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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公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22:44:42  浏览:8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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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公交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公交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9〕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城市公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株洲市城市公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公交管理,规范城市公交运营秩序,提高公交服务水准,确保公交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优先发展城市公交有关政策和相应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交是指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综合系统及其提供的服务。城市公交管理主要包括:公交规划与用地管理;公交客运经营;公交车辆和基础设施管理;公交营运安全和服务管理;公交监督管理等。

  第三条 凡是在本市辖区范围内从事公交运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株洲市建设局是我市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公交进行行业管理。

  第五条 城市公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和“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发展原则。

  第二章 公交规划与用地管理

  第六条 城市公交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城市公交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公交在各种城市公共交通方式中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城市公交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的控制,枢纽和场站、线网布局、基础设施配置,公交专用道和优先信号设置等。

  第七条 城市公交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定期委托规划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共同编制,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公交的建设发展以此作为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第八条 为确保公交首末站场用地,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文化体育场馆、大型居住区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规划、设计、建设城市公交换乘枢纽站、首末站场。

  第三章 公交客运经营

  第九条 成立城市公交客运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大城市有50辆以上符合国家和行业营运要求的客运车辆,在中、小城市有20辆以上符合国家和行业营运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管理制度,有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

  (三)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保修厂房、场地、维修设备、检测手段和计量仪具,并具有一定比例的车辆保养修理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专业质量检验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和站点站场以及其他配套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成立城市公交客运企业,须经城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审核。如申请人超过《城市公交专项规划》的容量,应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核发营运证件。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营运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营运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二)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在规定位置标明运价标准、线路名称、线路走向图、经营者名称和投诉电话号码;

  (四)在规定位置放置车辆营运证件副本。

  第十二条 公交营运线路、站点和公共站场由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严禁不按规定程序私自开通、调整线路以及改变站点。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的营运线路、站点、发车间距、营运时间,由城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审定。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站点的,于改变之日的3日前向公众告示。

  第十四条 城市公交客运企业停业、歇业,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报告城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城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运力接替停业、歇业营运线路。

  第十五条 城市公交客运的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由城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商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机关依法决定并公布执行。

  第四章 公交车辆和基础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公交企业应当保证公交营运车辆和基础设施符合国家以及行业相关技术、标准。公交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基础设施破损时应当及时抢修和维护。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和设施,不得污损和破坏;未经城市公交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和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公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在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的活动。

  第五章 公交营运安全与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交经营者的营运安全义务: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营运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营运条件;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营运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营运安全教育与培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营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营运安全事故。

  第二十条 发生城市公交营运安全事故后,城市公交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事故调查处理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发生特大事故应当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应当通过培训持证上岗,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驾驶,遵章守纪,严格遵守和执行交通法规、服务规范以及乘车规定,自觉维护乘车秩序,确保交通安全。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营运。

  (三)按照核准的运价标准收费。

  (四)在规定的站点按规定上下客,用电子报站设备或普通话准确报站。

  (五)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为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六)不得越线、越站营运,不得丢站、拒载、甩客,中途确因车辆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应当向乘客作出说明,并根据乘客意愿安排改乘或者退票(退票仅限有人售票车),已购票乘客改乘的不再购票。

  (七)车容整洁,车辆技术设备和服务设施齐全有效。

  (八)不得在站点滞留车辆,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公交营运资格的人员营运。(依据《湖南省公共客运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公交经营者有义务承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抢险、救灾、紧急疏散等运送任务,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公交客运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投诉。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在2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公交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交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城市公交客运市场秩序。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公交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六条 公交企业设立的营运稽查部门,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的内部稽查工作。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妨碍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范围内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计算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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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身分带来的“官司”


[案情]:1998年3月,被告人麻某承租朔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房两间,租期为五年,租金为20000元。麻某一次性交清房租后,即将该两间营业房多次转租他人经营并收取各项费用。1998年5月7日公司董事会召开扩大会议,决定吸收麻某为股东,并于1999年5月12日进行工商登记备案。2000年4月,公司董事会进行改组,三位股东(公司全部股东)组成新一届董事会,选举麻为董事长兼总经理,另两名董事(股东)任副总经理兼出纳、会计。从2000年麻某任职起至2002年三个经营年度,每间营业房应再交公司综合管理费(含国税)2100元,三年共计12600元,麻均未交付公司。另,2002年4月10日,三位股东对前两年的帐目进行了一次核算,结论显示麻某已为公司垫付各项费用共计52654.57元,三股东在该结算表上均签名确认。2002年5月1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麻某被公安机关立案侦察, 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5日公诉机关以麻某犯职务侵占罪为由提起公诉。
[判决]: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麻某作为董事长违反公司章程,利用职务之便,将所收回的管理费12600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麻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不构成犯罪,判决宣告其无罪。
[评析]:本案被告人麻某最初以一个普通经营户的名义与公司签订租房合同,其后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并逐渐走了领导岗位,具有了双重的身分,而这也正是使本案一波三折,审理本案的两级法院作出不同判决的主要原因。二审法院之所以作出无罪判决是基于以下事实和理由:
(1)、从主观上看,被告人麻某早在1998年初即已租赁了两间营业房,一次性将五年的租金20000元悉数交清。

