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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22:37  浏览:8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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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2007-11-29 10:28:49
(1985年8月25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1994年8月2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县(市)、矿区建制镇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片负责,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和街道、镇市容环境卫生专兼职管理、监督人员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对在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建筑物和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应适时维修、清洗。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新建楼房临街不准设置垃圾孔道。
  第八条 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保持整洁,接受监督管理。
  在街道两侧临时设置摊位、停车场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各摊贩要按指定的范围、地点、时间摆摊经营,摊位周围五米内保持整洁。
  第九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条幅、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造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严禁在城市建筑物、设施等处堆放、悬挂、张贴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准在护栏、电杆及树木上吊挂张贴物品和涂抹、刻划。
  第十条 在市区运行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运载散体、流体物品,必须捆扎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飞扬、撒漏。
  客运车辆要设置废票箱,不准沿途吐痰和抛撒废弃物。
  各种车辆停放有序,保持存放场地的整洁完好,不得影响市容观瞻。
  严禁在街道上清扫洗刷车辆。
  第十一条 凡允许行驶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在街道上遗弃任何牲畜粪草等污物。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沿街行道树、花坛、绿地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死树枯枝、种植、修整后的枝叶、渣土、杂草等,管理单位应随时清除。
  第十四条 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放置整齐,渣土应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必须围场作业;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不准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严禁随地便溺。
  不准乱倒垃圾、污水、粪便。
  第十六条 城市环境清扫保洁(包括扫雪),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城市主要街道、广场、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清扫保洁,由城市环境专业单位负责。
  (二)城乡结合部责任地段的卫生管理,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划分的界限,由责任单位负责;居住区、街巷胡同等地方的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对沿街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按照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
  (四)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街心花坛(池)、游园、绿化带的清扫保洁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
  (六)城市水渠(含污水渠)的水面及两岸的清扫保洁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七)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集贸市场和早夜市的清扫保洁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十)铁路、公路沿线两侧的环境卫生,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和民办清扫队负责责任区段的清扫保洁。清扫时间夏秋季节在夜间十时后至次日清晨五时半前,冬春季节在夜间九时后至次日清晨六时前。
  第十八条 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须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倾倒。设有垃圾转运站的地段,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倒运,对生活垃圾做到密闭运输,日产日清,桶洁地净。
  单位和居民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经营性废弃物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的处置必须预先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严禁露天焚烧垃圾、树枝、树叶等杂物。
  第十九条 城市粪便由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负责包掏包运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粪车出入市区时间,做到密闭运输、定时清运、消毒,保持厕所内外清洁
  近郊的粪池(库)设置点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乡、村依据城市规划共同选定,并做好无害化处理,防止孳生蚊蝇。
  第二十条 凡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粪便清运、疏通、清理,街道清扫的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点)、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必须到市焚化站进行处理,严禁任意遗弃。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凡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标准按照市有关规定办理。
  有关部门应逐步做到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列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标准,逐步建造和设置。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二十五条 城市危旧房改造,新建居住区、开发区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集贸市场等大型公共建筑和场所,应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造、改造、设置和维修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开发区、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六)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站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店、饭店等公共场所的公厕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垃圾转运站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负责。
  (八)垃圾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建设规划,承担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谁投资谁受益,按有关规定收费。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与建设项目中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后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须报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的,应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再予拆除。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任意堆放物料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五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造成污染,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十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二十五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四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改造、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二点五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乱倒垃圾、渣土、粪便不足一吨的,处以八元至五十元的罚款;一吨及其以上的,处以每吨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进行处罚时须出示证件。所有罚款需开具市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上缴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追究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履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严格控制养犬,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6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4月14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附:《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一、原条例的名称修改为“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二、第一章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县(市)、矿区建制镇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四、第一章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五、原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一章第四条修改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片负责,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和街道、镇市容环境卫生专兼职管理、监督人员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六、第一章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七、原条例第六章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一章第六条修改为“对在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第二章标题改为“城市市容管理”。
  九、原条例第二章第三条的部分内容作为第二章第七条修改为“城市建筑物和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应适时维修、清洗。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新建楼房临街不准设置垃圾孔道”。
