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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淡隐私权的保护/李志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05:37  浏览:9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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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淡隐私权的保护
作者:李志文
工作单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隐私权的保护逐渐受到人们的关注。本文围绕什么是隐私,什么是隐私权,为什么要保护隐私权,如何保护隐私权展开论述,进而得出侵害隐私权是不应以是否对外“宣扬”、“公布”他人隐私为前提条件的,只要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实施了侵权行为,给他人的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了痛苦,就是侵犯隐私权,就应担责。同时指出不同的人物,有不同的隐私权,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相比非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受更多的限制。
[关键词]隐私权 新闻自由 公众人物 非公众人物
一、隐私权的涵义及历史沿革
(一)、隐私权的涵义
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隐私权则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其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项:
(1)隐私隐瞒权,又称保密权,即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
(2)隐私利用权,公民对自己的隐私,不但享有消极隐瞒不用的权利,还同时享有利用的权利,这种利用可以是自己利用,也可以是允许他人利用。
(3)隐私保护权,即隐私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4)隐私支配权,即公司对于自己的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的权利。
(二)隐私权的历史沿革
隐私观念的形成,是在人类脱离动物而成为人的时候,从羞耻心而萌发,最早应当是来源于对男女生殖器的差别观念。早期的人类使用兽皮、麻片、树皮等天然材料制作成“衣服”,将身体的某些部位(主要是两性器官)包裹遮蔽起来,这里面实际上反映了一种羞耻观念,即先民们已开始意识到自己的某些部位是不宜让他人看到的。在这一阶段,人类的隐私意识主要还停留于对两性器官和性生活的羞耻感,比较原始和单纯。但无论如何,“隐私意识萌生的本身就说明了个人希望在社会中保持自己的秘密,与他人保持一定的隔离,以维护内心世界的宁静”① 的要求。时至今日,这种原始的基本隐私意识也还是人类隐私的重要内容。
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由于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人们的生活条件得到了改善,从而使隐私的范围得到了扩张。另一方面,由于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高度集权和严格等级制度,使不同阶级的隐私范围具有强烈的不平等性,皇帝具有无限的隐私,而最底层的奴隶和平民则除了基本的两性隐私外,其他隐私则被完全扼杀。
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自由、平等、博爱”的人本主义思想深入人心,天赋人权、生来平等的观念,使人们要求享有平等的个体精神世界的安宁,此时,隐私的观念得到了极大的扩张,隐私的内容空前丰富起来,不同阶层的隐私范围也相对地平等起来。自然的,要求个人隐私得到法律保护的呼声开始出现。1890年美国两位著名法学家沃伦和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学评论》第四期上发表了一篇《隐私权》的论文。隐私利益第一次以一种权利的名义被提出。此文面世后,在美国引起了强烈反响,形成了研究隐私权的热潮,并很快在全美形成了隐私权理论、判例和立法的全面发展。随着在美国的被确认,隐私权开始引起世界各国的关注和重视。在欧洲,瑞典成为第一个承认隐私权的国家,1973年的瑞典情报法有了一系列的“避免不适当的暴露个人资料以及侵犯个人隐私”②的规定。在之后的四年内,西德、法国、丹麦等国家纷纷起而效仿。
隐私权不仅被纳入许多国家法律的保护范围,也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重视。早在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就在第12条明文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们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也作了几乎相同的规定。
在中国,对隐私权的真正保护始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在近三十年的发展进程中,也就是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其保护呈现出一个总体特点:法律零散、途径间接、手段脆弱。对隐私权的保护条款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等部门法之中。《宪法》第三十八条:“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三十九条“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第四十条:“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二百五十二条、二百五十三条围绕宪法做出相应规定;《民法通则》同样从人格权的角度加以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刑法》更多的是实现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民法通则》将隐私权挂靠于名誉权之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分割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实现了对隐私权保护的突破,体现了直接保护的方式,也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现代法治理念。
二、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博弈
在谈到隐私权的保护的时候,我们先对隐私权的另一面新闻自由权(或者说是言论自由权)进行陈述。
(一)新闻自由的阐述
1、新闻自由的概念
新闻自由也被称为出版自由,随着现代媒体产业的飞速发展出版自由逐渐被新闻自由一词所替代。概括地讲,新闻自由就是民众及其他社会组织通过新闻媒体表达自己思想的自由。可见,新闻自由应当是言论自由的一部分,言论自由属于宪法意义上的权利(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明文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和出版等自由),虽然没有规定新闻自由,但公民享有新闻自由,应当是第三十五条的应有之意——新闻通常出现在出版物中,同时也是实现言论自由的重要方式。
