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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思考/吕春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35:32  浏览:8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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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审判是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行政审判工作的地位不断提升,其重要性日益凸现,行政审判正逐步成为各界所关注的热点。
近年来,各地法院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的主题,积极开展行政诉讼案件审判和非诉行政案件审查执行工作,依法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为保障地方经济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然而,也必须清醒地看到,行政审判工作当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有的还相当突出,严重制约了行政审判工作的开展。
(一)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意识较为薄弱。随着民主法制进程的推进,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有了相应提高,“民”告“官”的案件也正呈逐年上升趋势。但从总体上来看,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诉讼意识还相对薄弱。一是不知告。一些相对人对行政诉讼知识知之甚少,在自身利益受到行政机关不法行为侵害后,不懂得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寻求保护,不懂得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不懂得如何通过行政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的“信访不信法”,往往到党委、政府缠访甚至群访,而不依法通过诉讼来解决。二是不愿告。由于受长期的“民不与官斗”观念的影响,行政相对人不愿成为行政机关眼中的“刁民”,在发生行政纠纷后往往不愿将政府或其部门告上法庭。还有些相对人认为:“民”与“官”双方地位不平等,怕“官官相护”,从而对行政诉讼信心不足,这也是相对人不愿告的一个原因。三是不敢告。由于行政机关掌握着强势权力,有的相对人害怕因行政诉讼而遭到行政机关的加重处罚,或是在案件之后遭到报复,因而对行政诉讼存有畏惧或顾虑。
(二)行政机关的配合力度有待进一步提高。总的看来,近年来行政机关对行政审判的配合程度在提高,但不协调的情况也仍然存在。一是思想认识不到位。受传统“人治”观念的影响,行政机关往往有高高在上的优越感,对行政权受到行政诉讼的约束和审查还不太习惯,对行政机关成为被告有时还不太理解,有的还将司法审查看作是行政权的障碍或“紧箍咒”。二是抵触司法审查。一些行政机关对法院的行政审判存有一定程度的对立情绪,配合程度不是太高。极个别行政机关不予配合,不答辩、不应诉、不出庭、不举证,变相对抗司法权的现象还有所存在。三是行政首长出庭率低。由于认为与百姓对簿公堂失身份、丢面子,加之害怕败诉或是重视不够,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少之又少,行政一把手出庭应诉或是旁听则几乎没有,出庭应诉的大多是单位法制部门负责人或工作人员,有的行政机关只是委托律师出庭而本单位无人出庭。
(三)公正司法受到相关因素干扰。一是行政干预依然存在。相当一些行政诉讼案件在审判中会不同程度的遇到来自公权力的干预,行政机关通过自身的权力或是个人关系来施加影响,甚至请出相关领导说情打招呼,干扰了法院独立审判和公正裁决。二是群体性、同类性案件较为棘手。随着改革的深入和城市建设力度的加大,近年来涉及企业改制、征地、拆迁等方面的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而这些案件大多为集团性诉讼,涉及为数众多的行政相对人,处理稍有不慎容易造成很大的社会影响。而在处理同类案件上,平衡难度大、难掌握;特别是在处理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案件上,容易导致“翻烧饼”,而这个成本往往很大,也是行政机关难以承受的。三是涉及重点工程、重点项目的案件难以裁决。一些地方政府或是行政机关在实施一些重点工程、重点项目中作出了违法行为,或是行政行为存有严重瑕疵,如果判决行政败诉则会影响重点工程、重点项目的顺利推进,大幅增加工程项目的成本,此类案件令法院处于两难境地。
(四)非诉审查执行存在许多困难。一是缺乏执行基础。一些非诉执行案件基本不具备执行的基础,执行难度非常大。如计划生育方面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一方面社会抚养费高达数万元,而另一方面超生家庭往往比较穷,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且其中相当一些为在外打工人员,难以执行。当然,同时也存在恶意转移、处置财产以逃避执行的情况。二是执法不公引起攀比。主要是由于行政机关在同类违章中仅仅处罚其中部分而引起的,突出表现在违章建筑强拆上。在数量众多且相邻的违章建筑中,行政机关有时只处罚了其中一户或几户,或是只申请强拆其中几户甚至一户,以至相对人心理不平衡,同时从执行者的角度来看也显失公平。这类案件有的被审查后裁定不予执行,有的虽符合执行条件但往往难以执行。三是对抗执法现象时有发生。由于执行触及相对人的切身利益,加之少数相对人法制意识淡薄、素质不高,暴力抗法的情况时有发生,稍有不慎容易造成人员伤亡,引发重大社会事件。四是执行效率有待提高。一些非诉案件的审查执行周期较长,执行效率不是很高,影响了行政效率特别是影响了对一些违章违法行为的处罚效果。
不难发现,行政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有自身的原因,也有客观的原因;有工作方面的原因,也有环境方面的原因。做好行政审判工作,需要各级法院奋发努力,更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关心。
(一)加强宣传,提高全社会对行政审判的认识。要统一各级法院自身的思想,进一步重视行政审判工作,将行政审判摆上应有的重要位置,从建设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全局,高度重视抓好行政审判工作,从各个方面予以保障和支持,从而进一步发挥行政审判在支持改革、保障发展、维护稳定中的重要作用。要大力宣传行政诉讼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增强公民的行政诉讼意识,使相对人在遭受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后懂得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对行政机关尤其是行政首长的宣传教育,使行政首长认识到配合行政审判特别是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是敢于承担责任的表现,是塑造行政机关良好形象的需要,是维护司法权威的必然要求。要积极打造精品案例并进行广泛宣传教育,为行政审判人员的审案进行指导,为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进行示范,为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提供借鉴。要加大对行政审判工作成绩、做法、成效的宣传,使更多的人更多地了解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以行政审判的公正取信于民,以行政审判的服务赢得行政机关的配合,以行政审判的实绩在社会上树立权威和公信力。总之,要努力营造法院自身重视、行政相对人信任、行政机关配合、全社会关注的良好环境。
(二)强化沟通,实现与行政机关的良性互动。监督行政行为是行政审判的主要职能,而支持依法行政是行政审判的主要目的。二者的有机统一也是建设法治盐城的关键所在。因此,各级法院要积极主动地加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联系,实现二者之间的良性互动。要定期帮助行政机关举办讲座或培训,从行政审判的角度指导执法人员如何依法行政、如何避免和减少违法行政行为;可通过事前行政机关搜集问题、现场执法人员提出问题、行政审判人员带着问题等诸多方式,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要通过个案专题报告、定期工作通报、行政司法联席会议等途径和方式,积极向政府及其部门建言献策,帮助行政机关指出问题、剖析原因、提出对策。要根据办案实践,积极发挥司法建议的重要作用,向行政机关提出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切合实际、而且具有较高质量的司法建议,确保行政机关当一次被告、长一次知识,依法行政水平得到一次提高。总之,要在良性互动中,促进行政机关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赢得行政机关对行政审判的支持,也使行政审判人员自身的业务素质得到进一步提升。
