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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27:43  浏览:8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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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1996年7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只饲养、养殖、销售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内各区(不含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本市重点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其他县(市)、矿区为一般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重点养区内边缘的村庄,经所在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决定,可以参照一般限养区的规定管理;一般限养区内的城镇,经所在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
参照重点限养区的规定管理。
  第四条 市对养犬实行限养制度,遵循专门机关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安、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本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犬只的饲养、养殖、销售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自饲养、养殖、销售的犬只和未进行有约束的犬只,视为无主犬只和具有危险性的犬只,由公安部门组织捕杀。
第二章 犬只饲养、养殖、销售
  第七条 点限养区内,禁止形成犬只交易市场。
第八条 点限养区每户居民准许饲养一只体长不超过60厘米、体高不超过40厘米的小型观赏犬。一般限养区居民饲养犬只种类可不受限制,数量不得超过2只。
重点限养区居民养犬的保有量限额,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般限养区居民养犬的保有量限额,由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点限制区居民养犬,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准予饲养证:
(一)自养犬之日起30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犬只免疫证明和居民委员会同意饲养的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二)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初审同意后,报石家庄市公安局申领准予饲养证。
重点限养区居民准予饲养证的年度发放限额,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核定后公布。
第十条 般限养区内居民饲养犬只,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到指定的畜牧部门的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后,持有关证明向县(市)、矿区公安部门申领
准予饲养证。一般限养区居民准予饲养证的年度发放限额,由当地公安部门核定后公布。
 第十一条 队、公安部门、教学和医疗卫生科研单位、文艺演出团体、公园、动物园等单位需要饲养犬只的,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根据申请单位业务需要,确定养犬数量、
种类后,核发准予饲养证。
 第十二条 点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只养殖、销售活动。一般限养区内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的,应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核发准予养殖、销售证。
 第十三条 只饲养、养殖、销售证件每年年检一次。
第十四条 点限养区内获准领取准予饲养证的个人和盈利性单位,应在初始登记时,向石家庄市公安局一次性缴纳登记注册费1500元,此后每年缴纳年检费500元。
一般限养区内登记注册费和年检费标准,由各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报石家庄市物价局、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获准领取犬只准予养殖和销售证的,应在初始登记时,向石家庄市公安局一次性缴纳登记注册费3000元,此后每年缴纳年检费1500元。
公安部门收取的登记注册费、年检费应全额上缴财政部门,作为养犬管理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坐支。
 第十五条 点限养区内被批准养犬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投保犬只伤害他人责任保险。投保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年费率为千分之五。
第十六条 止犬只饲养、养殖、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于停止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缴回准予饲养、养殖销售证件。
饲养单位、个人或犬只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犬只卫生防疫
  第十七条 〖犬单位和个人应按畜牧部门的规定,定期由兽医卫生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办理犬只免疫证明与标志牌。
  第十八条 〖事犬只养殖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兽医卫生防疫机构指下建立犬只卫生防疫制度,定期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新引进的犬只必须自引进之日起15日内,到兽医
卫生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十九条 售外埠养殖犬只的,应当自购进之日起15日内,为该犬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二十条 售犬只应当向购买方提供犬只免疫证原件。
  第二十一条 外埠带犬进入本市饲养的,应当持当地县以上兽医卫生防疫机构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并自带入本市之日起15日注射狂犬病疫苗,同时依照本规定办理准予
饲养证。
  第二十二条 外埠携犬经过本市并居留的,应向当地公安部门申报,并提供动植物检疫部门出局的检疫证明;需在本市居留6个月以上的,应依照本规定办理准予饲养证
,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二十三条 只饲养、养殖、销售单位或个人发现所饲养的犬只具有狂犬病征兆时,应立即将疑犬送兽医卫生防疫机构留验观察。经检验确认携带狂犬病病毒的,应立即
