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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18:07  浏览:9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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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安顺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5月2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申晓庆
   二00七年六月十四日



安顺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与管理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贵州省档案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结合安顺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顺市城镇规划区内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镇是指城市、县城、建制镇及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所称城镇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镇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镇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的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等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档案部门的指导、监督。

  各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部门的指导、监督。

  各乡、镇人民政府村镇管理部门负责本乡镇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建档案馆对城建档案实行集中管理。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本市市区城建档案以及市区以外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县(自治县、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城建档案馆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

  各乡镇应当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乡镇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从事城建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才能上岗。

  第四条 城建档案事业应当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与城乡建设事业协调发展,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

  市、县(自治县、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城建档案馆的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 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1、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各类工业建筑和住宅、办公、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商业、金融、保险、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和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房地产权属档案由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城建档案馆提交上年度增量房备案目录。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城市道路、排水、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城市照明等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供电、供水、供气、公共交通、电信、邮政、广播电视等工程档案。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公路、航空等工程档案。

  5、园林与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公园、绿地、苗圃、古树名木、名泉、奇峰异石、城市雕塑、名人故居、古建筑、纪念性建筑、重要遗址、古代石刻及风景名胜等工程档案。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公共厕所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人防等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之前,应当与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查询和索取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档案方面应履行的职责、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建设单位或工程发包单位在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协议时,应当明确收集、编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要求等内容。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九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其它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齐。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一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核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并列入房地产权属档案。

  第十三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年后,于次年3月底前全部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接收进馆。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对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在修改补充完成后一个月内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出售、转让。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广泛收集志书、年鉴、大事记、历史文献及图片、科研成果、专题调研报告、论著等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资料,利用现代声像技术跟踪采集城市重大建设活动及自然灾害情况材料,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城建档案除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外,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对违反城建档案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责任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经济处罚或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持有效证件,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交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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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关于各省、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工作的意见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关于各省、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工作的意见

