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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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3号
哈尔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哈尔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管理,增强企业诚信和信用风险防范意识,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及其他相关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经营活动中形成和掌握的与企业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机关,是指本市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设在本市的国家和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
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开展企业征信,为企业或者个人提供企业信用管理、咨询和评估等服务的法人中介组织。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及时、准确、客观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信息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资源中心),负责本市联合征信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和使用日常工作。
第六条 信用服务行业组织、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实行行业自律。
企业应当建立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内部信用管理,防范企业自身风险,预防客户信用风险。
第二章 信息征集
第七条 资源中心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企业的基础信息、良好信息和警示信息。信息征集的具体目录,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相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向资源中心提供下列企业信用信息:
(一)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金融机构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行业协会及中介组织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以约定方式向企业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
(五)其他依法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九条 区、县(市)行政主管部门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向市级主管部门报送。
市级主管部门及其他单位和组织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向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一)向资源中心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二)向被征信企业或者其交易对象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三)向媒体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自主或者根据企业委托,对市场主体或者某一地区、某一行业的信用状况进行信用评估,并出具信用报告。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提供者应当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资源中心和征信机构应当对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保持原始性和完整性。
企业信用信息的提供者发现所提供信息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的,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在形成或者掌握后5个工作日内,向资源中心的企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更新后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源中心应当及时更新发布。
第三章 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 资源中心征集的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
(一)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生产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登记注册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
(二)企业报请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登记、认证的结果;
(三)企业受表彰奖励或者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名牌产品,被列为国家和省免检范围等良好信息;
(四)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者裁定以及仲裁裁决信息;
(五)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被征信企业的交易对象或者拟交易对象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该企业公开的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下列限制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经批准后方可发布:
(一)企业负债、经营状况等信息以及股东、投资情况;
(二)企业用工情况;
(三)企业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情况;
(四)企业报请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登记、认证时提交的有关文件;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股票上市交易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六)其他限制公开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查询限制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一)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查询本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与被征信企业有利害关系,为实现双方约定需要了解、使用对方信用信息的;
(四)经当事企业同意查询该企业信用信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有权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
第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期限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企业基础信息,至企业终止;
