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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42:22  浏览:9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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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5 号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0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草牧场实行重点保护,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草牧场,是指为改善草原生态环境,适应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满足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畜产品的需求,而确定的重点保护的牧区、半农半牧区和农区草原。
第三条 基本农牧场的划定、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基本草牧场保护要以稳定面积、提高质量、实现资源总量动态平衡和改善生态环境为目标,贯彻全面规划、加强保护、严格管理、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基本草牧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六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牧场的保护管理工作。
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基本草牧场用途管制的有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牧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草牧场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草牧场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划 定


第八条 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区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旗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需要变更、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基本草牧场保护规划时,应当确定基本草牧场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基本草牧场保护的数量指标,要分解下达到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落实到使用者。
第十一条 凡在畜牧业规划用地范围内的人工半人工草场、围封草场、天然打草场、饲草料基地、牧草种子生产基地、畜牧业科研教学与试验示范基地和作为常年放牧地使用的天然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牧场。
依法退耕、还牧、还草的土地,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逐步划为基本草牧场,不得重新种植农作物。
第十二条 基本草牧场应当根据不同地区的资源条件和基础建设情况划分为以下二个等级:
(一)人工半人工草场、围封草场、天然打草场、饲草料基地、牧草种子生产基地、畜牧业科研教学与试验示范基地以及生产条件好、优质高产和对保护生态环境有重要作用的天然草原,划为一级基本草牧场;
(二)其他作为常年放牧地使用的天然草原划为二级基本草牧场。
第十三条 基本草牧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苏木乡镇为单位进行,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已划区定界保护的基本草牧场,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并建立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改变基本草牧场的保护标志。
基本草牧场的划区定界必须经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验收合格。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四条 基本草牧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国家重点建设和公益事业建设确需征占用基本草牧场的,必须向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法定审批权限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审批。
第十五条 非牧业建设经批准征占用基本草牧场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所有者和使用者支付补偿费外,还必须按照以下标准缴纳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
(一)占用一级基本草牧场应与缴纳的建设补偿费为其被占用前5年平均年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15至20倍;
(二)占用二级基本草牧场应当缴纳的建设补偿费为其被占用前5年平均年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10至15倍。
征占用基本草牧场进行电力、交通、通讯、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
第十六条 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上缴同级财政,列收列支,必须专项用于被占用地区或者单位基本草牧场的保护和建设。
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的使用,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基本草牧场进行种植业生产。草原使用者开垦少量基本草牧场种植饲料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划,经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规划,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征占用或者开垦基本草牧场审批手续时,应当听取相关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基本草牧场上的生产、生活设施;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在基本农牧场上从事割灌木、挖药材、搂发菜、勘探、施工、开矿、采石、取沙等对植被有破坏作用的活动。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应当注意保护基本草牧场,不得随意碾压;有固定公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的公路线行驶。
第二十条 基本草牧场使用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基本草牧场的义务,坚持以草定畜、增草增畜的原则,建立合理的轮牧和轮刈制度,防止基本草牧场超载过牧和退化、沙化、盐渍化。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超载过牧,出现退化、沙化的基本草牧场,应当责成其使用者采取改良牲畜品种、提高牲畜质量、加快牲畜出栏和轮牧、封育、种植多年生牧草、建设草库伦等措施,恢复植被,实现草畜平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草牧场建设列为国土整治和草原建设的重点,逐年增加对基本草牧场建设的投入,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建立多渠道增加基本草牧场建设投入机制,有计划地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农牧民进行基本草牧场建设。
鼓励和支持基本草牧场使用者通过兴修水利、植树造林和种植多年生牧草等各种途径和方式,进行基本草牧场建设。
第二十二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牧草种子繁育、推广体系和供销网络建设,做好优良牧草种子的培育、引进、推广和生产、供应的组织工作,促进基本草牧场的改良和建设。
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扶持基本草牧场使用者使用优良牧草种子改良和建设基本草牧场。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基本草牧场生产力分等定级办法,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四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要定期或者在基本草牧场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基本草牧场生产力等级进行评定。
第二十五条 旗县以上草原资源监测机构要对基本草牧场实施动态监测,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草牧场生产力动态监测报告以及保持和提高生产力的相应措施,并负责对使用者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基本草牧场进行指导。
第二十六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草牧场环境和污染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非牧业建设征占用基本草牧场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 应当有基本草牧场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告书时,应当征得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然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草牧场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基本草牧场保护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并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定基本草牧场保护责任书。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签定基本草牧场保护责任书。基本草牧场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草牧场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草牧场的等级和适宜载畜量;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与承包经营者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时,应当载明承包经营者保护、建设、管理和合理利用基本草牧场的义务及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基本草牧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草牧场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和协助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草牧场的;
(二)无权批准征占用基本草牧场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占用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违反批准程序或者不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非法批准征占用基本草牧场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草牧场的。
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非法批准征占用基本草牧场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基本草牧场要收回;因非法批准占用基本草牧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基本草牧场论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草牧场保护区标志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植被,赔偿损失,并可以处以被开垦和破坏基本草牧场每亩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非法开垦基本草牧场的;
(二)非法在基本草牧场上砍、挖、搂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或者采土,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
对非法批准开垦基本草牧场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基本草牧场上的生产、生活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非法占用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的,由旗县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退还,对具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基本草牧场的承包经营者,未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基本草牧场义务,造成草场严重退化、沙化、盐渍化和生产条件恶化的,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合同规定收回基本草牧场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九条 从事基本草牧场保护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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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对财政困难县实行指导监督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对财政困难县实行指导监督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省财政厅制定的《关于对财政困难县实行指导监督的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财政厅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改革开放以来,为促进地市间财政经济协调稳步发展,省财政通过制定“抓两头、带中间”,促进收入上台阶,扶贫、扭赤以及转移支付补助等一系列政策措施,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使困难县的财政困难程度有所减轻。但由于经济基础、地理位置、资源状况、产业结构等差异,财政经
济发展不平衡问题仍十分突出。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山区发展的决定精神,省财政要在政策、资金方面继续积极扶持困难县发展的同时,还必须帮助困难县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财政管理,规范财政运作,提高财政运行质量。为此,拟选择部分困难县实行财政指导监督。