  十、原条例第二章第三条的部分内容和第四条作为第二章第八条修改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保持整洁,接受监督管理。
  在街道两侧临时设置摊位、停车场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各摊贩要按指定的范围、地点、时间摆摊经营,摊位周围五米内保持整洁”。
  十一、原条例第二章第五条作为第二章第九条修改为“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条幅、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造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严禁在城市建筑物、设施等处堆放、悬挂、张贴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准在护栏、电杆及树木上吊挂张贴物品和涂抹、刻划”。
  十二、原条例第二章第七条作为第二章第十条第一、二款;原条例的第二章第九条作为第三、四款修改为“各种车辆的停放有序,保持存放场地的整洁完好,不得影响市容观瞻。
  严禁在街道上清扫洗刷车辆”。
  十三、原条例第二章第八条作为第二章第十一条。
  十四、原条例第二章第十条作为第二章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十五、原条例第二章第十一条作为第二章第十三条修改为“沿街行道树、花坛、绿地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死树枯枝、种植、修理后的枝叶、渣土、杂草等,管理单位应随时清除”。
  十六、原条例第二章第六条作为第二章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放置整齐,渣土应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必须围场作业;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十七、第三章标题改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十八、原条例第三章第十二条作为第三章第十五条。
  十九、原条例第三章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款扩展为第三章第十六条“城市环境清扫保洁(包括扫雪),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城市主要街道、广场、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清扫保洁,由城市环境专业单位负责。
  (二)城乡结合部责任地段的卫生管理,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划分的界限,由责任单位负责;居住区、街巷胡同等地方的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对沿街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按照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
  (四)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街心花坛(池)、游园、绿化带的清扫保洁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
  (六)城市水渠(含污水渠)的水面及两岸的清扫保洁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七)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集贸市场和早夜市的清扫保洁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十)铁路、公路沿线两侧的环境卫生,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
  二十、原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删去第二款作为第三章第十七条。
  二十一、原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作为第三章第十八条修改为“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须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倾倒。设有垃圾转运站的地段,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倒运,对生活垃圾做到密闭运输,日产日清,桶洁地净。
  单位和居民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经营性废弃物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的处置必须预先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严禁露天焚烧垃圾、树枝、树叶等杂物”。
  二十二、原条例第三章第十六条作为第三章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近郊的粪池(库)设置点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乡、村依据城市规划共同选定,并做好无害化处理,防止孳生蚊蝇”。
  二十三、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三章第二十条“凡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粪便清运、疏通、清理,街道清扫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
  二十四、原条例第三章第十七条作为第三章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二十五、原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作为第三章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点)、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必须到市焚化站进行处理,严禁任意遗弃”。
  二十六、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三章第二十三条“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凡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标准按照市有关规定办理。
  有关部门应逐步做到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二十七、第四章标题改为“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二十八、原条例第四章第十九条部分内容和第二十一条作为第四章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列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标准,逐步建造和设置。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二十九、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四章第二十五条“城市危旧房改造,新建居住区、开发区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集贸市场等大型公共建筑和场所,应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三十、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四章第二十六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造、改造、设置和维修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数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开发区、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六)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店、饭店等公共场所的公厕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垃圾转运站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负责。
  (八)垃圾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三十一、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四章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建设规划,承担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谁投资谁受益,按有关规定收费。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与建设项目中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后投入使用”。
  三十二、原条例第四章第十九条的部分内容和第二十条作为第四章第二十八条。
  三十三、原条例第五章删去,其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内容已纳入第一章第四条。
  三十四、原条例第六章作为第五章,标题改为“罚则”。
  三十五、原条例第六章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五章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任意堆放物料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五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造成污染,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十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二十五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四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改造、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二点五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乱倒垃圾、渣土、粪便不足一吨的,处以八元至五十元的罚款;一吨及其以上的,处以每吨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十六、原条例第六章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部分内容和第二十九条的部分内容作为第五章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执法人员进行处罚时须出示证件。所有罚款需开具市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上交财政部门”。
  三十七、原条例第六章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部分内容作为第五章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八、原条例第六章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五章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追究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九、原条例第六章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作为第五章第三十四条。
  四十、原条例第七章作为第六章。
  四十一、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六章第三十五条“严格控制养犬,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十二、原条例第七章第三十条删去。
  四十三、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六章第三十六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解释”。
  四十四、原条例第七章第三十一条作为第六章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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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数控机床产品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数控机床产品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49号




