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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04:01  浏览:9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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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


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近一时期,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严肃惩处了一批严重受贿犯罪分子,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还有一些大肆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犯罪分子却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他们继续进行行贿犯罪,严重危害了党和国家的廉政建设。为依法严肃惩处严重行贿犯罪,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充分认识严肃惩处行贿犯罪,对于全面落实党中央反腐败工作部署,把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受贿犯罪的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把严肃惩处行贿犯罪作为反腐败斗争中的一项重要和紧迫的工作,在继续严肃惩处受贿犯罪分子的同时,对严重行贿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肃惩处,坚决打击。
二、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构成行贿罪、向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对于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构成犯罪的案件,也要依法查处。
三、当前要特别注意依法严肃惩处下列严重行贿犯罪行为:
1、行贿数额巨大、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
2、向党政干部和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
3、为进行走私、偷税、骗税、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法犯罪活动,向海关、工商、税务、外汇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4、为非法办理金融、证券业务,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行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5、为非法获取工程、项目的开发、承包、经营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行贿,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6、为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向有关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及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行贿犯罪行为。
四、在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既要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又要注意体现政策。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情节的,依法分别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后如实交待行贿、介绍贿赂行为的,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在依法严肃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要讲究斗争策略,注意工作方法。要把查处受贿犯罪大案要案同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打击行贿、介绍贿赂犯罪,促进受贿犯罪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推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
六、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结合办理贿赂犯罪案件情况,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找出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以改变对严重行贿犯罪打击不力的状况。工作中遇到什么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以上通知,望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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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方案》的通知

教育部 卫生部


教育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卫生局,部属各高等学校,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科学有序地做好学校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工作,提高甲型H1N1流感的防控和应对能力,保障学生、教职员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教育部、卫生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策略和当前我国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形势,组织专家对《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方案(试行)》进行了调整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方案(试行)》(教体艺〔2009〕6号)同时废止。

  附件: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附件:
1. 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方案.doc
附件:
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方案

