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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58:54  浏览:8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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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9〕20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实施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常州市市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建设部《城市紫线管理办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含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等,下同)的申报、规划、保护、利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本市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好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市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立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负责市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专项资金,用于申报、规划、修缮、维护和管理等工作,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资金主要来源有: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各界的捐赠和资助;
  (三)公有历史建筑转让、出租或通过其他合理利用方式获得的收益;
  (四)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等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的资金;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与批准

  第八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条件,按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执行。
  第九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申报表;
  (二)反映城市、镇、村的历史沿革、地方与民族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资料;
  (三)反映城市、镇、村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现状资料;
  (四)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范围;
  (五)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以及反映这些内容的照片、电子幻灯片、光盘等声像材料;
  (六)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七)专家的评价意见。
  第十条 市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基础工作。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申报材料,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送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 对符合申报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可以向该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按法定程序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该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的期限相一致。
  第十三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保护原则、内容和范围;
  (二)确定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三)划定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分别提出有针对性的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提出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由市人民政府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然后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由区人民政府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保护规划,由市、区人民政府进行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
  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区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并上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第二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三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审批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六)有关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按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条 市、区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有关的物业管理单位,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二)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三)损坏历史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危害历史建筑的安全;
  (四)擅自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五)其他损害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并承担相应的维护和修缮费用;所有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或者历史建筑产权不明的,市、区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做好修缮实施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突发事件发生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及时向市、区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区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对已公布认定的历史建筑编制修缮计划。
  根据修缮计划,市、区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书面通知需要修缮的历史建筑所有人、使用人,告知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及从事修缮活动的相关要求;必要时,可以发布修缮公告。
  第三十五条 对于修缮范围内历史建筑以外的违法建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根据保护规划和修缮计划,历史建筑需要搬迁修缮的,其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参照房屋拆迁的有关标准获得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费用,但应当自行搬迁过渡。历史建筑修缮后,其所有人、使用人返回原地的,应当遵守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规定;不愿返回原地的,可以参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获得补偿安置。
  根据保护规划和修缮计划,必须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不适合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返回原地的,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参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获得补偿安置。
  第三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并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历史建筑的修缮方案经市、区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方可实施。其中涉及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等组织专家论证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将历史建筑修缮工程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档案资料及时报送城市建设档案馆。
  迁移、拆除和复建历史建筑的,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保护规划的范围、内容和要求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义务,有权了解保护规划的内容,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提出意见,有权检举破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因行政机关的原因,造成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遗存破坏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负有责任的人民政府限期整治,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他人为原因,造成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遗存破坏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拆迁包括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和集体土地上的征地房屋拆迁。因国有土地上的历史建筑进行修缮保护需要而对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执行;因集体土地上的历史建筑进行修缮保护需要而对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参照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金坛市、溧阳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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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联合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联合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府〔2012〕107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海口市联合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管理规定》已经2012 年8 月31 日十五届市政府第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

   2012 年9 月14 日




   海口市联合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职能部门之间在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工作中的相互配合,确保依法履行职责,联合查处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划范围内违法建筑的查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许可,或不按行政许可的要求,擅自建筑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违法建筑包括:

  (一)占用已规划为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用地或公共绿化用地的建筑;

  (二)未报建或报建未批准的建筑;

  (三)不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擅自改建、加建的建筑;

  (四)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筑;

  (五)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他建筑。

  第四条 查处违法建筑应坚持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科学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机关、部队、学校及企事业单位应当带头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建设。

  第六条 市发改、财政、审计、法制、城管、国土、规划、住建、水务、电力、卫生、环保、消防、安监、公安、监察、工商、食品与药品、宣传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在违法建筑的查处中应按本规定加强协调,配合监控全市建设行为,确保所有建设工程均按照法定建设程序实施。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及市直机关职能部门应鼓励市民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畅通举报渠道,依法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对举报属实的个人,给予相应奖励。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和部署违法建筑阶段性整治工作,制定相关措施,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市联席会的成员单位由市发改、财政、审计、法制、城管、国土、规划、住建、公安、水务、电力、工商、卫生、食品与药品、监察、宣传、法院、检察院等部门组成。常任联席会成员由市发改、财政、城管、国土、规划、住建、公安、监察等部门组成。各区可自行设立符合各区实际的联席会议制度。

  第九条 各职能部门应建立违法建筑查处例会制度、联络员制度、重大事项通报制度。各职能部门应当定期召开例会,研究违法建筑整治工作中需要协商解决的技术和法律问题。联络员应当协调部门之间关系,跟踪会议议定事项,并直接对部门主要领导负责,例会应当邀请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负责人参加。

  第十条 各职能部门应完善办公自动化网络平台,加强打击违法建筑的信息沟通、资源共享、协调运作。负有查处违法建筑责任的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违法建筑巡查、举报、处理的长效管理机制,提高对违法建筑查处的能力和效率,将违法建筑查处责任落实到人。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将违法建筑整治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予以保障,并监督其使用。