2、新闻自由的价值
新闻自由具体有哪些价值或者作用,在新闻法的发展历史上有过很多理论,在此不再一一阐述,笔者比较赞同美国新闻法专家T.I爱默生的表现自由价值理论。爱默生于1963年在其专著《宪法修正第一条的一般理论》中指出,表现自由有四个价值:
(1)保障个人自我实现的方法。他认为,人区别于其他动物主要在于精神特征,具有想象能力、洞察能力和感情能力,通过发展上述能力,人找到自己在世界存在的意义和地位。
(2)达到真理的手段。他认为,由于受到感情、偏见、利害支配的影响,人的判断是脆弱的,往往因为信息和洞察力的不足而受到损害,因此,任何人都难以作出完美的判断,必须由其他人补充、修正、提炼或者拒绝。表现自由对增进知识和发现真理是最好的方法。
(3)保障社会成员参加国家决策的方法。在爱默生看来,民主统治离不开表现自由,民主的根本原则应该是,社会中的任何个人均拥有形成自己的信念、并将其自由地传达给他人的权利。由于大部分与社会的生存、福利、进步有关的直接决策都是通过政治过程实现的,表现自由在政治领域的作用更为重要。
(4)维持社会稳定与变化均衡的手段。如果一个社会压抑言论自由,那么积累的不满会日益增多,并最终导致爆发,造成社会的不安和危险。而言论及新闻自由会使人们有一个吐露不满的渠道,减少他们的怨气,即使社会决策与其个人意见相反,他们也会平静接受,因为他们得到了“社会准则公正的对待”③。
我们知道,新闻自由从最初的给人们提供发表不同言论的场所,到人们寻找国家治理的手段,到积极主动而有效地干预社会政治生活,甚至成为了一种制度性的权力,其社会作用越来越大,它不仅仅是人们交流信息的载体,更成为现代社会人民行使社会参政权的重要保障。
(二)二种权利的价值冲突
应当说,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进步,新闻自由和隐私权作为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同时从两个方向各自在不断发展着。新闻自由权的权能在于监督和揭示社会运行的健康状况,满足民众的知情权,督促政府不断改善其运行机制,具有主动性、探查性、公开性特征;隐私权的权能则在于保护社会民众每个个体的与他人无关的私生活,以维护他们生活的平静和灵魂的安宁,具有被动性、隐蔽性特征。由于这两种权利的相对性,当它们发展到一定程度,会产生一定的冲突,这是由它们自身的性质所决定的。
可以说,新技术极大推动了通讯和表达的发展,但也预示着对隐私的新的威胁。显然,倘若媒体把隐私公之于众,就会加重侵犯隐私所造成的损害,而公众想要了解他人隐私的胃口,以及媒体想要满足这种胃口的意愿,都已经大到了空前的程度。浏览网络新闻,可以看到有“小沈阳被离婚”的小道消息,有孙丽挺着大肚子上街被记者偷拍的照片……买东西、吃饭、看病……这些是每个平常人都要从事的活动。如果这些活动也被通过偷拍暴露在公众的视线下,当事人的损失可能不仅仅是隐私,比隐私更重要的,是其生活的自由和安宁。人各有志,我们无权指责别人选择什么样的生活方式,但以告贩卖他人隐私,靠给他人带来痛苦和焦虑为生,法律不应视而不见。这也是保护隐私权的核心理由——新闻自由应受限制。当然,我们也可以肯定在很多时候,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保护是不冲突的,所冲突的,主要是那些涉及隐私侵权及隐私保护之例外部分。
三、隐私权保护的探讨
关于隐私的保护,在前面我国隐私权保护现状中有所描述,在此,笔者试想通过以下几方面进行论述,共探讨。
(一)隐私权侵害的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说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如何认定“侵害”呢?我们知道,隐私,是当事人不希望被他人知道、干涉、侵入或他人不便知道、干涉、侵入的个人信息、个人私事和个人领域,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东西,从另一面来说,我们可称之为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隐私权,则是自然人对自己的这种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作为一种人格权,隐私权在性质上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在审判实践中,侵害隐私权引起的纠纷主要有:刺探、调查个人情报、资讯,干涉、监视私人活动,侵入、窥视私人领域,擅自公布他人隐私,非法利用他人隐私等。在此,笔者认为,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是不应以是否对外“宣扬”、“公布”他人隐私为前提条件的,只要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实施了侵权行为,给他人的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了痛苦,就是侵犯隐私权,就应担责。是否对外“宣扬”、“公布”他人隐私,只是法院对损害后果的认定,而不是法定免责事由。
(二)不同的人物,不同的隐私
隐私,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文意识的提高,以及法治建设的进步,才逐渐受到人们的关注。可以说一个人的隐私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它受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等因素的影响,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与社会接触程度不同的人,隐私的范围是不一样的。按照人与社会牵连程度的不同,我们可将社会上的人可以分为公众人物和非公众人物。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的某一范围或时段内,被广为人知或对其所在社会领域有重要影响的成员,如政治人物、演艺体育明星、科学家等等。公众人物也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你在这一地域范围内是公众人物,离开了此地也许会不为人所知;在某一段时间内,你是人所共知的公众人物,而经过时间的流逝,人们也许已经忘却了你,你不再是公众人物。
按照社会角色的不同,公众人物可以分为行政官员和公众人士。行政官员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具有一定职位、掌控一定权力的人。公众人士是指在某一行业内有一定影响力的为众所周知的非官员人士,比如体育明星、影视歌星、媒体名人等等。这一部分人之所以能被称为公众人物,是由于他们的社会影响力足以涵盖其所在的领域和社区,并进而影响到人们的价值观,对社会生活同样会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和后果。
在平衡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新闻自由时,大多数的观点认为:公众人物隐私权较之于一般民众的隐私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为:为满足公众知情权,公众人物的部分隐私权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诚如美国法学家沃伦•弗瑞德曼所说,“公众人物的事业不仅是他们自己的,也是社会的、公众的,公众有权了解他们的事业及与他们的事业有关的个人情况。”下面分别对行政官员和公众人士隐私权的限制性进行讨论。
1、行政官员的隐私权
与行政官员隐私权发生冲突的是大众的知情权,主要体现为知政权。所谓知政权,是指“公民依法对国家机关以及工作人员的活动或有关背景信息进行了解的权利。”④官员作为社会中的一员,也依法享有基本的人身权利,包括隐私权。但由于官员肩负更大的社会责任,他们的个人情况包括部分隐私状况,会影响他们正确行使职责。因此,社会及公众会对其自身品质提出更高的要求。这种要求的合理性在于以下几点理由:
(1)官员自身品质、能力的优劣直接影响其所担任的公职的威信度。对于官员,肩负着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责,他们自身的学识、道德修养、健康情况、家庭组成、成长经历、财产状况等个人情况,对其能否适当履行其公共职责起到一定的影响作用,这些个人情况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密切的联系,不能被单纯的看作个人信息、个人隐私。我们很难想象,一个道德败坏、作风低俗的人能在多大程度上负起对社会的责任,在他履行公职时,能有多大的威信度。
(2)官员的行为对社会风尚的建立起到举足轻重的表率作用。官员作为社会的管理者,理应属于社会成员的佼佼者,除了能良好地履行职务之外,他们在业余时间的个人操行,同样会对周围的公众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对良好社会风尚的形成产生作用。
(3)官员从社会得到了回报,这些回报至少包括:社会的普遍尊重、理想抱负的实现、成就感、优厚的物质待遇等⑤。隐私权受到限制,既是其自身的自愿选择,也是社会所给予的必要限制。
综上,当官员的个人隐私与国家政治生活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发生联系时,其部分隐私要接受公众的知悉,以利于增加国家管理的透明度,加强人民参政议政的可能性。当然,在对官员的隐私权进行必要限制的同时,我们还要看到,并非官员的所有隐私公众都有权了解,纯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仍受到法律的保护,如住所、通信秘密、性生活秘密等个人事务,不得对此进行随意侵扰,否则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公众人士的隐私权
公众人士,又称公众形象,指在社会各个领域中卓有成就,因而为公众普遍知晓的人物,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名人或明星。公众人士隐私权同行政官员隐私权受限的情况有相似之处,但理由不尽相同。
一个人一旦成为名人,必然会受到人们的关注并常常成为人们谈论的焦点,人们往往将自己喜欢的名人视为楷模,并努力了解他们的情况,甚至将他们视为偶像,希望自己将来也能够成为名人。正是由于大众的关注,使名人脱离了其作为普通个体的属性,“只要他们离开自己的生活圈子,进入公共生活领域,参加各种社会活动,都可以成为跟踪报道的对象。”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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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自治州国债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自治州国债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恩施州政发[2003]2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恩施自治州国债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恩施自治州国债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债项目资金财政财务管理,促进全州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财政部、省人民政府和省财政厅有关国债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项目资金包括国债专项资金和配套资金(含自筹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资金),国债专项资金包括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国债转贷资金。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主管国债项目资金的职能部门,对国债项目建设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债项目资金纳入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管理范围,执行基本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
第五条 国债专项资金必须按照计划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直接落实到建设项目,任何单位不得变更或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须报经计划部门批准,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计划部门批准同意变更或调整通知后,方可按变更或调整计划执行。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与配套资金、银行贷款、自筹资金和其他资金同比例拨付的原则拨付国债专项资金,严禁先使用国债专项资金后使用配套资金的做法。
第七条 国债专项资金拨付实行“拨款管理责任制”,拨款管理第一责任人为本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第一责任人应对本地区和本部门国债专项资金的安全使用负行政管理责任。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及时足额将国债专项资金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不得人为滞留、挤占和挪用。
第九条 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的新开工项目,工程预算需经财政部门审查认定,并作为拨付国债专项资金和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办理工程拨款和结算的依据。实行招投标的项目,其标底造价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参与审查。
第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首次申请拨付国债专项资金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财政部门确认的经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查的工程预(概)算文件;
二、项目实施的招、投标文件及工程承建合同文书复印件;
三、计划部门批复文件及项目实施方案;
四、国债专项资金拨款申请书。
第十一条 对前期准备工作未完成,工程概(预)算未核定、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根据上级有关规定,财政部门有权缓拨或停拨国债专项资金。但对尚未审查工程预算,工程又急需用款的项目,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预拨一部分资金。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决算前,预留一部分工程款,待财政部门竣工财务决算结论确定后再予以清算。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上级下拨的国债专项资金只能在一家商业银行开设一个国债专项资金专户,不得多头开户;凡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必须在中国建设银行分支机构开设“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实行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允许多头开户,不得与其他资金混合储存、相互挪用。
