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38:47  浏览:8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2008年9月4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供养对象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应当实行财政供养为主,采取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相结合的方式,遵循应保尽保,动态管理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保障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条件,不断提高供养水平。
  县(市)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财政、发展改革、审计、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五保供养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告、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等工作。


  第五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残疾和青少年村民,享受五保供养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二级以上残疾人、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青少年,视为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虽然有土地承包经营收入、集体经营分配收入或者其他收入但生活水平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视为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因生活困难需要经常救济,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年老、多病、残疾、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失踪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确定的内容、标准和质量提供供养服务。
  分散供养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委托的村民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委托供养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受委托方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第九条 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缴纳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个人负担的费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费用,在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资金中按规定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内按规定给予补助,不足部分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支出。
  纳入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的,免缴普通挂号费和诊疗费,减半缴纳注射费和输液观察费;住院的,按照城镇特殊医疗救助人员缴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继续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救助待遇;其他必要的费用,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支出,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予以资助。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安排危旧房改造资金,对其现住危旧房进行维修、改造。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补助费按其12个月供养标准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从农村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按照不低于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的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五保供养资金应当包括五保供养经费,设备、设施购置和维修费,管理经费等。
  自治区财政对贫困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给予资金补助。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捐赠的款物,除捐赠人有明确捐赠用途的外,可以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补助。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同级财政部门按月足额拨付。
  集中供养的,由县(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由县(市)财政部门拨付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可以根据供养情况发给村民委员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并将发放情况在《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中予以记载,由经办人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金融机构发放五保供养资金。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村民委员会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公示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审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资金、项目和政策等方面给予扶持。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小城镇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等工作,按照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乡(镇)闲置基础设施资源进行整合利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逐步提高集中供养率。


  第二十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的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终止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具有了劳动能力;
  (二)获得了生活来源;
  (三)确定了具有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四)本人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



(注解: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明令废止。)
现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给你们,请即研究贯彻执行。
为了使《条例》尽快落实到基层,望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抓紧时间研究制定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村镇建房用地限额和省、地、县三级具体审批权限等问题作出规定,并督促所属县级人民政府及时订出具体宅基地面积标准,抓紧进行村镇规划(规划可先粗后细,首
先解决合理布局、控制用地问题),迅速建立起村镇建房审批制度,做到有章可循、有人管理,坚决刹住乱占滥用耕地之风。在这个《条例》发布以前发生的强占耕地建房、买卖出租建房用地事件,应参照《条例》有关规定严肃进行处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经济合理利用土地,防止村镇建房乱占滥用耕地,保障农业生产的发展和适应农村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村村庄和集镇。县城和设镇建制的镇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我国人多地少,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村镇建房必须统一规划、节约用地,凡能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凡能利用坡地、薄地的,不得占用平地、好地、园地;凡是就地改造的,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镇空闲地。
第四条 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分别归公社、大队、生产队集体所有。社员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房、葬坟、开矿和毁田打坯、烧砖瓦等

严禁买卖、出租和违法转让建房用地。
第五条 在村镇内,个人建房和社队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都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的手续。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地建房、进行建设或越权批准占用土地。
全民所有制单位,包括同社队联营的企业在内,其建设用地,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非农业人口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建设用地,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统一规划
第六条 村镇建房,应当在村镇规划的统一指导下,有计划地进行。为了适应建房的需要,规划可以先粗后细,首先解决合理布局、控制用地的问题,然后进行详细的规划。
第七条 村镇规划,应充分利用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成果,在确定的村镇用地范围内,按照因地制宜、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绿化环境的要求,合理安排社员的宅基地和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公用设施、场院、道路、绿化等用地。
位于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村镇,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制订村镇规划。
第八条 村庄规划由生产大队制订,集镇规划由公社制订,经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讨论通过后,分别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如需修改,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用地标准
第九条 社员建房用地,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山区、丘陵、平原、牧区、城效、集镇等不同情况,分别规定用地限额,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用地限额,结合当地的人均耕地、家庭副业、民族习俗、计划生育等情况,规定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十条 村镇内宅基地、公共建筑、公用设施、道路、绿化等各项用地面积,应有个合理的比例。各项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各地农村特点研究制定。
第十一条 农村社队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由省级社队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不同行业和生产规模,分别规定用地限额,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二条 集镇内非农业户建房用地的面积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城镇居民的平均居住水平作出规定。

