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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法院特权和豁免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35:29  浏览:9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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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法院特权和豁免协定

联合国


国际刑事法院特权和豁免协定


联合国

本协定于2002年9月10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签署,直至2004年6月30日为止。

本协定缔约国,

鉴于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1998年7月17日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设立国际刑事法院,有权就受到国际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对个人行使管辖权;

鉴于《罗马规约》第四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并享有为行使其职能和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

鉴于《罗马规约》第四十八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在每一《罗马规约》缔约国境内,应享有为实现其宗旨所需的特权和豁免;

议定如下:

第1条用语

为了本协定的目的:

(a) “《规约》”是指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1998年7月17日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b) “法院”是指《规约》所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

(c) “缔约国”是指本协定缔约国;

(d) “缔约国代表”是指各代表团全体代表、副代表、顾问、技术专家和秘书;

(e) “大会”是指《规约》缔约国大会;

(f) “法官”是指法院法官;

(g) “院长会议”是指以法院院长及第一和第二副院长组成的机关;

(h) “检察官”是指大会依照《规约》第四十二条第四款选出的检察官;

(i) “副检察官”是指大会依照《规约》第四十二条第四款选出的副检察官;

(j) “书记官长”是指法院依照《规约》第四十三条第四款选出的书记官长;

(k) “副书记官长”是指法院依照《规约》第四十三条第四款选出的副书记官长;

(l) “律师”是指辩护律师和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

(m) “秘书长”是指联合国秘书长;

(n) “政府间组织代表”是指政府间组织的行政首长,包括以其名义行事的任何官员;

(o) “《维也纳公约》”是指1961年4月18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p) “《程序和证据规则》”指依照《规约》第五十一条通过的《程序和证据规则》。

第2条法院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人格法院应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并享有为行使其职能和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法院应特别具有下列行为能力:订立契约,取得和处理不动产和动产及参加诉讼。

第3条法院特权和豁免的一般规定

法院在每一缔约国境内,应享有为实现其宗旨所需的特权和豁免。

第4条法院房地不得侵犯

法院房地不得侵犯。

第5条旗帜、徽章和标志

法院有权在其房地及在用于公务的车辆和其他交通工具上展示其旗帜、徽章和标志。

第6条法院、其财产、资金和资产的豁免

1. 法院及其财产、资金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也不论由何人持有,对各种法律程序享有豁免,但法院明示放弃其豁免的特定情况,不在此限。但放弃豁免应被理解为不适用于任何执行措施。

2. 法院的财产、资金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也不论由何人持有,均免受以执行、行政、司法或立法行为所进行的搜查、扣押、征用、没收、征收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干扰。

3. 为履行法院职能时之必要,法院的财产、资金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也不论由何人持有,均免受任何性质的限制、管制、控制或延期措施。

第7条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

法院的档案,及法院收发、持有

或拥有的任何形式的文书和文件及材料,不论位于何处,也不论由何人持有,均不得侵犯。这种不得侵犯权的终止或缺乏,不影响法院根据《规约》和《程序和证据规则》可能对法院所获得或使用的文件和材料下令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8条捐税、关税和进出口限制的免除

1. 法院,其资产、收入和其他财产,以及其业务和交易应免纳一切直接税,除其他外,包括所得税、资本税和企业税以及地方和省级当局所课征的直接税。但此项规定应理解为,法院对于事实上纯为公用设施服务费用的捐税不得要求免除,如果这些服务是根据所提供的数量按照固定费率收费,而且可以为此提供明细记录。

2. 对于法院为公务用途而进口或出口的物品及其出版物,应免除一切关税和进口营业税及进出口的禁令或限制。

3. 根据上款规定进口或采购的货物,除非依照与有关缔约国主管当局商定的条件,不得在该缔约国境内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9条税款的退还

1. 法院原则上不应要求免除动产和不动产价格所含的税项和为服务支付的税款。但法院为公务用途而采购大宗财产和货物或服务时,对于已课征或应课征的专项税款,缔约国应作出适当行政安排,免除这些税项或退还已付税款。

2. 根据上款规定采购的货物,除非依照给予免税或退税待遇的缔约国所定的条件,不得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向法院提供的公用设施服务不享有任何免税或退税待遇。