  第二章 宣传与预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规划、城管等部门应当广泛宣传政策法规,开展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市民对违法建筑危害性的认识,增强市民的规划意识、法制意识和城市意识,依法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宣传部门负责舆论引导,宣传与打击违法建筑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会同执法部门开展打击违法建筑专项行动宣传报道。

  第十四条 国土、规划、城管、住建等职能部门应建立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信息内部通报制度,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施工审批或审批变更、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涉及建设项目的行政审批、行政处罚作出后应按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在本机关网站公布,并应当相互通报。规划部门召开规划评审会,应当邀请国土、城管、住建等部门参加。

  规划部门批准临时建筑前,项目涉及消防、文物、国安、环保等部门工作的,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临时建筑影响近期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及违反交通、市容、安全等要求的,不得批准。批准临时建筑时,应告知当事人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并要求当事人作出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的书面承诺。

  国土部门在为建设项目变更土地用途前,应征求规划、城管部门的意见。

  国土、城管部门在作出重大建设项目行政处罚前,应当征求规划、住建等部门的意见。

  国土、城管部门在作出重大建设项目行政处罚后,应当向规划、住建等部门及时通报处罚结果,参与违法建筑施工的企业,住建部门应在三年内不予允许其参与其它项目的招标;从事违建的建设单位,三年内申报新项目的,各部门不予批准。相关部门作出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的,应及时告知相应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 国土部门应加强对宅基地、自留地等农村集体土地的监管力度,预防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违反土地管理的相关规定,以集体土地出租、以租代售或者合资参股等形式参与违法建设,为违法建筑提供土地来源。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土、城管等部门应当针对违法建筑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摸清底数,收集信息资料,建立台账。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土、城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预防监控制度,采取日常巡查和重点盯防等形式,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违法建筑查处工作列入年度机关效能考评,加强监查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违法违纪行为的调查。

  第十九条 主城区内的村庄或成片居民区的环境综合整治建设规划由区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主城区外的村庄规划由镇政府组织编制,报区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市国土、住建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具备条件的村镇居民住宅用地依法做好确权、登记、发证及报建等工作。

  第三章 发现与制止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相应的执法队伍,确保基层组织切实履行发现和制止违法建筑的职责。建立社区、街道、居委会发现、制止、报告违法建筑的制度,完善责任追究制度,与全市违法建筑查处协作体系相衔接,并依法责成相关职能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

  第二十三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发现和制止违法建筑的第一责任单位。镇、街应全面掌握所管辖区内建设行为的相关情况,即时发现涉嫌违法建设行为,对已开挖地基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在24 小时内依法组织回填,在已有合法建筑上违法加建的,经劝说仍拒不停工的,区人民政府应在24 小时内依法组织拆除。

  第二十四条 市城管部门负责起草和制定查处违法建筑相关的政策、决定,配合辖区人民政府组织的强制拆除行动。各区执法队伍应配合镇政府、街道办做好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处理违法建筑行为;依法对违法建筑作出处罚决定并主动公开。

  第二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批后的监督管理,对竣工验收实施监督;主动公开施工许可项目,配合城管部门监督施工行为;监督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向违法建筑供应商品混凝土,不得为违法建筑办理房产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国土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规定查处违法占地、违法用地案件;在土地执法工作中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对超容积率建设能够调整方案的项目征收超容积率土地出让金;对其他部门移交的土地违法案件,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查处;配合辖区人民政府组织的强制拆除行动。

  第二十七条 规划部门主动公开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相关材料;加强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后的管理,在放线、验线、主体结构完工、竣工测量和规划核实过程中发现违法建筑及时向城管部门通报;配合辖区人民政府组织的强制拆除行动。

  第二十八条 其他相关部门应配合国土、城管部门执法。水务部门协助执法部门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根据执法部门的要求,通知供水企业依法停止对违法建筑工地供水。

  电力部门协助执法部门制止违法建筑行为,根据执法部门的执法通知公函,供电企业依法配合停止对违法建筑工地供电。

  工商部门对以违法建筑为载体的经营行为依法不予发放营业执照。

  卫生部门对以违法建筑为载体的经营行为依法不予发放卫生许可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以违法建筑为载体的餐饮经营行为依法不予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消防部门应加强消防安全监管工作,坚决查处利用未经消防审查、验收的建筑物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为及其他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并在拆除行动中负责现场及周边的消防安全和突发事件的急救工作。

  发放经营性许可的相关部门,应在受理许可时,要求申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行为使用处所的房屋产权证明。

  第二十九条 城管、国土部门接到群众或其他部门移交的违法占地或违法建筑的投诉举报信息后, 应在24 小时内赶往现场,并及时将处置情况反馈给投诉举报当事人。

  第三十条 各职能部门在执法检查和受理举报投诉中发现违法建筑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立即告知当事人并将相关材料移交有处理权的部门。

