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0:31:15  浏览:9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
为了加强对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分配、使用的监督管理,我们研究制定了《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稽查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七日



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稽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分配、使用的监督检查,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稽查,是指对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分配和使用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中央分成土地有偿使用费稽查的管理工作。具体稽查工作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委托相关单位或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稽查机构)承担。

第四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稽查工作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稽查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土地有偿使用费分配情况。包括预算下达、资金拨付以及以项目形式将资金落实到规定范围和用途等。

(二)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情况。包括支出内容和标准、财务核算、结余资金处置等。

(三)项目管理情况。包括项目法人制度、公告制度、招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监理制度等执行情况,以及项目权属管理、档案管理情况。

(四)项目实施情况。包括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施工进度、竣工验收和工程质量等。

(五)项目后期管护、绩效考核等。

第六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不定期的开展土地有偿使用费稽查工作。稽查工作采取内业稽查和外业稽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也可运用遥感技术、在线监测系统等手段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七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稽查遵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稽查前期工作。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确定稽查范围、稽查重点和稽查项目,委托稽查机构,印发稽查通知,部署稽查工作。

(二)实施内业稽查。稽查机构听取被稽查单位情况介绍,查阅财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工程建设资料等,质询被稽查单位有关人员。

(三)开展外业稽查。稽查机构实地勘察项目建设地点、规模、施工进度,抽验项目工程量和工程质量。随机走访农户,听取农户对项目建设的意见。

(四)反馈稽查意见。稽查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稽查情况进行认真分析研究,准确提出稽查意见,并将稽查意见与被稽查单位沟通后,由被稽查单位及相关人员盖章(签字)确认。

(五)提交稽查报告。稽查机构根据稽查工作底稿以及相关资料,认真编制稽查报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提交。

(六)稽查工作结果处理。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对稽查报告反映的问题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被稽查单位应积极配合稽查工作,按要求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碍和拖延稽查工作。

第九条 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应遵守行业自律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稽查工作,保守秘密。稽查人员不得接受被稽查单位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或为自己、亲友及单位谋取私利。

第十条 被稽查单位存在下列情况的,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应当根据情况采取暂停或扣回拨款、核减或取消下一年度中央分成土地有偿使用费分配指标等措施,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处分。

(一)虚报项目骗取资金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土地有偿使用费的;

(三)未按规定范围、用途分配土地有偿使用费,未按规定将土地有偿使用费落实到项目的;

(四)未按规定的支出内容和标准使用土地有偿使用费的;

(五)未及时拨付土地有偿使用费,影响项目建设进度的;

(六)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地点和规模、调整规划设计和项目预算的;

(七)未落实项目法人制度、公告制度、招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监理制度,以及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监督管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土地有偿使用费稽查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__年__月__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知识产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印发《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知识产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科发专〔2010〕264号