指导监督原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预算分配监督职能,健全预算管理,加强宏观调控,实现以法治财,依法理财,依据《预算法》和现行有关财政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导帮助困难县加强财政预算管理,保证预算资金的合理安排和使用,做到“突出重点、兼顾一般”,促进财政预算更加规范合理,节约有限资金,及时发放工资,维持机关正常运转。
第三条 坚持“分级管理”的原则,受指导监督的县其原有财政体制、财务管理、隶属关系以及资金调拨和运转渠道保持不变。

指导监督的范围和方式
第四条 省财政按照《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条例的规定进行指导监督。
第五条 财政预算管理的指导监督,包括指导监督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和财政决算。
第六条 指导监督方式分为:上级财政对所辖县市财政日常业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上级财政委派监察员指导监督两种。监察员在职责范围内开展指导监督工作。

指导监督的内容
第七条 指导帮助困难县立足当地实际,分析资源现状和经济结构,进一步理清财政经济发展思路,发挥优势,找准发展突破口,促进财政经济加快发展。
第八条 监督指导财政管理的主要内容是:指导财政收支预算的编制,监督财政收支执行情况,监督财政预算收支的调整,指导监督财政决算的编制。
一、财政收支预算编制的指导
第九条 财政收支预算编制总的原则是:必须按照《预算法》要求和年度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认真进行编制。
第十条 财政收入预算编制要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进行编制。财政收入的安排要与经济发展相适应,财政收入增长要建立在可靠的经济发展基础上。
(一)具体分析现有财政收入结构,按照逐步提高税性收入占财政收入的比重的要求,扎实收入,努力建立稳固的财政收入增长机制。
(二)分析财政收入中各税种与产业结构的相关性,科学合理安排各项财政收入,使收入计划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上。
第十一条 财政支出预算要严格按照《预算法》要求,坚持“量入为出、量力而行”,做到财政支出安排与财力增长相适应。
第十二条 加快财政支出管理改革步伐,遵循“调整结构、确保重点、压缩一般、加强管理”的指导思想,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把有限的财政资金用在“刀刃上”,一些不应由财政负担的支出要剥离出去,要大力压缩行政事业经费,增强节约意识,制止各种铺张浪费,杜绝“重点支
出重点浪费”的现象。
(一)调整优化支出结构,提高社会公共项目保障程度,保证重点,压缩一般,逐步解决财政资金分配中“缺位”和“越位”问题,规范支出供应范围,逐步退出竞争性和经营性领域,建立公共财政的基本框架。
(二)结合政府机构改革,严格控制财政供养人数,切实精减机构与人员,特别是要彻底清退临时工和计划外人员。
(三)按照建立公共财政基本框架的要求,推行预算内外综合“零基预算”。预算支出的编制要细化到具体的单位或项目。人员经费:按编制和工资标准核定。公用经费:要分行政、事业及不同的档次定额分别核定。专项经费:按照财力可能和法律、政策的有关规定安排。在支出预算
安排和执行过程中要把人、车、会、话以及出国考察作为财政支出管理的重点。
第十三条 接受指导监督的县年度财政收支预算盘子,必须在报请同级人大审议前二十天先报送省地财政接受指导。
上级财政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年度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以及参照有关经济指标,认为所编制的预算有不适当之处,按照《预算法》有关规定,可督促县财政进行修改、调整或重新编制。
二、预算执行的指导监督
第十四条 预算收入要依法征收,应收尽收,均衡入库,扎实收入。严禁越权减免税和随意批准缓征。
第十五条 加强财政管理,实行科学理财。切实加强对已纳入预算的各项基金及预算外资金管理,建立财政综合预算,逐步扩大政府可集中支配的财力,减轻财政预算内资金压力。
第十六条 要加强对财政支出的监控。接受省财政指导监督的县必须设立财政工资专户。财政资金应优先保证工资发放,特别是中央出台的工资政策和教师工资发放。同时,建立工资发放情况月报制度,及时向上级财政反馈工资发放情况。
第十七条 要切实防范财政风险。严禁“虚收虚支”,搞帐外赤字,在没有预算来源情况下不得占用各种专款、融资担保、银行贷款用于预算支出,严禁工资发放有困难的县市超财力建设性融资。
三、预算调整的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 预算执行过程的减收增支需要调整预算时,必须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调整后的预算必须做到平衡。
第十九条 预算调整方案要在本级政府审定拟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批前,先报省、地财政接受指导。
四、财政决算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条 决算草案的编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严格做到收支数字全面、真实、准确、及时,不留缺口。
第二十一条 接受指导监督的县,应将初步编制的决算草案或年度执行的收支平衡预计情况于年后15天内上报省、地财政接受指导。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财政监察员的职责
省财政厅派出的财政监察员,要加强上传下达,客观、公正地履行监督指导职责,具体落实本《暂行办法》所规定的事项,不参与接受指导的县财政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1.指导监督有关县财政切实贯彻《预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政策的规定;
2.参加有关讨论、分析财政管理和运行情况的会议;
3.对财政管理和运行质量做出客观、真实、明确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