由于朔温公司下属的商贸城是政府招商引资,发展民营经济战略的产物,麻某亦是温州客商,按当时的优惠政策,前期税费俱免。后来才向经营户加收水电费和国税。麻某一直未交该笔费用,有两方面的原因:其一是三位股东(公司管理人员)均存在类似情况,大家都占用公司的营业房而不交公司费用,也均未领取工资;其二,截止2002年4月10日,麻某已为公司垫付各项费用开支等共计52654.57元,远远超过欠交公司的管理费。而本案在案证据既不能直接证明麻某有欲将该笔费用占为己有的图谋,又不能证明其有任何间接地或变相地侵占公司任何财产的蛛丝马迹从而推定其有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故意。即便是恶意拖欠,也不能必须推定为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完全有可能是出于对互负债务进行“抵销”或“临时周转资金”等目的而暂时不予支付。
(2)、从客观上看,被告人麻某既未利用职务之便,亦无侵占的行为。麻某三年未交公司该笔费用,由于其为租房合同的一方相对人,从签约起其跟公司之间只形成一种民法上的合同关系,这种因租房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续存在并不必然意味着要向刑法上的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关系转化。虽然不作为也是侵占的一种行为方式,但本案中的该笔管理费用,因麻某所处的地位和职责分工,要想完成侵占,必须通过积极的作为,即利用自己的职权(审批报销权、经营管理权等)或职务之便进行帐目处理,如虚报冒领,伪造白条平帐或直接指使财会人员造假帐等。也就是说,必须要披上一件“合法”的外衣,借以掩人耳目。而麻某没有实施前述行为之一,其欠交的税费也是纯个人行为,与收取其他经营户交付的租金后扣留而不予交付公司的情形则又有不同,前者根本谈不上犯罪,因此也就不存在侵占,既不是未遂,更不是既遂,因为其对该笔款项的持有,仅仅是一种物理意义上的持有,仍在众股东“视线”范围之内,只有在其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和便利条件,以一种貌视“合法”的形式占为己有,既具有了法律意义上的充足的支配力,这时,也只有在这时,麻某与公司的欠款关系才得以消灭,取而代之的是转化了的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关系。
(3)、从客体上看,由于麻某在经营管理中为公司垫付税费等各项开支达五万元之巨,其与公司互负债权债务,标的为同一种类,均已到清偿期,依法可以抵销,故本案不存在侵占的客体。另外,该笔欠款在交付公司前,公司只享有债权,不具有所有权,而所有权仍属麻某享有。与麻某收取其他经营户交付的租金不同,后者是以公司的名义收取,带有职务性,对于经营户而言,一经交付麻某即视为已经交付公司。而前者的交付,是向个人即麻某交付,不是向公司交付,其消灭的是次承包者与麻某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对该笔款项享有所有权的是麻某,而不是公司,故不存在侵占的对象。
(4)、从社会效果的角度看,被告人麻某本为温州客商,在当地政府招商引资的政策下前来投资经商,而造成这样的局面确有其历史的和管理上的原因,并非麻某蓄意造成的。出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和为地方政府招商引资而优化投资环境的考虑,也应还温州客商一个公道和清白。
综上,被告人麻某主观上无侵占公司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其将两间营业房转租后收回的管理费予以扣留而未交付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在与公司抵销结算前,仅是一种合同违约行为,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朔州中院 张向阳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6日公布施行)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二条、第五条和第二十八条修改如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适用本条例。
矿山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 劳动保护和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对危险场所、接触有毒有害因素的生产场所实行《劳动安全许可证》和《劳动卫生许可证》制度。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或不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劳动保护和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发给《劳动安全卫生整改指令书
》,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 生产、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储存危险物品的仓库不得与职工宿舍混合在同一建筑物内;此类工厂、车间、仓库与周围居民区及其他建筑物之间,必须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对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要限期搬迁。
易燃、易爆区域动火,必须执行动火审批制度。”
与修改后的第二条相适应,条例各条的“企业事业单位”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条例其他内容如与国家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附:《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二条、第五条和第二十八条原文: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制企业、乡镇以上(包括乡办、镇办)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以上统称企业事业单位)。
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 劳动保护和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对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给《劳动安全卫生合格证》,对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发给《劳动安全卫生整改指令书》。”
“第二十八条 生产、使用和储存危险物品的工厂、车间、仓库与周围居民区及其他建筑物之间,必须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因条件限制不能达到规定要求的,必须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对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要限期搬迁。
易燃、易爆区域动火,必须执行动火审批制度。”



199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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