执法检查、现场巡查发现的,先调查核实,初步取证,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在受理之日起24 小时内书面移交给有管辖权的部门。

  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后,核实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场告知或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并在受理之日起24 小时内将相关材料移交给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三十一条 新建违法建筑出现24 小时内,镇政府、街道办应会同国土、城管部门前往现场处置,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限期48 小时内整改,必要时查封施工现场的设施、设备及器材。

  第三十二条 各职能部门协同查处违法建筑需要查询情况或调阅有关资料的,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提供。需要相关行政管理机关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三十三条 各职能部门在制止违法建设过程中需要相关单位配合执法的,向相关单位发出协作函件,相关责任单位自接到协作函件之日起2 个工作日内依职责办理有关协作事项,如2 个工作日内无法办理的,应及时向发函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处罚与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国土部门依法行使以下行政处罚权:

  (一)对买卖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二)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三)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

  (四)擅自改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使用土地,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未取得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土地权属证明无效。

  (五)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六)对其他违法占用或违法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城管部门依法行使以下行政处罚权:

  (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对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对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建筑物或者构建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其他违法建设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组织拆除。

  第三十七条 国土、城管部门作出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收入的处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或者不上缴违法收入的,按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强制执行,罚没款项按财政管理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 国土、城管部门作出拆除决定的,违法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除。镇人民政府作出拆除决定的,由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三十九条 国土部门没收地上建筑物,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程序处置:

  (一)负责违法建筑的清场,清理人员及施工设备。

  (二)没收的建筑物经房屋质量监督部门鉴定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填写《罚没物品清单及处理意见表》,并按罚没物品管理规定移交本级财政部门处理。

  (三)财政部门接收后,需要拍卖处置的,经资产评估,确定拍卖底价后依法公开拍卖,拍卖所得上缴国库;政府安排使用的,移交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置。

  (四)没收的建筑物经房屋质量监督部门鉴定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应予以拆除的,收回建筑物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四十条 城管部门没收违法建筑物,按以下程序处置:

  (一)负责违法建筑的清场,清理人员及施工设备。

  (二)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经房屋质量监督部门鉴定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填写《罚没物品清单及处理意见表》,按罚没物品管理规定移交本级财政部门处理。

  (三)财政部门接收后,需要拍卖处置的,经资产评估,确定拍卖底价后依法公开拍卖,拍卖所得上缴国库;政府安排使用的,移交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置。

  (四)没收的建筑物经房屋质量监督部门鉴定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无法投入使用的,由市或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五章 考核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对各区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实施日检查、月评比、年考核,对有效控制新增违法建筑的区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评比以“零新建,减存量”为标准,出现新建违法建筑的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打违经费按照实际拆除量予以拨付。对新建违建制止不力的,根据考评情况相应扣减打违经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违法建筑整治工作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城区范围内出现新建违法建筑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者重要领导责任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问责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监察部门负责接受举报,查处违法建筑整治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对违法建筑整治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进行调查,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发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 年10 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

  附件:联合查处违法建筑工作流程图

http://www.haikou.gov.cn/xxgk/szfbjxxgk/zcfg/bmgfxwj/201210/t20121022_544429.html

山东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山东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赵志浩
                        一九九四年十月五日

           山东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法经营和公平竞争,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冒充专利行为是指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印制、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及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
  (二)印制、使用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专利申请的申请号及其他专利申请标记;
  (三)印制、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号及其他专利标记;
  (四)制造、销售带有前(一)、(二)、(三)项所列非专利标记的产品;
  (五)经省专利管理机关确认的其他冒充专利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工作的领导,专利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协同做好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工作。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主管部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有权检举冒充专利行为。


  第六条 对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由主要行为地或者行为人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各方共同的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七条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执法人员应经专利管理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省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检查证件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转让专利技术,必须出示其专利证书及证明专利权有效的有关资料。


  第九条 广告经营者作专利技术广告时,应当核实该专利技术的专利证书及证明专利权有效的资料,并将其复印件留存备查。
  广告经营者不得为冒充的专利技术作广告宣传。


  第十条 发现冒充专利的行为,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对检举冒充专利行为的公民,专利管理机关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查处冒充专利案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销售或封存。


  第十三条 对检举冒充专利行为的有功人员,由专利管理机关给予表彰鼓励。


  第十四条 对经查证属实有冒充专利行为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并公开检查更正,消除影响,封存或者收缴冒充的专利标记及缀有冒充专利标记的产品,并可处以1000元至5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对收缴的冒充专利标记,一律销毁。对缀有冒充专利标记的产品,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责任人限期消除冒充的专利标记;对逾期未消除冒充的专利标记而又继续销售缀有冒充专利标记的产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没收其产品并加倍罚款。


  第十五条 对为冒充专利技术作广告宣传的,比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因冒充专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被侵害人的损失。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处罚决定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冒充专利行为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实施罚没款处罚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没款收入一律上交执法机关的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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