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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12:27  浏览:9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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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3年8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通过1993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按国务院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日召开的全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电话会议的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赣府发〔1990〕74号)和《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第13号令)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于每年一月三十日向矿业主管部门和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上报上年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并按《江西省乡镇个体矿山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费征收暂行
办法》的规定缴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费。国家制定并实施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征收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办法后,按国家规定执行。”修改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矿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上一
年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二、《江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期限内未缴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费的,除限期缴纳外,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不缴的,按《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矿产
资源开发监督管理费征收暂行办法》处罚”删去。第三项改为第二项。第二款:“前款第(一)、(二)项处罚,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改为:“前款第(一)项处罚,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
三、《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四项:“按规定收缴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费,同时做好相应的服务工作”删去,第五项改为第四项,第六项改为第五项。
四、《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江西省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同时收取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费。”修改为:“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江西省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
五、《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持用地许可证明向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办理《江西省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同时缴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费。”修改为:“持用地许可证明向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办理《江西省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
六、《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删去,以下各条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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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信息办市财政局《南通市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信息办市财政局《南通市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信息办、市财政局拟订的《南通市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管理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南通市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市信息办 市财政局 2011年11月)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的统筹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项目实施的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是指市级部门预算单位组织实施,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公共信息平台、应用软件开发、信息安全保障、信息资源应用项目,包括新建、升级及改造项目。

  第三条 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共建共享、集约高效、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严格遵守政府采购、合同管理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的设计、建设,必须与保密设施的建设同步进行。

  涉密信息化项目使用的安全保密设施原则上必须选用国家主管部门指定的测评认证机构评测认证的国产设备,只有在无相应国产设备时,方可选用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外设备。涉密信息化项目建设前,应与有资质的承建单位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有关合同中写明保密条款,明确保密义务。

  第六条 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负责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的日常管理,牵头组织开展项目的论证、审核、验收和监督工作。市财政局负责项目财政性资金拨付和监督管理。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方针政策,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专项规划以及信息化建设发展要求;

  (二)属于公共财政供给的范围;

  (三)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项目预算;

  (四)经过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具备较好的组织实施条件;

  (五)市信息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由市信息办、市财政局组织申报和审核,具体程序为:

  (一)市信息办、市财政局专题部署,组织申报下年度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计划。

  (二)项目需求单位填写申报表,并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专家初步论证意见及组织实施计划,向市信息办提出申报;项目需求单位有主管部门的,由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上报。

  (三)市信息办、财政局对申报项目的必要性进行初审,形成初审意见;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形成审核意见。

  (四)市财政局对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投资估算及概算进行预算审核,项目预算审核实行部门预算“二上二下”管理程序。

  (五)市财政局将经市政府同意实施的信息化项目情况反馈市信息办。

  预算执行中因情况特殊确需在本年度内追加安排信息化项目预算的,参照上述审核程序办理。

  第九条 列入年度单位部门预算的信息化项目,由市信息办、市财政局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项目管理协议。市财政局下达政府采购指标,由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招标采购。采购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采购结余资金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质量、信息安全、信息共享等相关方面的规定和要求,并按照批复同意的项目实施方案及签订的管理协议组织实施信息化项目。

  第十一条 属于国家、省统筹安排并拨付资金建设的信息化项目,项目需求单位在向上级有关单位办理申报手续后,需将项目资料报送市信息办备案。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完成项目建设任务后,应当及时向市信息办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同时报送项目建设总结、财务报告等相关材料。市信息办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对未通过竣工验收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按市信息办提出的意见及时整改,经整改完善后再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直至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建成后,由市信息办、市财政局开展项目运行和效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的;

  (四)未按规定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质量低劣、损失浪费、信息安全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的,由市信息办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项目建设涉及的相关部门、单位或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截留、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由市财政局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财政性信息化项目的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甘肃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甘肃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4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五日



甘肃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提高行政许可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程序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在办公场所、政府网站和政务公开公示栏予以公示。

  第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示范文本。

  申请书格式文本、示范文本应简明扼要、通俗易懂,采用国家或本省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文本。

  第七条 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处理:

  (一)依法或按规定需要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现场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通知申请人到办公现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八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1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九条 行政许可依法应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可以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

  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办理的,应当确定1个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由该部门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有关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的,应当确定1个主办部门,主办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所需全部材料,并负责协调相关部门的办理工作。依法需要到现场核查的,由主办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统一核查。

  组织有关部门集中办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一的行政许可集中办公场所,实行“一站式”办理。

  第十条 实行统一办理的,负责统一受理和送达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转送统一办理的相关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送交受理的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应当听证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需要进行核查的;

  (二)申请事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责和第三人利益的;

  (三)需要根据考试、考核、评审、评估或者鉴定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事先告知申请人核查的内容、时间。

  核查人员核查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告知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对核查结果,应当制作核查笔录或者现场勘查记录,并作出核查结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根据考试成绩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公布考试结果之日起20日内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20日内不能颁发或者送达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予以公告,延长以1次为限。

  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限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检验、检测、检疫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应当公示。依法要求申请人到场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十七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依照法定的方式,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和行政机关对送达方式和期限另有约定或者行政机关有承诺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承诺的方式和期限送达。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政府网站和政务公开公示栏予以公示,以便公众查阅。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向相关行政机关抄告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抄告相关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且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并建立该申请人的不良记录档案,供有关机关备查。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变更申请可以参照行政许可申请的方式提出。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要求变更的事项、变更的理由,并提供与申请变更事项有关的材料。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关于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变更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关于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办理准予延续的手续。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依法视为准予延续,行政机关事后应当及时补办准予延续的手续。

  第二十二条 被许可人未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延续申请的,该行政许可在有效期届满后自然失效。被许可人需要继续从事该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应当重新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拟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被许可人,并说明理由,告知被许可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被许可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并作好陈述笔录;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以及主动变更、撤回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照行政许可法和《甘肃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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