  为科学有序地做好学校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工作,提高防控和应对甲型H1N1流感疫情的能力,有效防范疫情在学校大规模暴发,保障学生、教职员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本方案适用于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其他教育机构及其他部门举办的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学生夏令营和冬令营等参照本方案执行。
  一、学校甲型H1N1流感疫情划分
  (一)学校未发现甲型H1N1流感病例
  在学校内未发现甲型H1N1流感确诊病例。
  (二)学校发现甲型H1N1流感散发病例
  在学校内发现甲型H1N1流感确诊病例,但未发现与确诊病例有流行病学关联的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状(急性起病,发热[体温≥37.5℃],或有明显的咳嗽、咽痛、鼻塞、流涕等呼吸道症状)者。
  (三)学校出现甲型H1N1流感暴发疫情
1周内,在同一学校(或同一校区、高校同一学院)发现10例及以上聚集性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状者,且其中至少有2例为甲型H1N1流感确诊病例。
  二、职能分工
  按照属地化管理、联防联控的原则,在地方政府及其甲型H1N1流感联防联控工作机制或防控指挥部的领导下,教育、卫生行政等部门密切配合,共同监督和指导所辖学校、教育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格局。
  (一)卫生行政部门。指导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完善防控预案;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医疗卫生机构对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进行指导;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报全国及行政区域内甲型H1N1流感疫情,并根据疫情变化情况,指导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及时调整和完善防控措施。
  (二)医疗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从技术层面具体指导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并与辖区内学校建立信息联动机制;负责辖区内学校疫情分析报告、病例诊治、流行病学调查;学校暴发甲型H1N1流感时,按照卫生部相关防控方案和技术文件,做好学校甲型H1N1流感暴发疫情的处理等工作;负责指导学校根据疫情变化及时调整和完善各项防控措施。
  (三)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等部门,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学校应对甲型H1N1流感的对策、措施及应急预案;督促学校落实甲型H1N1流感的信息报告制度并及时上报相关信息;配合卫生部门,严密监测行政区域内学校甲型H1N1流感发生情况,并适时做出预警;指导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紧急应对和处置甲型H1N1流感疫情;检查督促行政区域内学校落实各项应对甲型H1N1流感的措施;协调解决学校应对甲型H1N1流感所需的物资、经费等保障;学校暴发甲型H1N1流感时,配合卫生部门做好学校甲型H1N1流感暴发疫情的处理等工作。   (四)学校。在卫生部门指导下,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部署,制定本校的甲型H1N1流感应急预案;建立一把手负总责与分管校长具体抓的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责任制,并将责任分解到部门、落实到人;明确并落实甲型H1N1流感的信息报告人;具体落实学校防控甲型H1N1流感各项措施;保障防控甲型H1N1流感所必须的场所、设施、人员等;学校暴发甲型H1N1流感时,配合卫生部门做好学校甲型H1N1流感暴发疫情的处理等工作。
  (五)其他相关部门。在地方政府及其甲型H1N1流感联防联控工作机制或防控指挥部的领导下,依据各自职责,全力支持和做好相关的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
  三、防控措施
  (一)学校未发现甲型H1N1流感病例
  学校未发现甲型H1N1流感病例时,要积极开展以下常规预防措施:
1.制订应对学校甲型H1N1流感疫情的预案、工作方案,明确各相关部门的具体职责。
  2.组织校医或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人员参加上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或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的甲型H1N1流感防控知识及技术的培训。
  3.加强疫情应对物资准备。学校应在厕所(洗手间)、食堂、宿舍、教室和图书馆等公共场所配备充分的洗手设施。
  4.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宣教,普及甲型H1N1流感预防知识,让每一个学生和教职员工都知晓甲型H1N1预防知识,包括勤洗手,尤其是在咳嗽或打喷嚏后要以清水和肥皂或洗手液洗手;咳嗽或打喷嚏时用纸巾、毛巾等遮住口鼻,用过的纸巾要扔入垃圾箱;不随地吐痰;保证充足的营养和睡眠;锻炼身体;自觉监测自我健康状况,有病及时就医,不带病上课等。倡导师生保持健康行为,提高广大学生、教职员工对流感防治的正确认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5.加强教室、图书馆(阅览室)、教研室、宿舍等学生和教职员工学习、工作、生活场所的卫生与通风,特别是教室每一课间都要开窗通风,保持空气流通。
  6.积极开展学校爱国卫生运动。做好学校的环境清洁工作,尤其是厕所(洗手间)、食堂、教室、宿舍、浴室和会议室等公共场所。
  7.坚持晨检制度。中小学校及托幼机构应每日开展晨检,特别是新学期开学或长假返校后一周内应强化晨检工作。高等学校要通过辅导员(班主任)和学生干部、寝室长等多渠道及时了解学生的健康状况。一旦发现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状者,要求其暂停上学,并及时就医。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症状消失24小时后,且晨检无异常即可正常上学,无需出具医疗机构相关证明。
  8.做好学生日常缺勤登记,及时了解缺勤原因。一旦发现因急性呼吸道感染所致缺勤异常增多的现象,应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9.建立健全校内有关部门和人员、学校与家长、学校与当地医疗机构及教育行政部门联系机制,明确具体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完善信息收集报送渠道,保证信息畅通。
  10.根据疫情防控需要,按照当地政府及甲型H1N1流感联防联控工作机制的部署,在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安排下,积极配合卫生部门组织开展本校甲型H1N1流感疫苗接种工作。接种应坚持知情、自愿、免费的原则,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预防接种工作规范》,严格掌握接种禁忌症,具体参见卫生部现行的《甲型H1N1流感疫苗预防接种指导意见》。
  (二)学校发现甲型H1N1流感散发病例
  学校发现甲型H1N1流感散发病例后,应在强化各项常规预防措施的同时,采取以病例管理为主的防控措施,严防疫情传播。
  医疗卫生机构应采取以下卫生防控措施:
  1.指导患者按照当地卫生部门的要求,采取居家(在校)休息治疗或住院治疗。
  2.做好患者居家和在校休息治疗的医学指导和病情跟踪工作。
  3.指导、协助当地学校加强晨检工作,加强学校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状监测和因病缺课监测,及时发现、报告和诊治可疑病例。
4.原则上不必对散发的甲型H1N1流感病例的密切接触者(密切接触者指在未采取有效防护的情况下,诊治、照看传染期甲型H1N1流感患者;与患者共同生活;接触过患者的呼吸道分泌物、体液者)进行判定、追踪、登记和医学观察。
5.接到学校发现5例及以上有流行病学关联的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状者的疫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调查核实,并采集患者标本送至具备条件的实验室开展检测。
