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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监所部门保障在押人员人权的对策/张石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39:02  浏览:9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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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监管场所的人权保障就是要保护在监管场所羁押或者服刑的人员的人权的保护。虽然他们当中很多都是违法犯罪人员,或者有着犯罪的可能的人员,但是这些人员作为一个社会个体,也是有人权的,不能由于他们的特殊身份而否定他们的人权,人权是每一个人为人的最基本的保障。

【关键词】检察机关监所部门、在押人员、人权、对策


监管场所的人权保障就是要保护在监管场所羁押或者服刑的人员的人权的保护。虽然他们当中很多都是违法犯罪人员,或者有着犯罪的可能的人员,但是这些人员作为一个社会个体,也是有人权的,不能由于他们的特殊身份而否定他们的人权,人权是每一个人为人的最基本的保障。

一、监管场所在押人员人权得不到保障的原因

(一)监管场所工作人员思想认识缺陷

我国的人权概念引入较晚,对人权思想的认识还不够完善,部分监管场所工作人员思想上没有对监管场所的人权保护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主要表现为:一是重打击,轻保护的思想根深蒂固,部分监管场所工作人员甚至认为,凡是在监管场所羁押或者服刑人员不应该有什么权利,对待这些人就是要严加管束,在实际工作中,强调在押人员应当遵守的义务,而忽视在押人员权益保障;二是一些监管场所负责人认为,只要抓好监管场所的安全工作,其他问题都是其次,从而弱化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在实际工作中,以维护监管场所安全的名义,不惜损害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屡见不鲜。

(二)管教方式简单粗暴。

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均衡,看守所民警的素质不符合体制发展的需要,实践中,看守所为了树立权威,便于管教,往往对一些在押人员之间吵架、不尊重管教干部等行为,采取加戴械具的方式进行处理,以罚代教。同时关押条件普遍比较简陋,致使在押人员的人身健康存在一定的隐患。

二、监所部门保障监管场所在押人员人权的对策

(一)切实维护在押人员人身权益。一是加强械具使用和禁闭监督。监督看守所清理非制式械具,禁止违反规定使用械具,械具使用事由、种类、期限及审批情况及时向驻所检察室通报,防止滥用械具;禁闭使用需征求驻所检察室意见,并向驻所检察室备案禁闭审批表及禁闭期间医务巡视记录;禁闭室监控录像全部接入驻所检察办公电脑,实现对禁闭使用的全程、无缝视频监督,有效维护了在押人员的人身权益。二是积极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驻所检察人员通过日常检察工作了解在押人员基本案情及羁押表现情况,适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因涉病涉伤不宜继续羁押的,督促看守所建议办案单位改变强制措施或者监外执行;对因初次犯罪且案情较轻、情节轻微、社会影响小、危害不大的犯罪嫌疑人,经初步审查如实供述案情且羁押期间无不良表现的而认为没有羁押必要的,建议办案单位改变强制措施。

(二)切实维护在押人员诉讼权益。一是加强刑讯逼供检察。通过入所体查、巡视谈话、检察信箱等方式,了解在押人员是否遭受刑讯逼供,对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二是全面告知诉讼权利。对新入所人员,驻所检察人员在三天内书面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并在巡视监区或者找人谈话时,对有关办案期限、法律援助、量刑情节、上诉申诉等法律问题当面答疑解惑,全面告知其诉讼权利,保障程序正义。

(三)切实维护在押人员财产权益。一是建立入所财物登记争议备案。对新入所在押人员,驻所检察人员在三日内询问其对入所随身财物登记是否存有争议,对存有争议的在押人员用询问笔录记载财物来源、去向及争议事实和理由,连同看守所入所人员财物登记表复印件予以备案后,向办案人员及看守所财物登记人员核实相关情况,解决争议。二是加强财物安全监督。主要是加强外送财物的监督,对在押人员亲友所送财物是否准确登记和及时转递,对限制物品是否按规定处理,保障财物转递安全;加强在押人员所内购物限额监督,对购物明显超额的在押人员询问物品去向和原因,防止监室发生强拿硬要等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现象,维护在押人员的财产权益。

(四)切实维护在押人员健康权益。一是加强入所体查监督。督促看守所建立入所人员健康档案,落实五项体检项目,对未按规定项目体检或者发现不宜羁押的,督促看守所不予关押;及时找新入所人员谈话,询问有无伤病,发现在押人员体表伤痕的,问明受伤原因及经过;监督落实定期体检制度,在押人员羁押满六个月的及时体检,对重点伤病人员进行跟踪监督并定期排查。二是监督看守所落实疾病预防、伤病救治,对心脑血管疾病、传染病患者诊治情况开展每日督查;对因涉病涉伤不宜继续羁押的,督促看守所建议办案单位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暂予监外执行。

【注释】

[1]杨子群:《构建在押人员权益保障体系》

[2]张志刚:《浅议监管场所的人权保障与检察监督》

作者:景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 张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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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8号