(三)公正司法,坚持维护民利与支持行政并重。维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辩证统一的,二者的结合点在于公正司法。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对待双方,平等保护双方的合法利益。既要防止“官官相护”、“权权相护”、偏向行政机关的想法,也要防止一味同情相对人、刻意偏向相对人的不当做法,始终保持行政审判的中立立场。要进一步加大对行政相对人的诉权保护,畅通救济渠道。要充分发挥行政审判的纠错功能,依法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同时,要进一步加大非诉执行力度,缩短审查执行周期,提高执行效率;要过细做好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把握最佳执行时机,不断提高执行到位率,依法维护行政机关的权威。要立足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积极发挥居中协调的作用,努力钝化矛盾,在相对人正当利益需求得到满足的前提下,使二者的矛盾纠纷得以化解,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以人为本,提高行政审判队伍的整体素质。队伍建设是司法机关永恒的课题。由于行政审判工作的特殊性,行政审判队伍的建设又显得尤为重要。要进一步配齐配强行政审判力量,逐步改变目前人少案多的状况;要将知识丰富、经验丰富的法官放在行政审判岗位,同时不断注入新生力量,保持行政审判工作的生机与活力。要积极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树立公正司法观念,增强服务大局意识。要结合开展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加强行政审判队伍的职业道德建设,树立人民法官的良好职业形象。要针对行政审判涉及面广、业务性强的特点,加强对行政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建设,拓宽行政审判人员的知识领域,增强行政审判人员的审案实践能力,提高行政审判办案质量,尤其是要提高行政审判人员发现新情况、处理新问题的能力。要在行政审判工作中深入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活动,促进行政审判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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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图书报刊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图书报刊市场,是指批发、零售、出租图书、报纸、期刊、画册、挂历、年历、年历画、门画、图片等出版物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图书市场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
(二)能够独立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设备;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管理人员;
(六)有与开展批发业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发行专业人员;
(七)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符合上述开办条件的,由主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市文化局审核,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广东省书刊批发许可证》,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国家批准的图书、报刊发行部门可直接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手续。外地单位来本市开业的,应先经市经协办签署意见,再办理以上手续。
集体单位只能经营二级批发,个体户不准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五条 经营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待业人员、农村居民、退休取工;
(二)有固定的经营档铺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人员;
(四)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符合上述开办条件的,由主办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上级主管部门或个人所属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报经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凡属在市区的香洲、吉大、拱北开业的,均由市文化局审批,发给经营许可证;在斗门县及香洲区乡镇开业的,分别由斗门县文化局和香洲区文化局审批,发给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经营图书报刊,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禁批发、销售、出租危害国家安全、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凶杀和封建迷信或其他违禁内容的出版物;
(二)严禁出售非国家正式出版社出版的图书、报刊、挂历、年历画和日历芯等非法出版物;
(三)限定“内陪发行”的出版物,只能由国营书店和出版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内部出售,不得分开宣传和刊登广告,严禁在书店或市面公开陈列、摆卖,不得批发给集体和个体书店、书摊出售;
(四)非法进口的外国及台港澳地区出版的图书报刊,一律不准在市场批发、销售和出租;
(五)为境外加工印刷的图书报刊(包括挂历、年历画、日历芯),一律要按有关规定全部返销境外,不得以任何借口在国内市场销售;
(六)不得以色情、恐怖、欺骗性文字和图画制作图书报刊的宣传广告;
(七)要在申报批准地点亮证营业(一档一证),不得任意流动、随地摆卖。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和买卖。
第七条 经营进出口图书报刊业务的单位,须经国家指定的机关审批。经批准进口的外国及台港澳地区出版的图书报刊,除由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和指定的发行单位经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经营进口图书报刊的单位,应将进口的图书报刊目录抄报市文化局备案。
第八条 集体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租型重印和代理出版业务(含代印、代制封面、广告、插图和编印征订单等)不得向出版社、杂志社承揽书刊的总批发。
第九条 图书黑市交易应一律取缔。销售图书报刊,要严格按照出版单位的定价出售,不准涂改定价、任意提价和搭售。
第十条 经营图书报刊的集体单位和个人,应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门申报图书报刊进货目录及销售情况明细表。每月按营业额的百分之二向文化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十一条 国家批准的国营图书报刊经销单位如需在街道、闹市区设点销售,应由主办单位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临时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但不得从事批发业务。
