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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48:28  浏览:87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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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沪劳仲(93)8号


各区、县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件1:



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通知劳部发【1993】2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我部会同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制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件2: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现劳动仲裁办案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及进正确地处理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仲裁员,均应执行本规则。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查明事实,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及时裁决。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五条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确定。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会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单位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三章仲裁参加人

  第九条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企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依法成立的其它企业或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诉;死亡职工可由其利害关系人代为申诉;法定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

  第四章案件受理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三)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内容;

  (四)该劳动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五)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六)申诉时间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对申诉材料不齐备或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指导申诉人予以补充。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立案审批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对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即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及时报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对《立案审批表》应自填表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并要求其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

  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五章案件仲裁准备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组成仲裁庭。

  第十六条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的成员或被指定的仲裁员有《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

  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九条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回避申请应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仲裁庭成员应认真审阅申诉、答辩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争议事实。

  第二十一条仲裁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先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在仲裁活动中,遇有需要勘验或鉴定的问题,应交由法定部门勘验或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勘验或鉴定。

  第二十三条各地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委托方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委托方仲裁委员会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函告委托方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成员应根据调查的事实,拟定处理方案。

  第六章案件审理

  第二十五条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于开庭四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在开庭期间未经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六条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按《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制作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当事人。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拒绝接收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二十七条仲裁庭开庭裁决,可以根据案情选择以下程序:

  (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申诉、申辩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听取申诉人的申诉和被诉人的答辩;

  (四)仲裁员以询问方式,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再行调解;

  (六)不宜进行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七)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八)对仲裁庭难作结论或需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应当宣布延期裁决。

  第二十八条在管辖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经仲裁庭合议难作结论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在查明事实后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诉人申请撤诉的,仲裁庭审查后决定其撤诉是否成立。仲裁决定须在七日内完成。

  第三十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从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延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于请示待批,工伤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其他妨碍仲裁办案进行的客观情况,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需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应计入仲裁办案时效内。

  第三十一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结案时,应填写《仲裁结案审批表》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也可提交仲裁委员会审批。审批须在七日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当在七日内发送裁决书。定期另庭裁决的当庭发给裁决书。

  第三十三条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标的可作变更裁决,对其他争议标的可在作出肯定或否定裁决的同时,另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第三十四条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

  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无效后,应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三十五条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裁决的结果及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仲裁调解书可参考仲裁裁决书的格式制作。

  第七章案件特别审理

  第三十六条职工一方在三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和《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特别仲裁庭由三名以上仲裁员单数组成。

  县级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将集体劳动争议报请市(地、州、盟)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对集体劳动争议应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进行处理,开庭场所可设在发生争议的企业或其他便于及时办案的地方。

  第三十九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集体劳动争议申诉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同时,组成特别仲裁庭,用通知书或布告形式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受理通知书送达或受理布告公布后,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先行调解,或者促成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召开协商会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书自送达或布告公布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或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裁决书送达当事人,或用"布告"形式公布。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集体劳动争议及其处理结果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

  第八章期间、送达

  第四十五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日、月、年计算。

  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它正当理由超过申诉时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四十七条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八条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方是企业或单位,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

  第四十九条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成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证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条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一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及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九章归档

  第五十二条劳动争议处理终结后,应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装订成册,立卷归档。卷宗材料必须是复印、铅印、油印或用钢笔、毛笔书写,不得用铅笔、圆珠笔书写或复写纸复写。

  第五十三条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申诉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谈话笔录、开庭通知、仲裁建议书、仲裁决定书、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等。

  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调查提钢、阅卷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上级批示、各种会议笔录、底稿、结案审批表等。

  第五十四条仲裁副卷除仲裁机构外,一律不准借调和查阅。

  第五十五条对仲裁结果不服,到法院起诉或申请执行的案件,法院可以借阅仲裁正卷。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凭证件可以就地查阅仲裁正卷。