《长春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七年六月五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长春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和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产权转让的管理,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以下简称产权转让)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转让,是指由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组织将企业的有形或者无形资产通过产权交易市场买卖、交换、租赁等行为。

第四条 在产权转让中,涉及到土地、房产的,均按照土地、房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产权转让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平等协商、公开公正的原则。产权转让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市、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级产权转让的管理。工商、税务、土地、房地产、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产权转让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长春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直接服务于产权转让的中介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产权转让的合法性、规范性和真实性;

(二)办理产权转让登记,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出具产权转让证明;

(三)为产权转让双方提供咨询、论证;

(四)接受委托,撮合产权转让成交;

(五)主持双方签订合同,办理资产交割手续;

(六)维护产权转让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二章产权转让内容和方式

第八条 产权转让方是指在产权转让活动中出让产权的组织;产权受让方是指在产权转让活动中接受产权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九条产权转让的内容:

(一)整体或者部分产权;

(二)公司制企业(非上市公司)的股(产)权;

(三)租赁企业经营权;

(四)商标权、商业信誉等无形资产。

第十条 产权转让的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拍卖;

(三)招投标;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不允许转让的国有资产,不得进行转让。

第三章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方进行产权转让,须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上市转让:

(一)市属国有企业进行产权转让,须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由投资主体或者其授权的组织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县(市)、区属国有企业进行产权转让,须经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公司制企业(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产)权转让,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集体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经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四)租赁等其他形式的企业经营权转让,应当征得双方的投资主体或者其授权的组织同意,同时提交同意转让的书面材料,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五)在单独转让商标权、商业信誉等无形资产时,应当征得所有者同意。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方和产权受让方,应当分别向产权交易中心提供本条二、三款规定的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转让。

产权转让方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政府有关部门同意转让的批文;

(三)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四)产权证明;

(五)转让方的情况介绍,具体包括:资产、债权、债务清单,职工名册和工资福利待遇状况,产权转让方式,职工安置方案,转让产权收入的处理意见;

(六)拍卖破产企业产权时,须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破产裁决书;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产权受让方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组织或者个人的资格证明;

(三)资信情况证明;

(四)受让后的企业发展方案和偿还债务、职工安排意见等资料;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产权转让双方提供的书面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 进行产权转让的,应当由依法取得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价值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 成交价格及其他转让条件确定后,产权转让双方应当在产权交易中心主持下,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文本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 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产权转让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的规定处理债权债务、安置职工、支付价款,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产权交接手续。产权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产权交易中心应当给转让双方出具《产权转让签证书》。

第十七条 《产权转让鉴证书》是产权转让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商登记、财务结算、税务、土地、房地户籍等变更手续的必备文件,是其增减资产的合法凭证。无《产权转让鉴证书》,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产权转让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产权交易市场内进行,不得在场外进行产权转让。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产权转让:

(一)有产权争议或者产权归属尚未界定的;

(二)产权转让成交之前,产权转让方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故,产权实物灭失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停止产权转让的事由。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转让无效:

(一)产权转让方申请人、产权受让方申请人不具备本办法规定资格的;

(二)因产权转让双方一方的欺诈行为,使另一方产生误解,而又不能合法解决的;

(三)产权转让双方串通,故意压低价格成交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产权转让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凡涉及债务转移的,应当在产权转让前征得债权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产权转让净收入是指转让收入支付各种转让税费、安置职工和偿还债务后的余额。

第二十三条 产权转让净收入的归属与使用原则是:

(一)国有企业整体转让的净收入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经授权的组织收缴,纳入同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按规定使用。

国有企业经批准转让的部分产权的净收入,留给企业使用,作为国家资本金。

(二)不同出资者设立的企业其产权转让方的净收入按出资比例划分归属,其中国有资产的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收缴和使用。

(三)企业经营权的转让收入,由原经营者收取。

(四)无形资产的转让收入,由所有者收取。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中心可以向产权转让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双方因产权转让合同或者其他转让事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的办法解决;争议双方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罚外,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产权转让活动中,出具虚假文件、证件或者其他材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产权交易市场外进行产权转让的,责令终止转让活动,并分别处以产权转让双方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无《产权转让鉴证书》,有关部门给予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其变更手续无效,并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追究责任,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或者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产权转让公告及其公布的文件中使用虚假说明或者记载的;

(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超标准收取产权转让服务费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征管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征管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抚顺市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征管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代扣代缴制度,强化代扣代缴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支付个人应税所得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部队、学校、驻抚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均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
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财务会计部门的负责人及办税人员,共同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负法律责任。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地方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积极配合,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五条 对故意刁难办税人员或阻挠其工作的,有关部门应配合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章 代扣代缴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三)劳务报酬所得;
(四)稿酬所得;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十)经国家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所得,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支付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支付所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代扣税款;无凭证的实物,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支付所得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票面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支付个人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对工资、薪金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因纳税人数众多,不便一一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同意,可不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但应通过一定形式告知纳税人
已扣缴税款。纳税人为持有完税依据而向扣缴义务人索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不得拒绝。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处理并暂时停止支付其应纳税所得,否则,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担。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

