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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30:34  浏览:8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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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开采石矿、粘土矿的管理,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有效利用矿产资源,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模经营,有序开采,采治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开采石矿、粘土矿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石矿,系指用于建筑、铺路、回填的石料矿产;用于装饰、雕塑的普通石材矿产;用于烧制石灰、水泥、砖瓦的原料矿产。
粘土矿系指用于烧制砖瓦、建筑陶瓷或用于水泥配料、回填等的普通粘土和黄(红)土。
第三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开采石矿、粘土矿的职能部门和采矿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称地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采石取土影响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情况实施统一监督,对具体的采矿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采矿用地以及采矿后土地复垦实施检查、监督;劳动、公安、林业、水利、规划、旅游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地矿主管部门做好石矿、粘土矿开采规划和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地矿主管部门在确保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的前提下,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矿、粘土矿开采拟订统一规划,划出可采区和禁采区,并拟订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五条 下列地区列入禁采区,禁止规划布点开采石矿、粘土矿: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区域范围内;
(二)重要工业区、居民生活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自然保护区、生态公益林等特种林区、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校园、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以及地质地貌遗迹保护区范围内;
(三)铁路、省道、国道、旅游公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和影响其交通运输安全的地段;
(四)水利工程设施,高压供电网线、供水管道、通讯网线,助航标志、地震监测点、永久性专用地物测量标志和控制点等规定范围内;
(五)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仓库安全规程规定范围内;
(六)河流及堤坝两侧、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水土流失的崩塌区、滑坡易发区、泥石流易发区;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得开采石矿、粘土矿的其他地区。
第六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石矿、粘土矿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改变。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征用、转让费用除国家规定的补偿费及出让金等费用外,不得加收其他费用。
未经地矿主管部门批准,石矿、粘土矿所在的土地、林地的所有权者或使用权者不得直接进行采矿活动,也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开采石矿、粘土矿活动。
第七条 禁止开办年开采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下的小型采石场。
农民可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石矿、粘土矿。
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必须依法向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
地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报告后,应严格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规划审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划定的矿区范围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收到地矿主管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通知后方可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权。
第九条 采矿权申请经批准后办理采矿登记,按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并按照“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同时缴纳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以下称保证金),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保证金属采矿权人所有,存入银行专户,由市、县级地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管,作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备用金。采矿结束后,采矿权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做好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工作,经地矿、环保、土地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保证金本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验收不合格,未达
到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的,应由采矿权人再进行治理。采矿权人不进行治理或治理后验收不合格又不再进行治理的,其治理费用从采矿权人已缴纳的保证金中支付。
保证金不能低于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实际费用。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投入资金分期进行治理,经地矿、环保、土地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可将保证金分期返还采矿权人。保证金的缴纳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所规定的权限在依法划定的可采区内确定招标的矿区范围,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依法缴纳保证金及有关费用后,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但受让人应符合本规定关于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石矿、粘土矿采矿权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行的开采方案,地质勘查报告、图件,未经过地质勘查的,应当有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认定的简测地质储量报告;
(二)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的有效证明文件;
(三)有边开采边治理自然生态环境的措施和缴纳保证金的能力;
(四)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有符合《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参加投标的,必须符合上款规定第(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标书中应载明开采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方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石矿、粘土矿采矿权申请后四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本规定到批准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和保证金,领取采矿许可证。
不予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建场,逾期不建场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注销其采矿权,同时退回其所缴纳的保证金。
第十四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的地矿主管部门应将辖区内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制定的石矿、粘土矿开采规划和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资料通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并汇总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开采石矿、粘土矿需占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地矿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采矿的,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规划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采矿范围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界桩和地面标志的埋设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界桩和地面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
第十七条 采石场、取土场的环境保护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石矿废渣、剥离的泥土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并建设挡土墙和进行绿化,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露天开采石矿,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采矿设计(方案)和开采顺序建立开采台阶,采剥作业必须遵守“由上而下,分水平台阶开采”的原则。在开采的同时要进行植被恢复等治理工作,防止水土流失,保证达到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
地下开采石矿、粘土矿,必须有采矿设计或经地级市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开采方案,遵守采矿有关规程。
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办的石矿、粘土矿开采场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禁采区范围之内的,应在本规定施行后一年之内关闭,并由开采者负责按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进行治理。
属上款情形且采矿许可证已到期限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予以办理延期登记或重新登记手续。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办的各种石矿、粘土矿开采场在可采区范围内的,应按本规定进行整治。在本规定施行一年内经整治符合本规定有关规定的,可换领新采矿许可证;一年期满仍不符合本规定有关规定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矿权人需要继续开采石矿、粘土矿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而继续开采的,按无证采矿查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石矿、粘土矿开采安全条件、水土保持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对采矿权人开采石矿、粘土矿实行年检。
采矿权人应按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注册手续。年检合格的,缴纳下一年度采矿权使用费,予以年检注册。因不遵守本规定而年检不合格的,地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注册手续,并责令采矿权人限期改正。采矿权人逾期不改正的,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按地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报送石矿或粘土矿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表和矿产品季度销售情况报表。
第二十三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采石、取土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关闭矿山,应做好安全工作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达标工作。露天开采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林业、水利、环保等有关管理部门根据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不建立开采台阶,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石矿、粘土矿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第二十七条 地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违反本规定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
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3月1日起实施。



