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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04:48  浏览:8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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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04号


《汕头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十二届第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汕头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正常运行,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金平、龙湖、濠江区(以下称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中心城区范围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排污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市环保部门可以委托其下属的城市污水处理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建设、排水、税务、水利、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环保部门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遵循合法、合理、保本微利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对排污人自行配套污水处理设施,经处理后的污水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且直接排入海洋、江河、湖泊,不使用中心城区市政排水设施的,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下列排污人暂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一)大、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含校办企业、职业学校和教职员工家庭生活用水);
(二)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
(三)敬老院、福利院等社会公共福利机构;
(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中心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特困户。
第九条 在建成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纳管范围内,已自行配套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污人,依法停用自有污水处理设施后,经市环保部门审核同意,可由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负责处理其排放的污水,并按照低于自行处理的成本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前款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排污人应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按以下规定征收:
(一)排污人使用供水单位供水的,由市环保部门委托供水单位按月随自来水费一并征收,实行自来水费、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一票制;
(二)排污人使用自备水源的,由市环保部门直接征收或者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征;
(三)建筑施工作业等临时性排水排入市政排水设施的,由市环保部门对其实际排水量进行核定后直接征收,具体核定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四)排污人属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实行先征后返,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五)排污人属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由市环保部门直接征收。
代征单位应当按月向市环保部门报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情况明细表。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排污人的用水量征收:  
(一)由供水单位供水的,按供水单位所提供的供水量征收;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采水量征收;
(三)未安装用水、采水计量装置的,按供水设施日供水能力核定的月用水量征收。
第十二条 排污人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人缴纳污水处理费后,其在排水环节上应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不再征收。
第十三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经营或者管理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出的污水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国有企业因严重亏损等原因,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但不得免交。城市污水处理费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管理,实行收费许可证及收费综合年审制度。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代征单位代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划入市财政设立的专户;市环保部门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直接缴入市财政设立的专户。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入应当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初提出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的使用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用途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污水处理费。
第十八条 市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
市环保部门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及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排污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处以罚款,但对个人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元,对单位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排污人对市环保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排污人逾期拒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或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市环保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拒绝、妨碍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潮阳、潮南、澄海区及南澳县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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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搜索引擎提供者著作权侵权风险的法律分析