  学校应采取以下防控措施:
  1.学校应对病例做好登记。
  2.加强与居家休息治疗患者的联系,及时了解其每日健康状况。告知患者减少与其他人员的接触,必须接触时应戴口罩。
  3.高等学校应在医疗卫生机构的指导下划分独立场所,安排无条件居家的患者自我休息治疗,减少与其他人员的接触,如必须接触,应做好防护如戴口罩。学校应指定专人照顾其日常生活,并配合卫生部门做好患者的相关治疗工作。患者一旦病情加重,应及时住院治疗。
  4.居家和在校休息治疗患者症状消失后24小时,且晨检无异常即可正常上课,无须出具医疗机构相关证明。住院的患者应持有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据方可上课。
5.与病例有过密切接触的学生和教职员工等可正常上课、上班,但学校应要求其进行健康状况的自我观察。观察期限自最后一次接触病例后5天,一旦出现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状,应及时就医,并向学校报告。学校应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6.出现确诊病例的班级在加强晨检工作的同时,应增加午检,以及时发现、报告可疑病例。
7.1周内,学校发现5例及以上有关联的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状者,应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8.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在卫生部门的具体指导下落实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三)学校出现甲型H1N1流感暴发疫情
学校出现甲型H1N1流感暴发疫情,应在强化上述各项防控措施的同时,强化疫情监测、病例管理、感染控制、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和减少大型聚集活动等综合防控措施,减轻疫情危害。
  医疗卫生机构应采取以下卫生防控措施:
  1.对暴发疫情中发现的确诊、临床诊断甲型H1N1流感病例和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参照上述散发甲型H1N1流感病例进行管理。
  2.对出现轻症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状并与病例有过密切接触的学生和教职员工等,无需采集标本进行检测,可指导其采取上述散发病例的管理措施;指导密切接触人员中出现重症的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状者,或密切接触人员中出现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状的高危人群及时就医。
高危人群指患甲型H1N1流感后可能病情较重,病死率较高的人群。包括:妊娠妇女;伴有慢性呼吸系统疾病、心血管系统疾病[高血压除外]、肾病、肝病、血液系统疾病、神经系统及神经肌肉疾病、代谢及内分泌系统疾病、免疫功能抑制(包括应用免疫抑制剂或HIV感染等致免疫功能低下)、19岁以下长期服用阿司匹林者;肥胖者(体重指数≥40危险度高,体重指数在30-39可能是高危因素);年龄<5岁的儿童(年龄<2岁更易发生严重并发症);年龄≥65岁的老年人。
  3.指导、协助当地学校加强晨检工作,指导发生疫情的学校开展晨午检和疫情日报、零报告。
  4.及时公布疫情和防控措施信息,加强区域内的信息公布和通告工作,配合教育部门强化防治知识宣传教育,稳定学生和教职员工的情绪。会同教育部门做好媒体沟通工作,发挥媒体传播信息和引导舆论的作用。
  学校应采取以下防控措施:
  1.在卫生部门的指导下,通过多种形式(如健康告知书、宣传材料、电话、短信、黑板报等)做好与病例有过密切接触的学生、教职员工和家长的预防甲型H1N1流感宣传教育工作。
2.中小学校及托幼机构在做好每日晨检和缺勤登记的同时,应增加午检,并每日向当地教育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晨、午检和缺勤登记结果。高等学校应加强晨检工作,健全宿舍、班、院(系)、学生处和校医院等学生健康状况信息收集报送渠道。
3.加强学校的环境、玩具、教学用具等的清洁工作,尤其是厕所(洗手间)、食堂、教室、宿舍、浴室和会议室等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
4.学校出现暴发疫情期间,按照“非必须,不举办”的原则,尽量减少大型聚集活动。如必须举行,尽量在室外举行;如在室内举行,必须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采取有关防控措施,如保持良好通风,避免使用中央空调,同时尽可能缩短人群聚集的时间。社团和学生团体应尽量避免参加校外的活动。
5.加强对学校人员出入的管理,严格控制外来人员进入校园。不得向任何机构提供场所举办各类培训活动。
  6.停课措施。疫情达到以下标准时,可采取停课措施。原则上,停课的范围应根据疫情波及的范围和发展趋势,由小到大,如由班级到全校,由一个学校到多所学校等。
  (1)班级停课。
①如班级当天新发现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达5例及以上,或发现当天内仍有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状的学生累计达30%及以上,该班可实施停课,并立即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②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学校报告后,应立即组织调查核实,并采集患者标本进行检测。确认为甲型H1N1流感疫情的,应通知学校继续实施停课,停课期限一般为7天。排除甲型H1N1流感疫情的,学校可根据卫生部门建议予以复课。
  ③班级停课由学校和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共同决定实施,同时报上级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④高校班级停课由高校自行决定。
  (2)学校停课。
  ①如一所学校因急性呼吸道感染休息治疗的学生过多而影响学校正常教学活动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专家组对疫情风险进行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会商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共同报请当地政府、甲型H1N1流感联防联控工作机制或防控指挥部同意后实施全校停课措施。
  停课期限一般为7天。停课期限满后,如仍有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状的学生,需症状完全消失24小时后方可恢复上课。
②如当地甲型H1N1流感的流行强度或疾病严重程度有明显增强趋势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专家组风险评估结果,会商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共同报请当地政府、甲型H1N1流感联防联控工作机制或防控指挥部同意后实施疫情所在地学校停课措施。
(3)各地可根据当地疫情发展的不同阶段作出科学研判,酌情调整班级和学校停课标准。
  (4)停课期间管理。
  ①停课前,除应告知学生、家长及教职员工甲型H1N1流感相关知识外,应让学生、家长及教职员工与学校保持联系,报告其是否出现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状。学校应向属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每日报告学生和教职员工的健康状况。
  ②中小学校停课放假后,卫生、教育等相关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加强放假学生的校外管理,学生应减少外出,并避免校外的聚集和其他集体活动。高校停课后,要加强停课学生的在校管理。
  ③停课期间,出现轻症的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状,无需采集标本进行检测,可对其采取上述散发病例的管理措施;出现重症的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状者,或高危人群出现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状,应及时就医治疗。学校一旦发现学生出现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状,应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煤炭行政处罚办法