第10条资金和货币管制的免除

1. 在其活动不受任何财政管制、条例或延期偿付令的限制下,

(a) 法院可持有资金、任何货币或黄金,并以任何货币运用账款;

(b) 法院可自一国至另一国或在一国境内自由转移其资金、黄金或货币,并可将其持有的任何货币换成任何其他货币;

(c) 法院可收受、持有、流通、转让、兑换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债券或其他金融证券;

(d) 在法院财务交易的汇率方面,法院应享有不低于有关缔约国给予政府间组织或外国使团的优惠待遇。

2. 法院在行使第1款规定的权利时,应适当顾及任何缔约国所作出的陈述,但须确定考虑到所作陈述不会损害法院的利益。

第11条通讯便利

1. 法院的公务通讯和来往公文,在每一缔约国境内,应享有不低于有关缔约国在适用于邮件及各种通讯和书信的优先权、费率和税捐方面给予任何政府间组织或外交使团的优惠待遇。

2. 不得对法院公务通讯或来往公文施行检查。

3. 法院可使用一切适当通讯手段,包括电子通讯手段,并有权为其公务通讯和来往公文使用明码或密码。法院的公务通讯和来往公文不得侵犯。

4. 法院有权经由信使或以密封邮袋收发书信和其他材料或通讯;这些信使和邮袋应享有与外交信使和邮袋相同的特权、豁免和便利。

5. 法院有权在缔约国按本国程序分配给法院的频率上操作无线电和其他通讯设备。缔约国应尽可能努力将法院申请的频率分配给法院。

第12条法院在总部以外行使职能

法院根据《规约》第三条第三款认为适宜于在荷兰海牙总部以外其他地方开庭时,可以与有关国家就提供适当设施以便法院行使其职能达成协议。

第13条参加大会及其附属机关的国家代表和政府间组织代表

1. 出席大会及其附属机关的会议的《规约》缔约国代表、可能按照《规约》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以观察员身份出席大会及其附属机关的会议的其他国家代表,及应邀出席大会及其附属机关的会议的国家和政府间组织代表,在执行公务期间和在往返开会地点的旅程中,应享有下列特权和豁免:

(a) 人身不受逮捕或羁押;

(b) 以官方身份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各种法律程序;有关人员不再执行代表职务时,仍应继续享有这种豁免;

(c) 任何形式的文书和文件均不得侵犯;

(d) 有权使用明码或密码,经由信使或以密封邮袋收发文书和文件或书信,及收发电子信函;

(e) 在他们为执行职务而前往或途经的缔约国,免除移民限制、外侨登记要求和国民服役义务;

(f) 在货币和汇兑便利方面,享有给予执行临时公务的外国政府代表的同样特权和便利;

(g) 其私人行李享有根据《维也纳公约》给予外交使节的同样豁免和便利;

(h) 在发生国际危机时,享有根据《维也纳公约》给予外交人员的同样保护和遣送返国便利;

(i) 外交人员所享有而与上开各项不相冲突的其他特权、豁免和便利,但他们无权要求免除进口货物(除为其私人行李的一部分外)关税、消费税或销售税。

2. 对于税务负担取决于居留期的情况,第1款所述出席大会及其所属机关的会议的代表因履行其职责而留在缔约国的期间,不应视为居留期间。

3. 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在任何代表与为其国籍国的缔约国当局之间,及在任何代表与其代表或曾代表的缔约国或政府间组织当局之间,不予适用。

第14条参加法院诉讼的国家代表

参加法院诉讼的国家代表,在执行公务期间和在往返诉讼地点的旅程中,应享有第13条提到的特权和豁免。

第15条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和书记官长

1.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和书记官长在执行法院公务时,或在涉及法院公务的方面,应享有给予外交使团团长的同样特权和豁免;在其任期结束后,其以官方身份发表的口头或书面的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应继续豁免各种法律程序。

2.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和书记官长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应享有离开其所在地国境,进入及离开法院开庭所在地国境的一切便利。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和书记官长因执行职务外出时,在途经的所有缔约国,应享有缔约国根据《维也纳公约》在同样情况下给予外交人员的一切特权、豁免和便利。