  第五十六条案件当事人和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及个人不得查阅仲裁案卷。

  第五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如需摘抄正卷内材料的,需经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五十八条为保证仲裁案卷的完整与安全,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要建立严格的案卷借阅、查阅制度。对需要借出的案卷要明确规定借阅期限,如期归还。归还时要严格检查,确保案卷的完整。

  第五十九条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五年;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十年;不服仲裁起诉到法院的案卷,保存期为十五年。

  第十章仲裁费用

  第六十条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分为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受理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申诉人在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时预付。

  处理费包括差旅费、勘验费、鉴定费、证人误工误餐费、文书表册印制费等。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后五日内预付。

  第六十一条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仲裁委员会对职工当事人缴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减、缓、免。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仲裁参加人及仲裁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按《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本规则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各区、县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件1: 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通知劳部发【1993】2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我部会同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制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件2: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现劳动仲裁办案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及进正确地处理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仲裁员,均应执行本规则。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查明事实,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及时裁决。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五条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确定。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会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单位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三章仲裁参加人   第九条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企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依法成立的其它企业或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诉;死亡职工可由其利害关系人代为申诉;法定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   第四章案件受理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三)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内容;   (四)该劳动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五)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六)申诉时间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对申诉材料不齐备或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指导申诉人予以补充。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立案审批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对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即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及时报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对《立案审批表》应自填表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并要求其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   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五章案件仲裁准备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组成仲裁庭。   第十六条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的成员或被指定的仲裁员有《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   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九条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回避申请应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仲裁庭成员应认真审阅申诉、答辩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争议事实。   第二十一条仲裁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先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在仲裁活动中,遇有需要勘验或鉴定的问题,应交由法定部门勘验或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勘验或鉴定。   第二十三条各地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委托方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委托方仲裁委员会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函告委托方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成员应根据调查的事实,拟定处理方案。   第六章案件审理   第二十五条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于开庭四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在开庭期间未经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六条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按《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制作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当事人。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拒绝接收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二十七条仲裁庭开庭裁决,可以根据案情选择以下程序:   (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申诉、申辩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听取申诉人的申诉和被诉人的答辩;   (四)仲裁员以询问方式,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再行调解;   (六)不宜进行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七)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八)对仲裁庭难作结论或需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应当宣布延期裁决。   第二十八条在管辖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经仲裁庭合议难作结论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在查明事实后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诉人申请撤诉的,仲裁庭审查后决定其撤诉是否成立。仲裁决定须在七日内完成。   第三十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从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延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于请示待批,工伤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其他妨碍仲裁办案进行的客观情况,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需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应计入仲裁办案时效内。   第三十一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结案时,应填写《仲裁结案审批表》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也可提交仲裁委员会审批。审批须在七日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当在七日内发送裁决书。定期另庭裁决的当庭发给裁决书。   第三十三条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标的可作变更裁决,对其他争议标的可在作出肯定或否定裁决的同时,另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第三十四条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   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无效后,应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三十五条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裁决的结果及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仲裁调解书可参考仲裁裁决书的格式制作。   第七章案件特别审理   第三十六条职工一方在三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和《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特别仲裁庭由三名以上仲裁员单数组成。   县级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将集体劳动争议报请市(地、州、盟)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对集体劳动争议应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进行处理,开庭场所可设在发生争议的企业或其他便于及时办案的地方。   第三十九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集体劳动争议申诉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同时,组成特别仲裁庭,用通知书或布告形式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受理通知书送达或受理布告公布后,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先行调解,或者促成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召开协商会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书自送达或布告公布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或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裁决书送达当事人,或用"布告"形式公布。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集体劳动争议及其处理结果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   第八章期间、送达   第四十五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日、月、年计算。   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它正当理由超过申诉时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四十七条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八条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方是企业或单位,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   第四十九条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成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证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条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一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及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九章归档   第五十二条劳动争议处理终结后,应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装订成册,立卷归档。卷宗材料必须是复印、铅印、油印或用钢笔、毛笔书写,不得用铅笔、圆珠笔书写或复写纸复写。   第五十三条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申诉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谈话笔录、开庭通知、仲裁建议书、仲裁决定书、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等。   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调查提钢、阅卷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上级批示、各种会议笔录、底稿、结案审批表等。   第五十四条仲裁副卷除仲裁机构外,一律不准借调和查阅。   第五十五条对仲裁结果不服,到法院起诉或申请执行的案件,法院可以借阅仲裁正卷。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凭证件可以就地查阅仲裁正卷。   第五十六条案件当事人和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及个人不得查阅仲裁案卷。   第五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如需摘抄正卷内材料的,需经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五十八条为保证仲裁案卷的完整与安全,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要建立严格的案卷借阅、查阅制度。对需要借出的案卷要明确规定借阅期限,如期归还。归还时要严格检查,确保案卷的完整。   第五十九条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五年;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十年;不服仲裁起诉到法院的案卷,保存期为十五年。   第十章仲裁费用   第六十条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分为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受理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申诉人在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时预付。   处理费包括差旅费、勘验费、鉴定费、证人误工误餐费、文书表册印制费等。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后五日内预付。   第六十一条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仲裁委员会对职工当事人缴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减、缓、免。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仲裁参加人及仲裁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按《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本规则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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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图书发行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劳动部


