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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出卖但未过户的房屋能否作为被执行财产/魏建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3:44:19  浏览:8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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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赵某借王某20万元到期未还,王某起诉,法院判决赵某还款。但判决生效后,赵某未履行付款义务,王某申请法院执行,要求拍卖赵某的一处房产偿还欠款。执行人员将该房产查封。该房居住人杜某提出异议,称该房是其合法财产,不是赵某的财产,要求解除查封。经查,该房是杜某1年前花11万元从赵某手中购买的,已付房款,但过户手续因赵某未提供房权证,一直未办。


[分歧]


对债务人已出卖给他人但未过户的房屋,法院能否予以查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杜某所提异议不成立,因为房屋产权没有转移,该房仍然属于赵某财产。第二种观点认为,杜某所提异议成立。因为买卖合同有效,杜某已付购房款,且实际占有和管理了该房产,其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赵某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将房产过户到杜某名下;法院应当解除查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1.赵某和杜某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从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来看,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因是否登记而影响其效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赵某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将房产过户到杜某名下。


2.房屋产权虽未转移,法院也不可执行房屋 (1)债权具有平等性。杜某作为买卖房屋合同的债权人,王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二人地位是平等的,都应当受到法律同等的保护,并不能因为谁先起诉或谁先申请强制执行而获得一种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因此,如果法院为了执行王某诉赵某的生效判决而强制执行房屋,实质上就赋予了王某对该房屋的优先权,这与债权的平等性是相悖的。(2)第三人(买方)已付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不动产,并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客观上没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杜某由于房产出卖人赵某的原因(办理总房权证),导致不能提出过户申请,对未及时办理房产证没有过错,法院查封应当解除。(3)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时,买方对房屋的权利尚不是物权,但因其已付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不动产,其权利接近于物权。考虑到买方对办理过户手续客观上没有过错,以及民间对事实物权的认可,故此种情况下认可买方已经取得了相当于物权的权利。法律并没有绝对地要求,只要不动产法律上的权利是被执行人的,就一定要不顾第三人的利益进行执行,这是为保护已经履行了全部实质义务的买方,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4)杜某基于对房屋的合法占有权,可以对抗第三人。杜某从赵某手中购买房屋后,因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产权未转移,毫无疑问,赵某仍是法律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但是赵某享有的所有权已经是一种法律上受到限制的所有权,这种限制实际上是因为买受人所享有的合法占有权对所有权的限制。买受人杜某基于其与出卖人赵某之间的买卖合同而对该房屋已经合法占有,享有占有权,这种占有虽非物权,但具有权利推定、占有保护、占有持续三大功能,甚至具有物权的某些效力。各国物权法都设立了占有之诉以保护占有人所享有的占有权,对抗来自他人对占有的非法侵害。对占有权的保护在物权法、民法通则中都有所体现。因此,杜某可以基于其合法的占有权对抗王某的请求。(5)“买卖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房屋产权未转移,房屋就可以作为债务人的财产予以执行”,系对法律的片面理解。法律的价值是公平、正义和秩序,法院执法也要体现法律的价值,即通过法院审判、执行活动最大限度的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和秩序。如果不顾杜某与赵某之间的购房合同,强制执行杜某正在占有使用中的房屋,必须会侵害杜某的利益,不仅对杜某而言有失公平,也是对稳定的社会秩序的破坏,这种靠损害一个合法利益而保护另一个合法利益的做法,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综上,杜某的执行异议成立,应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作者单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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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

湖南省娄底市财政局


娄底市财政局文件



娄财资〔2008〕257号




娄底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转让(调剂)、出售、置换、报废、报损等。

(一)无偿转让(调剂)。指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二)出售。指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入的资产处置。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四)报废。指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五)报损。指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呆帐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帐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审批权限

(一)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仪器设备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规定标准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备案)。

(二)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第五条 申报程序。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标准以上的国有资产,首先向主管部门申报,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填报《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申报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和资料:

(一)资产价值的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书、记帐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

(二)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三)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

(四)报损资产的清册,以及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五)提交单位领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转让(调剂)、出售、置换、报废、报损的资产,申报单位可凭审批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批表》是调整单位有关资产、资金帐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七条 资产处置收入的管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均属国家所有。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和处置收入上缴义务,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收入必须上缴财政专户,支出由单位提出申请,财政按批准的计划和用途进行拨付。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出售(包括无主财产和罚没财物),须经中介机构评估,由财政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公开拍卖。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或者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以及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

第十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 我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啤酒计征消费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啤酒计征消费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2002-02-22
国税函[2002]166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啤酒计征消费税有关问题的请示》(甬国税发[2001]6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地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4号)的有关规定,对啤酒生产企业销售的啤酒,不得以向其关联企业的啤酒销售公司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消费税税额的标准,而应当以其关联企业的啤酒销售公司对外的销售价格(含包装物及包装物押金)作为确定消费税税额的标准,并依此确定该啤酒消费税单位税额。
  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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