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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结转深加工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5:21  浏览:9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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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结转深加工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结转深加工的管理办法
1999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海关对加工贸易跨关区结转深加工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保税货物跨关区结转深加工是指加工贸易(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企业将保税料件加工的成品或半成品结转至跨直属海关关区的另一加工贸易企业深加工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未经加工的保税进口料件不得直接结转。
第三条 加工贸易企业开展结转深加工业务,应事先按外经贸部门对结转深加工业务审批管理规定获得批准,并按规定办理了海关手续后,方可开展货物的实际结转。
第四条 海关对企业结转采用计划审批制度,转出企业在申领《加工贸易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后,即可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保税货物结转深加工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向海关预申报转出计划。经海关同意的,可分批办理结转报关手续。
第五条 跨关区深加工结转货物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海关批准,可不按转关运输办理:
(一)转入、转出地两个直属海关实现加工贸易备案合同数据资料计算机联网管理的;
(二)转出企业为A类加工贸易企业的;
(三)转出企业主动申请并向转出地海关交付相当结转货物税款等额保证金的;
(四)对按规定应办理转关运输,由于不具备计算机联网管理条件或因运输、包装等方式限制而不具备转关运输条件,已由转出地海关收取相当于结转货物税款等额保证金的;
(五)转出企业结转已实行合同全额保证金台帐“实转”的保税产品的;
(六)因特殊原因,经转入、转出地海关协商并报海关总署批准的。
第六条 不按转关运输办理结转货物的手续和要求
(一)转出企业凭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结转深加工批准文件、《申请表》(一式三联)、《登记手册》、购销合同或协议等有关单证向转出地海关提出申请。转出地海关审核同意后,通过计算机网络将结转内容传至转入地海关,并将其中一联《申请表》留存,另二联由转出企业交转入企业。
(二)转入企业凭转出地海关批准的《申请表》第二、三联,填写本企业的相关资料并盖企业印章,到转入地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三)转入地海关收到转出地海关传输的资料,经与转入企业递交的《申请表》、转入企业《登记手册》和购销合同或协议等,核对无误后,根据转入企业及产品实际情况签注意见并确定是否按结转计划办理,办结审批手续后将《申请表》第二联留存,第三联交企业办理结转报关手续。如果按计划办理的,转出企业应按海关批准的货物数量进行实际送货,转入企业收货后应在《保税货物实际结转情况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上登记、签章。结转计划执行完毕,转入转出企业应凭双方《登记手册》、《申请表》、《登记表》、购销合同或协议等单证在转入地海关办理结转报关手续,转入地海关应于上述货物全部结转完毕后将海关签印的进/出口报关单返还企业;非按计划办理结转的,须在转入地海关逐批办理结转报关手续。转入地海关在办理结转手续时,须调阅有关计算机数据,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按转关运输办理结转货物的手续和要求
(一)转入、转出企业凭《申请表》、《登记手册》、购销合同或协议等,分别向各自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后,将《申请表》第一联留存,另二联交企业办理转关、报关等手续;
(二)办理结转手续时,先由转入企业凭《申请表》及有关单证向转入地海关提出转关申请。转入地海关审核同意后,根据《申请表》批准的数量按转关运输的监管规定办理,将《申请表》第二联留存、第三联交转入企业,并开出《转关联系单》,由企业送转出地海关;
(三)转出地海关收到转入地海关传输的转关数据与《转关联系单》,经与转出企业提交的《申请表》核对无误后,按转关运输规定将货物转关监管至转入地海关,并将数据通过网络反馈转入地海关,将《申请表》第二联留存,第三联交企业;
(四)转出地海关,应根据转入地海关的关封回执和反馈的计算机数据,确定结转货物的实际数量,在转出产品《申请表》上做好批注,并将每次结转货物数量累加;转出企业应及时汇总实际结转货物数量,集中向转出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五)结转货物到达转入地海关后,转入地海关应认真将上述单证与转出地海关传输的数据或关封进行核对、查验及监管;
(六)按转关运输办理的结转货物,应由经海关核准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的运输企业承运。转入、转出企业管理类别属于A、B类的,经主管海关同意,结转货物可使用符合海关转关运输监管条件的自备车辆或选择经海关核准的运输工具承运,企业及承运人共同向海关负责。
第八条 结转同一种货物,如转入、转出地海关归入不同的商品编码,编码相同但商品名称不同或价格不一致时,由转入地海关确定后先行办理结转手续,并将有关情况反馈转出地海关。如果差异较大的应由两地海关协商解决。
第九条 《申请表》由海关进行登记编号,编号办法为:年号+关区号+转入(或转出)+顺序号。例如:“19996006转入001”。
第十条 转出、转入企业之间产品结转可比照进出口贸易以外汇结算,办结结转货物海关手续后,海关可按有关规定向企业签发报关单外汇核销证明联。
第十一条 加工贸易企业不按规定办理深加工结转手续,有走私、违规等情况的,主管海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通知有关海关,有关海关接通知后应立即开展调查,并对所辖企业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以往所发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保税货物结转深加工申请表》
2、《保税货物实际结转情况登记表》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保税货物结转深加工申请表
编号: 购销合同(或协议)号:
----------------------------------------------------------------------------------------------------------------
|------------海关: |
| 我--------------------公司(企业)----------------号《登记手册》项下需向(从)----------------海关辖下公|
|司(企业)------------号《登记手册》项下转出(入)下列保税货物,特向你关申请,并保证遵守海关的有关监管规定。|
|------------------------------------------------------------------------------------------------------------|
|序 号|HS编号| 品 名 | 规 格 |单 价| 总 价 |币 制| 数 量 |单 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转入企业地址: |转出企业地址: |
|法定代表: 电话: |法定代表: 电话: |
|报关员: 电话: |报关员: 电话: |
| (企业盖章) | (企业盖章)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企业管理类别: |企业管理类别: |
|转入地海关审批意见: |转出地海关审批意见: |
| (盖 章) | (盖 章) |
|(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年 月 日|(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注:1、本表一式三联;2、序号栏目应按《登记手册》中商品对应的序号填写。