各有关重大专项领导小组、牵头组织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了在国家科技重大专项中落实知识产权战略,充分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提高科技创新层次,保护科技创新成果,促进知识产权转移和运用,为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解决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提供知识产权保障,根据《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专利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科学技术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共同研究制定了《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知识产权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知识产权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知识产权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在国家科技重大专项(以下简称“重大专项”)中落实知识产权战略,充分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提高科技创新层次,保护科技创新成果,促进知识产权转移和运用,为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解决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提供知识产权保障,根据《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专利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所确定的重大专项的知识产权管理。
本规定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技术秘密。
第三条 组织和参与重大专项实施的部门和单位应将知识产权管理纳入重大专项实施全过程,掌握知识产权动态,保护科技创新成果,明晰知识产权权利和义务,促进知识产权应用和扩散,全面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
第二章 知识产权管理职责
第四条 科学技术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以下简称“三部门”)作为重大专项实施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制定重大专项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政策,对重大专项实施中的重大知识产权问题进
— 1 —
行统筹协调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各重大专项的知识产权工作落实情况。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有效运用专业人才和信息资源优势,加强对重大专项知识产权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在专项领导小组领导下,全面负责本重大专项知识产权工作:
(一)制定符合本重大专项科技创新和产业化特点的知识产权战略;
(二)制定和落实本重大专项知识产权管理措施;
(三)建立知识产权工作体系,落实有关保障条件;
(四)对重大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和运用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建立重大专项知识产权专题数据库,推动知识产权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建立重大专项知识产权预警机制;
(六)推动和组织实施标准战略,研究提出相关标准中的知识产权政策。
各重大专项实施管理办公室应当设立专门岗位、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本重大专项知识产权工作。
重大专项领导小组和牵头组织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对本重大专项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和决策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六条 重大专项专职技术责任人带领总体组,负责组织开展知
— 2 —
识产权战略分析,提出技术方向和集成方案设计中的知识产权策略建议,对成果产业化可能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预测评估并提出对策建议,对项目(课题)的知识产权工作予以技术指导。
各重大专项总体组应当有知识产权专家或指定专家专门负责知识产权工作。
第七条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针对项目(课题)任务应履行以下知识产权管理义务:
(一)提出项目(课题)知识产权目标,并纳入项目(课题)合同管理;
(二)制定项目(课题)知识产权管理工作计划与流程,将知识产权工作融入研究开发、产业化的全过程;
(三)指定专人具体负责项目(课题)知识产权工作,根据需要委托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对项目(课题)知识产权工作提供咨询和服务;
(四)组织项目(课题)参与人员参加知识产权培训,保证相关人员熟练掌握和运用相关的知识产权知识;
(五)履行本规定提出的各项知识产权管理义务,履行信息登记和报告义务,积极推进知识产权的运用。
各项目(课题)知识产权工作实行项目(课题)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课题)组长负责制。因未履行本规定提出的义务,造成知识产权流失或其他损失的,由重大专项领导小组、牵头组织单位根据本规定追究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课题)组长的相应责任。
第八条 参与项目(课题)实施的研究和管理人员应当提高知识
— 3 —
产权意识,遵守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协助做好相关知识产权工作。
因违反相关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重大专项实施过程中,应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代理、信息服务、战略咨询、资产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的作用,加强重大专项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战略,促进重大专项科技成果及其知识产权的应用和扩散。
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认真履行职责,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家利益和委托人利益。
第三章 重大专项实施过程中的知识产权管理
第十条 牵头组织单位在编制五年实施计划时,应当组织开展知识产权战略研究,对本重大专项重点领域的国内外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分析,分析结果作为制定五年实施计划、年度计划、项目(课题)申报指南等的重要参考。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分析内容包括本重大专项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分布和保护态势、主要国家和地区同行业的关键技术及其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对我国相关产业研究开发和产业化的影响、本重大专项研究开发和产业化的知识产权对策等。
第十一条 项目(课题)申报单位提交申请材料时,应提交本领域核心技术知识产权状况分析,内容包括分析的目标、检索方式和路径、知识产权现状和主要权利人分布、本单位相关的知识产权状况、项目(课题)的主要知识产权目标和风险应对策略及其对产业的影响等。 — 4 —
项目(课题)申报单位拟在研究开发中使用或购买他人的知识产权时,应当在申请材料中作出说明。