北京、天津、辽宁、大连、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宁波、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上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数控机床产品增值税先征后退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列入本通知附件的数控机床企业生产销售的数控机床产品实行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后按实际缴纳增值税额退还50%的办法。退还的税款专项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环境保护、节能降耗和数控机床产品的研究开发。
二、享受政策的数控机床产品范围包括数控机床、数控系统、功能部件、数控工具。数控机床是指用程序指令控制刀具按给定的工作程序、运动速度和轨迹进行自动加工的机床。数控系统由控制器、伺服驱动器和伺服驱动电机组成,通过程序对相关数据进行运算并对机床加工过程进行控制。功能部件系为数控机床配套的主要装置,包括主轴单元、刀库和刀架系统、回转工作台与分度头、滚珠丝杠和滚动导轨、防护系统、冷却系统等。数控工具是指用于数控机床加工工件的工具,数控机床凭此完成工件的加工。
三、具体退税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的规定办理。

附件:数控机床产品增值税退税企业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陕西省


63
汉川机床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64
汉江工具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宗营镇

65
陕西汉江机床有限公司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河东店镇

66
陕西秦川机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6号创新大厦

67
宝鸡忠诚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高新技术开发区英达路13号


广电总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广播影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广播影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11月12日,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总局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发出《广电总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广播影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通知说,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要求,广电总局对现行广播影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认定以下39个规章和301个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其中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将进一步修订完善。

一、继续有效的39个规章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电部令第11号)

2、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广电部令第20号)

3、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办法(广电总局令第5号)

4、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广电总局令第12号)

5、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广电总局商务部文化部令第21号)

6、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广电总局令第23号)

7、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行政许可实施检查监督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24号)

8、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25号)

9、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广电总局令第26号)

10、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27号)

11、境外机构设立驻华广播电视办事机构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28号)

12、电影片进出境洗印、后期制作审批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29号)

13、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1号)

14、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2号)

15、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3号)

16、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4号)

17、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5号)

18、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6号)

19、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7号)

20、广播影视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8号)

21、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9号)

22、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41号)

23、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42号)

24、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43号)

25、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5号)

26、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广电总局令第46号)

27、广播电影电视行业统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7号)

28、《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广电总局令第49号)

29、《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50号)

30、《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补充规定二(广电总局令第51号)

31、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52号)

32、《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广电总局令第54号)

33、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34、《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广电总局令第57号)

35、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0号)

36、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1号)

37、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62号)

38、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63号)

39、电影艺术档案管理规定(广电总局国家档案局令第64号)

二、继续有效的301个规范性文件

(一)综合

1、关于改变文书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发办字〔1985〕418号)

2、广播电视部档案管理暂行条例(广办发档字〔1987〕7号)

3、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法律文书使用与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发政字〔1993〕268号)

4、关于印发《广播电视宣传档案、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发办字〔1994〕718号)

5、广播电影电视部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制发管理办法(广办发办字〔1996〕73号)

6、广电总局来信来访办公室工作办法(广办发办字〔1999〕92号)

7、全国广电系统办公业务信息资源网络信息安全保密和密码设施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广办发办字〔2002〕183号)

8、关于印发《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广发纪字〔2002〕423号)

9、全国广电系统办公业务信息资源网络用户入网、运行管理暂行规定(广发办字〔2002〕860号)

10、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审批项目及实施机关》的通知(广发办字〔2004〕952号)

11、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下发三个保密管理规定的通知(广办发办字〔2005〕175号)

12、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的通知(广发办字〔2006〕19号)

13、广电总局关于在影视剧拍摄活动中加强自然环境和文物保护的通知(广发〔2007〕34号)

14、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广电总局部级社科研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办发办字〔2007〕51号)

15、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影视节目版权保护工作的通知(广发〔2007〕98号)

16、关于加强互联网传播影视剧管理规定的通知(广发〔2007〕122号)

