63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64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65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

66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

67
从事港口经营

68
港口危险货物装卸、过驳、储存、仓储和危险货物集装箱拆装箱

69
港口建设项目许可

70
道路及场(站)建设项目开工许可


实施机关
事项类别
序号
事项名称
备注

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行政许可
71
占用、挖掘道路
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的同意

72
新建、改建、扩建路口或拆除分隔带
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的同意

73
跨越、穿越道路修建设施或架设、增设管线设施

74
在道路用地及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管(杆)线

75
在道路两侧设置道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不含户外广告设置

76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道路、桥梁、隧道

77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有损害道路的机具在道路行驶

78
水路运输经营权

79
营运船舶经营权

80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暂保留,待国务院批复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81
小汽车定编初审

82
使用机场规划用地审核

83
机场地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审核

84
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转让登记

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行政许可
85
医院的设置、执业登记与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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