牵头组织单位对项目(课题)申报单位的知识产权状况分析内容进行抽查论证。项目(课题)申报单位的知识产权状况分析弄虚作假的,取消其项目(课题)申报资格。
第十二条 牵头组织单位应把知识产权作为立项评审的独立评价指标,合理确定其在整个评价指标体系中的权重。
牵头组织单位应聘请知识产权专家参加评审,并根据需要委托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对同一项目(课题)申请者的知识产权目标及其可行性进行汇总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项目评审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对批准立项的项目(课题),牵头组织单位和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应当在任务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知识产权任务和目标。
对多个单位共同承担的项目(课题),各参与单位应当就研究开发任务分工和知识产权归属及利益分配签订协议。
第十四条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在签订子课题或委托协作开发协议时,应当在协议中明确各自的知识产权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责任单位应密切跟踪相关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及技术标准发展动态,据此按照有关程序对项目(课题)的研究策略及知识产权措施及时进行相应调整。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现因知识产权受他人制约等情况而无法实现项目(课题)目标,需对研究方案和技术路线等进行重大调整的,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应及时报牵头组织单位批准。项目(课题)责
— 5 —
任单位未进行知识产权跟踪分析或对分析结果故意隐瞒不报造成预期目标无法实现的,由重大专项领导小组、牵头组织单位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正、缓拨项目经费、终止项目合同、追回已拨经费、取消承担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资格等处理。
牵头组织单位发现本重大专项所涉及的领域发生重大知识产权事件,对重大专项实施带来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制定对策,调整布局,并按规定报批。
第十六条 各重大专项应当建立本领域知识产权专题数据库,作为重大专项管理信息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向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开放使用。鼓励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和其他机构开发的与本领域密切相关的知识产权信息纳入重大专项管理信息系统,按照市场机制向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开放使用。
第十七条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在提交阶段报告和验收申请报告中应根据要求报送知识产权信息,内容包括知识产权类别、申请号和授权(登记)号、申请日和授权(登记)日、权利人、权利状态等。
第十八条 牵头组织单位应定期对本重大专项申请和获取的知识产权总体情况进行评估分析,跟踪比较国内外发展态势,研究提出下一阶段知识产权策略。
第十九条 在三部门、重大专项领导小组组织开展的监测评估中,应当对各重大专项知识产权战略制定情况、项目(课题)评审知识产权工作落实情况、知识产权工作体系和制度建设情况、项目(课
— 6 —
题)责任单位知识产权管理状况、项目(课题)知识产权目标完成情况、所取得知识产权的维护、转化和运用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做出评估判断,提出对策建议。
第二十条 知识产权情况是重大专项验收的重要内容之一。
项目(课题)验收报告应包含知识产权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成果再开发和产业化前景预测。未完成任务合同书约定的知识产权目标的,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应当予以说明。
牵头组织单位进行项目(课题)验收评价时,应当以任务合同书所约定的知识产权目标和考核指标为依据,对项目(课题)知识产权任务和目标完成、保护及运用情况做出明确评价。
三部门组织的验收中,各重大专项应当对本重大专项知识产权任务完成情况、对产业发展的影响等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参与重大专项实施的各主体在进行知识产权分析、知识产权评估、项目(课题)知识产权验收等环节,应当充分发挥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业务指导作用。
第四章 知识产权的归属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重大专项产生的知识产权,其权利归属按照下列原则分配: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属于国家,项目(课题)责任单位有免费使用的权利。
(二)除第(一)项规定的情况外,授权项目(课题)责任单位依法取得,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
— 7 —
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课题)任务合同书应当根据上述原则对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属做出明确约定。
属于国家所有的知识产权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牵头组织单位或其指定机构对属于国家所有的知识产权负有保护、管理和运用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子课题或协作开发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在签订子课题或协作开发任务合同时,应当告知子课题和协作开发任务的承担单位国家对该项目(课题)知识产权所拥有的权利。上述合同内容与国家保留的权利相冲突的,不影响国家行使相关权利。
第二十四条 论文、学术报告等发表、发布前,项目(课题)责任单位要进行审查和登记,涉及到应当申请专利的技术内容,在提出专利申请前不得发表、公布或向他人泄漏。未经批准发表、发布或向他人泄漏,使研究成果无法获得专利保护的,由重大专项领导小组、牵头组织单位根据各自职责追究直接责任人、项目(课题)组长、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项目(课题)产生的科技成果,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应当根据科技成果特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时选择申请专利权、申请植物新品种权、进行著作权登记或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作为技术秘密等适当方式予以保护。
对于应当申请知识产权并有国际市场前景的科技成果,项目(课
— 8 —
题)责任单位应当在优先权期限内申请国外专利权或者其他知识产权。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不申请知识产权保护或者不采取其它保护措施时,牵头组织单位认为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书面督促项目(课题)责任单位采取相应的措施,在其仍不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牵头组织单位可以自行申请知识产权或者采取其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的科技成果,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应当明确界定、标识予以保护的技术信息及其载体,采取保密措施,与可能接触该技术秘密的科技人员和其他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涉密人员因调离、退休等原因离开单位的,仍负有协议规定的保密义务,离开单位前应当将实验记录、材料、样品、产品、装备和图纸、计算机软件等全部技术资料交所在单位。