郭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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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目前网站提供的搜索引擎的两种基本搜索模式
(一) 完全复制型。即将用户所需的信息完全拷贝到网站的服务器上,当用户利用搜索引擎查找到所需信息时,可以任意下载。
这种搜索引擎模式按信息提供来源又分为两种:第一种是网站本身即信息来源的提供者,即通常所讲的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第二种是网站本身非信息来源的提供者,其所存储的信息是从其他网站复制、转载而来的,即网站的网页存档服务。而第二种网页存档服务,下文将重点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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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以上对比,不难看出完全复制型的第一种方式,对于网站上传到互联网中的作品这一行为无非存在两种结果。其一,如果网站所有者征得了著作权人许可同意,则不构成侵权。反之,网站则明显存在着著作权的侵权风险。对于完全复制型的第二种方式,网站转载、复制、摘编作品,依照法律规定(1(,只要未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并且向著作权人支付了一定的报酬后,显然就不存在侵权。而对于较为复杂的网页存档、临时链接等搜索模式,则需要从技术层面上考虑,通过对其运作方式等问题的分析,来具体研究其存在的著作权侵权风险。
二、 网页存档服务的著作权侵权风险的法律分析
1 网页存档服务的工作方式
众多网站包括专门的搜索网站,通常会利用具有搜索、归纳等功能的软件,首先自动在互联网中抓取、收集各类别的内容,并复制在其相应的服务器上存储,接着在将这些复制好的内容依某种特定方式,整理、归纳,建立索引。这样,当使用者键入关键字进行查询时,浏览器就会迅速将键入的指令传送到相应的服务器上,从而进行对比、选择,再将最后搜索结果呈现到使用者的终端屏幕上。但这种搜索结果不同于以往的超链接技术,并非是直接连接到网页所在的地址上,而是将已存储在网站特定服务器上的网页资料,按着使用者的特定指令直接传送到最终用户的浏览器上。
2 网页存档的著作权侵权风险的法律分析
正如上面对搜索引擎网页存档的技术特性及工作方式的分析,不难发现此项服务包括两个阶段:一是网站搜索引擎提供者下载网页,二是网站搜索引擎提供者将其下载的网页提供给不特定人。
其实,从本质上看,网络上的作品(包括通过上传等方式上载到网上的作品)通常与一般著作权法上的保护并无差别。如果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同意而随意使用(当然指非合理使用),则很明显存在着侵犯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风险。首先,此项网页存档服务的第一阶段——将包含他人作品的网页全文资料下载、复制的行为,本身就存在着严重的侵权风险。因为这种下载复制行为不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同意,而且还会对有些著作、作品的图书销售市场造成巨大冲击,从而影响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此项服务的第二阶段——将下载的包含他人作品的网页全文资料提供给不特定人。这种行为则明显存在着侵权的故意。因为假如退一步来讲,第一阶段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属于合理使用的话。那麽,第二阶段的行为明显是超越著作权法规范的合理使用的目的的,而显然有着违反著作权法,侵犯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网站所有者在提供网页存档服务时,第一阶段与第二阶段显然是该服务的一个行为,那麽则显然存在着侵犯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之可能。
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权利人许可。”(2(探讨此项服务是否存在著作权侵权风险,就必须明确讨论这项服务的各种行为是否违背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如果属于合理使用,则显然属于合法行为。否则,则显然存在着侵权风险。新《著作权法》第22条、第23条明确规定了合理使用的范围。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准物权”,通常采取的是“法定主义”,即: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则无此权。由于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尚未明确将为给他人提供搜索引擎服务而任意下载他人作品全文并随意将其提供给不特定人的行为规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合理使用方式之一。况且无论是新《著作权法》第10条第(十二)项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都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人对自己的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网页存档服务显然存在着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风险。
从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必须考虑的四个标准来看,此项服务也明显构成侵权。(一)使用目的及性质。此项服务虽然名义上是网站为广大网民用户免费提供方便、快捷地网络查询工具,实际上网站运作者则是通过不断激增的网上用户不断点击网上广告及其他方式而获取利润,显然属于商业目的,不符合合理使用的第一个要件;(二)作品的性质。即指作品的创作程度,创作的取得方式等。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不确定性,会使你很难判定真正的著作权人到底是谁,或者又到底是谁率先将作品上传到网上。因此,作品的性质对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影响不大。(三)使用作品的质量及其所占比例。因为网页存档服务是下载他人网页或作品之全部。很显然存在着较高程度的侵权风险。(四)使用结果对作品潜在市场的影响。这点不言而喻。试想如果你有机会能够从网上随意免费下载你所需要的东西,你还会去购买它吗?纵上所述,网页存档服务显然一个条件都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标准和要件。因此,存在着明显的著作权侵权风险。即使从社会整体利益考虑,网页存档服务的第一阶段行为有合理使用的可能,但是从法律分析角度而言,仍存在着潜在的著作权侵权风险。
三、 临时链接服务的著作权侵权风险
1 临时链接服务的工作方式
目前很多网站都存在着“友情链接”这一栏目。当你在某一网站浏览尽兴后,想访问其他网站时,只要存在着链接服务,你就可以将鼠标在上面点击一下,浏览器页面马上就会转换到你所想要访问的网站上。这种服务被称之为临时链接。当然网站之间也有达成协议而永久链接的。同样在网站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中,也存在着该项服务功能,即当你键入所要查询的关键词后,如果浏览器上存在着你所要查找的信息。那麽反映在你的计算机屏幕上面的就是众多信息的简介及其所在的网站。同样,如果你要查看,只需轻轻一点,马上就会连接到你所需的信息所在网站。此时搜索引擎提供的只是一个指向你所需信息所在网站的“路标”。在你点击检索结果后,会自动显示包含上载作品的网站,却并无原网站(搜索引擎所在网站)的任何标记。
2 临时链接服务的著作权侵权风险的法律分析
通过上面对临时链接服务工作方式的分析,可以发现搜索引擎提供的这种服务,只是在搜索引擎所在网站与上载作品所在网站之间建立某种链接性联系,而在前者网站的服务器上并无任何上载作品或网页等信息,更谈不上说是前者对后者信息的非法复制。因此,从技术特性上考察,并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风险。
从法律角度看,此时的搜索引擎所在网站其主体地位只不过是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网络服务提供商,而非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网络内容提供商。因为“从信息论的角度考察,信息传输过程被简单地描述为:信源——信道——信宿。搜索引擎提供者的作用仅仅是连接用户(信宿)与作品(信源)的中介(信道)。因此,它应当属于ISP的范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也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ISP如果只是被动地提供网页或者是提供信息搜索工具而不知道有具体的侵权行为,只要ISP未从中获利,ISP就可以免责,但是一旦收到权利人的通知或者是通过其他途径知道存在着侵权,ISP就应该立即中断这些链接,以防止进一步发生侵权的可能。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搜索引擎提供者的侵权归责原则也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4(在国外绝大多数国家也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如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CDMA)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对在其系统或网络中按照用户的指示存储的侵权材料,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并且只承担有限的停止侵权的责任;对因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包括名录、索引、引证、指针、超文本链接等)将用户指引或链接到某个包括侵权材料的在线站点,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并且只承担有限的停止侵权的责任。”即安全港(safe harbour)德国《信息与通讯服务规范法》第五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也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由此可以看出,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于ISP的责任归责,选择采取的也是过错责任原则。
通过以上的法律分析,可以明确的是临时链接服务在我国目前不存在著作权侵权的风险。即:搜索引擎提供者如果仅仅提供的是单纯的连线服务,则不构成侵权。而在实践中,搜索引擎提供者提供的不仅仅是单纯的连线服务,而且还会向不特定人提供一定的网页资料。这样常常会使搜索引擎提供者左右为难。因为一方面不及时移除相关内容可能会构成对著作权人的侵权,另一方面轻易删除网上内容又可能侵犯上载者或其他第三人的权利。这时包括搜索引擎提供者在内的ISP将会面临著作权侵权的双重风险。
四、 网站搜索引擎提供者著作权侵权风险的责任规避
作为商家,在经营运作中经历必要的商业风险是很正常的。但是对与能够并且可以规避的侵权风险,商家们在商业运作中还是应该从法律上注意并且减少不必要的责任风险。对于网站搜索引擎提供者面临的著作权侵权风险,正如象有的人分析的“《网洛著作权司法解释》总的来说是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但由于缺乏其他措施相配套,实际上将一些风险不适当地加在ICP和ISP身上。”(5(很显然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将责任风险不恰当地加在了网站所有者身上。因此,网站所有者在提供搜索引擎服务中有必要注意、规避研究不必要的著作权侵权风险。
1 尽充分必要的注意义务
网站所有者应该认真履行管理员的职责,对于可能会引起侵权纠纷的作品或网页,充分注意并及时与相关权利人联系,同时设立必要的审查上传制度,对于重要的可能会引起纠纷的作品或网页,更要重点注意。这样,即使在面临侵权诉讼时,也有利于减少自己的风险与责任。
2 积极呼吁、要求国家建立类似于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CDMA)样的法律
从目前的现实看,中国的IT业发展,与其他国家相比,从整体上依然属于低级阶段,依然需要国家、社会给予其一定的政策和社会支持。与此相比,即使IT业发展较为发达的美国,也依然制定了象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CDMA)样的法律,从而合理分担著作权人和IT商家的风险责任。因此,中国IT业界的有识之士和法律界的相关人士应该联合起来积极呼吁,要求国家建立类似于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CDMA)样的法律,从而减除附加在身上的不必要的风险。



