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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提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起算期间/张广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40:49  浏览:9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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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民法通则》关于民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的规定,是对民法法律用语内涵所作的一种法律解释,并不是用来作为推定公民之间民事活动含义的一种基础事实存在。如借款合同当事人对主债务约定某期日前还清情况下主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包括该期日本数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并据此判断该借款连带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算。

  [案情]

  原告:王正国;被告:王宝。

  2009年3月12日,王洪兵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在借条中与原告约定借款于2009年8月12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将承担索要借款的律师代理费用、交通费、通讯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王宝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无约定保证期限的担保,并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因王洪兵未予还款,故原告于2010年2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宝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

  被告应诉后认为,主债务人王洪兵与原告约定上述借款于2009年8月12日前还清,故主债务履行期限应于2009年8月11日到期,按照担保法律规定,被告的保证期间为2009年8月12日至2010年2月11日。原告于2010年2月12日才起诉,其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应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务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在担保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对于借条关于“2009年8月12日前还清”中“前”的约定是否包括本数,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文义解释,“前”表示某一时间或某一事情的前面,从语言习惯上某日之前不包括该日。就如2009年前不包括2009年;2009年8月前不包括2009年8月一样,2009年8月12日前,亦不应包括2009年8月12日;故被告还款截止时间应在2009年8月11日24时,而不包括2009年8月12日。同时,按金融业相关规定,如有利息,应从借款当日2009年8月12日计息,还款日2009年8月11日不计息,从行业习惯也应认定本案还款时间为2009年8月11日。另外,本案借条系原告提供的打印件,“XX日前还清”系打印体,双方对是否包含12日无特别约定,现原、被告对此产生分歧,可以参照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处理,即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可解释为不包括8月12日。综上,原告在2010年2月12日起诉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应免除保证责任。据此,涟水县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王正国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正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根据民间借款习惯,本案所涉主债务履行期限应包括上述8月12日,王宝的担保期限应从2009年8月13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12日止,故上诉人于2010年2月12日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未过担保期限。据此,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确定案件事实和分清双方是非责任的情况下依法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被上诉人王宝以担保人身份偿还上诉人王正国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各项费用计145000元(于签收本调解书时付100000元,余款45000元于2011年10月31日前付清)。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1年9月16日依据该协议制作了(2011)淮中民终字第0776号民事调解书,二审调解结案。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约定主债务某期日前履行背景下连带保证责任期间应如何起算问题,而解决该争议焦点问题的关键则集中于对借条中关于“2009年8月12日前还清”中“前”的约定是否包括8月12日这个本数日期的理解和认定。由于我国现行相关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文规定,故诸如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论的问题在审判实务中也同样存在。因此,正确处理本案纠纷不仅对审判实践中同类案件的裁决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而且对将来这方面法律规定的完善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笔者认为要正确处理本案,应当厘清以下问题:

  一、本案的借条是格式合同还是一般借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称为格式合同。它具有下述法律特征:(1)格式合同的要约通常是采取书面形式向公众发出;(2)格式合同的条款是单方事先制定的;(3)格式合同条款定型化,合同相对方不能就格式条款进行协商;(4)格式合同条款制定方一般具有绝对的经济优势或垄断地位。由此可见,格式合同的产生及其普遍运用是基于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和为解决交易内容重复性而采取的固定内容合同形式,其目的是达到签订合同时简便、省时。本案中,借条虽系原告提供的打印件,“XX日前还清”系打印体,但该打印的借条并不是原告预先拟定,而是被告在向原告提出借款后,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借款合意后将借条内容通过电脑打印确定下来的。原告并不是专门从事借款或放贷的人员,其与被告是熟人关系,借款给被告只是为了帮助被告做生意,双方对借条采取打印体而非手书,目的只是打印体不易被篡改,并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该借条。因此,本案的借条不符合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其性质仍是一般的民间借贷借据。故双方当事人对该借条内容理解产生歧义时,不能参照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而作出不利于原告一方的解释。

  二、本案的处理是司法推定还是司法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对于“以前”是否包括本数,由于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因此,有人主张 “以前”与“以内”相近,可以据此推定“以前”也包括本数。那么,这种观点是否正确呢?笔者认为,司法推定的本质是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而推导出与之相关的另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理论上,前一事实被称为基础事实,后一事实被称为推定事实。推定的规则要求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必须具有盖然性联系,如果从基础事实产生推定事实的可能性不具有一般与个别的通常关系时,法官就不能适用推定。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关于一些如“以上”、“以内”等是否包括本数的规定看,它是立法者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对民法中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等法律用语内涵所作的一种法律解释,并不是一种基础事实的存在;而本案所涉借条中关于“XX日前”的用语,仅是本案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一种个人约定,与上述民法所称“XX以内”等规定无论是在使用主体、使用场合,还是使用效力上均具有明显质的不同,两者之间并不具有一般与个别的盖然性联系。因此,如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XX以内”包含本数来推定本案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关于“XX日前”的约定也包含本数,则明显不妥。同时,本案性质就是一起民间借贷引发的担保责任纠纷,与银行的放贷性质存在较大差异,故亦不能依金融行业的标准来推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个人约定。