17、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息工作的通知(广办发办字〔2008〕148号)

18、广电总局关于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任务分解方案的通知(广发〔2009〕37号)

19、广电总局印发《关于加强广播影视法制建设的意见》的通知(广发〔2009〕39号)

20、广电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发〔2009〕93号)

21、机关录音录像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广办发办字〔2009〕120号)

22、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广电部门在行政处罚中能否直接没收违法设备问题的复函(广办函法字〔2009〕148号)

23、总局机关档案、资料借阅规定(广办发办字〔2010〕81号)

(二)宣传

24、关于印发《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发编字〔1999〕746号)

25、关于进一步办好电视谈话类节目的通知(广发编字〔2000〕616号)

26、广电总局关于加强译制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播出管理的通知(广发编字〔2004〕1188号)

27、广电总局关于实行优秀国产动画片推荐播出办法的通知(广发编字〔2004〕1587号)

28、广电总局关于实行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制度的通知(广发编字〔2005〕48号)

29、广电总局关于加强电视节目字幕播出管理的通知(广发编字〔2005〕338号)

30、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话和手机短信参与的有奖竞猜类广播电视节目管理的通知(广发编字〔2005〕484号)

31、广电总局印发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广播电视舆论监督工作的要求的通知(广发编字〔2005〕522号)

32、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国产电视动画片制作备案公示管理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广发宣字〔2006〕23号)

33、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广播电视节目保护个人隐私的通知(广办发宣字〔2009〕71号)

34、广电总局关于切实加强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管理的通知(广发〔2010〕59号)

(三)电影

35、关于继续做好部队影片供应发行工作的通知(广发影字〔1993〕335号)

36、聘用境外主创人员参与摄制国产影片管理规定(广发影字〔2001〕1451号)

37、关于改革电影发行放映机制的实施细则(试行)(广发办字〔2001〕1519号)

38、关于成立电影院线报批程序的通知(广影字〔2002〕69号)

39、关于进口分账影片拷贝供应的办法(试行)(广影字〔2002〕334号)

40、关于加强影院及院线计算机售票管理的通知(广影字〔2003〕415号)

41、关于改革进口影片供片机制的暂行办法(广影字〔2003〕418号)

42、关于进一步推进电影院线公司机制改革的意见(广影字〔2003〕第576号)

43、关于加强内地与香港电影业合作、管理的实施细则(广影字〔2003〕658号)

44、关于规范影片拷贝片头的通知(广影字〔2004〕10号)

45、关于加强特种电影统一进口管理的通知(广影字〔2004〕67号)

46、印发《电影数字化发展纲要》的通知(广发影字〔2004〕257号)

47、关于加强影片贴片广告管理的通知(广发影字〔2004〕700号)

48、关于加强计算机售票系统安装、验收、变更管理的通知(广影字〔2005〕28号)

49、关于印发《数字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广发影字〔2005〕537号)

50、关于加强对计算机售票影院管理的通知(影字〔2005〕593号)

51、关于加强和改进历史题材影视创作管理的通知(广发〔2006〕51号)

52、关于印发《农村数字电影发行放映实施细则》的通知(广发〔2007〕52号)

53、关于印发《组建数字电影(中档技术)院线公司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广发〔2007〕87号)

54、关于加强院线公司影院计算机售票管理的通知(影字〔2007〕224号)

55、关于《数字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试行)》的补充规定(广发〔2008〕62号)

56、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广发〔2008〕108号)

57、关于印发《国产影片发行放映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影字〔2008〕358号)

58、关于印发《数字电影母版技术质量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影字〔2008〕404号)

59、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专业数字电影院(厅)发行放映工作的通知(影字〔2008〕430号)

60、广电总局电影局关于数字电影母版实行有偿收集的通知(影字〔2008〕863号)

61、广电总局电影局关于调整国产影片分账比例的指导性意见(影字〔2008〕866号)

62、广电总局电影局关于加强少数民族语电影译制素材收集工作的通知(影字〔2009〕31号)

63、广电总局电影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电影贴片广告和映前广告管理的通知(影字〔2009〕79号)