(作者单位: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郭宝明

(联系地址: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邮编:201800)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2( 参见 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8页。
(3( 参见 冯刚, 《涉及搜索引擎的侵犯著作权纠纷研究》,《科技与法律》2001年第4期。
(4( 参见 冯刚, 《涉及搜索引擎的侵犯著作权纠纷研究》,《科技与法律》2001年第4期。
(5( 参见 冯刚, 《涉及搜索引擎的侵犯著作权纠纷研究》,《科技与法律》2001年第4期。



徐州市垃圾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垃圾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2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 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垃圾是指市区内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过程中以及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主管全市垃圾管理工作。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全市垃圾处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市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统一调度;
  (三)负责全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设备的统一规划、定点;
  (四)负责全市垃圾的减量、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五)在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内查处违章行为。

第五条 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市区内主、次干道、公共广场、立交桥;
  (二)组织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运输垃圾;
  (三)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基础设施;
  (四)组织落实各街道办事处、乡民办保洁和门前三包工作;
  (五)监督、检查各单位内部垃圾清扫、保洁及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

第六条 本市垃圾清运实行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与民办保洁单位保洁相结合的服务体制:
  (一)主、次干道、公共广场、立交桥由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和保洁;
  (二)集贸市场及公共水域、港口、码头、车站、机场、公园等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和保洁;
  (三)主、次干道两侧人行道由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负责清扫和保洁;
  (四)内街小巷、居民区公共场所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民办保洁队伍有偿清扫和保洁;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的垃圾清扫和保洁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第七条 凡在本市内从事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并须按照指定的地点和要求倾倒垃圾。
  非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自行运送垃圾须接受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八条 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的统一规划,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在辖区内主、次干道、公共场所、居民区设置垃圾容器、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
  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设置内部的环境卫生设施,并加强管理。

第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保持完好,沿主干道两侧摆放的垃圾箱(桶)应当按照标准编号定位摆放,保持外观和周围环境的整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移动或拆除。

第十条 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指定的垃圾场所。

第十一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垃圾处理计划,并按照指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和运输经营垃圾。
  沿街道季节性饮食服务摊点必须自备容器存放产生的垃圾,并向指定的垃圾容器或收集场所倾倒。禁止向路通、下水道、河、湖内倾倒。

第十二条 在市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在申请施工执照的同时,必须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理计划,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居民新建、修缮房屋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理计划,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建筑垃圾必须统一运送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场所。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确需临时堆放的,必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批准,并在限期内清除。

第十四条 各种垃圾应当分类处理。单位和个人在施工、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建筑、经营垃圾以及有毒有害废弃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向主、次干道两侧或居民区内设置的垃圾容器内倾倒。

第十五条 各种垃圾必须统一运送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运输垃圾的车辆应当密闭并保持外观整洁,运输途中不得泄漏、扬撒。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经营活动、建设施工中产生的垃圾无力清运的,应当委托所在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一)未经批准,从事垃圾经营性服务的,责令纠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申报建筑垃圾处理计划即行施工的,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七条、第 十条、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纠正,逾期未纠正的,每逾一日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擅自损坏、迁移或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第 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徐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不服从工作人员管理,围攻、辱骂、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垃圾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和以权谋私、滥用职权以及侵害单位和公民合法权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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