第二十七条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应当对重大专项知识产权的发明人、设计人或创作者予以奖励。被授予专利权的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应当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或创作者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 权利人拟放弃重大专项产生或购买的知识产权的,应当进行评估,并报牵头组织单位备案。未经评估放弃知识产权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权利失效的,由重大专项领导小组、牵头组织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对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进知识产权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可以在项目(课题)知识产
— 9 —
权事务经费中列支知识产权保护、维护、维权、评估等事务费。
项目(课题)验收结题后,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对重大专项产生的知识产权的申请、维持等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五章 知识产权的转移和运用
第三十条 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知识产权权利人应积极推动重大专项产生的知识产权的转移和运用,加快知识产权的商品化、产业化。
第三十一条 重大专项产生的知识产权信息,在不影响知识产权保护、国家秘密和技术秘密保护的前提下,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应当广泛予以传播。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被许可人或受让人就项目(课题)产生的科技成果申请知识产权、进行发表或转让的,应当注明“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资助”。
第三十二条 鼓励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将获得的自主知识产权纳入国家标准,并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制定。
第三十三条 重大专项产生的知识产权,应当首先在境内实施。许可他人实施的,一般应当采取非独占许可的方式。
知识产权转让、许可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牵头组织单位审批。牵头组织单位为企业的,应报专项领导小组组长单位审批。
(一)向境内机构或个人转让或许可其独占实施;
(二)向境外组织或个人转让或许可的;
(三)因并购等原因致使权利人发生变更的。 — 10 —
向境外组织或个人转让或许可的,经批准后,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执行。
知识产权转让、许可主体为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或执行《民间非盈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重大专项产生的知识产权,各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应当首先保证其它项目(课题)责任单位为了重大专项实施目的的使用。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为了重大专项研究开发目的,需要集成使用其它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实施重大专项产生和购买的知识产权时,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许可其免费使用;为了重大专项科技成果产业化目的使用时,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按照平等、合理、无歧视原则许可其实施。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为了研究开发目的而获得许可使用他人的知识产权时,应当在许可协议中约定许可方有义务按照平等、合理、无歧视原则授予项目(课题)责任单位为了产业化目的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 对重大专项产生和购买的属于项目(课题)责任单位的知识产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牵头组织单位可以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要求项目(课题)责任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许可他人实施;项目(课题)责任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许可的,牵头组织单位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使用,允许指定单位一定
— 11 —
时期内有偿或者无偿实施:
(一)为了国家重大工程建设需要;
(二)对产业发展具有共性、关键作用需要推广应用;
(三)为了维护公共健康需要推广应用;
(四)对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具有重大影响需要推广应用。
获得指定实施的单位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取得有偿实施许可的,应当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商定合理的使用费。
第三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实施重大专项产生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强制许可或者非自愿许可。
第三十七条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许可或转让重大专项产生的知识产权时,应当告知被许可人或受让人国家拥有的权利。许可和转让协议不得影响国家行使相关权利。
第三十八条 鼓励项目(课题)责任单位以科技成果产业化为目标,按照产业链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通过交叉许可、建立知识产权分享机制等方式,加速科技成果在产业领域应用、转移和扩散,为产业和社会发展提供完整的技术支撑和知识产权保障。
按照产业链不同环节部署项目(课题)的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应当推动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
第三十九条 在项目结束后五年内,项目(课题)责任单位或重
— 12 —
— 13 —
大专项知识产权被许可人或受让人应当根据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的要求,报告知识产权应用、再开发和产业化等情况。
第四十条 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应当依法奖励为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重大专项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本重大专项特点,制定本重大专项的知识产权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和取得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应当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6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防科技知识产权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科学技术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人社职发(2009)34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九年九月十日  