1951年7月1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迄今已与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发生联系的省、市协商委员会中,有些已
开始代行着全国委员会地方委员会的职权,有些已初步地建立起自己的机构,并或多或少地
进行了下列各方面的工作:
  1.协同政府筹备人民代表会议;
  2.在人民代表会议闭幕之后,组织各代表以各种方式向各界人民传达代表会议的决议,
经常与各代表联系,接受他们的意见,并经过他们搜集人民的意见,及时反映给人民政府;
  3.审议政府交议的文件和法案;
  4.协助政府动员人民参加各种运动,如抗美援朝、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等等;
  5.发起并推动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民主人士进行时事教育和政策学习。
  以上的活动都获得相当的成绩和初步的经验。
  二、但也应该指出,由于协商委员会是一个新的创造,还没有多少经验,有些地方对它
还不够熟悉,甚至不够重视,因而往往不免流于形式,不能够很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各地协商委员会普遍存在的缺点,是缺乏经常的和全面的工作。有的除了举行人民代表
会议和协商委员会的会议以外,几乎再没有什么工作;有的除举行人民代表会议和协商委员
会会议外虽还有一些活动,但缺乏计划性与主动性,因而也就缺乏经常性,往往事到临头,
大忙一阵,突击过去,活动又呈停顿。或则虽有些经常活动而范围不够宽广,内容不够丰富,
往往对于配合政府推行政策法令这一方面的活动较多,而主动地联系人民,反映人民的意见
和需要则不足;对于协助政府的工作较多,而对于协助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民主人士团
结进步的统一战线工作则很少。
  还应该指出,有些地方,对协商委员会和某些有关方面的关系上,特别在和政府的关系
上存在着若干不正确的或不恰当的看法和作法。如有的地方政府把它看成是政府的隶属机关,
对它颁发指示或命令。有的地方把协商委员会看成代议机关,凡是政府要做的工作都要提交
协商委员会通过或追认。又如有的地方协商委员会的工作和会议与政府的工作和会议搅在一
起,或则代办了政府的工作,或则放松了本身的职责。此外,有些地方协商委员会在与当地
中共统一战线工作部和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关系上,也还有些模糊不清。
  三、产生上述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对于协商委员会的性质和作用认识不足、重视不够
或有所偏重。协商委员会是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民主人士的政治协商机关,又是经过各
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民主人士去团结各民主阶级的统一战线组织。因此协商委员会的任务
是一方面要协助政府联系和动员人民,审议和推行政策法令;又一方面要加强各民主党派、
人民团体和民主人士的团结进步工作,经过他们去团结和教育各民主阶级的人民。这两方面
的任务是不可分离的。缺了一个方面,任务就不完全;缺了这一方面,另一方面的工作也就
做不好。在同人民政府的关系上,应该明确:协商委员会不是政权机关,也不是政府的隶属
机关,而是协商、建议机关,它对政府的关系是协商、建议和协助政府联系人民推动工作的
关系。在同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的关系上,协商委员会不是它们的领导机关,而是它们的
协商和团结合作的机关,协商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的一切带共同性的或互相有关的事情,
取得协议,共同推行,而不干涉它们的内部事务。协商委员会与中共统一战线工作部之间,
也是协商和团结合作的关系,中共统一战线工作部自当尽量协助协商委员会的工作和活动。
  四、兹依据上面关于协商委员会的性质的了解和各地实际经验,按照省各界人民代表会
议组织通则第九条和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第十条的规定,将协商委员会的工作具体
列举如下:
  1.经过人民代表会议代表及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民主人士,协助人民政府实行各
界人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并了解其执行情况;
  2.经过人民代表会议代表及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民主人士,协助人民政府联系人
民,征求并反映人民意见;
  3.审议政府交议的文件和议案;
  4.有系统地搜集政治法律、财政经济、文教卫生、市政建设、宗教事务及其他方面的
材料,进行研究,提出意见,供政府采择;
  5.分别地或联合地召集各界人士的座谈会,协助人民政府解释政策法令并征求对于政
策法令的意见;
  6.接受人民的建议、询问、要求、申诉与批评,并负责加以适当的处理,务使有着落
有交代;
  7.协助与推动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民主人士参加各种人民革命运动及建设工作,
目前尤要有计划地组织工作团、参观团、视察团等,参加抗美援朝、土地改革及镇压反革命
的三大运动;
  8.组织时事座谈会和学习会,协助人民代表会议代表、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民主
人士进行时事的、政策的和理论的学习;
  9.协助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民主人士解决相互有关的问题,加强其团结与合作;
  10.对各民主党派的发展及训练干部等工作予以可能的协助;
  11.协同人民政府筹备下届各界人民代表会议。
代行全国委员会地方委员会职权的省、市协商委员会,并须执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
议全国委员会关于地方委员会的决定”第四条各款所规定的任务。
  省、市协商委员会为要很好地完成上述的工作和任务,必须适当地健全自己的组织。
现在有些协商委员会的机构太不健全,太不充实,也是缺乏经常工作的原因之一。因此
各地协商委员会应建立与充实秘书处(室)等机构,配备专职干部,并根据当地工作情况的
需要,成立各种委员会(如:政治法律、财政经济、市政建设、文教卫生、宗教事务等),
吸收协商委员会委员及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参加工作。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3〕686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在北京地方税务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尚未增加有关退税业务需求的新功能前,仍需要纳税人提供完税凭证原件,计会部门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后在原缴款书上加盖退税销号章并注明有关退税事项;在新系统增加有关退税业务需求的新功能后,可不必提交原件和加盖销号章。


