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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的司法权与行政权冲突/余秀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33:37  浏览:8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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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离婚的司法权与行政权冲突

              作者:余秀才、高雁[1]

摘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从某种意义上说,起诉离婚相当于向法院主张撤销的完备的、无瑕疵的结婚登记,依举轻以明重的原则,那更应向行政机关申请解决,民事审判庭更应无权处理,故现行民庭直接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之做法已干涉到了离婚登记之行政权。

关键词:

离婚、司法权、行政权、婚姻的两个要件

引言:

离婚是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从双方当事人的态度来分,可分为双方自愿离婚和一方要求离婚;从离婚的程序来分,可分为依行政程序的离婚和依诉讼程序的离婚;从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来分,可分为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2]笔者认为,一份有效的婚姻应包含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实质要件即民事实体上要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程序要件即结婚的双方应亲自到民政部门去办理结婚登记。自最高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于2001年12月27日颁布实施以后,我国司法实务中已不再承认事实婚姻(于1994年2月1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除外),使结婚登记成为结婚成立并有效的唯一方式,结婚证也相应成为婚姻有效的唯一证据。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当法院判准离婚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的结婚证的效力处于什么状态?是无效?失效?被撤销?还是被注销?很明显,不可能是无效,因为离婚的前提是婚姻有效,而依照婚姻法之规定,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也不可能是撤销,因为结婚证作为一种行政行为的结果和载体,民庭无权撤销之,行政庭或许可以;更不可能是注销,因为这属于行政机关的专属权力;认定为失效,则相当于民事司法权审查并终结了行政权。不论为何,终究是不再具有效力了,那民事审判庭有权直接让一份行政登记失去效力吗?这一问题引发了笔者的思考,也就引出了本文。

一、离婚的历史沿革及定性

(一)离婚的实质条件与立法主义

综观古今中外世界各国的离婚制度,离婚立法由严格走向宽松,在许多国家中由宗教走向世俗,其发展过程大致可概括为:由禁止离婚主义到许可离婚主义;由专权离婚主义到平权离婚主义;由有责离婚主义到无责离婚主义;由限制离婚主义到自由离婚主义。其中以许可离婚主义为普遍,以禁止离婚主义为例外。[3]我国历史上就属于许可离婚主义,早在西周时就规定了离婚的条件——“七出三不去”,这是宗法制度下父权和夫权专制的典型反映,其作为西周时期婚姻制度的重要内容,影响也极为深远,汉唐乃至明清,各朝法律中关于解除婚姻的条件和限制的相关规定,大体都没超出“七出三不去”的范围。[4]我国现在实行的无责离婚主义、自由离婚主义。

(二)离婚的程序和方式

中国古代的离婚可概括为四种方式:七出、和离、义绝和呈诉离婚。[5]

1、七出。是男子休妻的合法理由,妇女因触犯其中任何一条,不需经官府,由丈夫写成休书,邀请男女双方近亲、近邻和见证人一同署名,就可弃去,这是我国古代最常见的离婚方式。

2、和离。即协议弃妻,类似于近现代的两愿离婚即协议离婚。

3、义绝。是我国封建社会特有的一种强制离婚方式,是指夫妻之间或者夫妻一方与他方亲属之间或双方亲属之间出现一定的事件,经官司处断后,便认为夫妇之义当绝,强迫离异,若不离异,要受到法律制裁。这反映了封建统治对婚姻家庭的直接干预。

4、呈诉离婚。即夫妻一方基于法定理由,向官府提出离婚之诉,由官府判离的离婚方式。

国民党统治时期的离婚分为两愿离婚和判决离婚两种。其制度见载于1930年12月26日公布的民法亲属编。其中该法第1050条对两和离婚的程序规定为:“两愿离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该方式直到1985后才增加修改为还须在户籍机关进行登记,以登记作为两愿离婚的形式要件。判决离婚则一直沿用至今。

我国现在实行的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的双轨制。

综上,在我国历史上,离婚虽也曾有过诉讼离婚的方式,但一直属于纯粹的民事范围,不涉及国家行政权的问题。但最高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出台后,因不再承认事实婚姻,彻底改变了这种格局。

二、婚姻登记的定性

依照最高院及学者丁锋的观点,“婚姻登记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民事登记,与户籍登记或者收养登记的性质相类似,其目的在于确认当事人的婚姻状态,确立婚姻关系还是解除已经不确立的婚姻关系,其不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但仍然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6]但是,从2001年12月27日最高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出台后,司法实践中不再承认实事婚姻(1994年2月1日前开始同居的仍承认),未登记的一律按同居关系处理。这使婚姻登记这一行政确认完全变了质。

依行政确认的属性,是否进行确认登记,本不应影响其效力,只是行政确认登记后取得公示和对抗效力,如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但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可看出,只有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才按事实婚姻处理,之后的则按同居关系处理,不承认其婚姻之有效性。这样,自1994年2月1日以后,结婚登记就成了婚姻成立并有效的唯一要件,据此,婚姻登记又岂能再称为行政确认?从实务中看,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在办理时都还需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且该声明书抬头即载明“本人申请结婚登记,谨此声明……”。从其形式和内容上看,虽未明确要求结婚双方提交申请书,但仍有要求“申请”之痕迹。因此,结婚登记就变成了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审核——核准登记——婚姻成立并生效之行为,完全变成了行政许可。

