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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余秀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45:51  浏览:9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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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民事法官在案由确定中的自由裁量权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案由是案件的灵魂,是划分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的基础和前提,更改案由有可能导致判非所诉,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故更改案由之自由裁量权应予限制,谨慎为之。

关键词:

案由、意思自治、不告不理、自由裁量权

引言:

笔者曾遇到这样一个案件:原告张某挂靠重庆某建筑公司承建元阳某工程,并成立了该公司元阳工程项目部,原告担任该项目部经理。后经协商,由被告李某为该工程加工石料。被告机器进场后,发现无法加工出工程所需石料。经协商,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从项目部领取了四十万元购买新机器用于加工,并完成了大部分加工任务。工程完工后,双方一直未彻底结算,被告准备拉走机器,原告遂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四十万元。被告则主张该四十万元系项目部支付的预付款,与原告无关。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盖有“重庆某建筑公司元阳某工程项目部”字样印章的《证明》,内容为该四十万元系原告个人款项,与该项目部无关。本案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审理时合议庭发生了争议,有观点认为应更改案由,以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审理,并追加重庆某建筑公司为当事人。经当庭询问,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追加,且原告当庭表示坚持按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亦当庭表示坚持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答辩,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于是引发笔者对法官在案由确定中的自由裁量权的思考,也就引出了本文。

一、 案由的重要性和选择案由的必要性

案由是案件的灵魂,是法律关系的浓缩,是适用法律的坐标,是龙之眼,在案件处理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案由选择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如果说立案是每一个案件必经的第一步程序,那么案由选择就是立案的核心程序,是法院划分案件类型的基础和依据。案由的这种重要性决定选择案由的必要性,其理由主要有:

(一)纠纷的复杂性。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复杂化、多样化,同一个人在同一件事中可能扮演不同的角色,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从而产生责任的竟合。最简单最常见的,就是乘坐客运车辆因交通事故而受伤或致死,根据受害者主张的权利内容不同和主张对象的不同,可能引发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之诉、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自行投保)之诉、与对方肇事车辆或乘坐车辆之间的侵权之诉,如果所乘坐的车辆是(租)借用的、挂靠于某公司的、盗抢的,对方车辆如果投保了交强险,再加上受害者经治疗无效已经死亡且有多个继承人,法律关系就更复杂了。在这种错综复杂、纵横交错的法律关系中,案由,就成为我们抽丝剥茧的最有利武器。

(二)审理案件的时效性、便捷性和经济性要求必须对案由进行选择和确定。法官不是万能的,案件是有审限的,打官司是需要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的,这一切决定了我们审理案件必须认准方向,目标明确,围绕中心、抓住重点,而案由无疑是这一切的基础,案由选择错误,将导致我们犯方向性错误,事倍功半。

二、 司法实务中案由的确定方式

司法实务中案由的确定,一般有以下三种方式:

(一)由法院立案庭的法官选择确定。这也是现实生活中最常见、最普遍的做法。这样做的事由和依据是,案由是一个非常庞杂的体系,连作为基层法院法官的我们,都不可能全部记得,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去翻书、查找、确定,对当事人就更不用说了。再加上我国人口众多、幅员辽阔,人民群众文化水平普遍不高,法律知识欠缺,只知道有纠纷,不知道有案由,由立案庭法官帮助确定案由也就顺理成章了。

(二)当事人自行选择确定。随着国家教育水平的提高,大量的律师和司法工作者的涌现,当事人具有了一定的自主选择案由的能力。笔者在东莞市第三法院工作时,就曾遇到过交通事故致死的家属坚持提起运输合同之诉的。

(三)由审判法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案由。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中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例如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定为借款纠纷。”该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虽然之后最高院分别于2008年和2011年两次对《民事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但从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四、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4、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之规定看,仍然允许审判法官根据案件事实更改案由,故前一份通知中“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的规定并未被废除,仍然被沿用。

三、 案由确定方式间的冲突

上述几种案由确定方式,在司法实务中常常会发生冲突:

(一)第一种方式和第二种方式间的冲突。依照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四、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3、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之规定,法院立案时基本已按照当事人自主决定的案由立案。故这种冲突已基本解决。

(二)第一种确定方式和第三种确定方式之间的冲突。由前所述,这种冲突仍然适用“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之规定处理。