  
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民办职业培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原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贯彻国家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规范和完善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培训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培训学员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实施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审批管理以高级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指导和监督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全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评估、检查工作。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及本市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负责对本辖区内以初级、中级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和审批管理工作;对本区县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教学等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服务;开展对本区县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督导、评估、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五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的合法证件。

  第六条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

  第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设立应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重点产业发展方向,适应人力资源市场的需求,并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市和当地区域功能定位、产业发展需求和促进就业需要,编制民办职业培训发展规划,并根据发展规划有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八条 设立以初级、中级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办学地所在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按《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以高级及以上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按《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应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

  (三)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训设施和设备;

  (四)应配备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负责人;

  (五)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专职教务长和财会人员,以及相应的教学管理人员;

  (六)应配备与办学规模和办学层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七)应具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

  (八)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九)应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布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及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

  第十条 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报告(包括办学目的、可行性分析)、申请表;

  (二)举办者资质资格证明材料。单位申办应当提供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其中:国家事业单位投资办学,还应提交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其办学的证明文件;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资参股企业投资办学,还应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证明文件。公民个人申办应当提供申请人户籍或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拟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章程和有关管理制度。章程应包括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学地址;办学宗旨、培训项目、培训层次、培训形式、招生对象与规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产数额、来源和性质;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职期限和议事规则;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投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回报方式和数量(或比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自行终止办学的事由条款和善后处理规则;章程修改程序等。

  (四)拟开设培训项目的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

  (五)拟任负责人(校长或主任)及专职教学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职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及复印件,以及从事教育培训管理工作经历的证明;

  (六)拟聘教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七)拟聘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会计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八)合法使用有关办公、教学和实训场地以及培训设施、设备的有效证明文件。其中,自有场地和设施设备的应出具产权证明,租赁或借用场地和设施设备的应出具与产权人(或授权使用人)签订的有效协议;向学员提供食宿的,应提供与其招生规模相适应的住宿和餐饮等生活设施设备相关的有效证明。同时,申请人还应提供办学场地及校舍的资源配置情况以及相应的安全、消防、卫生等合格证明。

  (九)拟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资金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办学资金证明应提交法定资产评估和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

  (十)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提出申请时应当将联合办学协议一并提交审批机关查验。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受理。审批机关自收到内容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二)评审。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评审小组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和实际办学条件进行评审(包括拟设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及相关培训项目的条件配备情况),并出具评审意见。评审费用由审批机关支付。对申请设立以初级、中级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拟开设高级及以上培训项目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还应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备案评估,由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结合评估意见和本区县实际,作出审批决定。

  (三)决定。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评审意见和民办职业培训发展规划,自受理申请后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权利。

  (四)发证。对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公告。对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培训项目等信息,审批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规范,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名称由地域名、字号、行业(职业)分类或业务领域、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类别四个部分组成;

  (二)地域名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等字样。凡冠以“上海市”字样的,须是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三)字号不得缺省;

  (四)行业(职业)分类或业务领域参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或职业分类大典,或统称“职业技术”、“职业技能”;

  (五)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类别一般为“培训学校”或“培训中心”;

  (六)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人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申请后,申请人应向相应登记机关提出核名申请,并取得《校名核准通知书》。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到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法人与税务登记等完成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方能开展办学活动。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的变更应按照《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原举办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原审批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经原审批机关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方可以新举办者的名义开展招生办学活动。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经批准的注册地址开展办学活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原审批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内变更注册地址的,应当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条件进行审核。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方可在变更后的注册地开展办学活动。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变更注册地址的,应当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向原审批机关和新注册地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同意,由新注册地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条件进行审核。经新注册地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法人登记变更和税务登记变更等手续后,方可在新注册地开展办学活动。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跨区县变更注册地址后,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由变更后所在地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变更应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取得登记机关出具的《校名核准通知书》,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实施。

