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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效力确认/安丽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29:19  浏览:8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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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诉讼中证人的资格条件
  证言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一定的主观因素,证言真实性的程度易受证人主观意识的干扰。因此,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尽量排除证人作证的主观臆断、猜测或者推断,在作证时也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证人是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要正确理解证人的资格,应当掌握以下几点:  

1、凡是知道案件情况并有作证能力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知道案件情况”,能够“辨别事非”,能够“正确表达”的人,是取得证人资格的绝对条件。是否作为证人,既不受性别、年龄、民族、出身、成分、文化程度、财产状况、思想觉悟、表现好坏、社会地位等限制,只要符合证人的条件,都可以作为证人。对案件的同一事实,如果有几个人同时知道,那么他们都可以作为证人,而不能互相代替。

  2、生活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待证事项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证人。这是因为这些人由于感觉器官或者精神上的障碍,或者由于年龄关系,对于客观事物分不清是非,不能正确反映,不能正确表达思想,所以,不能提供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意义的证言,不能作为证人。如果在生理上或者精神上虽然有某种缺陷,但是还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的人,自然可以作为证人。不能因为有些知情人在生理精神上的缺陷或者年幼,就一律取消他们作证的资格,这些人能不能作为证人,关键要看他们对客观事物能不能分清是非,能不能正确表达。根据这一标准,对具体人员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以后,才能够确定其能否作为证人。必要时,可以进行鉴定再作决定。  

3、证人只能是当事人以外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案件的当事人由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能作为证人。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和其他密切关系的人虽然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由于上述关系的特殊性,一般而言,这些人作为证人所作的证言在证明力上要小于其他的证人证言。  

4、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当事人就无法对其进行质询,不易判断证言的真实性。如果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词、视听资料或者通过视听传输技术采取作证。这里所指的视听资料应当是证人作证的音像资料。所谓“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主要是指以下情形:(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4)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出庭的;(5)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二、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来看,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第一、审查证人与案件当事人和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如果证人与当事人有亲属、近邻、恩怨等利害关系,他就可能从维护亲情、友谊、报恩或泄愤等思想出发,提供虚假的证言。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就小,甚至可能会是虚假证言;如果没有利害关系,则证言的真实性就大,可靠程度高。

第二、审查证人的人品。证人是否诚实,对证人证言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如果一个人习惯说假话,那么,此人提供的证言可信度如何,自然不自然的都会在人们心目中打个问号。因此,证人品质如何,应是法官判定证言是否可采信的因素之一。

第三、审查证人作证的场所、环境及其是否受到外界干扰。要查明证人是在什么场所、环境下提供的证言,在宽松的环境下作证,相对于在紧张的环境下作证,真实性较大,否则相反;如果证人受到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受到指使、收买等对外干扰,就可能提供虚假的证言,应当认真审查,特别是注意应当在开庭时进行询问、质证,以便查明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程度。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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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通知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决定对《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教育委员会是本市职工教育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制定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综合、协调职工教育工作,监督、检查职工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管理职工学历教育和社会力量举办的职工教育。”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建立岗位培训制度,不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和不实行持证上岗的,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三、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以办学为名,骗取财物,非法牟利,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删除第四十二条。
五、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16日

济南市市容文化管理试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济南市市容文化管理试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七日

济南市市容文化管理试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市容文化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容文化,系指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广场和建筑物、构筑物上等公共场所向公众使用的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文字和图案。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内市容文化的管理。
第四条 济南市文化局是本市市容文化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市容文化建设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各类户外广告、牌匾、霓虹灯(含彩灯、灯箱,下同),其用字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必须使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发布实施的标准用字和汉语拼音;
(二)大型的广告、商业牌匾、霓虹灯必须书写相应的外文;
(三)书写要正确、规范、美观;
(四)用语要准确,符合行业特点。
第六条 公共场所内的社会用字一般不得使用已经简化了的繁体字和异体字。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文物保护单位的原有用字。
(二)建国前创立的老字号店铺招牌用字。
(三)仿古建筑物、构筑物牌匾用字。
(四)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历史文化名人题写的牌匾。
第七条 禁止使用自造字、错别字和未经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批准的简化字。
第八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类户外广告、牌匾、霓虹灯,其图案内容要健康,造型美观、大方、新颖,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禁止使用宣传庸俗、色情、暴力和封建迷信内容的图案。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和霓虹灯,要定期检查维修。对字迹模糊,图案色彩脱落或残缺不全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霓虹灯,设置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到工商、城建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在市区主要道路两侧、公共广场周围设置大型广告、牌匾、霓虹灯的,还须持设计样稿,到市文化局申请审核其用字和图案,经同意后方可制作设置。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从事户外广告、牌匾、霓虹灯美术设计的人员,必须到市文化局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领取《美术设计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设计活动。对符合美术专业职称标准的,市文化局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评定职称。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六、七、八、九、十条规定的,由市文化局会同工商、城建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或警告;
(二)限期改正违章行为;
(三)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责令其停止使用或拆除户外广告、牌匾、霓虹灯。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美术设计资格证书》从事市容文化设计活动的,由市文化局责令其补办资格审查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市容文化管理人员应当依法持证进行监督检查,执行处罚时必须出具《处罚通知书》。执行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对干扰、阻挠市容文化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容文化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行本规定。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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