第三章 代扣代缴申报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本单位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财务会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为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具体办理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
扣缴义务人的有关领导要对代扣代缴工作提供便利,支持办税人员履行义务;确定的办税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将名单及时报告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同一扣缴义务人的不同部门支付应纳税所得时,应报办税人员汇总。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将有支付个人现金行为的所属单位(部门)名单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或本单位以外的个人所得,必须将支付个人所得资金流向按支付项目,由办税人员汇总,支付本单位以外的个人所得,同时填写《个人所得税资料转移单》,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立代扣代缴税款帐簿。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应当在次月7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和包括每一纳税人姓名、单位、职务、收入、税款等内容的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以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应主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领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有关资料、申报表。
第十八条 每年1月1日至3月30日为上年应税所得汇算期,扣缴义务人申报应税所得不实、少报、瞒报税款的,必须在汇算期内办理补报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同地方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款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地方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帐簿或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在次月7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以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如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或者有偷税、抗税行为的,依照《征管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扣缴义务人可将其用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代扣代缴工作做得较好的办税人员,但由地方税务机关查出应扣未扣的个人所得税款,不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个人所得税征收办法(除国家规定的免征项目外),按《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有关税收政策
附件二: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附件三: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附件四:税率表三(劳务报酬所得适用)

附件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有关税收政策
为了便于代扣代缴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正确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现将有关现行政策规定摘要如下:
第一条 下列各项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在国家银行(包括信用社)储蓄存款利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国债利息,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国家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四)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市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
(五)保险赔款;
(六)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个人所得的奖金;
(八)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个人所得的扣缴手续费;
(九)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不超过其个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十)经国家批准免税的其他所得。
第二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津贴、补贴以及其他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
工资、薪金所得其每月每人允许减除800元的费用和100元津贴、补贴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5%-45%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执行供销费用大包干办法的人员,应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提取费用一定比例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并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其企业经营成果归其所有的,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每月800元的费用和100元津贴、补贴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5%-35%五级超额累计税率,计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劳务报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独立从事设计、装璜、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家教、主持、办班、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
及其他劳务的劳务报酬所得。
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别在于: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于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企事业单位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属于一次性收入。劳务报酬所得以每次取得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
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比例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一次收入畸高的,实行加成征收。
(四)稿酬所得。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的稿酬所得,稿酬所得按应纳税额减征30%。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向他人或单位提供专利权、商标、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的所得。
财产租赁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因出租建筑物、出租房屋、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的财产租赁所得。
以上三项所得,按照劳务报酬所得,计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不实行加成征收。
财产转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房屋、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转让所得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比例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取得的除金融机构储蓄存款利息、国债和国家发行金融债券利息外,属于单位集资、各种债券利息、入股股息、红利,其利息、股息、红利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一年
定期储蓄存款利率部分按20%比例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六)偶然所得。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在有奖销售、有奖债券、有奖集资、有奖储蓄、有奖竞赛、有奖募捐等中奖、中彩的奖金、奖品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偶然所得一律由发奖单位按20%比例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其他有关税收政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二: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税率表一
(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
|级| |税率| |
| |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 | 扣除数 |
|数| |% | |
|-|---------------------|--|-----|
|1|不超过500元的 |5 | 0|
|-|---------------------|--|-----|
|2|超过500元至2000元的部分 |10| 25|
|-|---------------------|--|-----|
|3|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 |15| 125|
|-|---------------------|--|-----|
|4|超过5000元至20000元的部分 |20| 375|
|-|---------------------|--|-----|
|5|超过20000元至40000元的部分 |25| 1375|
|-|---------------------|--|-----|
|6|超过4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30| 3375|
|-|---------------------|--|-----|
|7|超过6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35| 6375|
|-|---------------------|--|-----|
|8|超过8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40|10375|
|-|---------------------|--|-----|
|9|超过100000元的部分 |45|15375|
----------------------------------

附件三: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税率表二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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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 |税率| |
| |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 | 扣除数 |
|数| |% | |
|-|---------------------|--|-----|
|1|不超过5000元的 |5 | 0|
|-|---------------------|--|-----|
|2|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 |10| 250|
|-|---------------------|--|-----|
|3|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20| 1250|
|-|---------------------|--|-----|
|4|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30| 4250|
|-|---------------------|--|-----|
|5|超过50000元的部分 |35| 6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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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税率表三(劳务报酬所得适用)

税率表三
(劳务报酬所得适用)
加 成 征 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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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 |税率| |
| | 应纳税所得额 | | 扣除数 |
|数| |% | |
|-|---------------------|--|-----|
|1|不超过20000元的 |20| 0|
|-|---------------------|--|-----|
|2|超过2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30| 2000|
|-|---------------------|--|-----|
|3|超过50000元的部分 |40| 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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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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