3.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或书记官长为担任法院工作而旅居其为国民或永久居民的国家以外的缔约国的,本人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在居留期间应享有外交人员的外交特权、豁免和便利。

4.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和书记官长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在发生国际危机时,应享有根据《维也纳公约》给予外交人员的同样遣送返国便利。

5. 法院法官任期届满后,如继续依照《规约》第三十六条第十款履行其职责,本条第1款至第4款仍应予适用。

6.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和书记官长所领取的法院薪金、薪酬和津贴应免纳捐税。对于税务负担取决于居留期的情况,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和书记官长因履行其职责而留在缔约国的期间,在税务方面,不应视为居留期间。缔约国在评估其他来源收入应缴纳的税款时,可以计及这些薪金、薪酬和津贴。

7. 对于前法官、检察官和书记官长及其受抚养人领取的养恤金或年金,缔约国没有义务给予免征所得税的待遇。

第16条副书记官长、检察官办公室工作人员和书记官处工作人员

1. 副书记官长、检察官办公室工作人员和书记官处工作人员应享有独立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特权、豁免和便利。这些特权、豁免和便利为:

(a) 人身不受逮捕或羁押,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b) 以官方身份发表的口头或书面的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各种法律程序,即使不再受雇于法院,仍应继续享有这种豁免;

(c) 任何形式的公务文书和文件及材料均不得侵犯;

(d) 法院支付的薪金、薪酬和津贴免纳捐税。缔约国在评估其他来源收入应缴纳的税款时,可以计及这些薪金、薪酬和津贴;

(e) 免除国民服役义务;

(f) 本人连同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免除移民限制和外侨登记;

(g) 私人行李免受查验,除非有重大理由相信行李装有有关缔约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有检疫条例加以管制的物品;遇此情形,查验应在有关官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h) 在货币和汇兑便利方面,享有给予驻有关缔约国外交使团同等级别官员的同样特权;

(i) 在发生国际危机时,本人连同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享有根据《维也纳公约》给予外交人员的同样遣送返国便利;

(j) 有权于初次到有关缔约国就任时,除服务收费外,免税进口家具和用品,并有权将家具和用品免税再出口运回永久居留国。

2. 对于前副书记官长、检察官办公室工作人员和书记官工作人员及其受抚养人领取的养恤金或年金,缔约国没有义务给予免征所得税的待遇。

第17条本协定未另作规定的当地征聘人员

本协定未另作规定的法院当地征聘人员,其以法院官方身份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应享有法律程序的豁免。在此类人员不再受雇于法院后,原代表法院从事的活动应继续享有这种豁免。他们在受雇期间,还应享有其他必要的便利,以独立地为法院履行职责。

第18条律师和协助辩护律师的人员

1. 律师在独立履行其职务的必要范围内,包括在履行职务的旅途中,应享有下列特权、豁免和便利,但须出示本条第2款所提到的证明:

(a) 人身不受逮捕或羁押,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b) 以公务身份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各种法律程序,即使在停止履行其职务后,仍应继续享有这种豁免;

(c) 与履行职务有关的任何形式的文书和文件及材料均不得侵犯;

(d) 履行律师职务,进行通讯联系时,有权收发任何形式的文书和文件;

(e) 免除移民限制和外侨登记;

(f) 私人行李免受查验,除非有重大理由相信行李装有有关缔约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有检疫条例加以管制的物品;遇此情形,查验应在有关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g) 在货币和汇兑便利方面,享有给予执行临时公务的外国政府代表的同样特权;

(h) 在发生国际危机时,享有根据《维也纳公约》给予外交人员的同样遣送返国便利。

2. 依照《规约》、《程序和证据规则》和《法庭条例》指定律师后,应向律师颁发书记官长签发的证明,在其履行职务所需期间内有效。如果委托或授权在证明有效日期届满前终止,前述证明应予撤消。

3. 对于税务负担取决于居留期的情况,律师因履行其职务而留在缔约国的期间,不应视为居留期间。

4. 本条规定应比照适用于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则22协助辩护律师的人。

第19条证人

1. 证人在其到法院出庭作证的必要范围内,包括在到法院出庭的旅途上,应享有下列特权、豁免和便利,但须出示本条第2款所提到的证件:

(a) 人身不受逮捕或羁押;

(b) 在不影响下文(d)项的前提下,私人行李免受扣押,除非有重大理由相信行李装有有关缔约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有检疫条例加以管理的物品;

(c) 在作证过程中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各种法律程序,即使在到法院出庭作证后,仍应继续享有这种豁免;

(d) 与作证有关的任何形式的文书和文件及材料均不得侵犯;

(e) 为了作证而与法院和律师通讯时,有权收发任何形式的文书和文件;

(f) 在为了作证而旅行时,免除移民限制或外侨登记;

(g) 在发生国际危机时,享有根据《维也纳公约》给予外交人员的同样遣送返国便利。

2. 享有本条第1款所述特权、豁免和便利的证人,应由法院提供证件,证明法院需要他们出庭,并注明需要他们出庭的期间。

第20条被害人

1. 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则89至91参加诉讼程序的被害人,在他们到法院出庭的必要范围内,包括在到法院出庭的旅途上,应享有下列特权、豁免和便利,但须出示本条第2款所提到的证件:

(a) 人身不受逮捕或羁押;

(b) 私人行李免受扣押,除非有重大理由相信行李装有有关缔约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有检疫条例加以管理的物品;

(c) 在出庭期间所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各种法律程序,即使在到法院出庭后,仍应继续享有这种豁免;

(d) 在为了出庭而前往或离开法庭时,免除移民限制或外侨登记。

2. 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则89至91参加诉讼程序的被害人,享有本条第1款所述特权、豁免和便利的,应由法院提供证件,证明他们参加法院诉讼,并注明参加诉讼的期间。

第21条专家

1. 为法院执行任务的专家,在独立执行其任务的必要范围内,包括在公务旅途上,应享有下列特权、豁免和便利,但须出示本条第2款所提到的证件:

(a) 人身不受逮捕或羁押,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b) 在执行法院任务过程中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各种法律程序,即使其职务终止,仍应继续享有这一豁免;

(c) 与执行法院任务有关的任何形式的文书和文件及材料均不得侵犯;

(d) 为了与法院通讯,有权经由信使或以密封邮袋收发任何形式与其法院职务有关的文书和文件及材料;

(e) 私人行李免受查验,除非有重大理由相信行李装有有关缔约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有检疫条例加以管理的物品;遇此情形,查验应在有关专家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f) 在货币和汇兑便利方面,享有给予执行临时公务的外国政府代表的同样特权;

(g) 在发生国际危机时,享有根据《维也纳公约》给予外交人员的同样遣送返国便利;

(h) 在执行依照本条第2款提到的证件所注明的任务期间,免除移民限制或外侨登记。

2. 享有本条第1款所述特权、豁免和便利的专家,应由法院提供证件,证明他们为法院执行任务,并注明执行任务的期间。

第22条被要求到法院所在地的其他人

1. 被要求到法院所在地的其他人,在他们到法院所在地的必要范围内,包括与到庭有关的旅途上,应享有本协定第20条第1款(a)项至(d)项所规定的特权、豁免和便利,但须出示本条第2款所提到的证件。

2. 被要求到法院所在地的其他人应由法院提供证件,证明需要他们到法院所在地,并注明需要他们在法院所在地的期间。

第23条

本国居民和永久居民

任何国家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宣布:

(a) 在不妨碍第15条第6款和第16条第1款(d)项的情况下,第15、16、18、19和21条所指的人员在其身为本国居民或永久居民所在的缔约国的领土内,只享有为独立履行其职能或出庭或作证所需的下列特权和豁免:

㈠不受逮捕和拘留;

㈡不因履行法院职能或在出庭或作证时作出的口头或书面发言和所有行为而受到任何种类的法律起诉,即使该人已停止为法院履行职能或出庭或作证,继续享有这种豁免;

㈢与履行法院职能或出庭或作证有关的任何形式的文件和材料不受侵犯;

㈣为他们与法院通信以及第19条所指的人就其作证与其律师通信的目的,有权收到和发出任何形式的文件。

(b) 第20和22条所指的人员在其身为本国居民或永久居民所在的缔约国的领土内,只享有出庭所需的下列特权和豁免:

㈠不受逮捕和拘留;

㈡不因为出庭时作出的口头或书面发言和所有行为而受到法律起诉,即使在出庭之后,继续享有这种豁免。

第24条

与缔约国当局的合作

1. 法院在任何时候都应与缔约国有关当局合作,以便利执行缔约国法律,并防止发生任何滥用本协定所述的特权、豁免和便利的情事。

2. 所有根据本协定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在不妨碍其特权和豁免的情况下,有义务尊重他们因执行法院公务而可能在其境内或途经其国境的缔约国的法律和规章。他们也有义务不干涉该国的内政。

第25条

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的放弃给予国家和政府间组织代表本协定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不是为了代表的个人私利,而是为了确保他们能独立履行与大会、其附属机构和法院工作有关的职务。因此,遇有缔约国认为其代表的特权和豁免有碍司法的进行,而放弃特权和豁免并不妨碍给予特权和豁免的本旨的情形,则缔约国不但有权而且有义务放

弃其代表的特权和豁免。向非为本协定缔约方的国家和政府间组织提供本协定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是基于同样的理解,即它们在放弃特权和豁免方面承担同样的义务。

第26条

第15条至第22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1. 本协定第15条至第22条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是为司法事务的妥善执行而授予,并非为个人的私利而设。可以依照《规约》第四十八条第五款和本条规定放弃这些特权和豁免,在其有碍司法的进行,而放弃并不妨碍给予特权和豁免的本旨的特定情况下,有义务放弃这些特权和豁免。

2.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方式如下:

(a) 法官或检察官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法官绝对多数放弃;

(b) 书记官长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院长会议放弃;

(c) 副检察官和检察官办公室工作人员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检察官放弃;

(d) 副书记官长和书记官处工作人员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书记官长放弃;

(e) 第17条提到的人员的特权和豁免,可由聘用此类人员的法院机关首长放弃;

(f) 律师和协助辩护律师的人员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院长会议放弃;

(g) 证人和被害人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院长会议放弃;

(h) 专家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任用专家的法院机关首长放弃;

(i) 被要求到法院所在地的其他人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院长会议放弃。

第27条社会保障

从法院建立社会保障计划之日起,对于第15条、第16条和第17条提及的人员,其为法院提供的服务,应免除一切向本国社会保障计划缴纳的强制性缴款。

第28条通知

书记官长应定期向所有缔约国通报本协定各项规定对其适用的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书记官长、副书记官长、检察官办公室工作人员、书记官处工作人员和律师的类别和姓名。书记官长也应向所有缔约国通报有关这些人员身份改变的资料。

第29条通行证

缔约国应承认并接受联合国通行证或法院发给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书记官长、副书记官长、检察官办公室工作人员、书记官处工作人员的旅行证件为有效的旅行证件。

第30条签证

联合国通行证或法院签发的旅行证件的所有持有人,及本协定第18条至第22条提到的并持有法院签发以证明其为法院事务出行的证件的人,如需要申请签证或出入境许可证,其申请应由缔约国从速免费办理。

第31条解决与第三方的争端

法院应在不影响《规约》规定的大会权力和责任的前提下,规定解决下列争端的适当方式:

(a) 法院为一当事方的契约所引起的争端和法院为一当事方的其他私法性质的争端;

(b) 牵涉本协定所提到的任何人的争端,如果他们因公务地位或与法院有关的职责而享有豁免,而这项豁免并未予放弃。

第32条解决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分歧

1. 二个或以上的缔约国之间或法院与一个缔约国之间,对于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一切分歧,应通过协商、谈判或其他议定的解决方式解决。

2. 如果在分歧当事方之一提出书面请求后三个月内,分歧仍然仍未依照本条第1款解决,经任一当事方请求,应依照本条第3款至第6款所定程序将分歧提交一仲裁庭。

3. 仲裁庭由三名成员组成:分歧的每一当事方各选派一名,第三名应为庭长,由其他二名成员推选。如果任何一方在另一方任命了仲裁庭成员后二个月内未任命其成员,该另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任命。如果前二名成员在被任命后二个月内未能就庭长的任命达成协议,则任一当事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选派庭长。