(三)第二种确定方式和第三种确定方式之间的冲突。这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从笔者前面引用的最高院2008年通知看,一方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即肯定当事人有自主选择案由的权利。另一方面,又允许“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这两者之间的冲突,加上二审法院对于其认为遗漏当事人的案件基本上发回重审的做法,使一审法院法官如惊弓之鸟,审理案件时稍微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即想到追加当事人,这一切直接导致了笔者前述案例中合议庭意见的冲突。

笔者认为,我国的审判理念,长期受封建社会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影响,强调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在十几年前,甚至调查证据的任务都是由法官完成,直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这种状况才有所改观,才更改为由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交证据。但在为人民服务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下,我国的法官仍不可能做到真正的被动居中裁判,这使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未得到根本改变,所以才有了允许法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更改案由的规定。

这种做法,这种做法应当一分为二地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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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村镇司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村镇司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村综函[2011]08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村镇处,直辖市城乡建委(建设交通委)村镇处,北京市农委村镇处,天津市农委村镇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村镇处: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村镇建设司2011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安排好今年的村镇建设工作。


  附件:村镇建设司2011年工作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村镇建设司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村镇建设司2011年工作要点

  2011年村镇建设司的总体工作思路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十七届五中全会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全国住房城乡建设工作会议要求,进一步夯实村镇建设工作基础,重点抓好农村危房改造、村镇规划、小城镇建设、农村垃圾污水治理和法规制度建设等工作,逐步提高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水平。

  一、加快《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

  (一)完成《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审议稿和立法说明的起草。

  (二)会同国务院法制办、部法规司联合开展立法调研。

  (三)配合法规司,适时提请部常务会审议修订稿,做好报送国务院法制办的准备工作。

  二、加大农村危房改造力度

  (一)制定2011年农村危房改造试点政策。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明确试点范围、补助对象和补助标准,确定各省(区、市)试点任务。召开农村危房改造现场会。完善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农户档案管理信息系统。

  (二)编制农村危房改造“十二五”规划。推动建立农村困难群众基本住房安全保障的长效机制。

  (三)研究制定农村危房改造试点管理办法。

  (四)加强农房建设指导与监管。加强农房质量安全监管与服务制度建设。开展农房建设、危房改造及建筑节能示范、农村安居工程等政策落实情况督查和技术指导。开展农房建设及危房改造技术、政策、管理等基础研究。推动各地开展农村建筑工匠培训。推动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试点。

  三、指导村镇规划编制和实施

  (一)建立健全村镇规划制度和标准体系。抓紧出台《镇、乡和村庄规划编制办法》,规范村镇规划编制。制定《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实施管理办法》,推动村镇规划的实施。制定小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研究提出村镇规划标准体系,抓紧制定和出台成熟领域的标准。

  (二)开展村镇规划试点。推动“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规划试点、工程项目带动村镇规划实施试点及镇(乡)域规划试点的实施。

  (三)指导全国重点镇规划。调查分析全国重点镇规划存在的问题,提出今后三年全国重点镇规划的工作要求和任务。组织专家实施指导和检查。研究制定加强重点镇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

  四、积极推动小城镇建设

  (一)研究制定支持重点镇建设的政策措施。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支持绿色重点镇建设的政策措施。继续推动低碳生态小城镇示范项目实施,研究制定绿色小城镇标准和规划建设技术指南。

  (二)推进特色景观旅游名镇(村)建设。会同国家旅游局公布第二批全国特色景观旅游名镇(村)名单。研究支持旅游型村镇发展的扶持政策,加强全国特色景观旅游名镇(村)指导。组织第三批全国特色景观旅游名镇(村)的申报。

  五、扩大建材下乡试点

  (一)总结建材下乡试点经验。联合有关部委,指导推动建材下乡试点的实施,组织试点省区总结经验,评估政策效果。

  (二)扩大建材下乡试点范围。开展对推广使用节能建材产品予以补助的试点。

  六、指导村镇人居环境治理

  (一)继续推进村庄整治。加强村庄整治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继续推动县域村庄整治联系点示范活动。

  (二)指导村镇生活垃圾治理。组织开展农村垃圾治理调研,研究出台加强农村垃圾治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继续开展村镇垃圾治理全覆盖县统计公布工作。研究制定《村镇垃圾清运收集处理技术规程》。

  (三)指导村镇生活污水治理。研究制定分地区小城镇污水处理技术指南。研究提出“十二五”全国农村污水治理发展战略。继续推动县域村镇污水综合治理示范工作,总结推广常熟等地县域村镇污水综合治理经验。

