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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10:07  浏览:9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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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常州市市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土地上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以下简称征地房屋拆迁),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主管部门,对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日常管理工作,承办有关征地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方案审核、业务培训指导、政策咨询服务、矛盾纠纷协调等事务。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城管、房管、公安、工商、财政、物价、人社、民政、监察、审计、法制、信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行属地负责制。各区人民政府是所辖区域内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单位,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征地房屋拆迁工作机构承办本辖区内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组织、协调、推进工作。征地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具体实施所辖区域内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市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征地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第六条征地房屋拆迁应当依照本办法等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妨碍征地房屋拆迁的实施。

  第七条征地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有利于城市和村镇建设,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第二章征地房屋拆迁管理

  第八条征地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征地依法报批前,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告知征地情况、确认征地调查结果、组织征地听证等程序;

  (二)取得征地批准文件后,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三)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登记手续;

  (四)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听取意见;

  (五)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六)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七)按照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八)搬迁腾地,实施房屋拆除;

  (九)依法应当遵循的其他程序。

  第九条在依法履行告知征地情况后,不得在征地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项目用地;

  (二)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入户或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士兵退伍、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等情况依法必须入户或分户的除外;

  (四)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五)转让、抵押、出租房屋;

  (六)以征地范围内的房屋为注册地址新办工商营业执照;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公安、规划、城乡建设、房管、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办理范围、暂停办理事项、暂停办理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当增加费用的,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组进行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二条相关权利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及房屋权属证书、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征地房屋拆迁由拆迁实施单位对征地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以及安置对象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结束后,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地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拆迁实施单位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房屋调查情况,拟定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初步方案,按规定报市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审核。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经审核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征地范围内公告征求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地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征地房屋拆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地房屋所在地的镇(街道)、村、组进行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房屋拆迁范围和实施时间;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征地房屋拆迁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面积和需要安置对象情况;

  (四)各类补偿、补助、奖励费的标准和支付对象、支付方式;

  (五)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六)安置房的数量、地点、面积、结算标准等;

  (七)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拆迁实施单位和被拆迁人应当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地点、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应当收回被拆迁人的相关权属证书,并依法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在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依法协调、处理。

  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九条市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征地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征地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档案,将分户补偿安置情况向征地房屋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公开。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条征地房屋拆迁,房屋用途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权属证书上未标明用途的,以权属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未办理权属登记的,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建房手续确定的用途为准。

  房屋面积以权属证书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权属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以有关机关依法确认的面积为准。

  第二十一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统一安置方式或者货币安置方式,具体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征地房屋拆迁,对住宅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实行统一安置方式的,拆迁住宅房屋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重置成新价×房屋建筑面积×110%。

  实行货币安置方式的,具体补偿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建设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征地房屋拆迁项目所需的安置房数量、套型,合理确定安置房建设规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编制年度安置房建设计划,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安置房建设必须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安置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对象为在征地房屋拆迁范围内拥有合法住宅房屋产权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

  被拆迁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员,可列入安置对象: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义务兵军人;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在读大中专院校学生;

  (三)原有常住户口的正在劳教或服刑人员;

  (四)在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前出生、婚嫁落户的人员;

  (五)按有关政策规定应列入拆迁安置的其他人员。

  被拆迁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员,不列入安置对象:

  (一)租住、借住征地拆迁范围内房屋的;

  (二)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征地房屋拆迁范围内的“空挂户”;

  (三)按有关政策规定不应列入拆迁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统一安置的,安置建筑面积为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安置户型根据安置面积与安置房具体户型建筑面积最接近的原则确定。

  拆迁住宅房屋的原面积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安置面积不超过原面积的,按安置房建安价结算;安置面积超过原面积,但不超过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按安置房的成本价结算。拆迁住宅房屋的原面积人均超过40平方米,安置面积不超过人均40平方米的,按安置房的建安价结算;安置面积超过人均40平方米,但不超过原面积的部分,按安置房的成本价结算。安置面积超过原面积又超过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价结算。

  第二十六条拆迁住宅房屋,以现房安置的,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以期房安置,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住处的,应当支付过渡期限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对被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征地房屋拆迁过渡期限从被拆迁人搬家腾空房屋之日起计算。统一安置的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因拆迁实施单位责任超过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将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1倍。

  第二十七条拆除住宅房屋阁楼的补偿,按阁楼高度分别折算成建筑面积(前后包檐不等高的,取平均值)计算:

  (一)高度不满1米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25%计算;

  (二)高度在1米以上不满1.5米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50%计算;

  (三)高度在1.5米以上不满1.8米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75%计算;