4. 除非分歧的各当事方另有决定,仲裁庭应自订程序,费用按仲裁庭所定数额由各当事方承担。

5. 仲裁庭以过半数作出决定,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和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对分歧作出裁决。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分歧各当事方具有约束力。

6. 仲裁庭的裁决应送交分歧各当事方、书记官长和秘书长。

第33条本协定的适用

本协定不损害相关的国际法规则,包括国际人道主义法规则。

第34条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1. 本协定于2002年9月10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签署,直至2004年6月30日为止。

2. 本协定须经签署国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交存秘书长。

3. 本协定应一直对所有国家开放供加入。加入书应交存秘书长。

第35条生效

1. 本协定应在第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秘书长之日三十天后生效。

2. 对于在第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协定的每一个国家,本协定应在该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秘书长后的第三十天生效。

第36条修正

1. 任何缔约国均可书面通知大会秘书处,对本协定提出修正。秘书处应将通知分送所有缔约国和大会主席团,并请缔约国通知秘书处,表示是否同意召开缔约国审查会议讨论该项提议。

2. 如果在大会秘书处分送该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过半数缔约国通知秘书处,表示同意召开审查会议,则秘书处应通知大会主席团,以便在大会下届常会或特别会议同时召开审查会议。

3. 未能达成共识的修正,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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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3号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已经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八月二日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下同)、天然气(含煤层气,下同)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

输送石油、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管道设施,包括:(一)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三)管道水工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四)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气)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

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五)管道标志、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第四条 管道设施是重要的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盗窃、哄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的义务。对于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条 国务院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管道设施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的临时用地、用工等事项。

第七条 管道设施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道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管道设施安全,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制止、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管道设施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包庇、纵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不得阻挠、干预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八条 管道设施沿线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案件。

第九条 国家有关部门以及管道企业对维护管道设施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道设施的保护

第十条 管道企业负责其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并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管道设施工程建设质量标准设计、施工和验收;(二)对管道外敷防腐绝缘层,并加设阴极保护装置;(三)管道建成后,设置永久性标志,并对易遭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局部管道采取防护措施,设置标志;(四)严格执行管道运输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五)对管道设施定期巡查,及时维修保养;(六)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向管道设施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七)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管道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 管道设施发生事故时,管道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妨碍抢修工作。

第十二条 管道泄漏和排放的石油,由管道企业负责回收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三条 管道企业对其使用的经依法征用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当地农民在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后,可以在征地范围内种植浅根农作物,但管道企业对在管道巡查、维护、事故抢修过程中造成农作物的损失,不予赔偿。

第十四条 管道企业可以根据需要配置专职护线员或者聘任兼职护线员。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一)移动、拆除、损坏管道设施以及为保护管道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四)在埋地管道设施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设施、架空管道设施上行走;(五)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至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的,应当事先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在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穿越河流的管道设施,由管道企业与河道、航道管理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

在依照前款确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不得修建码头,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炸鱼、进行水下爆破或者可能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其他水下作业。


第三章 管道设施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

第十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将已建管道设施的有关资料和新建、改(扩)建管道设施规划或者计划报送当地规划主管部门;当地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管道设施的新建、改(扩)建计划纳入当地的总体规划。

前款规定的有关资料、规划或者计划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报送当地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报送。

第十九条 管道企业进行管道设施维修作业和建设保护工程时,管道穿越区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上述作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与已有的管道设施相遇而产生的管道设施保护问题,由后建、改(扩)

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解决。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管道设施改线、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水利部门在制定防洪措施、修筑堤坝时,应当注意保护管道设施的安全;需要在管道设施通过的区域泄洪时,应当及时将泄洪量和泄洪时间通知管道企业。

第二十二条 建设跨(穿)越河道、河堤、航道的管道设施以及在河道中砌筑管道防护设施工程,必须符合国家防洪标准、通航标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在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施工时,应当事先通知管道企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一)新建、改(扩)建铁路、公路、桥梁、河渠、架空电力线路;(二)埋设地下电(光)缆;(三)设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移动、拆除、损坏管道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破坏管道设施或者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新建、改(扩)建铁路、公路、桥梁、河渠、架空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光)缆,设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体,事先未通知管道企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挠、妨碍管道企业正常巡查、维护、抢修管道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管道设施破坏、损坏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管道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履行管道设施安全运行义务,致使管道设施遭受损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管道企业职工与他人相互勾结,破坏、盗窃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履行管道设施保护职责,致使本地区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长期得不到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一)包庇、纵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的;(二)向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阻挠、干预有关部门依法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海上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各级党政机关实行岗位责任制的暂行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齐齐哈尔