捕杀并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肉用犬养殖单位或个人可宰杀肉用犬外,犬只因其他原因死亡的,饲养户主或捕杀个人应将死犬送兽医卫生防疫机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并在年检时予以审核。
第四章 犬只饲养管理
第二十六条 列犬只必须圈养:
(一)烈性犬及其他大型犬只;
(二)单位饲养的犬只;
(三)病犬;
(四)种犬及待售犬;
(五)途径本市运往外地的犬只;
(六)逾期未接种或尚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犬只。
第二十七条 民携带饲养的犬只出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佩带免疫标志牌和年检牌;
(二)佩带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三)随时清楚犬只排出的污秽;
(四)防止犬只攻击他人及其他动物、损坏公私财物。
第二十八条 执行职务者外,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图书馆、学校等工作、学习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歌舞厅、公园、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
  第二十九条 点限养区内居民携犬只出户(免疫、治疗除外)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
  第三十条 养犬只不得影响居民正常工作和休息。
  第三十一条 只攻击他人、损坏公私财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饲养户主或看护人有义务立即送受害者治疗,注射狂犬病疫苗并赔偿损失、承担有关医疗、通
费用。同时,应将伤人犬只及时送兽医卫生防疫机构留验观察。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自养犬或饲养不符合规定的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准予养犬证件、处理不符合规定的犬只;逾期未予办理的,捕杀违法饲养的犬只,并可处以10
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自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的,由公安或工商部门责令限其办理准予养殖、销售证件;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养殖销售活动,捕杀违法养殖销售的犬只,并
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养、养殖、销售的犬只与核准内容不一致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按规定进行证件年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年检;逾期未年检的,每逾期1日处以20元罚款。逾期超过30日的,捕杀犬只并注销饲养、养殖、销售证件。
  第三十六条 得准予饲养、养殖、销售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在犬只死亡或失踪后未按规定申报的,由公安部门责令申报,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按本规定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饲养、出售无免疫证明犬只的,公安、工商或畜牧部门暂扣犬只并交兽医卫生防设机构予以免疫;免疫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八条 自遗弃犬只或犬只尸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按本规定圈养犬只或监管不善致使圈养的犬只跑圈或失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或追回,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点限养区的饲养人违反本规定携犬出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养的犬只咆吠影响居民正常工作和休息时,公安部门应责令饲养单位或个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准予养犬证件。
  第四十二条 造、涂改犬只准予饲养、养殖、销售证件或犬只免疫证的,由公安机关或兽医卫生防疫主管部门吊销证件,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兽医卫生防疫主管部门依本规定查处违章行为时,对当事人的同一违章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兽医卫生防疫主管部门依本规定查处违章行为的,应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当事人妨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其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犬只饲养,是指非赢利性养犬的行为。
(二)犬只养殖,是指以赢利为目的养殖肉用犬或销售用犬的行为。
(三)犬只销售,是指以赢利为目的的买卖犬只的行为(不含出售自用犬)。
  第四十七条 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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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监管监察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建设和应用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监管监察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建设和应用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规划〔2012〕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通信信息中心: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公安部、财政部、国家保密局、国家电子政务内网建设和管理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建设和应用工作的通知》(发改高技〔2012〕1986号)(以下简称《通知》,见附件),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利用国家电子政务外网网络资源,建设完善覆盖全国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的资源专网。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监机构要根据当地电子政务外网网络建设情况,同步推进安全生产专网平台建设。力争到“十二五”末,建成依托国家电子政务外网,覆盖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监机构的安全生产专网平台。国家电子政务外网未覆盖到的地(市)、县,要通过工程与技术手段实现与上一级机构的电子政务外网互通,确保安全生产广域网络的互联互通。