(二)企业良好信息,至企业受到表彰奖励、获取荣誉称号有效期满后3年;
(三)企业警示信息,发布期限为5年;
(四)企业自愿公开的信息,至企业要求终止为止;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的期限执行。
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在评比表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以及向社会委托、发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等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使用企业信用报告。
第二十条 未经被征信企业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信用报告使用人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个人披露被征信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对警示信息较多或者失信情节严重的企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加强监督管理,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抽查;
(二)依法不予批准或者取消特许经营权;
(三)依法不予批准或者取消其承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的资格;
(四)不列入免检、免审企业范围;
(五)不授予有关荣誉称号;
(六)限制其参加有关评比;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资源中心和征信机构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保存2年。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企业信用信息使用时间、对象等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更新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和伪造企业信用信息的。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发布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出具虚假企业信用报告的;
(三)拒绝被征信企业查询本企业信用信息的;
(四)拒绝向被评估企业出具信用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资源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虚假、错误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披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企业信用信息的;
(四)使用企业信用信息进行营利活动的;
(五)泄漏限制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和企业以外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组织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信箱公众来信处理办法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政办发[2004]21号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长信箱公众来信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市长信箱公众来信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六日
市长信箱公众来信处理办法
在市公众信息网中设立"市长信箱",是政府工作走向透明化的一个重要举措。为回复公众来信,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以下处理办法。
一、来信处理范围
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建议;对政府工作、社会治安、环境保护、经济环境、重点工程建设、城市监管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反映;政策咨询、投资意向等。
二、来信自理原则
快速、诚信、对口负责
三、来信处理程序
1、市政府办信息科将来信筛选打印后报市政府办分管领导,按对口负责原则,签呈给分管秘书长、分管市长阅处。
2、市政府分管领导批示后,由市政府办信息科交县(市、区)政府或市直相关部门处理,同时将领导批示件交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由其在网上给予回复。
3、县(市、区)政府或市直相关部门按领导批示办结来信或拿出办理初步方案后,形成文字材料报市政府办信息科,由信息科呈相关领导阅示后再交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在网上回复。
4、来信呈阅后,原则上在七天内给予回复,特殊情况一般不超过十五天。
5、来信处理完毕后由市政府办信息科归档。
四、来信保存期限
市长信箱中来信保存期限为三个月,超过期限的信件由市政府办信息科备份后在信箱中删除。
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居民会议制度实施办法》、《居民委员会职责和工作制度》、《上海市居民区听证会、协调会、评议会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
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居民会议制度实施办法》、《居民委员会职责和工作制度》、《上海市居民区听证会、协调会、评议会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民基发〔2006〕9号
各区、县民政局:
近年来,各区县在推进社区民主自治的同时,普遍注重了居委会的制度化建设,特别是市政府开展社区建设扩大试点工作以来,各区县、街道(镇)、居委会在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加强制度化建设方面作了很多有益探索和实践。
为了进一步加强居委会制度建设,根据市委《关于加强社区党建和社区建设工作意见》(沪委[2004]17号)和市政府《关于加强社区建设扩大试点工作指导要求》的精神,我局在总结各试点单位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广泛征求市、区有关部门的意见,制订了《上海市居民会议制度实施办法》、《居委会职责和工作制度》及《上海市居民区听证会、协调会、评议会制度试行办法》,请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上海市居民会议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发挥居民会议的作用,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和社区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会议的性质)
居民会议是居民群众发扬民主的组织制度和民主决策的组织形式。
第三条(居民会议的议事原则)
居民会议议事,应当遵循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体现居民意志和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居民会议的职责)
居民会议的职责:
(一)选举、撤换或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二)制定和修改居民公约、居民自治章程,监督居民公约、居民自治章程的执行;
(三)讨论并决定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项;
(四)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资金筹集的收支情况报告;
