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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08:34  浏览:8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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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16 号
  《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黄华华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规范排污费征收、使用行为,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者),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一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三)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染物,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排污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染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水,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接纳标准,已缴纳了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接纳标准的,应当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一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四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加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超标倍数不足一倍的,按一倍计算;大于一倍的,按实际倍数计算,最高不超过4倍: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

  (二)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三)被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

  第五条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条 不设区的地级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设区的地级以上市与所辖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排污费征收管理权限,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

  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在区、镇设立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征收排污费。

  第七条 排污者应当于每月或者每季终了之日起10日内,向所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上一月或者上一季度实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餐饮、娱乐等排污者的范围和申报期限,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排污者应当于每月终了之日起10日内申报上一月实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情况。

  排污者可以采取书面申报、网上申报等方式申报排污情况。

  第八条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者申报的情况,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并根据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计算排污者应缴纳的排污费数额。排污量核定结果和排污费数额的计算结果应当书面通知排污者。

  对餐饮、娱乐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采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开的抽样测算办法进行核定。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具有规律性、稳定性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排污者的申请或者直接进行书面核定。

  排污者拒报、谎报排污申报有关事项或者不按照规定进行变更申报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用现场检查一次采样监测的数据来核定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

  第九条 排污者对排污量核定结果或者排污费数额的计算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通知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申请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排污者应缴纳的排污费数额确定后,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第十一条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的征收,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排污者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排污费全部纳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治理及其环境监测监控、环境污染事故预警应急处理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包括区域性环境污染治理、环境监测监控、环境污染事故预警应急处理项目,区域、工业园区循环经济示范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包括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国家及本省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排污费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项目的污染治理以及其他与污染防治无关的项目。

  排污费的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费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益的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排污费的合理、高效使用。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排污费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擅自设立排污费收费项目、变更排污费收费范围和标准而多收排污费的,同级财政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排污者和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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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部关于来华国际展览的管理办法

机械部


机械部关于来华国际展览的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25日,机械部

根据国家科委、外经贸部等部门的有关规定, 为了加强对来华国际展览工作的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保证展览会质量,特制订本办法。
一、举办来华国际展览会的宗旨和目的是,以专业展览会为主, 通过展览和交流活动,了解境外同行业的科技水平、发展动向和产品性能。 为引进技术、扩大合作及进口必要设备服务,为宣传介绍我国机械产品、 扩大出口服务,展品的水平要先进,质量要保证。
二、举办来华国际展览会的原则是:专业化、定期化、 自办为主和树立权威性。“专业化”是指来展要根据机械行业科技、 生产发展的需要,按专业或专题进行系统规划安排; “定期化”是指要逐步形成有固定间隔期的定期展览会,以扩大影响,便于组织招展; “自办为主”主要指招展和布展工作要逐步立足于国内。通过以上工作, 树立若干个机械行业有权威性的国际大展。
三、加强来华国际展览的计划管理与协调
各有权举办来华国际展览会的单位在2月底以前将下一年度举办或参加的来华国际展览会计划报部展览办公室,由其进行协调、汇总, 并办理立项报批手续。
定期大展是来华国际展览的主体。各有权办展单位计划中的展览项目,要注意避免在内容上与定期大展重复。
四、来华国际展览的立项程序
(1)各有权办展单位举办来华国际(含港、澳)经贸展览会计划,由部展览办公室预审并报请主管部领导审核后,送请外经贸部审批。
(2)各有权办展单位举办来华国际(含港、澳)科技展览会计划(包括以展览为主同时举行技术、学术交流会的), 由部展览办公室预审并报请主管部领导审核后,送请国家科委审批。
(3)各有权办展单位举办涉及到台湾问题的展览会,由部展览办公室预审, 经部台湾事务办公室报主管部领导审核后送请外经贸部或国家科委审批。
(4)特殊情况下,需以机械工业部名义举办的大型、综合性来华国际展览会,由部展览办公室报请部领导审核后, 送请外经贸部或国家科委审批。
(5)为配合在华召开的国际科技会议而举办的小型展览(示)会、由部国际合作司按国际科技会议办理,抄部展览办公章备案。
(6)各有权办展单位要求与部外单位联合举办或通过部外单位申报举办的来华国际展览会,必须事先纳入部展览计划。
(7)部各司局原则上不能举办或赞助来华国际展览会,如确属行业发展需要,须经部展览办公室审核后报请主管部领导审批, 建议部赞助的展览会,办展单位要及时向部展览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 以办理有关请示手续。
(8)部直属单位以本单位名义赞助的展览会项目要及时报部展览办公室备核,必要时进行协调。
(9)与来华国际展览会有关的其他事宜,如安排有关部领导外事活动等,均由部展览办公室归口并会同部国际合作司办理。
五、各有权办展单位只能以自身名义开展各项工作, 不得以政府机构的名义行文征展,要充分尊重参展单位的自主权。
六、 各有权办展单位对业经批准或备核认可的来华国际展览会计划,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更改,如确实需要变更某一展览项目, 须及时报告部展览办公室,由其重新进行协调,并送请外经贸部或国家科委认可。
七、严格执行国家财务规定。 举办来华国际展览会的各种收费应当合理,切忌单纯以盈利为目的。要做到节约开支,帐目公开, 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八、注意内外有别,保守国家秘密。 各有权办展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保密规定,凡涉及到技术保密问题的, 要将相关材料报送部保密办公室,由其会同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提出审查意见。
九、认真做好展览总结。 各办展单位要对展览会的效果及组织管理工作等进行认真总结, 并在展览会结束后一个月内写出书面材料报送部展览办公室及其他有关部门。
十、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 部展览办公室将视情况报请主管部领导核准后予以通报批评, 直至作出临时停止或取消其举办来华国际展览资格的决定。
十一、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并由部展览办公室负责解释。




劳动人事部关于公证员职务工资标准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公证员职务工资标准的复函

1988年4月15日,劳动人事部

司法部:
你部《关于申请建立公证员职务工资标准的函》〔(88)司法公函字第078号〕收悉。经研究,同意按你部所拟《公证处公证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执行。

公证处公证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基| 职务工资标准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职 务 |础|--------------------------------------|----------------------------------------
|工|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资| | | | | | | | | | | | | | | |
----------|--|-----------|---|---|---|---|---|---|--|-----------|---|---|---|---|---|---|----
一级公证员|40|315|260|215|190|165|150|140|130|120| |355|300|255|230|205|190|180|170|160|
二级公证员|40|190|165|150|140|130|120|110|100| 91|82|230|205|190|180|170|160|150|140|131|122
三级公证员|40| |110|100| 91| 82| 73| 65| 57| | | |150|140|131|122|113|105| 97| |
四级公证员|40| | | 57| 49| 42| 36| 30| | | | | | 97| 89| 82| 76| 70| | |
公证员助理|40| | | 42| 36| 30| 24| 18| 10| | | | | 82| 76| 70| 64| 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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