二、国家电子政务内网的应用系统需迁移的,应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的统一指导下,本着安全可靠的原则,制定具体的迁移实施方案,报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三、国家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金安”工程)一期、安全生产应急平台以及其他已建业务信息系统迁移到国家电子政务网络时,要按照各应用系统的涉密等级,区分应归属的网络系统。迁移至电子政务内网的应用系统,需先报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核准后,方可在当地办理入网手续;迁移至电子政务外网的应用系统,需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通信信息中心会同相关司局核准后,方可实施迁移。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要分析确定需在国家电子政务内网和国家电子政务外网上部署的业务应用,制定从业务专网向国家电子政务内网和外网的迁移规划和实施方案,有计划地迁移。


四、新建和续建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时,必须加强对国家电子政务网络的利用。按照《通知》要求,在项目需求分析、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等阶段,要明确需在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上部署的业务应用的网络覆盖范围、网络通信能力需求以及具体业务应用部署和迁移方案等,在项目建设中切实保障国家电子政务网络的充分利用。

五、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在已建系统迁移及新建、续建电子政务项目中,要按照《通知》要求,做好涉密信息的分级保护和非涉密信息的等级保护工作。将涉密业务信息系统部署在国家电子政务内网,非涉密业务信息系统部署在国家电子政务外网。新建、续建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的,要切实做到与安全等级保护措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六、国家电子政务网络覆盖范围内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的业务应用系统,必须采用国家电子政务网络接入和部署。为保障业务系统的正常使用,目前尚未实现与国家电子政务网络联通的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可考虑采用其他方式接入,但必须保证与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的网络互联互通;同时要根据电子政务网络建设进展情况,逐步迁移到国家电子政务网络体系。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建设和应用工作的通知》(发改高技〔2012〕1986号)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2/0905/177232/content_177232.htm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2年8月31日


计算机软件的行政法保护初探

倪学伟

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其中第2条规定:“计算机软件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该条例第3条进一步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当视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计算机是高科技发展的产物,是人类征服自然的又一智力劳动成果。随着计算机在各行各业的普及,特别是计算机家庭化进程的加速,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日显重要。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应该是多层次的、全方位的保护。本文仅就计算机的行政法保护及其相关问题作一初步探讨,以就教于大方。

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软件是作品的一种形式,受《著作权法》保护。这就意味着软件具有作品的一般特征,即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和合法性。同时,软件又不同于传统意义的一般作品,它是高科技发展的产物,除具有作品的一般特征之外,还具有以下特征:
(一)计算机软件开发工作最大、成本高,但复制容易、成本极低。计算机软件是开发者智力劳动的结晶,具有原创性质。计算机软件开发必须经过功能限定、逻辑设计和编码三个步骤,要求软件开发人员必须具有丰富而超前的专业和相关知识,极强的逻辑和形象思维能力,了解计算机硬件的最新发展状况与发展前景,熟练掌握和使用编程语言。开发具有实用商业价值的计算机软件,通常需要按照专业化分工、流水线作业的方式由一大批人共同完成,少数人几乎不可能开发计算机软件(传统文艺作品创作则不同)。可见,开发计算机软件必须具备相应的物质和技术条件,有充足的开发资金和良好的开发环境。计算机软件的高开发成本还决定绝大多数软件只能在一个或几个法人的组织和投资之下才能完成开发,单个自然人不可能成为软件开发的组织者和投资者。计算机软件的复制是指把软件转载于有形物体的行为,如把软件打印在纸上或穿孔在卡片上,把软件转存于磁盘、磁带或ROM芯片等等。复制是对计算机软件的客观再现,不改变软件内容,不影响软件本身的价值,复制后的软件以一定的客观物质形式体现,具有可感知性。计算机软件的可复制性决定其可以广泛传播和有效利用,创造经济和社会效益。计算机软件复制成本低廉,仅为开发成本的数百万分之一甚至数千万分之一,致使非法复制他人软件牟取暴利成为可能。为此,必须严格保护软件权利,坚决打击软件的"海盗式"复制行为。
(二)计算机软件既是作品,又是工具,是作品性与工具性紧密结合的智力成果。计算机软件包括程序和文档两个部分,文档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文档与一般文字作品没有显著区别,其作品性显而易见;计算机程序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源程序是用计算机高级语言编写的程序,如使用Basic. Algol, Cobol, Fortran等语言编写,表现为数字、文字和符号的组合,构成符号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语句序列,与传统文字作品没有显著区别;目标程序是用机器语言编制的体现为电脉冲序列的一串二进制数(0和1)指令编码,直接用于驱动计算机硬件工作,保证计算机系统发挥各项功能,获得一定结果,因而又具有工具性特征。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是同一作品,源代码和目标代码是同一作品的两类不同表现形式。可见,计算机程序具有源程序的作品性和目标程序的工具性双重特性。软件在调入计算机运行之前,首先表现为作品性,人们无法通过“阅读”或“欣赏”计算机程序与文档而制造任何有形产品和实现任何操作。但是,软件调入计算机运行时,则更主要地表现为工具性,即通过控制计算机硬件动作过程,获得某种结果。
(三)计算机软件具有无形性,可以多次使用,但商业寿命较短。计算机软件是智力劳动产生的精神产品,如计算机程序、说明程序的文档等都是智力劳动的直接产物,不具有任何形状,人们只有借助于一定的物质载体和工具才能感知其存在。计算机软件的无形性与人类其他精神产品的无形性特征一致,从而决定计算机软件的使用不同于有体财产。有体财产在同一时间只能为一人或若干人共同使用,而计算机软件在同一时间可以为若干人分别使用。对有体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具有显见性,比较容易发现和防止。计算机软件只要不受操作失误、计算机病毒等影响,就可以无限制反复使用,软件亦不会受到磨损或损耗。但是,计算机软件又具有工具性,主要通过“使用”而发挥其功用,因而应该具有使用寿命,使用寿命在流通领域表现为商业寿命。在科学技术飞速发展、新软件层出不穷的今天,计算机软件的商业寿命正日益缩短。一般而言,10年以上的软件效率差,实用价值不大,已很难有效占领市场。