  第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经批准的办学许可范围内开展办学活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拟增设培训项目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其中,对管理类培训项目,在审批工作中应体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原则,且应在具有相关行业背景和较好培训质量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中审批认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培训项目变更手续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方可开展相应培训项目的办学活动。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举办的培训项目,应当及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其中高级及以上培训项目还应当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负责人的变更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向原审批机关提交申请和拟任负责人的资质资格证明,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后实施。

  第十九条 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或举办者应当按规定在登记机关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并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请分立、合并的,应在进行财务清算后,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章程》规定应予终止,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办学许可证被吊销或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办学的,应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妥善安置在校学员。

  (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时,应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财务清算。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自行要求终止的,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组织清算;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被吊销的,由原审批机关组织清算;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三)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应退学员的培训费用及其他费用;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障费用;其他有关债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偿付上述费用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对终止办学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收回其《办学许可证》(正副本)或公告失效,同时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抄告相应登记机关,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其中,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注销办学许可证的,还应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按属地化原则进行管理。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原则上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管理,也可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完善“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对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施网络化管理。

  审批机关应当对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做好网络化管理的相关指导服务工作。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基本情况的,原审批机关应当在“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上及时做好相应信息变更。

  纳入“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承诺遵守《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运行管理规则》(相关规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培训项目,依据相应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开展教学活动。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减少课程和课时。确需修改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培训计划、大纲制定授课计划安排,并在开班前上传至“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学员培训报名时,应依法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明确培训项目、授课安排、培训收退费等内容,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培训班开班两周内,应将开班信息和学员注册信息输入“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学员信息发生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并及时做好信息更新和维护。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依法保障学员的合法权益,并做好对学员的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专职负责人和教务长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并定期参加岗位职务培训和各类进修活动。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并定期参加教研活动和各类进修活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技能培训需要,聘请技师、高级技师及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任教。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建立教师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不胜任教学要求的应予解聘。兼职教师应签订聘任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承担一定的课时。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并定期组织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负责人、教学管理人员、教师开展岗位培训及各类教研、进修活动,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

  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办学许可证编号、培训项目、办学地、培训时间、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与报备案的材料一致。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未经备案发布或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的,由原审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未能履行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有关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和同级物价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招生时,应当按照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并按国家规定开具收费票据;不得收取未经备案以及未向社会公告的任何费用。

  培训学员退学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退还学员相应的培训费用。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产与举办者资产相分离,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并建立健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出资人应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投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资金和资产须经法定机构验定,并计列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法人名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和实行相应的会计制度,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按规定足额提取发展基金,用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虚假出资、抽逃办学资金、财务管理混乱等情形的,原审批机关可以委托专门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对经培训后考核合格的学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对需要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学员,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相应的鉴定申报条件做好审核工作;并根据本市职业技能鉴定要求,组织培训学员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学员经鉴定考核合格的,可以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有较好办学条件、较高办学水平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结合培训需求在原批准的注册地址外设立分教学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分教学点应当向原审批机关事前备案;跨区县设立分教学点的,应当分别向原审批机关和拟设分教学点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事前备案。

  分教学点不是独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其教学管理工作和法律责任由分教学点所属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承担。

  第三十三条 两个以上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合作办学的,合作办学的双方应当均具有合作办学项目的办学资质,并严格按照合作办学协议的约定,做好教学工作。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得以合作办学(或授权办学)等名义,将培训资质、培训场地等出租、出借、承包给无相关办学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开展办学活动。

  第三十四条 本市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网络化定期核检制度。经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且设立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培训项目,均应当纳入当年度的网络化核检。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网检标准,结合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际办学情况,出具相应的网检意见书,指导和督促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提高培训质量。

  对网检不合格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在“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内予以封网处理;在网检中发现不再符合办学条件或有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原审批机关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市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评估制度,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分为A级(优秀)、B级(良好)、C级(达标),等级有效期为三年。经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且已通过网检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参加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评估。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等级评估工作。

  本市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诚信承诺制度。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每年应当签署诚信办学承诺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办学的实际情况,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活动。对检查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十八条 本市鼓励办学条件好、办学质量高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参与实施政府补贴培训项目。补贴培训的管理要求按照本市补贴培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条件、申请材料、审批程序、申请表式等在政府网站公布,便于申请人提出申请。