本市单位与外地单位联合或外地单位在本市举办书市、书展活动,须持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报市文化局批准。
第十二条 非出版单位因教学、科研、文艺创作活动或业务需要而编印供内部使用的非营利性图书报刊,须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市文化局批准并领取准印证。此类图书报刊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出售。
第十三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遵守国家的有关法令、政策,服从文化、工商、公安等管理部门的管理,自觉接受检查。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由文化、工商和公安部门分别按职权范围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停业整顿;
(三)没收出版物和全部非法收入;
(四)处以出版物定价五倍以下罚款;
(五)吊销其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与国家、省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的,按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1990年2月8日

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25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三章 桥涵设施管理
第四章 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五章 路灯设施管理
第六章 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管理
第七章 集中供热设施管理
第八章 罚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功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市辖区、县(市)及建制镇内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均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以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市政设施:城市道路、桥涵、排水防洪设施、道路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公用设施:城市自来水、燃气、集中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电力、电讯、绿化设施管理按现行的法律、法规执行。
本条例适用范围以外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内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内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委集中供热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内供热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城建行政部门按现行体制的分工原则,行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相应职能。
各级计委、建委、城乡规划、房地产、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其职责。
第五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须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发展。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依照《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执行;要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工程竣工后,提报竣工图纸和资料,经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
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须建立完整的档案。
第六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统一管理、科学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证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七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是国家的公共财产,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和保护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应依法予以追究。

第二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八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所属单位加强城市道路的维修、养护和路政管理,保证道路等级标准和安全畅通。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
(二)擅自挖掘道路;
(三)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四)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进行试刹车;
(五)机动车辆碾压道路边石;
(六)客货车在铺装的自行车专用道及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
(七)向路面排放腐蚀性污水;
(八)人行道上建永久性工厂、仓库、摊点(店)等。
第十条 临时建设、临时场地确需占用城市道路的,须持城市规划部门签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占用许可证,方可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按规定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占用维修费。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的,不准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延长使用时限,不准出租、转让。使用期满或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时,占用单位和个人须将其在占用道路上的各种设施、物品等及时拆除和清理。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挖掘应纳入年度计划,严格管理,开挖时间应控制在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内。
城市一、二类道路,在新建、扩建后五年内、大修后三年内,不得挖掘。
在规定开挖道路的时限以外,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请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扩建、改建地下管线需要挖掘道路的单位,应于每年二月末前将本年度计划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设计平面图和施工方案,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件,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开工。
第十三条 自来水、燃气、供热、电力、电讯等部门因紧急抢修未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在开挖道路的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补缴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应按批准的地域、范围、时间和要求进行施工;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标志等安全设施,确保现场安全;工程竣工时,应将回填土分层夯实,及时清理余土废料;挖掘形成的地下设施检查井盖应与路面保持平整。