64、广电总局电影局关于印发《国产影片出口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影字〔2009〕83号)

65、广电总局电影局关于印发《少数民族语公益电影数字化译制、发行、放映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影字〔2009〕251号)

66、广电总局关于推动农村电影放映工程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广发〔2010〕7号)

67、广电总局关于改进和完善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审查工作的通知(广发〔2010〕19号)

68、广电总局电影局关于电影片数字母版收缴工作的通知(影字〔2010〕424号)

(四)电视剧

69、关于组建电视剧审看小组相关事宜的通知(广社发字〔1998〕26号)

70、关于切实加强公安题材影视节目制作、播出管理的通知(广发编字〔2001〕21号)

71、关于“红色经典”改编电视剧审查管理的通知(广发剧字〔2004〕508号)

72、广电总局关于严格重播重审制度的通知(广发剧字〔2004〕697号)

73、关于规范电视剧演职人员字幕的通知(2004年6月23日)

74、广电总局关于规范《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填写的通知(广发剧字〔2005〕93号)

75、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重申电视剧使用规范语言的通知(广发剧字〔2005〕560号)

76、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剧审查工作的通知(广发剧字〔2005〕561号)

77、广电总局关于印发《电视剧内容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广发剧字〔2006〕20号)

78、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电视剧审查工作的通知(广发〔2006〕35号)

79、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全国上星频道黄金时段电视剧播出管理的补充通知(广办发剧字〔2007〕22号)

80、广电总局关于变更电视剧送审样片介质的通知(广办发剧字〔2007〕79号)

81、关于完善电影、电视剧类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制度的通知(广发〔2007〕105号)

82、广电总局关于涉案剧报总局终审的通知(广发〔2008〕2号)

83、广电总局电视剧管理司关于印发《完善影视剧类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制度的会议纪要》的通知(剧综字〔2008〕18号)

84、广电总局电视剧司关于涉案剧播出时段范围的说明(剧审字〔2008〕38号)

85、关于已发证电视剧变更相关许可事项应重新审查的通知(剧审字〔2008〕48号)

86、广电总局关于试行优秀国产电视剧推荐办法的通知(广发〔2008〕123号)

87、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重大题材电视剧本批复改为网上公示的通知(广办发剧字〔2008〕175号)

88、广电总局电视剧管理司关于规范发行许可证制度实施前的电视剧重播管理的通知(剧综字〔2009〕9号)

89、广电总局关于正式启用电视剧电子政务平台的通知(剧综字〔2009〕20号)

90、广电总局关于采用新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通知(剧综字〔2009〕21号)

91、广电总局电视剧司关于重申省级卫视黄金时段电视剧上报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剧规字〔2009〕26号)

92、广电总局电视剧管理司关于严格控制电视剧中吸烟镜头的通知(剧审字〔2009〕43号)

93、广电总局电视剧司关于进一步规范卫视综合频道电视剧编播管理的通知(剧规字〔2009〕56号)

94、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电视剧使用方言的通知(广办发剧字〔2009〕116号)

95、广电总局电视剧司关于中央电视台所属电视剧制作机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核发办法的通知(剧审字〔2010〕30号)

96、广电总局电视剧司关于军队系统制作机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核发办法的通知(剧审字〔2010〕31号)

(五)传媒机构/网络视听节目

97、印发关于巩固和发展农村广播网的几点意见的通知(广发地字〔1994〕67号)

98、关于加强有线电视节目供片工作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广社发字〔1996〕80号)

99、关于确保各级广播电视台(站)播出安全的通知(广发社字〔1996〕789号)

100、广播电影电视部社会管理司、国家教委电化教育办公室关于教育电视台调整意见的补充通知(广社发字〔1997〕87号)

101、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县(市)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合并的意见(广发社字〔1997〕458号)

102、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企事业有线台改为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意见(广发社字〔1997〕459号)

103、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台、教育电视台重新审核登记的通知(广发社字〔1997〕708号)

10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对转播国内卫星广播电视节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发社字〔1999〕121号)

105、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治理工作的意见(广发社字〔1999〕174号)

106、关于加强省级电视台上星节目频道管理工作的通知(广发社字〔2000〕33号)