  那么,对本案到底应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很明确:“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就是一个司法判断问题,而非司法推定问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按照本案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对借条内容所使用的词句、目的,借款约定的通常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并依靠社会生活知识、日常经验技术来判别、断定和确认借条中关于“XX日前还清”约定的真实意思,最终作为裁判的依据。

  三、本案的期日是包含本数还是不含本数

  本案原告与借款人在借条中约定借款由借款人于“2009年8月12日前还清”,双方对还款的最后期限,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是否包含2009年8月12日未作出特别说明,但从民间借贷通常交易习惯看,借贷双方在约定借款于“XX日前还清”时,双方并不排斥借款人可于XX日当日还清,而债权人通常亦不会于该日即向债务人主张还款;同时,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对于约定“XX日前还清”的最后还款期限的日常记忆和通常理解均是该XX日,而非该XX日的前一日。这对于担保人来说,也是同样如此。再从借条中作借款于“XX日前还清”的约定目的看,无非表明一个理念,就是债务人还款以该期日为界限,可以提前还款,但不能推后还款。

  因此,无论从民间借款的通常习惯,还是从本案原告与借款人约定“XX日前还清”的目的看,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均应为2009年8月12日,即还款期限包含8月12日这个本数期日。基于此,本案被告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其未就自己的保证期间与债权人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民法……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的规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从2009年8月13日起算至2010年2月12日。故本案原告于2010年2月12日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未过保证期限。

  综上,本案二审法院据此确定案件事实,并依法分清原、被告双方是非责任,调解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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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实施《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实施《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有关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为了贯彻实施《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文化部、海关总署令第17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现有音像制品进口出版单位进行清理
凡从事过进口出版业务的单位,要对自1996年1月1日以来的进口活动进行自查。自查报告要载明引进出版进口音像制品的基本情况,并按进口时间先后顺序,写明进口音像制品的名称、名称原文、原产地、批准引进文号、音像制品标准编码、版权认证号、复制加工单位、复制加
工数量,上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复查。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处理,并将清理情况于1999年8月1日前报送文化部。
二、音像制品进口单位的资格认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的规定条件,对所在地申请从事进口出版业务的单位进行初审。合格的,将有效证明文件、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该单位自查报告和复查结果、1996年至今出版的国产音像节目目录报送文化
部;音像市场由几个部门分管的省,各部门在协商一致后共同报送文化部。文化部将于1999年9月1日起分批审理并公布进口单位名单,凡没有获得进口资格的单位不得申报和出版发行进口音像制品。
三、进口音像制品的申报要求
申报单位要如实填写《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报审样品(载体不限)要信号清晰,节目完整。外文录像节目的样带(片)须有中文字幕或普通话配音。外文声乐节目须附歌词原文和中译文,其中样带(片)、歌词材料、《进口录音制品报审表》三者的曲目顺序应当一致。报审
的文字材料不得使用传真件,著作权认证材料要用原件。“内容介绍”要完整,报审表中“进口单位初审意见”一栏,必须对进口节目的思想内容和艺术水平作出评价,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内容、情节,要提出处理意见。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受理。
四、进口音像制品的审批程序
由文化部和原广电部共同组成的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已终止工作,广电总局不再负责进口音像制品的审批,所有进口音像制品一律报文化部审批。文化部设立的音像制品内容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工作。专家审查委员会设办公室,受文化部委托负责受理申报文件和报
审样品,组织专家开展审查工作。文化部根据进口规划和专家审查意见作出审批决定,颁发《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经批准进口出版、销售的音像制品按规定每种两份报送文化部音像制品内容专家审查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五、启用“文化部音像制品审查专用章”
文化部颁发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及其他对具体音像制品的审批、鉴定文件,均加盖“文化部音像制品审查专用章”(附章样),原“文化部录音录像管理处”印章停止使用。
六、其他事项
《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提取单》由文化部印制发放,《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由音像制品进口单位按照文化部制定的样式和规格自行印制。
文化部音像制品内容专家审查委员会办公室地址:北京市朝阳门北大街10号(文化部机关大楼内),邮编:100020,电话:65552120(传真),65552121、65552116、65552117。
附件:进口录音制品报审表
进口录像制品报审表



1999年6月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6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6年)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任命邹家华为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主任;免去邹家华的兵器工业部部长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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