  (四)实施无电县太阳能照明分户装置项目研究。

  七、加大对口支援和行业扶贫工作力度

  (一)推进新疆农村安居工程建设。会同有关方面编制新疆农村安居工程建设规划,制定新疆农村安居工程建设政策与实施方案,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新疆农村安居工程建设任务和资金,加强支援新疆农村安居工程相关技术指导与监督。

  (二)加大对西藏、青海、甘肃的对口援助。研究制定对口援建西藏农牧民住房建设导则。加大对西藏、青海、甘肃农牧民住房抗震加固和村镇规划建设的技术指导。

  (三)统筹行业扶贫工作。研究提出行业扶贫工作目标,有重点推动行业扶贫。加大对贫困地区村镇规划建设、危房改造的指导和支持。

  八、推动国际合作,抓好队伍建设和廉政建设

  (一)积极推动国际(地区)合作。开展中日魅力农村建设合作交流。继续支持香港无止桥基金会建设村庄便桥的项目。与国际生土建筑研究应用中心合作开展生土农房建筑示范项目。推进并指导JICA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技术援助项目的实施。开展中日小城镇供水管理示范项目。推动与亚洲开发银行合作开展村镇垃圾治理项目。拓展与国际铜业协会等其它国际组织和机构的合作。

  (二)抓好队伍建设。坚持全司学习月会制度。建立全国村镇建设系统交流信息网。继续依托大学和研究机构,培养建立村镇建设研究队伍。

  (三)推进廉政建设。深入推进创先争优活动,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切实加强干部廉洁自律教育,加强机关精神文明建设。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发布《赋予科研院所科技产品进出口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科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发布《赋予科研院所科技产品进出口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防科工委,解放军总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赋予科研院所科技产品进出口权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赋予科研院所科技产品进出口权,是深化科技体制和外贸体制配套改革的重要举措,希望你们加强对这项工作的协调指导,加快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进程,促进我国外贸事业的发展。

附件:赋予科研院所科技产品进出口权暂行办法

(1993年9月4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快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推动科研院所参与对外贸易和国际竞争,促进我国对外经贸事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技术开发等各类独立科研院所(以下简称科研院所)从事对外经贸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科技产品进出口权(以下简称进出口权)的科研院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技术及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能力和一定的生产能力。研究开发的技术和自产技术产品具有国际竞争力。
(二)在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方面取得实绩,申请进出口权前两年,委托代理出口年均创汇额(含技术出口额)一般不低于五十万美元。
(三)有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要的设施、资金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科研院所隶属于已获进出口权的企业集团和其他已有进出口权单位的,不再赋予进出口权。
第五条 科研院所申请进出口权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包括科研和生产实力、技术水平和直属企业情况,以及直属企业名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二)拟进出口的科技商品目录和技术出口的范围。
第六条 科研院所申请进出口权须履行以下程序:
国务院各部门直属科研院所应向其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部门送国家科委和外经贸部;地方科研院所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和科委提出书面申请,由经贸厅(委)和科委负责审查,取得一致意见后联合报国家科委和外经贸部。国家科委对各部门、各地区报送的科研院所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分批送外经贸部,外经贸部根据国家科委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批复。
第七条 进出口权原则上直接赋予科研院所,不另外批准成立新的进出口公司。科研院所已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进出口权直接授予该单位;科研院所本身没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对外经营权可根据申请单位要求授予该单位指定的一家直属全资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八条 取得进出口权的科研院所的权利与义务:
(一)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出口本院所研制开发的技术和自产的科技产品,进口本院所科研和生产所用的原辅材料、技术、设备和零部件;
(二)在进出口贸易方面享受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在业务交往和进出口贸易方面享有同其他自营进出口企业相同的权利;
(四)承担国家的出口创汇任务并保持适当的增长速度;
(五)遵守国家对外经济贸易方针、政策和各项法规,接受国家或地方经贸部门的监督、协调和管理,服从有关进出口商会的协调,并按批准的进出口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属国家限制出口的高新技术及产品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取得进出口权的科研院所分立、合并和更名等,须报经外经贸部批准,履行变更手续。
第十条 取得进出口权的科研院所如违反国家有关对外经济、技术贸易规定的,将视具体情节给予处罚,直到取消其进出口权。
第十一条 科研院所连续三年不能完成国家出口创汇目标的,取消其进出口权。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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