107、关于有线广播电视台和无线电视台合并的有关事项的通知(广发社字〔2000〕954号)

108、关于电影集团开办电影频道问题的意见(广发办字〔2001〕1448号)

109、关于印发市(地)、县(市)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职能转变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广发办字〔2001〕1475号)

110、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省级广播电视节目转播管理工作的通知(广发办字〔2002〕275号)

111、关于加强公共频道管理工作的通知(广发社字〔2002〕425号)

112、关于加强广播影视系统内单位计算机网络国际联网信息安全管理的通知(广发社字〔2003〕303号)

113、关于印发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广发办字〔2003〕1190号)

114、关于申请开办广播电视付费频道有关事项的通知(广发社字〔2004〕272号)

115、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发展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通知(广发社字〔2004〕273号)

116、关于加强制作和播放广播电视公益广告工作的通知(广发社字〔2004〕364号)

117、关于印发市(地)、县(市)教育电视播出机构职能转变工作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广发社字〔2004〕388号)

118、关于加强影视播放机构和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播放DV片管理的通知(广发社字〔2004〕520号)

119、关于加强教育电视台广告播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发社字〔2004〕530号)

120、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推进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运营产业化的意见的通知(广发社字〔2004〕569号)

121、广电总局关于申办全国性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集成运营机构的通知(广发社字〔2004〕570号)

122、广电总局关于抓紧做好央视少儿频道落地工作的通知(广发社字〔2004〕573号)

123、广电总局关于建立和完善信息网络视听节目监控系统的通知(广发社字〔2004〕821号)

124、广电总局关于乡镇广播电视站、转播台重新审核登记和加强乡镇广播电视管理的通知(广发社字〔2004〕1277号)

125、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管理的通知(广发社字〔2005〕329号)

126、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播出机构台标、频道标识和呼号管理的通知(广发社字〔2005〕379号)

127、广电总局关于加强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申办及开播管理工作的通知(广发社字〔2005〕534号)

128、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频道管理的通知(广发社字〔2005〕539号)

129、广电总局关于加强移动数字电视试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发社字〔2006〕11号)

130、广电总局关于有线电视分配网建设和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发〔2006〕41号)

131、广电总局关于推进广播电视对农频道(率)规范发展的意见(广发〔2006〕45号)

132、广电总局关于加强移动数字电视管理的通知(广发〔2007〕66号)

133、广电总局关于加强车载、楼宇等公共视听载体管理的通知(广发〔2007〕118号)

134、广电总局关于做好《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申报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发〔2008〕44号)

135、广电总局关于直播卫星村村通平台节目安排的通知(广发〔2008〕86号)

136、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医疗和药品广告监管工作的通知(广发〔2009〕8号)

137、广电总局关于加强互联网视听节目内容管理的通知(广发〔2009〕22号)

138、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违规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广发〔2009〕30号)

139、广电总局关于促进高清电视发展的通知(广发〔2009〕58号)

140、广电总局关于加强以电视机为接收终端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发〔2009〕60号)

141、关于加强互联网证券期货讯息、广告宣传等专业性视听节目服务管理的通知(广发〔2009〕68号)

142、广电总局关于促进高清电视发展的补充通知(广发〔2009〕69号)

143、广电总局加强电视购物短片广告和居家购物节目管理的通知(广发〔2009〕71号)

144、广电总局关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许可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发〔2009〕73号)

145、广电总局印发关于电视购物频道建设和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广发〔2009〕92号)

146、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规范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违规处理有关文书格式的通知(广办发媒字〔2009〕119号)

147、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规范广播节目卫星传输管理的通知(广办发媒字〔2009〕121号)

148、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广办发媒字〔2009〕232号)

149、广电总局关于开展电视购物频道和时段清理规范工作的通知(广办发媒字〔2009〕242号)

150、广电总局关于发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分类目录(试行)》的通告(通告〔2010〕3号)

151、广电总局关于有线数字付费电视购物频道变更为有线数字电视购物频道的通知(广发〔2010〕17号)

152、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审查和监管工作的通知(广发〔2010〕21号)

153、广电总局关于开展2010年度《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和《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换证工作的通知(广发〔2010〕29号)