4.及时向上级财政部门领导汇报并向有关单位反映情况。上级财政要认真听取意见,采取措施。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派监察员指导监督财政的县市暂定为:平潭县、永泰县、明溪县、宁化县、建宁县、光泽县、松溪县、政和县、霞浦县、屏南县、寿宁县、仙游县、安溪县、华安县、长汀县、上杭县、连城县。地市也可参照此办法对其他所辖的县市派监察员实施指导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至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9年10月1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11〕7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区重大项目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确保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重大项目(以下简称自治区重大项目)的组织、协调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重大项目,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选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符合自治区相关规划和规定,对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推进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的统一领导,协调项目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重大办),具体负责重大项目推进、管理,承担领导小组交办的工作。自治区重大办设在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第五条 各自治区重大项目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本行政区内重大项目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重大项目建设和管理中的有关事项,建立相关工作责任制,督促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按照重大项目的建设要求履行工作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重大办负责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的全过程综合管理。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海洋、审计、环保、质监、安监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治区重大项目的相关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确定

  第七条 自治区重大项目,从以下项目中选定:

  (一)对全区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和重要影响的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千亿元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重大项目;现代服务业重大项目;有重要影响的社会公益事业项目;节能减排、生态环保重大项目;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大项目;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重大项目。

  (二)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自治区重大项目的具体选择标准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重大办联合制定。

  第八条 自治区重大项目,按照下列程序提出并确定:

  (一)区直有关部门(单位)、各市人民政府和中央驻桂单位根据项目的隶属关系和属地原则,编制本市、本部门(单位)年度重大项目计划,于每年第四季度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出列入下一年度自治区重大项目计划的申请,同时抄送自治区重大办。

  (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重大办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和综合平衡,提出年度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实施方案,并征求国土、环保等主要审批部门意见后(涉及使用自治区本级财政性资金的重大项目,应同时征求财政部门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三)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实施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下发实施。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自治区重大项目,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可在其施工现场、文件材料和媒体对外宣传材料上标示“××年自治区重大项目”字样。

  第九条 自治区重大项目分为新开工、续建、投产和预备四类项目进行管理。

  新开工重大项目是指前期工作基本完成、能确保年内开工的项目;续建重大项目是指已开工、年内继续建设但尚未具备竣工投产条件的项目;投产重大项目是指计划年内竣工投产的项目;预备重大项目是指正在开展前期工作的项目。

  预备重大项目完成前期工作并实现开工的,视同新开工重大项目管理;上一年度已开工的重大项目,原则上自动结转为下一年度的续建或投产重大项目。

  第十条 申报自治区新开工重大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业主落实;

  (二)项目建设资金落实;

  (三)基本完成投资许可、规划选址、土地预审(或土地审批)、环境评价、节能审查、占用林地审批、水土保持审批等主要环节审批手续,其他审批手续齐备或正在开展;

  (四)开工进度计划安排明确,开工时间已确定。

  第十一条 申报自治区预备重大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业主落实或项目前期工作已有明确的责任单位;

  (二)项目前期工作已着手开展,且工作进度安排和工作目标明确。

  第十二条 申报自治区新开工或预备重大项目的,项目申报单位要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列入自治区重大项目的申报文件;