(五)讨论并决定居民区建设规划、居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及实事项目;
(六)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
(七)评议居民委员会成员;
(八)纠正居民委员会在日常工作中做出的错误决定。
第五条(居民会议的组成形式)
下列形式可以组成居民会议:
(一)由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二)由每户派1名代表组成;
(三)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2至3名居民代表组成。
本居住区的居民区党组织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和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为居民会议的当然代表,享有户代表或居民代表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居民代表的选举和结构)
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居民小组选举居民代表的工作。选举的居民代表,在职职工和在职党员应占一定的比例。
第七条(居民代表的条件)
居民代表的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依法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遵纪守法,以身作则;
(四)关心和支持居民委员会工作;
(五)善于听取和反映居民群众的要求和建议;
(六)有一定的参事议事能力。
第八条(居民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居民代表的权利:
(一)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
(二)在居民会议上,有充分发扬民主的权利和表决权。
居民代表的义务:
(一)倾听并及时向居民委员会反映小组居民的意见和要求;
(二)在居民小组中宣传居民会议的决定,协助居民委员会在居民中开展工作。
第九条(居民代表的任期、换届)
居民代表任期三年,与居民委员会同时换届,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居民代表的撤换和补选)
居民代表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居民委员会提请所在居民小组召集居民讨论撤换。居民代表因故出缺时,由所在居民小组进行补选。
第十一条(居民委员会和居民会议的关系)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根据居民会议的决定开展工作。
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居民会议的召开)
居民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集居民会议:
(一)决定的事项是属于居民会议的职权;
(二)居民委员会需向居民会议报告工作;
(三)有五分之一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时。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并主持。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会议召开前3天通知出席对象,并告知议题。
召开由居民代表组成的居民会议,居民代表应当认真征求小组居民的意见。
第十三条(居民会议的决定)
居民会议必须由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居民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必须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居民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相违背。
第十四条(居民会议决定的实施和改变)
居民会议的决定,由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居民委员会在组织实施过程中需要改变居民会议决定的,应当提交下一次居民会议重新讨论。未经居民会议通过,不得改变居民会议的决定。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居委会职责和工作制度
一、居委会职责
(一)开展民主自治建设。
1、制定居民区自治工作计划,开展经常性自治活动。
2、建立完善决策听证会、矛盾协调会、政务评议会等民主自治制度,组织居民讨论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社区事务。
3、定期接待和走访居民,主动关心困难群体和弱势群体,掌握居民区各类人员的基本情况,倾听群众呼声。
4、定期召开居民会议,向大会负责并报告居委会工作情况,听取居民意见和建议。凡涉及居民区全体居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全体居民或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5、实行居务公开制度,自觉接受居民监督。
(二)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1、办理居民会议形成的决议。
2、办理本居民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组织开展各类公益活动。
3、协助区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做好与社区居民利益有关的社会治安、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障、环境保护、老年服务、社区就业等项工作。
4、代表本居民区全体居民的利益,指导、协调和监督辖区内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工作。
5、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及区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反映居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三)加强精神文明建设。
1、宣传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对居民进行民主法制、思想道德和行为规范教育。
2、发动群众开展文明楼组、文明家庭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普及科学知识,开展健康教育,创建文明小区。
3、培育和发展群众文体团队,组织开展各类有益身心健康和融洽人际关系的社区活动。
4、发动社区单位开展共筑、共育、共建活动,共创社区精神文明。
5、培育发展由社区各类人员参加的志愿者队伍,探索推行义工制度,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志愿者服务活动,丰富居民文化生活。
二、居委会工作制度
(一)居民会议制度。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居民会议,由居委会向居民或者居民代表汇报工作,听取他们对居委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居委会例会制度。居委会主任应每半月召集居委会成员召开一次居委会工作例会,交流和沟通居民区近期各项工作,检查各项工作进度,安排下一阶段工作。
(三)专题会议制度。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听证会、协调会、评议会等专题会议,汇总居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解决居民区存在的矛盾和问题。
(四)接待和访问居民制度。居委会成员应分片包块,深入群众、联系居民,开展每周访问或接待居民工作,把居民对社区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映给相关部门。
(五)值班制度。居委会应规范加强值班制度,由居委会成员定期值班,及时处理居民事务。