  (四)高度在1.8米以上不满2.2米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90%计算;

  (五)高度在2.2米以上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100%计算。

  临时阁楼、浮阁及征地告知后搭建的阁楼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拆迁学校、幼儿园、镇卫生院(所)、敬老院、文化站等公益性房屋的,按拆一还一的原则给予复建安置;不需要复建安置的,按被拆除房屋原面积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除企业生产用房和企业非生产用房按被拆除房屋面积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拆除企业生产用房不需要搬迁的,不予补偿其设备搬迁费;需要搬迁的,对设备的拆除、安装、搬迁费用,给予合理补偿。

  拆除企业生产用房致使企业停工停产的,其停工停产补偿费按实际待岗的职工人数计算,以该企业上一年度的人均月工资(仅含工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偿,但不得少于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补偿期限按实际停工停产时间为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前已停工停产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拆除用于营业的房屋,属经有权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未到期的,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50%给予补偿;属永久性合法建筑的,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200%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拆除违法建筑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或者将住宅房屋出租(借)给他人作非住宅房屋使用的,拆迁时仍按住宅房屋处理。

  第三十二条征地房屋拆迁,房屋重置价和统一安置房的建安价、成本价标准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管、物价、国土资源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三条征地房屋拆迁涉及被拆除房屋重置成新价及装饰装修的,具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评估标准评估后确定。

  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评估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三十四条征地房屋拆迁涉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后确定。

  第三十五条征地房屋拆迁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奖励费、设备搬迁费以及电话、有线电视、空调机、燃气移位费等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被拆迁人以弄虚作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予以追回,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被拆迁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安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安置,拒不交出土地,影响征地房屋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逾期拒不履行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地房屋拆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征地房屋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经依法批准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各辖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常州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25日颁发的《常州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办法》(常政发〔2004〕183号文)同时废止。今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尚未完成征地房屋拆迁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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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8〕26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珠海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货币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城镇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四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水平立足于满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具体标准如下:

(一)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租金标准为住房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的20%以下,超出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以住房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的40%以下计算,具体标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二)城镇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根据本市物价水平、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职工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具体标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适时对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标准进行合理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满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做到应保尽保;遵循市统筹规划、市和区分级负责、各区属地化管理的基本原则。

市、区应当分别建立廉租住房房源筹集机制,各区用于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廉租住房房源由各区负责。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和资金作为廉租住房房源和购建廉租住房的资金。

第六条 市住房委员会是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决策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住房保障对象的调查统计、资格审查,提出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和实物配租方案,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申请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审核、监督工作。

市、区公产房管理机构承担城镇廉租住房的出租、维修、管理等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规划、国土、税务、物价、统计、审计、监察、房地产登记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建立城镇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实行国库专户管理。城镇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九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城镇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城镇廉租住房来源及管理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城镇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建设、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二)符合城镇廉租住房标准的现有政府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第十一条 新建城镇廉租住房,可以集中建设,也可以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

第十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集中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城镇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配套建设城镇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城镇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三条 新建的城镇廉租住房采用集中建设方式的,由政府投资工程代建机构承担城镇廉租住房建设任务。

第十四条 城镇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第十五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建设标准为:

(一)单套建筑面积不高于50平方米。

(二)厨房、卫生间配套。

(三)具备基本装修,可直接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城镇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房源、资金,均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 申请条件与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本市住房困难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民政部门最新确定的所在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

(二)在本市无拥有自有产权的住房记录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少于10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并在本市实际居住。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第十八条 在本市购买商品房屋并符合本市购房入户政策的人员,不得申请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投靠子女户籍迁入本市的,不得单独申请城镇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 申请城镇廉租住房保障以申请家庭的户主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夫妻户籍均在本市的必须共同申请,未成年人必须与法定监护人共同申请。35周岁以上的单身人员,可以独立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珠海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及户口簿、结婚证明或者离婚证明。

(三)户口所在地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和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证明。

(四)房地产登记部门出具的房地产权属及交易情况证明。

(五)其它材料:

1.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需提交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2. 家庭成员因服兵役或到外地就学等原因户籍不在本市的,需提交派出所证明。

第二十一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及审核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初审: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并进行实地调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示,根据实地调查和公示结果签署初审意见。符合要求的,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不符合要求的,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审核: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复核,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区民政部门。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经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区民政部门共同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初审单位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向社会公示15日。公示后有异议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区民政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核决定书面通知初审单位,由初审单位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诉,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申诉的情况予以调查核实。

(四)备案: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将经公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申请材料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获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可以责令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重新调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 获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应当优先安排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申请实物配租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采取摇珠或抽签的方式进行分配。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孤老、孤残、孤病、革命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困难家庭可以优先解决。