关于对图书发行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和出版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图书发行体制改革取得了较大的进展,形成了一个以国有书店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多条流通渠道、多种购销形式的图书流通体系。目前,全国图书发行从业人员已达到24万人。图书发行行业不仅是流通领域的一项产业,更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阵地。图书发行工作既是一项宣传教育工作,又是向广大人民群众提供精神食粮的服务工作,要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图书发行工作的行业特点要求图书发行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鉴于图书发行工作的特殊性,劳动部批准图书发行员工种为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工种,并列为新闻出版行业特有工种。为提高图书发行员队伍整体素质,建立稳定、良好的图书市场秩序,根据《劳动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1996年冬季“扫黄”、“打非”集中行动方案以及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管理的暂行规定》(〔89〕新出发字第991)文件精神和劳动部关于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图书发行的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定对象
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等从事图书批发、零售工作的人员及其他自愿参加图书发行职业资格鉴定的人员。
二、申报条件
图书发行员职业资格分初、中、高三个等级,参加各等级图书发行员职业资格鉴定的人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图书发行员)》规定的申报条件。
三、鉴定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图书发行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新闻出版)》和图书发行员资格鉴定的统一教材,分别确定初、中、高三个等级图书发行员资格鉴定内容。
四、鉴定方式
针对初、中、高级图书发行员的不同鉴定要求,分别进行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鉴定。理论知识要求采取笔试闭卷考试方式,操作技能要求进行实际操作考核。考核成绩采取百分制,六十分为及格,两项考核均及格为本等级鉴定合格。
考核鉴定的单项合格成绩两年内有效。
五、组织实施
图书发行从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在劳动部、新闻出版署统一领导下,按照《新闻出版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劳培司字〔1996〕58号)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组织实施。为保证鉴定工作质量和证书的严肃性,对图书发行员实行全国统一标准、统一规范、统一教材、统一命题、统一鉴定、统一证书、统一印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新闻出版署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地区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书店图书发行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资格鉴定工作。
私营、个体书店(摊)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按照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职业技能培训及职业技能鉴定(考核)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4〕191号)文件执行。
各地区新闻出版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具体负责考务和鉴定工作。
六、职业资格
经考核取得初级技术等级证书的图书发行员,即获得图书发行员从业资格,可以从事图书发行工作;取得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等级证书的图书发行员,即获得图书发行员执业资格,可以依法独立开业。
申报图书发行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新闻出版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提出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站签发准考证,按规定的时间进行考核鉴定。
七、监督检查
对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且已从业多年的人员,限期参加培训并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资格证书。从2000年起,图书发行员必须持证上岗。
根据《关于加强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管理的暂行规定》(〔89〕新出发字第991),县级新闻出版或文化管理机关审核私营、个体书店(摊)开业申请时,对没有获得中级工技术等级证书的,不予审批。
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在推荐办理图书发行人员就业或上岗的有关手续和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按本通知执行。
各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加强对图书发行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定期检查。
对违反上述规定,擅自招收录用未取得资格证书人员的用人单位,劳动监察部门应提出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对违反国家关于图书发行有关法规和规章,参与“制黄”、“贩黄”和非法出版活动,以及严重违反图书发行职业道德者,不得授予图书发行员资格证书,并永远不得从事图书发行工作;获得资格证书后有上述行为者,由新闻出版和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图书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八、工作要求
各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鉴定机构应接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劳动行政部门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图书发行员的资格鉴定工作要积极提供指导与服务。
请按照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共同做好图书发行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不断提高图书发行从业人员的素质,规范图书市场秩序,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广大消费者权益。