附件:1.退税销号章

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款申请书

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工作流程图

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台帐

5.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市地方税收退税管理,保障国家税款安全,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办理退税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退税,是指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从已缴纳入库的税款中向纳税人退还其应退的税款。
第三条 应退税款包括:
(一)减免退税,指按照税收减税、免税的规定,将纳税人已缴纳入库的税款减免退还给纳税人的退税;
(二)汇算清缴结算退税,指按照分期预缴、按期汇算结算的税收征管办法,对纳税人多缴税款予以清算的退税。包括调整税率退税;
(三)误收退税,指因误收、误缴而多征、多缴税款的退税。包括应退付的多缴税款利息;
(四)其他退税,指除上述项目以外的从已入库税款中退付的退税。
第四条 北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退税,以及向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各种税、费的纳税人申请退税,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退税管理应遵循依法、规范、统一、简化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管部门负责退税的制度、流程、文书等综合管理工作;税种管理部门负责退税的管理审核工作;计划会计部门负责应退税款的退库工作;法制部门负责退税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退税程序
第七条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应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款申请书》(以下简称《退款申请书》)一式两份,并加盖公章。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原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无误后退回纳税人);
(二)纳税申报表(契税未使用征管系统软件前不需要提供纳税申报表);
(三)对于政策性退税和其他特殊情况的,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可以将所有申请资料以挂号信的形式邮寄到主管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可以直接填写《退款申请书》,及时为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办理退税。
第九条 主管税务所是退税的受理和初审部门,须对已经受理的退税申请及附送资料就以下内容按规定进行严格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享有退税的资格;
(二)申请人的税款缴纳和欠税、已退税情况;
(三)申请退税事项适用的税收政策依据;
(四)申请退税的税种、税额;
(五)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受理人员对《退款申请书》审核无误后,在“税务所受理人员初审意见”栏签署意见,报税务所所长审核并加盖公章后,按照规定报送分局、区(县)局税种管理部门复核。
第十一条 分局、区(县)局税种管理部门应对申请退税的理由、依据和时效认真复核,对符合规定的退税事项,税种管理部门负责人在《退款申请书》中“税种管理部门复核意见”栏签署意见后,上报主管局长审批。
第十二条 分局、区(县)局主管局长在《退款申请书》中“主管局长审批意见”栏签署意见后,转计会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计会部门按照主管局长审批后的有关退税手续,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加盖在银行预留的印鉴章,于填开当日送国库办理退库手续。同时计会部门应对原缴款书回执联逐一销号,在原缴款书上加盖退税销号章(样式附后),并注明有关退税事项。对手续不全或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库,应退回补办。对不符合规定的退库,应坚决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退税销号章由各分局、区(县)局按市局统一规格要求刻制并报市局备案。
第十五条 税款的退还,原则上通过转账办理;但对不能通过转账办理的,可以退付现金,由计会部门签发《税收收入退还书》时加盖“可兑付现金”戳记,送交国库。
第十六条 对以外币缴纳税款因故需要退库的,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签发《税收收入退还书》并加盖“可兑付外币”戳记,送交国库。
第十七条 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税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应付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及滞纳金;抵扣后有余额的,按抵扣后的余额办理退税。同时开具《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送交纳税人。
纳税人由于年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形成的应退税款不执行退税抵扣欠税的办法,既不与以前欠缴企业所得税相抵,也不与下一期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相抵,同时也不与其他税种欠税相抵。
纳税人由于享受政策性待遇而形成的应退营业税税款不执行退税抵扣欠税的办法。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退税管理台帐,加强退税管理的记录、统计工作。
第十九条 退税办理完毕的,税务机关应以电话、电子邮件或信函的形式尽快通知纳税人。退税办理完毕的退税资料,由计划会计部门按照税收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整理、归集,并纳入税收会计档案;受理后因故终止的退税资料由主管税务所负责。
第二十条 纳税人以现金形式到主管税务所缴纳税款,当日发现多缴税款的,持原《完税证》(税票收据联)到税务所申请退税,如税务所尚未将当日税款汇总解缴入库,则可以对审查属实的,收回原纳税凭证与报帐联、存根联一并作废,将多收税款及时退还纳税人。
第三章 利息计付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并申请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及时查实,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二条 利息金额的计算:
退付税款的利息金额由税务机关计划会计部门依据下列公式计算:
利息金额=退还税款金额*利率*多缴税款计息天数
其中:
退还税款金额:是指本次要退还的纳税人多缴的税款金额;
利率:是指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存款年利率/360天;
多缴税款计息天数:
(一) 2001年5月1日前发生的纳税人多缴税款,计付利息时间从2001年5月1日起,至税务部门提交国库办理退款日期止;
(二) 2001年5月1日后发生的纳税人多缴税款,计付利息时间从纳税人结算缴纳税款划转国库之日起,至税务部门提交国库办理退款日期止。
第二十三条 退付利息与退付多缴税款应使用同一预算科目办理退库,并在《税收收入退还书》中单独填列“退税性质”及金额
第四章 退税时限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申请退税,应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办理,逾期则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款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税务人员行政不作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或纳税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退税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属于执法过错。依《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核并办理完毕的;
(二)受理、审核时未调查核实清楚,造成多退税款或者不符合退税而予以退税的;
(三)由于工作疏忽造成纳税人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者索取退税申请人财物,获得不正当利益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多退税款无法追回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勾结、唆使或者协助退税申请人,骗取退税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税款手续费办法单独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同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 1月 1日起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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