挖掘道路工程竣工后,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及时组织修复路面;逾期未按要求修复的,应追究负责修复路面单位的责任。
第十五条 履带车和特殊超限运输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应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方可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车、停车。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道路占用维修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应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维护和修复。

第三章 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桥涵须严加保护,保证通行安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单位加强对桥涵的质量、安全监测,及时进行维修、养护。重点桥涵的质量鉴定和维修养护,应统一纳入城市建设计划。
第十八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损坏桥梁和隧道设施;
(二)在桥上、隧道内超车、停车、试刹车和摆摊设点;
(三)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四)挖沙(土)、取石、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养护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爆破性作业。
第十九条 车辆通过桥涵,须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装载超重大件或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涵,应提前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并应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批准部门的规定时限通过。
凡需跨越桥涵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保证桥涵安全。

第四章 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管理,组织所属单位及时检查、维修和清淤排障,保证排水防洪管道、明沟、河道城市段、堤坝的完好、畅通。
新建企事业单位厂区院落跨越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应按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负责养护和疏通。
第二十一条 在排水防洪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堵塞或者擅自移动、占压排水防洪设施;
(二)排放腐蚀性物质、剧毒物质、易燃易爆性物质和易产生有害气体的污水;
(三)倾倒垃圾、废渣、施工废料和排放灰浆及其他杂物;
(四)修建妨碍排水妨洪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河道城市段、明沟及其划定的管理范围内采掘沙石土、开荒种地或堆放物料。
第二十二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水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按规定的标准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排水设施使用费全部用于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改造建设。
第二十三条 毗连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建设工程,在施工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排水防洪设施不受损坏。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排水防洪设施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迁移、改建排水防洪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筑物延伸的排水管户线同城市排水管线相联接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验收。排水管户线的建设、维修,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须经自行处理,达到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标准后方可排入。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者,应向排水管道部门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章 路灯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单位加强对路灯设施的巡检、维护和停送电管理,及时组织排除故障,确保路灯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路灯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路灯设施或使用路灯电源;
(二)依附路灯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悬挂物品或利用路灯设施从事牵引作业,搭设通讯线路等;
(三)向路灯设施投掷物体、倾倒污物、乱贴乱画以及其他有损路灯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利用路灯电源,增设路灯设施,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按规定缴纳电费。
因建设施工等原因需要拆迁路灯设施的,应当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组织拆迁,所发生的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利用路灯电源接线照明,须提前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并应按规定缴纳电费。特殊情况来不及申请的,要在用电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用电手续。
第三十条 因意外事故损坏路灯设施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在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同时,应当立即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所属单位认真做好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的日常检查、维修工作,确保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和擅自启动、改装、移动、拆除自来水、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二)搭建棚厦、堆放物料、挖坑取土、种植树木;
(三)利用和依附管网设施拉绳挂物或牵拉作业;
(四)在燃气、自来水设施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将燃气、自来水明管悬空或砌入建筑物和隔墙内。
第三十三条 需要新设、改设、拆除或迁移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的,须经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须遵守操作规程,按审定的图纸和技术规范要求施工,不准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工程竣工后,提报竣工图纸和资料,由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供水、供气。