附件2
保税货物实际结转情况登记表
转出企业名称: 对应的结转申请表编号: 转出企业手册号:
------------------------------------------------------------------------------------------------------
| | 结 转 产 品 内 容 | 企 业 情 况 |
| |------------------------------------------------------------|----------------------------|
|日 期| | | | | | 金 额 |转出企业|转入企业|转入企业|
| |序 号| HS编码 | 品 名 |规 格|数 量| | | | |
| | | | | | |(USD)|签 章|手 册|签 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表中序号栏中的“序号”指转出企业《登记手册》所附合同中成品对应的序号;2、企业自行填写并加盖
企业收发货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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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林业系统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林业系统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研究解决森工企业困难问题的会议纪要》精神,结合林业系统的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对林业系统征免土地使用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林区的有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可比照公园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林业系统的林区贮木场、水运码头用地,原则上应按税法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考虑到林业系统目前的困难,为扶持其发展,在1991年12月31日前,暂予免征土地使用税。
三、除上述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对林业系统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1991年11月1日

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政〔2005〕120号

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合肥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强化投资责任制和风险约束机制,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含国债资金)和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主要范围是公益性项目、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项目、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及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分为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和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方式。本办法适用于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和投资补助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采用转贷、贷款贴息等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其管理按照有关办法执行。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依法批准的合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专项规划,是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储备的重要依据。有关部门应以此指导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储备和管理。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按照批准的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第七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是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协调。
  市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工程财务决算进行审核、管理和监督。
  市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准备、概预算执行、竣工决算等方面进行审计监督。
  市监察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廉政建设实施监督。
  市建设、规划、国土、环保、建筑业管理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行政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过程中应依法保障政府以外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凡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审核后报国家、省相关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均按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政府对使用中央和省财政性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项目的申报和确定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应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除特殊情况,一般不审批开工报告。
  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可合并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按规定需要上报国家、省审批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进行初审后上报。

第十条 拟申请政府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申报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名称、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和用地的初步方案;
(五)项目总投资估算、资金筹措和还贷的初步方案;
(六)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预测,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
(七)环境影响、交通、文物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
(八)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九)结论。