煤炭部


煤炭行政处罚办法
1997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煤炭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保护公民、煤炭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实施煤炭行政管理,对违反煤炭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法规,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二)国务院制定的煤炭行政法规;
(三)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煤炭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煤炭地方政府规章;
(六)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煤炭的法律规范。
煤炭法规应当依法公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煤炭法规为依据。
第四条 实施煤炭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
第五条 煤炭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煤炭行政处罚。
第六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设立的职能机构,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政执法工作,实施行政处罚。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煤炭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中央所属的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及其授权的省级煤炭管理部门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国有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
市、县所属国有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煤炭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管辖。
跨行政区域的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组织管辖。
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的煤炭行政处罚,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煤炭行政处罚交由下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处理。下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认为重大、复杂的煤炭行政处罚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条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煤炭行政处罚,由最初受理的煤炭管理部门处理;主要违法行为地的煤炭管理部门处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地的煤炭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需要给予的行政处罚超越本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的权限时,应当将案件及时报送有处罚权的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煤炭法规实施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作业或停止销售;
(五)责令停止生产或停止经营;
(六)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七)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八)煤炭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煤炭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违反煤炭法规的行为的,视为该煤炭企业或者组织的行为,根据该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该煤炭企业或者组织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对有数种违反煤炭法规行为的,应当分别决定行政处罚,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决定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煤炭法规,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造成煤炭资源严重浪费或者破坏的,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
(二)不执行煤炭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制止违法行为的书面通知,继续进行违法行为或者使违法状态持续的;
(三)在两年内再犯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同种违法行为的;
(四)屡次违反煤炭法规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对依法发现的或者要求处理的违反煤炭法规的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煤炭管理部门发现受理的举报案件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者记录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十七条 煤炭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对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其他煤炭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八条 对下列违反煤炭法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法定依据的案件,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煤炭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
(二)对超层越界开采邻矿资源、威胁邻矿安全生产,有可能发生伤亡事故,应处以责令停产行政处罚的;
(三)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停产有可能发生伤亡事故,应处以责令停产行政处罚的。
第十九条 对依法受理的案件,必须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全面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并应当制作笔录或记录。
煤炭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时,应当依法收集证据。
第二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取消煤炭经营资格、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按五千元以上执行。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完毕后,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的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根据不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煤炭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煤炭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案情复杂的,经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案情特殊且在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四条 煤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依法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煤炭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
煤炭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案件材料根据一案一卷的原则,立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类行政处罚文书,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印制。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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