  (二)项目前期工作相关批复文件;

  (三)项目资本金和其他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有关文件;

  (四)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文本。

  第十三条 建立自治区重大项目预审制度。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重大办对各市各部门(单位)提出申请列入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实施方案的项目,从项目建设可行性、行政许可手续合规性等方面进行预审查。凡未经预审的项目,不予列为自治区重大项目。

  第十四条 建立自治区重大项目滚动管理制度。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重大办根据项目建设的实际情况,适时研究提出年度自治区重大项目滚动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下发。

  第十五条 建立自治区重大项目储备制度。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及专项规划,选择一批对全区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带动力强的项目,纳入自治区重大项目储备库,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及时更新,择机选用。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十六条 自治区重大项目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重大项目的土地征收、海域使用、房屋征收等工作,积极主动做好相关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快办理基本建设重大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和节能审查手续,牵头做好自治区重大项目的总体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加快办理属于自身投资许可权限内的工业和信息化重大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和节能审查手续,积极做好相关工业和信息化重大项目的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海洋、林业部门要设立自治区重大项目用地、用海、占用林地专项指标,优先保障自治区重大项目用地、用海和占用林地,依法做好用地、用海和占用林地报批等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快重大项目规划选址、环境保护、占用林地、水土保持等审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自治区重大项目联审机制。各级行政审批部门要开辟自治区重大项目审批“绿色通道”,简化重大项目审批手续,优先从简从快办理。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自治区重大办要不断改进联审方式方法,实行并联审批制度,提高审批效率。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在争取中央资金和安排本级财政性资金时,要倾斜支持自治区重大项目。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向金融机构推介自治区重大项目,向社会发布重大项目信息,争取更多信贷资金和民间资金投入重大项目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重大项目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要依法严厉打击破坏重大项目建设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治安稳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加强对自治区重大项目的消防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通信、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单位,要优先保证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新闻媒体要主动宣传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营造项目建设的良好环境。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重大项目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除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自治区重大项目额外收取费用。对自治区重大项目须缴纳的有关费用,有关单位或部门要按规定标准的下限收取。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重大项目实行进度目标责任制。自治区有关部门(单位)、各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重大项目要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三十条 自治区重大项目的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要对项目前期工作、筹融资、建设、生产经营、偿还债务和资产保值增值等负全面责任,并按照批复文件严格控制项目投资、建设标准及规模,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工期。

  第三十一条 参与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制度的规定,做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等专项工作。

  第三十二条 建立自治区重大项目推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自治区重大办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大项目推进中的突出问题。

  第三十三条 建立自治区重大项目信息月报制度。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各市发展改革部门和自治区农垦局要按要求于每月5日前向自治区重大办准确报送自治区重大项目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及工作建议等有关信息,抄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第三十四条 建立自治区重大项目通报制度。自治区重大办定期向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推进领导小组报告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必要时向全区通报。

  第三十五条 建立自治区重大项目督查督办制度。自治区重大办会同区直有关部门定期对自治区重大项目进行督促检查,对项目推进不力的地方和部门,及时下达督办文件,限期整改。

  自治区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也要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业的自治区重大项目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建立自治区重大项目约谈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对未履行职责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自治区重大项目顺利实施,造成项目建设目标任务难以完成的责任单位或项目业主进行约谈。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自治区重大项目要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组织实施。在建设方案发生重大变更及概算调整时,要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自治区重大项目,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依法接受审计和稽察。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自治区重大项目竣工验收,在各专项验收、竣工决算完成后,由投资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企业投资的自治区重大项目竣工验收,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并将竣工验收报告报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与投资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的自治区重大项目,在项目验收合格并经过一段时期运行后,由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择部分项目进行后评价,并将后评价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考核奖惩

  第四十一条 区直有关部门、各市人民政府推进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和管理的工作及成效,纳入其年度绩效考核范畴。

  第四十二条 建立自治区重大项目推进工作考核奖励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对年度自治区重大项目推进工作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进行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自治区重大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重大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该项目的自治区重大项目资格,终止其享受重大项目的有关优惠政策:

  (一)因项目业主原因,新开工项目超过计划开工时间一年以上仍无法开工的;

  (二)因项目业主原因,在建项目缓建一年以上或终止建设的;

  (三)项目实施中出现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并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未执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造成重大事故的;

  (五)违反国家和自治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各市有关部门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侵占、截留、挪用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无故或以不正当理由延迟自治区重大项目财政资金拨付,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的;

  (三)在对自治区重大项目进行行政许可过程中,无故延迟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批复,影响项目实施的;

  (四)由于行政不作为或越权行为,影响自治区重大项目实施的;

  (五)违反国家或自治区有关规定,擅自对自治区重大项目收费、摊派、罚款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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