行政法是调节国家行政机关履行职能时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家对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方面进行主动干预的法律表现形式。行政法的作用在于保障行政权的有效行使,维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确保政府向社会提供秩序和政策等特殊“产品”。
国家版权局是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事务;地方人民政府亦已设立了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管理事务。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受相应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当其权利遭受侵犯时,可依法受到行政法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包括计算机软件在内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从创作完成之日起即自动取得著作权,无须履行注册登记、交存样书等手续。鉴于计算机软件具有文学、艺术作品所没有的特殊性,因而必须对软件采取特殊的行政保护措施,如鼓励软件权利人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等。尽管未登记的软件仍依法享有著作权,但不能得到法律的实质性保护,因为软件著作权登记是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诉讼的前提,而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软件著作权有效或登记申请文件中所述事实真实的初步证据。已办理登记的软件发生权利转让时,受让方应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备案,否则不能对抗第三者的侵权活动。中国籍软件权利人将其在中国境内开发的软件的权利向外国人许可或转让时,应当报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备案。
在计算机软件的行政法保护中,由国家软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法律制裁、行政处罚侵权人,对保护软件著作权具有重要意义。软件著作权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是行政机关,而不像软件民事制裁和刑事处罚由人民法院实施。软件行政处罚针对的行为是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目的是以实施处罚使行政相对人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或物质损失,使其违法行为受到公开的否定性法律评价,防止违法者重新实施违法行为,并警示一般社会成员。我国1996年 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对于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同意而发表其软件作品、将他人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在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署名或者涂改他人开发软件的署名等行为,国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侵权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目前,尚不能对侵权人处以行政拘留,因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我国法律尚未对软件侵权人设定行政拘留的处罚措施。


计算机软件的行政法保护,一方面通过政府主管部门的抽象行政行为,以公力作后盾为软件权利人提供普遍性的安全保障,实现社会福利;另一方面通过行政注册登记、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给予特定的软件权利人以公力保护和救济。行政法实现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保护,无论是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都属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权并产生行政法效果的行为,其目标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明显的公益性质。国家保护计算机软件的行政行为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具有约束力和强制性,是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单向性行为,不受软件管理行政相对人意志的影响。实施计算机软件注册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尽管没有软件权利人的申请,软件登记管理机构不会主动注册登记,但在软件权利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是否注册登记、发给登记证书则由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单方面依法决定,其单向性特征依然存在,从而体现了强烈的国家意志性,与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协商性、契约性有显著区别。
除采用行政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外,我国还采用著作权法和刑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体现了立足于中国实际,兼顾世界潮流的特点,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法律体系。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法保护是法律保护的基本形式,归属于民法保护,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诚信与公平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都适用于软件著作权保护法律关系。民事责任是侵犯软件权利的基本责任形式,其中又以赔偿损失最显重要,这与软件权利更多地表现为财产权利有关。
计算机软件的刑法保护是确保软件权利人权利、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必不可少的法律手段。对于极端的反社会行为予以刑事处罚,使侵权者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对遏制犯罪、补偿受害人的损害,特别是给予受害人精神安慰具有重要意义。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又专节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在中国首次以法典的形式规定了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罪(第217条)和故意销售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复制品罪(第218条)。此外,新刑法还规定了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5条),破坏计算机信息功能罪,破坏计算机数据、程序罪及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罪(第286条)等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有关的犯罪类型,对计算机软件权利人的权利给予了较全面的刑法保护。

本文首次发表于《现代行政》1998年第3期。
倪学伟 广州海事法院法官。电话:020-3406 3886 电子邮箱:nxw8859@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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