各级党政机关实行岗位责任制的暂行条例
齐齐哈尔市委、齐齐哈尔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建设,发挥部门职能作用,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及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岗位责任制是在党政机关中实行的工作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条例在全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中施行。

第二章 岗位责任制度
第四条 各部门应按照规定的工作任务、职责范围、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规定出所有工作人员的职位、权力、责任和奖惩条件,做到任务到人、权力到人、责任到人。
第五条 所有工作人员都要根据自己的职位,制定岗位责任制,经群众讨论修改,逐级审定,然后付诸实施,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
领导干部的岗位责任制,要由本人起草,交下一级讨论,然后再由上一级审定。实施时必须坚持对上实行逐级负责,对下采取分级督促的制度。
第六条 岗位责任制一经确立,所有工作人员都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七条 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
1、工作任务。明确规定每个工作人员应承担的具体职能业务和必须完成的任务。
2、工作权限。明确规定每个工作人员在人事、业务、财务上以及其他方面所应行使的权力(如主管多少下属,有权处理什么业务事项,在谁的直接领导下工作等)。
3、工作标准。必须实行目标管理,明确规定每个工作人员完成工作任务时在质量、数量和时限上的具体要求。
4、工作责任。明确规定每个工作人员完成工作任务、行使工作职权时在政治上、行政上、法律上所应负的责任。
5、共同要求。对工作人员在政治态度、思想品质、学习效果、遵纪守法等方面提出基本要求。
第八条 结合岗位责任制,明确、具体地制定思想政治工作、学习、会议、财务等各项机关管理制度。
第九条 岗位责任制度的基本形式:
1、按职定责、定权责任制。具体内容是:按照部门及职位定权、定责、定指标。采取这种形式的主要是党、政、群机关。
2、联系经济指标责任制。具体内容是:按业务分工包企业,根据产值、利润、销售和产品质量四项指标确定任务,以经济效益为主要考核内容。采取这种形式的主要是企业的行政管理部门。
3、任务包干责任制。具体内容是:定人、定任务、定时间,包片、包点同分管工作相结合,并根据分管工作和包片、包点任务指标的完成情况确定奖惩。采取这种形式的主要是乡镇机关和街道办事处。
4、技术承包责任制。具体内容是:定人、定任务、定合同,包技术指导、包经济指标。采取这种形式的主要是业务主管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科研部门。

第三章 考 核
第十条 为使岗位责任制得以顺利施行,须建立必要的考核制度。采取组织考核和群众评议相结合、定性考核和定量考核相结合的方法,依据岗位责任制度,从本质上反映每个工作人员的工作成绩和贡献大小。
第十一条 考核内容:实行德、能、勤、绩的全面考核,以考绩为主。把责任和劳、绩结合起来,对工作成绩和工作效率进行客观评价。
第十二条 各级领导机关都要建立岗位责任制考评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岗位责任制的建立与实施,由同级考评委员会统一领导,考评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考核采取一级考核一级的办法。即上级考核下级,正职考核副职,最后由考评委员会作出结论。
第十四条 考核要坚持平时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月小结,季写实,半年初评,年终总评。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坚持奖励与惩罚相结合,以奖励为主;教育与惩罚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建立奖惩制度,并以考核结果为依据,奖优罚劣。
第十六条 奖励条件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奖励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奖励种类的使用、比例、批准权限、程序、经费以及奖励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省人事监察局制定的《贯彻执行〈黑龙江省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奖励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 对不能认真履行岗位责任制,工作不负责任,完不成规定的工作任务和不胜任本职工作的工作人员,应根据本部门的奖惩办法,予以批评教育或调整工作岗位。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县、区和市直各单位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党政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齐齐哈尔市人事监察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如与上级有关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6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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