第十四条 国债项目建设单位开设“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必须持财政部门有关国债专项资金的证明,否则,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开设银行账户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要按规定的用途和财政部关于国债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文件规定,切实加强国债项目的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国债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计划部门批准下达的资金筹措计划筹措资金,并按《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管理使用项目资金。
第十七条 国债项目建设单位在收到计划部门投资计划文件后,应积极做好项目施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以保证国债项目建设的工程进度。
第十八条 国债项目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内部管理,控制非生产性支出,自觉接受监察、财政、计划、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切实加强对国债项目资金使用的财务管理,国债专项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按规定标准开支。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不得违规和以其他名目向项目实施单位收取项目管理费,或者转嫁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切实加强资金来源管理,督促国债专项资金投资项目中其他来源的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其他各种来源的资金特别是银行贷款和自筹资金的到位进度不得低于国债专项资金到位的比例。对资金来源不落实、配套资金到位比例低于国债专项资金到位比例的,财政部门应暂缓拨付国债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 对项目建设单位的所有罚款由被罚款的单位从自有资金(经费)中支付,一律不得在国债项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国债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不允许擅自挪用国债专项资金,不允许国债专项资金置换其他已投入的资金,不允许随意扩大工程规模、拖延工期,留下资金缺口,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进行整改外,还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中共湖北省纪委《关于国债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违纪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一、项目实施单位弄虚作假、虚报项目骗取国债专项资金的;
二、项目实施单位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突破项目概算的;
三、项目实施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截留、挪用国债专项资金、未专款专用的。
第二十五条 对项目实施单位未专户存储、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资金使用不符合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未按标准提取并列支建设单位管理费、未按规定做好项目年度财务决算的,要责成项目实施单位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彻底、达不到要求的,财政部门应暂缓拨付国债专项资金。
第二十六条 对大中型国债项目或对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国债项目,财政部门应实行财政专管员管理制度,帮助项目单位加强财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专管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帮助项目单位建账建制,规范财务管理;
二、监督项目资金使用,规范资金管理;
三、定期或不定期向财政财务主管部门报告财务执行情况;
四、完成财政财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各级监察、财政、计划、审计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本部门的职责,共同做好国债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竣工决算的组成部分,是正确核算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反映竣工项目成果的文件,是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依据,项目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竣工决算的组织领导,组织专门人员,及时编制财务决算。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的政策、法规,按照“先审核、后审批”的办法和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批复工作,并维护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重点项目直接进行预、决算审查,也可以委托有审价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查,审查结论及处理意见由财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存款利息,在上级没有新规定前,仍按财政部财预字[1998]283号文件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国债项目建设情况,安排所需的监督管理经费和国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经费,以保证国债项目如期交付使用,发挥效益。
第三十三条 国债项目建设单位要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反馈有关情况,并按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报送财务报表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对国债项目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未尽事宜,按财政部、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财政部、省财政厅有新规定后,本办法相关条款即行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政发〔2009〕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十二届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伊春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对在我市科技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人员的奖励工作,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伊春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以下简称市科技贡献奖)由伊春市人民政府设立,旨在推动重点领域的技术自主创新,实现重点跨越,支撑全市经济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地发展。