第四章 审批制度
第十三条 审批村镇建房用地,以村镇规划和用地标准为基本依据。
第十四条 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确实需要占用耕地、园地的,必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宅基
地使用证明。
第十五条 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应按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社员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生产队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农村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建设用地,经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省、地、县三级的具体审批权限和土地补偿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占用土地的质量、数量等具体情况作出规定。
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建设用地,必须送交县级以上业务主管机关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和建设项目占地平面图。如果是公社、生产大队占用生产队土地的,还须送交双方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书。如果是有污染的建设项目,还须送交治理方案。
第十七条 对兴办砖瓦厂的用地申请,应严格审批。砖瓦厂应充分利用不宜种植的土丘、山坡等地取土、不得占用耕地。确需占用少量耕地取土的,必须有恢复种植或用于其他生产的切实措施。
第十八条 集镇内非农业户建房需要用地的,应提出申请,由管理集镇的机构与有关生产队协商,参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建设新村和改造旧村腾出耕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规定,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七年。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房或进行建设的,限期将土地退回集体,并处以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对于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还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建房或建设用地超出批准数量的,批准后占而不用的,限期将土地退回集体。
第二十一条 出卖或出租建房用地的,限期将土地退回集体,没收全部所得款项,并处以罚款。对于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还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审批建房用地方面,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打击报复的,应根据情节,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农村专业户和集镇非农业个体经营户的生产和商业性房屋建设用地的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2月13日

广东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或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车辆、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企业、厂矿、林区、油田、港口等单位修建的可供社会车辆通行的内部生产作业道路,其交通管理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本省机动车的车属单位(车主),应根据《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和落实安全责任制。凡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的单位(或车主),应制定安全承包责任制。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六条 道路主管部门须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其他交通安全设施。有关部门须加强交通标志、标线和其他交通安全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持完好、清晰;损坏、残旧的,须及时修复或重新设置。
第七条 由企业、厂矿等单位修建的通行社会车辆的专业道路,应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标志、标线和其他交通安全设施。

第三章 车辆
第八条 车辆号牌必须按下列指定位置安装:
(一)摩托车的号牌安装在挡泥板上,三轮摩托车后号牌安装在车辆后面的中部或左侧;
(二)其他机动车的前号牌安装在车辆前面的中部或右侧(手扶拖拉机可安装在挂在前面的中部或右侧),后号牌或挂号牌安装在机动车或挂车后面的中部或左侧;
(三)临时号牌粘贴在前挡风玻璃右上角或后玻璃窗左上角。无挡风玻璃的粘贴在车辆明显位置,无适当位置粘贴的,由驾驶员随车携带;
(四)教练车号牌、出租车的标志牌,紧靠本车号牌位置安装;
(五)试车号牌悬挂在车辆前、后明显的位置上;
(六)自行车号牌安装在后挡泥板紧靠反射器的上方或距尾端二十厘米处;
(七)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的号牌安装在车辆明显的位置上。
第九条 货运汽车和挂车货厢的后拦板外侧,必须喷刷该车放大牌号。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室及前挡风玻璃范围内不准摆、挂或张贴影响操作、妨碍视线的物品。
第十一条 上道路行驶的手扶拖拉机必须设置前照灯和前、后转向灯,并保持齐全有效。
第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
(二)由五式驾驶员驾驶;
(三)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试车;
(四)车内不准截货、载客,随车检修人员不得超过四人。
第十三条 客、货运机运车(党政机关及另有规定的小型客车除外)须按规定在驾驶室车门外侧喷刷单位名称或车主地址及核定的载人数或载重量。
在我省驻点六个月以上的外省机动车也须按规定喷刷。
第十四条 机动车变更车属单位(或车主),须在两个月内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车辆异动手续。
第十五条  本省机动车辆离开现籍车辆管理机关辖区范围,在外地驻点运输超过三个月的,车属单位(或车主)须报告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外地机动车辆(包括外省到本省车辆)驻点运输超过三个月的,须到驻点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不准挪用、重领或冒领车辆号牌、行驶证;遗失、损坏的,应及时间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换。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行驶。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除遵守《条例》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安全驾驶操作规程;
(二)不准赤脚或戴耳机驾驶车辆;
(三)不准向车外抛物;
(四)服用足以影响驾驶技能麻醉、兴奋等药物后,在药力直接作用的时间内不准驾驶车辆;
(五)不准挪用、重领或冒领驾驶证。驾驶证遗失或损毁时,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换;
(六)按时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安全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 大型客车日行驶里程超过三百五十公里的,须有正式驾驶员换班驾驶。
第二十条 机动车学习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驾驶座位旁边只准乘坐教练员;车厢内乘从学员不准超过规定人数,其他与教学有关的人员不准超过两人。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长途载人的大型客车或驾驶载客营业的小型客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离开现籍车辆管理机关辖区范围,到外地驻点驾驶或受雇驾驶车辆超过三个月的,须报告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外地机动车驾驶员(包括外省到本省的驾驶员),驻点或受雇驾驶超过三个月的,须到驻点或雇请单位(雇主)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接受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或住址,须在两个月内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异动手续。
第二十四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需移动现场物体时须设标记),并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关机,听候处理。不得伪造、破坏现场或驾车逃离现场。
车辆行经事故现场,驾驶员应主动停车,协助救伤员;不准强行通过,破坏事故现场。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五条 小型客、货运汽车拖带的挂车不准载人。
第二十六条 手扶拖拉机挂车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可以附载押运员或装卸人员,但不准超过两人;驾驶员座位两侧不准坐人。
无驾驶室的拖拉机,挡泥板上不准坐人。
第二十七条 摩托车驾驶员座位前面不准载人。
第二十八条 客、货运三轮车载人、载物不准超过核定载人数和载质量;货运三轮车不准载人。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平面交叉路口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三十公里,拖拉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第三十条 机动车在同车道前方车辆遇停止信号或因故受阻时,必须依次停车等候,不准驶入对向车道超越前方车辆;二轮摩托车不准沿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超越行驶。
第三十一条 货运汽车、拖拉机、畜力车及板车、手推车等人力车进入城市市区道路,须按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二条 车辆在行驶中遇有儿童队列或盲人横过路时,必须停车或减速让行。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通过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时,须在距离路口一百至三十米以内的地方按所示方向变更车道。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夜间在没有路灯或路灯照明不良的道路上会车时,不准以雾灯代替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不准使用远光灯。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夜间不准在道路上停放,需要临时停车必须开示宽灯、尾灯;停车时间超过一小时或维修、调试车辆的,还须开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车身后面设置反光警告标志;停车时驾驶员不准在车上睡眠。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牵引车辆时,牵引车和被牵引车须开危险报警闪光灯或示宽灯、尾灯。
第三十七条 每天零时至六时,机动车在大中城市市区不准鸣嗽叭。
第三十八条 驾驶非机动车除遵守《条例》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必须依次停在停止线外的非机动车道上,不准绕道推行;
(二)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
(三)须坐在座垫上驾驶自行车;
(四)不准在车行道逆向推行车辆;
(五)大中城市市区不准骑自行车带人。对于带学龄前儿童,各市可自行规定,但只限带一名。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九条 儿童列队横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时,须有成年人带领并举示停车让行标志牌,标志牌要面对车辆通行方向。
第四十条 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须遵守秩序,听从司乘人员的指挥。
第四十一条 摩托车后座的乘车人须正向骑坐。
第四十二条 乘坐车辆时,不准向车外抛物。