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第二次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第二次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95年6月2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1998年3月7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第一次修正,1999年5月8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1号令进行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散装水泥的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职工培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基建、施工单位应当提高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的综合能力,散装率到2010年达到70%。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配置占水泥生产能力70%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扩初设计审查时,应当有当地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参与审批。
第八条 对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增加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确有困难的企业,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专项资金中适量提供有偿投资。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时按量完成散装水泥生产计划。水泥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散装水泥供应量和散装率,作为考核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指标之一。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项工作的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设备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十二条 为限制生产和使用袋装水泥,凡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一律按每吨5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征收或委托水泥生产企业代征。
从省外水泥生产企业购买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袋装水泥准入证》并缴纳每吨5元专项资金,经批准后方可购买。
年产量在30万吨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代征的专项资金应当全额上缴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水泥生产企业代征的专项资金应当全额上缴市(行署)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市(行署)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按实征额的20%上缴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每半年对下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代征、使用单位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建设、购置散装水泥设施、设备;
(二)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开发;
(三)奖励发展散装水泥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资料等费用支出;
(五)经财政部门核定的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有偿投入、滚动积累。主要用于配套设备和大型设施(中转库、混凝土搅拌站)的建设。其投资审批权限是:
(一)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由市、(行署)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主管部门备案;
(二)金额在40万元以下的,由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其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备案;
(三)金额超过40万元的,由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其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审批,报省计划部门备案;
(四)金额超过300万元的项目,按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程序审批。
第十七条 代征专项资金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于次月10日前向省或市(行署)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上月专项资金。逾期缴纳的,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和水泥生产企业完成上级下达的散装水泥供应计划的,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予代征或代征后漏缴、拒缴、不能按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按违反规定金额的10%处以罚款,并责令足额补交所欠专项资金。对拒不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袋装水泥准入证》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由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缴专项资金,并按每吨30元处以总额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对购入质量不合格产品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截留、挤占、挪用金额1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征收专项资金和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1号令公布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和基建、施工单位应当提高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的综合能力,散装率到2010年达到70%。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为限制生产和使用袋装水泥,凡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一律按每吨5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征收或委托水泥生产企业代征。
从省外水泥生产企业购买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袋装水泥准入证》并缴纳每吨5元专项资金,经批准后方可购买。
年产量在30万吨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代征的专项资金应当全额上缴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水泥生产企业代征的专项资金应当全额上缴市(行署)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市(行署)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按实征额的20%上缴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代征专项资金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于次月10日前向省或市(行署)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上月专项资金。逾期缴纳的,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和水泥生产企业完成上级下达的散装水泥供应计划的,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六、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袋装水泥准入证》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由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缴专项资金,并按每吨30元处以总额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对购入质量不合格产品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七、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予代征或代征后漏缴、拒缴、不能按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按违反本规定金额的10%处以罚款,并责令足额补交所欠专项资金。对拒不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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