第三条 市科技贡献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奖励人数最多不超过2人,无人符合人选条件时,可以空缺。
第四条 市科技贡献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涉和影响。

第二章 推荐与申报

第五条 市科技贡献奖由下列部门或者个人推荐:
(一)各县(市)、区政府,各林业局;
(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
(三)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大中型企业;
(四)行业协会、学会或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资格的单位。
第六条 推荐市科技贡献奖,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和所在单位的同意,并严格按要求认真填写由市奖励办统一格式的《伊春市科技突出贡献奖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和评价材料。推荐书及有关材料要完整、真实、可靠,并按规定时间报送市奖励办。
第七条 凡在知识产权、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存有异议的,在异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评。
只进行相关行政性组织、协调等工作,没有直接参与项目技术研究与开发的项目完成单位领导,不得推荐参加市科技贡献奖评审,可顺延推荐项目主要参与人参加评审。
第八条 市奖励办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要求推荐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时间内修改完善,对修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第九条 推荐为市科技贡献奖候选人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在红松等珍贵树种繁育和栽培、林蛙人工繁育和饲养、食用菌栽培和精深加工、生物和高新技术产业等我市重点发展领域取得重大技术突破,对我市生态建设和生态主导型经济发展起到显著推动作用,并取得了重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二)其主体项目必须是10年内已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省科学技术三等奖以上或市科技进步一等奖以上(含一等奖),具有重大创新或核心自主知识产权。被推荐人必须是主体项目的第一完成人。除主体项目外,被推荐人还须最少有1项作为主要参与人(前3名)完成的,市科技进步一等奖以上的成果(特殊情况除外)。
(三)作为报奖条件的主体项目须在一定范围应用3年以上。

第三章 评审

第十条 评审机构
市政府设立市科技贡献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市评委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11人,任期3年。委员由各行业专家和相关行政部门的领导组成,专家委员不少于评委会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主任委员由市政府分管科技工作的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科技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专家委员中的学科带头人担任,委员人选由市科技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市评委会下设市科技贡献奖励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市奖励办设在市科技局成果管理科。
第十一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市奖励办提交市评委会评审。对需实地考察和调查的项目,由市奖励办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向市评委会提交书面报告。
市评委会必须有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才可进行评审。市评委会在充分讨论和无记名投票的基础上,等额提出市科技贡献奖人选名单,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科技贡献奖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技贡献奖候选对象的,不得作为市评委会委员参加当届的评审工作(当届委员出现空缺可以增补)。

第四章 公示与异议处理

第十三条 经市评委会审定后的市科技贡献奖人选名单,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科技贡献奖候选对象有异议的,均可在审定结果公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奖励办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书面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须加盖单位公章;以个人名义提出异议的,需署真实姓名。
第十五条 市奖励办收到异议材料后,应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对异议材料反映的有关情况,由市奖励办组织专家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评委会审定。

第五章 奖励

第十六条 市政府对获奖者进行表彰奖励。
获奖者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每人奖励20万元。
伊春市科技突出贡献奖奖励资金由市财政专项列支;市科技贡献奖评审经费,列政府预算支出。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如有弄虚作假的,经调查核实后,由市政府通报批评,并取消推荐资格,对主要领导,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获奖者如有弄虚作假的,经调查核实后,由市奖励办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和奖金,通报批评,并按相关法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伊春籍外的科技人员为我市科技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适用本办法。外籍人员获奖应以科研成果优先向我市转让使用为前提。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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