连续两次放弃摇珠或抽签确定廉租住房机会的,只能申请租赁住房补贴。

第二十三条 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两种保障方式不得同时享受。已经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待遇的申请人,又申请到城镇廉租住房的,有关部门应当停止向其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二十四条 获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应当按下列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一)准予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申请人应当与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凭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到指定银行领取补贴款。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租赁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

(二)获得实物配租住房安排的,申请人应当凭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与政府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机构签订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1年。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基本情况、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维修责任及违约责任等。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照约定期限腾退或办理廉租住房续租手续。

获得实物配租住房安排的家庭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原则上不再享受实物配租,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决定是否改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方式予以保障。

第五章 退出机制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申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进行初审后,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复审。不再符合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二十六条 享受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每年以书面形式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区民政部门,每年对享受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定期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张榜公布以及列表上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核查结果进行复核。复核确认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通知廉租住房管理机构从次月起在3个月内收回廉租住房:

(一)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办法确定的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二)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办法所确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的。

(三)非申请人家庭实际居住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设立举报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本区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情况,接受指导和监督。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城镇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城镇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责令其退还租赁住房补贴、退回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城镇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情节恶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知有关单位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城镇廉租住房转借、转租。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三)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或者连续3个月未缴交租金。

第三十一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取消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等处理决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承租政府公产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核减。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时间期限,除注明为工作日的,均含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7)244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泰州市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
和服务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国家计生委《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农民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目标管理考核,建立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的管理服务机制。流动人口较多的地方应根据需要设立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建工、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配合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营运证等证照以及在相关证照年审时,应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将有关信息情况及时通报给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六条 现居住地应将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提供与户籍人口同等的宣传、管理和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按国家要求落实便民维权措施。
第七条 市及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在流动人口(农民工)集中的地方(单位)建立计划生育协会或联合会,实行计划生育群众自治。
第八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农民工)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农民工)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依法落实相关政策措施,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检查考核。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加强对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农民工)出租或者出借房屋房主的宣传教育,做好承租(借)方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条 流动人口(农民工)育龄妇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离开户籍地时办理《婚育证明》;在到达现居住地后主动交验《婚育证明》;定期向户籍所在地寄回《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未在户籍地办理《婚育证明》的,经现居住地进行必要的技术服务和核实情况后,可以办理临时《婚育证明》,并将信息通报给户籍地。
第十一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免费定点技术服务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在职责范围内为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农民工)提供优质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
第十二条 现居住地应及时解决流动人口(农民工)在就业、就医、定居、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的实际困难,逐步将其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市(区)、乡镇(街道)流动人口(农民工)服务中心,应当公开告知流动人口(农民工)应有的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有关的计划生育政策和办事程序。流入地应主动为流动人口(农民工)发放计划生育服务卡,凭卡享受有关服务和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现居住地应当取消一切限制措施,禁止强迫流动人口(农民工)已婚育龄妇女返乡孕检,禁止在签订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合同时,以各种名义收取押金和保证金。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农民工)夫妻拟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可为其办理一孩生育服务证:
(一)男方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实迁入现居住地或所生子女可随父落户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且决定常住的。
现居住地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生育服务证时,凭其户籍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有效婚育情况证明和当事人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等,办理生育服务证件,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户籍地。
流动人口(农民工)生育子女的户籍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农民工)在办理计划生育有关证明时弄虚作假,导致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行为发生,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建立流动人口(农民工)户籍地与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和反馈制度。
(一)各市(区)建立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负责省际、市际之间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信息的交换;
(二)建立有效的双向交流和协调制度。现居住地与户籍地应通过信息交换平台以及其它办法提交、反馈有关信息,重点是流动人口(农民工)已婚育龄妇女的婚姻、生育、生殖保健服务、避孕节育措施、持证和缴纳社会抚养费等情况。信息交换应准确、有效,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三)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有关信息的收集、反馈及协调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做好经常性的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第十八条 现居住地和户籍地应当互相配合,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流动人口(农民工)违法生育对象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因同一事实重复征收社会抚养费。
违法生育行为发现地不是其户籍所在地的,发现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之前,应通过正式途径先向当事人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协商确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事宜,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确定由现居住地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提供当事人实际收入和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的数额。
(二)对确定由户籍地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征收。
(三)征收地不能一次性征收完毕的,可委托当事人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继续征收。
(四)执行征收或协助征收、受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按照规定上缴国库,并及时向对方通报征收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建立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制度和人民来信来访工作责任制度。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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