199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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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规对城市沿街建筑管制过于严厉

刘建昆


  韩国学者金东熙在介绍“公物的使用关系—邻接居民的一般使用”中,谈到:具有邻接道路住宅或者商店的人,在其生活或者经济活动中,对该道路的利用频度和必要性当然比一般人要大很多。基于这种事实,德国行政法对于道路或河川地邻接居民,认可了超越一般人对该公物的一般使用权的“高度的一般使用权”,这里称为“邻接居民权(Anliegersrecht)”,例如,在商店前道路上设置小规模的宣传牌,或旨在进行货物装卸的停车,旨在进行建筑物的修理、扩建的一定期间内建筑材料的对方等行为。“其法理本身在韩国公物法中也可以得到认可。”而他所依据的通说,即德国学者沃尔夫的意见,道路沿线的居民有权不经公物行政机关许可即进行“加重的一般使用”。

  数月前,《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其中与城市道路沿线建筑物有关的条文甚多。从该草案条文看,绝大多数是禁止性条款和义务,而没有赋予沿线居民额外的一般使用权。在全国,恐怕不是个别的立法这样规定。例如:

  第十一条 对城镇道路临街建筑物改建临街门窗和进行外部装修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或者搭建临时棚屋。

  第十二条 城镇主要道路临街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完好、整洁,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标准进行修整、清洗、粉刷。

  第十三条 在城镇道路临街建筑物的外部墙(窗)体上或者阳(平)台的护栏上,不得吊挂杂物、晾晒衣物。

  对城镇道路临街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进行封闭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在城镇道路临街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第十四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城镇道路两侧的单位应当对现有的封闭式实体围墙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镇道路及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确需在城镇道路及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堆放杂物。

  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王名扬先生在介绍法国公产法时也提到了“沿途居民的道路便利权利(les aisances de voirie)”,即公产对邻地不动产所负担的义务,主要是公共道路对沿途不动产所有者负担某些义务,如进入权(包括停车权)、眺望权、排水权等。尽管详细内容可能与德国不完全相同,但是基于这种权利“行政机关警察权的行使受到道路便利权的限制”这一基本道理是相同的。

  反观我国的立法,基本上没有相应的授权条款,反而对于沿线居民课以众多义务。这些义务尽管有些是合理的,例如“城镇主要道路两侧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在德国法上也不是“邻接居民权”或者“加重的一般使用”的内容。但更多的甚至有过度干预居民私权的嫌疑。而对于违背上述义务的,在动用公物警察权进行干预时也没有相应的但书条款。例如:“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道路及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这样的条款,不区分沿线居民与非沿线居民,适用同样的许可和处罚,是不符合公物法上的法理的,与我国《物权法》上的相邻关系原则也是相悖的。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4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12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狱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监
第二节 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三节 监外执行
第四节 减刑、假释
第五节 释放和安置
第四章 狱政管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二节 警戒
第三节 戒具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节 通信、会见
第五节 生活、卫生
第六节 奖惩
第七节 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
第五章 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第六章 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
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第三条 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
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 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
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
第五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
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
第七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
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
第八条 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监狱的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
费、罪犯生活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
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
第九条 监狱依法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监狱的财产,受
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