  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实行网上公开。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际审批情况,将审批状态在政府网站上公布,便于申请人查询。

  已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基本信息实行网上公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名称、注册地址、负责人、培训项目等基本信息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建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诚信记录。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规模、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所获荣誉和奖励的情况,以及查实存在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信息,记入其诚信记录,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培训项目等开展办学活动;应当将《办学许可证》正本、《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税务登记证》等证照放置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主要公开场所的明显位置,做到亮证办学。

  《办学许可证》上应载明有效期。《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相挂钩。A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B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C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新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换发许可证的,应按有关规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自行提出换证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后,对符合换证条件的予以换发《办学许可证》。逾期未提出换证申请的,经原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7天仍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办学许可证》的延续。不再符合办学条件的,原审批机关不予换发《办学许可证》,同时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权利。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一年以上不再开办的培训项目,原审批机关在换证时不再将其纳入《办学许可证》上记载的办学范围。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基本情况的,原审批机关应当在原办学许可证副本上作相应变更,或收回原《办学许可证》后换发新证。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遗失《办学许可证》的应当立即公告,并持公告原件等材料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办,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后予以补发。

  第四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违法违规办学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院校和其他各类教育培训机构面向社会举办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的审批和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设立但未达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内达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经原审批机关评估合格后,方可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境外教育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与国内教育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合作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原《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暂行办法》(沪劳保技发[2006]23号)同时废止。  

  

附件

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第一条 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中,国家事业单位投资办学,须经其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同意;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控股企业投资办学,须向对其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履行备案手续。

  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

  第二条 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可合法独立使用的办公、教学和实训场地。自有培训场所的,应具有相应产权;租赁或借用培训场所的,应有与产权人(或授权使用人)签订的有效协议,且租赁期自申请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理论课集中教学场地应达300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教室四间以上;实训场地应能满足实习教学的需要,符合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培训项目的安全规程;招收住宿学生的,其食宿场所应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申请设立分教学点的,分教学点应具有培训场所200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其中教学用房不少于3/4)。

  开设社会通用性的培训项目,其培训场所应达到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要求。

  第三条 应配备与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培训设施、设备。主要的培训设施、设备应当自有;其他确需租赁的大型贵重培训设施设备(一般指单件价值净值10万元以上的设施设备),应具有有效的租赁协议,且租赁期不得少于3年。培训设施、设备能正常使用,实训工位充足,能满足培训需要。

  开设社会通用性的培训项目,其培训设施、设备应达到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要求。

  第四条 应有一定规模的培训能力,所开设的培训项目应不少于2个,基本办学规模(指同时培训可容纳学员量)不低于200人。

  第五条 应配备专职负责人。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具有2年以上教育培训管理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无刑事犯罪记录或严重违规办学记录,且年龄不超过65岁。

  第六条 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有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和财会管理人员。专职教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具有2年以上教育培训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从业资格。

  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

  第七条 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符合任教资格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其中专职教师应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兼职教师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原则上所聘兼职教师在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中兼职任教不超过3家。每个培训项目至少配备2名以上专业理论教师和专业实训课教师。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关职业(工种)初级以上职业资格或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实训课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和相关职业(工种)高级以上职业资格,且职业资格等级应高于执教职业(工种)等级(执教最高等级职业(工种)的教师应取得该职业(工种)等级职业资格2年以上)。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技能培训的需要,聘请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技师和高级技师以及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任教。

  第八条 应具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通过专家论证,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应制定有办学章程,建立相关管理制度。相关管理制度包括:培训教学管理制度、教职工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办法、培训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卫生安全管理制度等。

  第十条 应有相应的办学资金,并有稳定的经费来源。投入的办学资金应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其中:以举办者自有培训场所的房产、培训设施设备等与办学有关的资产作为办学经费出资的(经本市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并提供资产评估报告),其所占比例应不超过所投入办学资金的50%。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