第十二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建议书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申报项目的具体情况,征求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议书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对本市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在报市政府前应采取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对市政府审定的建设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项目建议书,并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申报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规划部门提出的设计条件、国土部门的用地预审意见、环保部门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其他所需的附件材料。

第十四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提出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四)项目建设选址和用地方案;
(五)环境保护和能源、资源消耗等;
(六)项目外部配套建设条件论证;
(七)劳动保护与卫生防疫、消防等;
(八)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九)招标方案;
(十)风险管理方案;
(十一)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二)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安排;
(十三)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
(十四)对于项目建议书批复中规定须政府投资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的项目,应提出股权结构和利益分配方案;
(十五)结论。

第十五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机构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中,委托咨询评估的时间不计算在15个工作日内。

第十六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单位应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含编制概算),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批时应附规划方案审查意见书等所需的附件材料。
  设计单位应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所确定的规模和标准,严格按照有关规范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文件应列明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选择和投资概算等。初步设计中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概算总投资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投资额的3%,否则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初步设计按照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定期向社会公布投资补助项目的条件和重点支持方向等。

第十八条 拟申请政府采取投资补助方式投入的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编制资金申请报告,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申报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二)环保部门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四)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其他依法应提交的文件。

第十九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和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资金情况,包括资金来源和到位情况;
(三)项目申报的理由;
(四)项目实施后的社会、经济评价和效果预测。

第二十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对申报的资金申请报告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确定。
对市政府确定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资金申请报告,并将其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按规定需要上报国家、省审批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

第三章 年度计划的制定和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请纳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二)拟申请采取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已获批准;
(三)拟申请采取投资补助方式的项目,应符合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公布的投资补助项目的条件和重点支持方向;
(四)项目管理单位已经选定或者项目法人已经组建;
(五)除政府投资外的其他投资已经基本落实。

第二十二条 具备第二十一条所列条件,计划下年度开工或续建的项目,由项目单位主管部门申报列入下一年年度计划。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每年下达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通知,申报文件应在通知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市财政部门。
  申报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法人情况、建设规模、总投资、资金来源、建设条件落实情况、下一年建设内容和申请政府投资额。
(二)新开工项目应明确预定开工的时间。
(三)续建项目要说明项目当年投资计划、形象进度和到当年年底预计完成的投资额。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在每年年底前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批,其中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的纳入年度预算草案,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批准后的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下达执行。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项目名称、项目法人、建设规模和内容、建设期限、项目总投资和资金来源,年度投资和资金来源、年度建设内容;
(三)投资补助的总量及重点支持方向;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进行调整的,应当由项目单位主管部门申报,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支付按照财政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项目的建设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
  非经营性项目推行代建制,即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项目建成后交付使用单位。代建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公益性项目实行代建制,按照《合肥市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办法》执行。
  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必须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凡符合招标条件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均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所需设备和材料已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总承包单位进行合同分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的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合同要求对项目法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监理制。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设备监理合同以及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组织进行施工图设计和建设,特殊情况下确需变更设计且不增加政府投资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编制变更设计说明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非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原因而做出的重大设计变更或需要增加政府投资的,项目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办理调整概算等手续。
  未经批准,严禁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设用途。

第三十一条 项目建成后,应按规定完成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工作。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编制完成竣工决算,经审计,报市财政部门办理竣工决算审核、批复后,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其评价结论报市政府。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或代建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等投诉举报方式,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整改,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标准和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批准列入投资计划的;
(三)违反本办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一)咨询、会计、工程造价等中介机构在咨询评估、财务审计、造价审核等方面弄虚作假,或者评估、审计、审核等结论严重失实的;
(二)设计单位不按基本建设程序和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情节严重的;
(三)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施工图和有关建设规定组织施工情节严重的;施工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四)监理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
(五)招标代理机构违背国家有关招标代理规定的;
(六)建设管理代理机构违背国家和市政府有关建设管理代理规定的。
  项目单位委托相关业务前应当查询前款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单位,自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之日起3年内,项目单位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责任和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还应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区、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和合肥政务文化新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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