三、有瑕疵的婚姻登记之处理

(一)结婚证登记事项存在瑕疵的普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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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房地产管理局《益阳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房地产管理局《益阳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益政办发〔2012〕1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市房地产管理局《益阳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益阳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意见》(湘政发〔2011〕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和配租、管理和监督等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行申请、公示、审核、轮候、配租和退出机制。

  第四条 中心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引进人才和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常住户口。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孙子女。

  2、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在13平方米以下(含13平方米)。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经鉴定为危房的,不列入家庭住房。

  3、申请家庭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以下。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中属于中、低收入家庭的被征收人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已经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家庭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二)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大中专院校新近就业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毕业未满五年;

  2、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3、本人及其父母在中心城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

  我市引进的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急需人才优先安排。

  (三)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来益务工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已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含2年)的劳动合同,并已缴纳城镇社会保险;

  2、在中心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

  企业和园区为无房员工、外来务工人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和范围由企业和园区制定,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

  市直单位(含市城建投、市国资委)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分配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社区按有关规定确定配租对象。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家庭、单身人士、多人合租方式申请。

  (一)家庭申请的,需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配偶和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共同居住生活人员为共同申请人。

  (二)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未婚人员、不带子女的离婚或丧偶人员、独自进城务工或外地独自来益工作人员可以作为单身人士申请。

  (三)多人合租的,合租人均需符合申请条件,且人数不超过3人,并确定1人为申请人,其他人为共同申请人。

  第六条 中心城区符合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申请人,应按以下要求申请:

  (一)申请人应如实填写申请表,承诺所填内容真实有效,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每个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三)申请材料包括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工作、收入和社会保险费证明及住房情况证明。

  有工作单位的申请人须提供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无工作的申请人,须提供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住房情况证明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并经当地房地产档案管理部门查证。

  以上规定材料属证明的提交原件,属证件、证书或合同的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七条 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审核配租程序:

  (一)受理

  申请人到本人所在社区或工作单位所在社区进行申请。对申请材料齐全的,申请人本人所在社区或工作单位所在社区应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二)初审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自社区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社区查实申报资料的真实性,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提交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复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提出复审意见。合格的进行公示;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公示

  复审合格的申请人将在申请社区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收入、住房等相关情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对公示对象有异议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接受实名举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经核查异议成立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仍有异议的,可向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五)轮候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列入申请人轮候名单。轮候期间,申请人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应主动、及时向原申请社区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资格。

  (六)配租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将配租房源的户型、数量、地点、申请时间段等相关信息在指定网站或报刊上适时公布,并按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

  申请时间段是指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公布的申请人能够参与摇号配租的申请时间范围。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是指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摇号配租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根据申请人选择的地点和户型面积进行配租。

  摇号配租过程接受监察部门和公证机构监督,并对摇号结果进行公示。

  (七)签订合同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收到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发出的入住通知后的15个工作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和入住通知书到指定地点签订《益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并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八条 租赁合同签订期限最长为2年。承租人每2年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报一次住房、收入情况。未按规定申报的,视为放弃租赁住房,合同终止。

  租赁合同应当包括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方式,房屋维修责任,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及其他约定等内容。

  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日,按3个月的租金标准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不记利息),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确定,原则上不超过同地段、同品质、同类型普通商品房市场租金的70%。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承租人每半年交纳租金一次,交纳日期为租赁期每6个月的前10日。拖欠租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维护和投资补助。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或转租,也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或改变房屋用途。

  承租人应按时交纳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对于房屋内部易损易耗设施及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责任或赔偿责任。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住宅共用部位以及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确保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要组建由社区(居委会)、房屋管理机构、派出所、物业服务公司、住户代表等组成的小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小区的社会管理工作。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建或委托的房屋管理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取、房屋使用、维护和住房安全情况检查,并对物业服务公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建或选聘的专业物业服务公司承担小区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由市物价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核定。物业服务费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二条 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合同期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对原承租住房享有优先权。

  第十三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中心城区获得住房,且达到政府公布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之日腾退住房,并结清房屋租金、水、电、气、物业等相关费用。原有住房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和赔偿。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后,不符合租住条件但暂时无法退房的,可以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1.5倍计收租金。

  承租人不再符合租住条件,未在规定期限内退出的,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2倍计收租金,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对拒不退出的,依照法律或合同约定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有权组织对承租人的租住资格进行抽查复核,承租人应予以配合。经抽查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租住资格。

  第十七条 房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承租人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

  第十八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接受社会监督,对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和大通湖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金融机构领证后六个月以上未经营外汇业务的标准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金融机构领证后六个月以上未经营外汇业务的标准的规定
1993年4月1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对于《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十条所指金融机构在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六个月以上未经营外汇业务的标准,现特作如下规定。
一、金融机构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办理外汇业务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确认其已经营外汇业务;
(一)银行及其分支行: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国际结算三项业务至少各发生一笔。
(二)非银行金融机构
1.信托投资公司:外汇信托存款、外汇信托放款两项业务至少各发生一笔。
2.融资租赁公司:至少签订一笔外汇租赁合同;
3.财务公司:集团内部企业的外汇存款和放款,至少各发生一笔;
4.证券公司:至少发生一笔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业务;
5.保险公司:至少签订一笔外汇保险合同。
二、凡金融机构从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之日起超过六个月而外汇业务经营未达以上条件的,均属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六个月以上未经营外汇业务,可视同自动停业,按《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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