第二章 监狱

第十一条 监狱的设置、撤销、迁移,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监狱设监狱长一人、副监狱长若干人,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
工作机构和配备其他监狱管理人员。
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
第十三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十四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
(二)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犯罪脱逃;
(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四)侮辱罪犯的人格;
(五)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六)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七)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八)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九)其他违法行为。
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
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监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
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
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第十六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
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监狱没
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

第十七条 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无
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罪犯,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对其中暂予监外执行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监。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
公安机关执行刑罚。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情形消失后,原判刑期尚未执行完毕的罪
犯,由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收监。
第十八条 罪犯收监,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
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
第十九条 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内服刑。
第二十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
日内发出。

第二节 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公安
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第二十三条 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第二十四条 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
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
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第三节 监外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
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
狱管理机关批准。批准机关应当将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和原判人
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
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
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原关押监狱应当
及时将罪犯在监内改造情况通报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
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
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

第四节 减刑、假释

第二十九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
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
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条 减刑建议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
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减刑
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符合法
律规定的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二年期满时,所在监狱应当及时提出减
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二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
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书
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假释
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监狱应当按期假释并发给假释证明书。
被假释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期间有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
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
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
送交监狱收监。
第三十四条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不得以任何理由将
其减刑、假释。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
期间提出抗诉,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第五节 释放和安置

第三十五条 罪犯服刑期满,监狱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三十六条 罪犯释放后,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书办理户籍登记。
第三十七条 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
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
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
第三十八条 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狱政管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三十九条 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对未成
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
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
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
第四十条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第二节 警戒

第四十一条 监狱的武装警戒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四十二条 监狱发现在押罪犯脱逃,应当即时将其抓获,不能即时抓获的,
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监狱密切配合。
第四十三条 监狱根据监管需要,设立警戒设施。监狱周围设警戒隔离带,未
经准许,任何人不得进入。
第四十四条 监区、作业区周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
当协助监狱做好安全警戒工作。

第三节 戒具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十五条 监狱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戒具:
(一)罪犯有脱逃行为的;
(二)罪犯有使用暴力行为的;
(三)罪犯正在押解途中的;
(四)罪犯有其他危险行为需要采取防范措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应当停止使用戒具。
第四十六条 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执勤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非
使用武器不能制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一)罪犯聚众骚乱、暴乱的;
(二)罪犯脱逃或者拒捕的;
(三)罪犯持有凶器或者其他危险物,正在行凶或者破坏,危及他人生命、财
产安全的;
(四)劫夺罪犯的;
(五)罪犯抢夺武器的。
使用武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情况。

第四节 通信、会见

第四十七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
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
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四十八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
第四十九条 罪犯收受物品和钱款,应当经监狱批准、检查。

第五节 生活、卫生

第五十条 罪犯的生活标准按实物量计算,由国家规定。
第五十一条 罪犯的被服由监狱统一配发。
第五十二条 对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习惯,应当予以照顾。
第五十三条 罪犯居住的监舍应当坚固、通风、透光、清洁、保暖。
第五十四条 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
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
第五十五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
院、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作出医疗鉴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
鉴定有疑义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
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第六节 奖惩

第五十六条 监狱应当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的结果作为对罪犯奖励
和处罚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一)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二)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
(四)节约原材料或者爱护公物,有成绩的;
(五)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六)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
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监狱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监探
亲。
第五十八条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
或者禁闭:
(一)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
(二)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
(三)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七)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八)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依照前款规定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七天至十五天。
罪犯在服刑期间有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节 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十条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写出
起诉意见书或者免予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第六十一条 教育改造罪犯,实行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则,采
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六十二条 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思
想教育。
第六十三条 监狱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扫盲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
中等教育,经考试合格的,由教育部门发给相应的学业证书。
第六十四条 监狱应当根据监狱生产和罪犯释放后就业的需要,对罪犯进行职
业技术教育,经考核合格的,由劳动部门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六十五条 监狱鼓励罪犯自学,经考试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发给相应的证书。

第六十六条 罪犯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应当列入所在地区教育规划。监狱
应当设立教室、图书阅览室等必要的教育设施。
第六十七条 监狱应当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体育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以及
罪犯的亲属,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第六十九条 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
第七十条 监狱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
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
第七十一条 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在
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
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
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
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第七十四条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七十五条 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
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
监狱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
要的条件。
第七十六条 未成年犯年满十八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二年的,仍可以留在
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第七十七条 对未成年犯的管理和教育改造,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
关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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