第八章 道路
第四十三条 不准在城市街道和公路上坐、卧、打闹、游戏及进行球类、娱乐等妨碍交通的活动。
不准在道路上挖沟引水、堆放农副产品或其他杂物。
不准在道路上拴系牲畜,牲畜横过道路时,须有成年人牵、赶。
第四十四条 临时占用道路举行文娱、体育、展览等活动。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四十五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或其他部门需占用、挖掘道路施工时,施工路段两端须设置锥形交通路标或警告性导向标,交通繁华路段,施工单位须派人在现场疏导交通;施工用的材料、设备紧靠道路一侧有条理地堆放;施工形成的沟井坎穴,在施工人员离开现时,须加盖牢固的
覆复物或设置安全防围及警告标志(夜间须设置警示红灯和反光标志)。
第四十六条 在道路两侧进行开山、爆破作业,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施工单位须派人在现场指挥交通。
第四十七条 负责路灯管理的部门须保持路灯照明系统完好,损坏时须及时维修。
第四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须及时将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影响安全行车的有关情况,通行道路主管部门并提出改善意见,道路主管部门须及时检修和完善。
第四十九条 有关部门确需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点)检查车辆的,必须经省公安厅批准并领取全省统一的“停车检查”标志牌。检查人员须佩戴公安部制作的“公路检查证”,按指定地点、路段和检查项目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检查车辆的,公安机关予以纠正或取缔,车辆驾驶员有
权拒绝接受检查或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诉。

第九章 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在道路两侧进行开山、爆破作业的;
(二)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在道路上举行文娱、体育等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出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六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
(一)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辆的;
(二)驾驶机动车装载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重量一倍以上或载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实习驾驶员驾驶长途载人的大型客车的。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夜间在道路上停车违反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四个月以下。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三个月以下:
(一)明行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驾驶大型客车日行驶里程超过三百五十公里无驾驶员替换的;
(三)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最高时速二十公里以上或在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超过限速十公理以上的;
(四)驾驶机动车装载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重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载人数百分之三十以上(五座小型客车超载二人)的;
(五)实习驾驶员驾驶载客营业的小型客车的;
(六)驾驶二轮摩托车前方受阻仍沿车辆两侧穿插或超越行驶的。
第五十四条 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没收机械动力装置。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两个月以下:
(一)不按规定试车的;
(二)驾驶不按规定喷刷单位名称或车主地址的机动车的;
(三)驾驶不按规定喷刷本车牌放大牌号的机动车的;
(四)夜间行车或临时停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五)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了行驶证上核定载重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六)驾驶安全防护装置不全的机动车的。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通过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越线的;
(二)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三)赤脚或戴耳机驾驶机动车的;
(四)和车外抛物的。
第五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八条 外地人员、车辆到本省时间不满三个月违反本实施办法的,仍按《条例》相应条款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各市、县可以结合本地区交通特点,制定有关调整交通流量和城市市区道路禁行时间、路线等区域性的单项规定。
第六十条 香港、澳门入出境机动车和驾驶员的牌证、运载、行驶路线等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中涉及数值规定的“以上”、“以下”、“以内”、“以外”均含本数。
第十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9年2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制定的有关交通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1989年1月1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