(六)联系制度。居委会应定期走访和联系居民区各类行政组织、社会组织和单位,主动介绍居民区工作情况,加强相互间的沟通与了解,邀请有关组织和单位参与居民区活动,积极为居民提供服务,实现资源共享。
上海市居民区听证会、协调会、评议会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的居民区听证会、协调会、评议会制度,进一步推进社区民主自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居民区听证会、协调会、评议会制度,是指居民区居民群众参与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的组织形式。
第三条(与居民区党组织的关系)
居民区听证会、协调会、评议会制度在居民区党组织的领导下,由居委会负责召集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听证会制度
第四条(听证会的含义)
听证会是政府有关部门或居委会在社区实施的项目或涉及居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在作出决策前,由居委会组织部分社区成员代表召开会议,广泛讨论,并提出具体意见的会议制度。
第五条(听证会的召集)
居委会召集听证会,原则上由相关政府部门征求居委会意见后,由居委会决定。居委会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及时召集听证会。涉及居民区事务,居委会自行召集听证会。
第六条(听证会人员的组成)
听证会的人员由居委会组织成立听证小组,居委会主任担任组长。小组成员由相关政府部门或居委会在社区实施项目或重大事项涉及到的有关居民群众代表、居民会议代表、社区单位代表等组成。
第七条(听证会的主要内容)
听证会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涉及本社区成员切身利益的近期建设规划项目(市、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除外);
(二)涉及本社区社会稳定的事项;
(三)其他需要听证的事项。
第八条(听证会的程序和内容)
听证会的程序和内容包括:
(一)准备程序:
1、居委会决定召集听证会的,应在收到相关政府部门书面听证要求和内容的七日内,确定时间、地点、参与听证的人员,并通知相关政府部门及与会人员;
2、召开听证会之前,居委会应对需要听证的事项,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摸底,掌握基本情况,征询居民群众意见;
3、听证会的召开必须有应到人数的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二)会议程序:
1、主持人报告议题;
2、居委会通报听证议题的相关情况;
3、听证会成员充分讨论;
4、相关政府部门的代表回答与会人员的咨询;
5、表决和形成听证决议。其中,表决的方式由居委会根据听证事项的实际情况决定,形成的听证决议必须由出席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居委会应做好完整的会议记录。
(三)后续程序:
居委会应在听证会结束后的七日内,将听证会的表决结果通过适当方式公示;听证事项涉及相关政府部门或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由居委会将听证会的表决结果书面抄送相关政府部门或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第三章 协调会制度
第九条(协调会的含义)
协调会是对涉及社区成员间的公益性、社会性事务以及一般矛盾、利益冲突,进行协商解决的会议制度。
第十条(有关部门提供服务)
居委会召集协调会时,可邀请区有关部门提供相关的政策和法律服务。
第十一条(协调会人员的组成)
协调会由有关当事人、居委会主任、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及有关社区工作人员组成。必要时,可邀请居民区党组织负责人、社区民警、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司法助理等相关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协调会的主要内容)
协调会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涉及社区成员公共利益的有关矛盾;
(二)社区成员间的民事纠纷、利益冲突;
(三)当事人请求协商解决的其他矛盾。
第十三条(协调会的程序和内容)
协调会的程序和内容包括:
(一)准备程序:
1、列出需要协商的事宜,在协调会召开前的七日内书面告知与会成员;遇到矛盾激化、重大纠纷和冲突时,可随时召开协调会;
2、协调会召开前,应先由居委会联系当事人和其他与会人员,确定协调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准备好相应的材料。
(二)会议程序:
1、会议先由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然后由居委会主任分别询问当事人,明确矛盾、冲突或分歧的焦点所在,并据此进行协调,做好详实记录;
2、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制作协调文书,由当事人核对后在书面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参与协调会的其他相关部门人员也应同时签字盖章;
3、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也应由当事人以及其他参与协调会的人员在协调文书上签字或盖章,并由居委会主任告知相关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再行解决。
(三)后续程序:
1、协调会上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如会后当事人达成一致的,须形成书面材料,并签字或盖章后交副本于居委会存档;
2、协调会上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如当事人提出再次召开协调会的要求,居委会应予以同意,但对召开同一内容的协调会议,以三次为限。
第四章 评议会制度
第十四条(评议会的含义)
评议会是居委会组织社区成员代表对被评议的机构、事件、对象的工作进行考核评议的会议制度。
第十五条(被评议对象)
被评议对象主要包括公安、工商、税务、环卫、市容监察、房管、卫生等区职能部门派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物业公司、社区居民事务工作站等居民区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评议会的形式)
评议会一般采取综合评议的形式,在每年的年底进行。根据实际情况,还可以采取专题评议、考察评议等不定期的形式进行评议。
第十七条(评议会人员的组成)
评议会的人员由居委会组织成立评议小组,居委会主任担任组长,成员由居民会议代表、社区成员代表等有关人员组成。
第十八条(评议会的主要内容)
评议会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贯彻落实市、区有关社区工作,完成社区工作目标和任务等方面的总体情况;
(二)履行社区工作职能,完成相关工作的情况;
(三)参与社区共建的情况;
(四)其他有关社区建设和管理的专项任务的完成情况。
第十九条(评议会的程序)
评议会的程序包括:
(一)年底召开评议会前的十五日内,由评议小组通知被评议对象递交工作总结;
(二)评议小组收到工作总结后,对照被评议对象年初递交的全年工作计划,对被评议对象进行考察,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评议小组召开综合评议会议,由被评议对象对工作绩效、存在问题,具体整改措施等进行汇报,然后由评议小组进行讨论,形成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的书面评定意见;
(四)居委会在评议会召开后的七日内,将评议意见向被评议对象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反馈。
上级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将评议小组的评议意见作为对部门双重管理、考核和有关干部奖惩任免的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如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