第三十四条 凡在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附近施工的单位和个人,须保护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不受损坏。因施工影响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正常运行的,须征得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按有关规定组织施工。
第三十五条 燃气、自来水用户有义务保护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如发现有故障和漏气、漏水现象,应及时通知用户属地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站(所)。接到通知的站(所)应保证及时维修。
第三十六条 燃气、自来水用户应协助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下属工作人员完成抄表、检修、施工等项任务。因拆装燃气、自来水管道需要通过邻户建筑物时,邻户应予以协助。

第七章 集中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应当服从城市集中供热总体规划,在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指导下进行。
需要新设、改设、拆除的供热设施,须经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按施工图纸和技术规范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工程竣工后,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供热。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须对供热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发放供热许可证。供热单位应积极采取新技术,加强对供热设施的检查和管理,及时组织检修、维护,科学调度,定期征求用户意见,按供热标准保证安全、均衡、稳定供热。
第三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在供暖期前,做好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燃料贮备和供热人员培训等准备工作,并于供暖期前三十天将供暖准备情况报告集中供热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供热单位向企业、事业单位供热应实行合同制度,按年度、季度签订合同。
第四十条 禁止依托锅炉房和地上管网搭建构筑物、进行牵拉等承重作业;地下管网上方,禁止挖取土砂石和搭建构筑物等。
第四十一条 因施工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须经集中供热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按规定要求组织施工。
第四十二条 采暖用户要保护好供热设施,不得擅自改动管网及增挂暖气片,不得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水嘴、淋浴器、排气阀等,不得排放供热管网的循环水。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中有关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管理职责,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有下列行为的,可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的或虽经批准但超过批准范围、时限占用道路、改变占用性质的以及出租、转让所占道路的,按道路占用维修费标准的五至十倍罚款。
(二)未经批准挖掘道路的或虽经批准但超过批准范围、时限挖掘道路,以及挖掘后未按规定回填沟槽的,按挖掘修复费标准的二至三倍罚款;在挖掘道路时未按规定设置护栏、标志等安全设施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在铺装路面上进行电(气)焊、烧沥青和打砸硬物、拌和水泥沙浆等损坏路面作业的,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四)机动车辆碾压道路边石、自行车专用道、方砖步道的,处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五)在道路、桥涵、排水防洪、自来水、燃气、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采掘沙石土、开荒种地、堆放物料的,处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六)履带车、超限车辆未按规定在道路、桥梁、隧道行驶的,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七)利用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装管布线和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的,处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八)擅自将排水管户线接入城市排水管线的,擅自在集中供热设施上安装水嘴、淋浴器、排气阀等设施的,处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擅自改动供热、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擅自使用路灯电源的,按应收电费的十倍处以罚款。
(九)向排水防洪河道城市段、沟渠、供热管道地沟内排放垃圾、废渣、施工废料、剧毒物质、灰浆、杂物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向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易燃易爆或具有腐蚀性物质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十)因施工作业、肇事损坏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或擅自迁移、拆除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十处以罚款。对擅自变更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市政公用工程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修建妨碍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擅自堆放物资妨碍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使用和养护、在限期内不清除的,市政府可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清除。
第四十五条 自来水、燃气、供热单位,在正常情况下,未按规定检查、维修、养护设施,不按期供水、供气、供热,接到用户报修不及时修复,致使用户利益受损或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供水、供气、供热单位负责赔偿用户损失,无理拒绝赔偿的,其行政主管部门或各级政府应予追
究,并可视情节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政纪或经济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危及自来水、燃气、供热整体安全的用户,自来水、燃气、供热管理部门有权停止供水、供气、供热。
第四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由处罚机关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殴打执行公务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单项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2年6月10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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