154、广电总局关于开办网络广播电视台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发〔2010〕43号)

155、广电总局关于重申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机构不得参加广播影视节(展)的通知(广发〔2010〕60号)

156、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暂停播出以“12590”开头的特服号码有奖竞猜类广告的通知(广办发媒字〔2010〕61号)

157、广电总局关于规范广播电台电视台合并工作的通知(广发〔2010〕61号)

158、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广发〔2010〕70号)

159、广电总局关于手机电视集成播控平台建设和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发〔2010〕74号)

160、广电总局关于三网融合试点地区IPTV集成播控平台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局〔2010〕344号)

(六)科技

161、广播电影电视部科学技术项目管理办法(广发技字〔1992〕218号)

162、广播电影电视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广发技字〔1992〕219号)

163、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科技外事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发技字〔1993〕187号)

164、广播电影电视技术标准管理暂行规定(广发技字〔1993〕262号)

165、广播电影电视部企业标准化管理暂行规定(广发技字〔1993〕262号)

166、印发《关于有线电视现阶段网络技术体制的意见(修订稿)》的通知(广发技字〔1993〕796号)

167、关于发布《有线电视网络采用加解扰技术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广发技字〔1994〕374号)

168、关于颁布《广播电影电视部科技成果保护办法》的通知(广发技字〔1996〕226号)

169、关于广播影视部科技成果鉴定有关规定的通知(广技科字〔1996〕296号)

170、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广播节目技术质量奖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发技字〔1996〕319号)

171、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办法(广发办字〔1997〕638号)

172、关于印发《卫星电视频道技术与维护管理规定》的通知(广发技字〔1997〕676号)

173、关于加强对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的通知(广技科字〔1998〕15号)

174、关于做好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总体规划、技术方案编制和论证工作的通知(广技科字〔1998〕88号)

175、关于印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播电视技术维护奖励办法》的通知(广发技字〔1998〕617号)

176、关于颁发《广播电视技术维护管理基本规范》的通知(广发技字〔1998〕747号)

177、关于印发《全国省级、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有线电视系统工程技术验收规定》的通知(广技维字〔2000〕296号)

178、关于贯彻执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的通知(广发办字〔2001〕22号)

179、关于加强有线电视频道伴音音量管理的通知(广技运字〔2001〕288号)

180、关于广播电视光缆干线网工程技术验收的通知(广技运字〔2001〕295号)

181、关于印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科技创新奖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发技字〔2001〕765号)

182、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卫星转发器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广技频字〔2002〕208号)

183、广电总局、建设部关于加强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建设管理确保有线广播电视安全传输的通知(广发技字〔2002〕429号)

184、关于做好有线广播电视缆线入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发技字〔2002〕463号)

185、关于印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视节目技术质量(金帆奖)奖励办法》的通知(广发技字〔2002〕781号)

186、关于加强卫星临时业务管理,规范卫星上行操作程序的通知(广技运字〔2003〕125号)

187、关于印发《建立有线数字电视技术新体系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广发技字〔2003〕601号)

188、关于建设有线数字电视监管平台的通知(广发技字〔2003〕678号)

189、关于印发有线广播电视网改造指导意见的通知(广发技字〔2003〕705号)

190、关于印发《广播电视模拟微波数字化改造指导意见》的通知(广发技字〔2003〕1060号)

191、广电总局科技司关于印发对受理机构和检测测评机构业务工作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广技监字〔2004〕177号)

192、国家广电总局关于中央节目平台付费电视频道利用卫星传输有关事项的通知(广发技字〔2004〕938号)

193、关于发布《广播中心数字化程度评价办法》(试行)《电视中心数字化程度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广发技字〔2004〕1005号)

194、广电总局关于做好中央电视台第一套节目(CCTV-1)转播工作的通知(广发技字〔2004〕1234号)

195、广电总局关于公布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目录和检测抽样方案的通知(广发技字〔2005〕43号)

196、广电总局关于对卫星广播电视节目播出通道加强管理的通知(广发技字〔2005〕62号)

197、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工作的通知(广发技字〔2005〕368号)

198、广电总局关于印发《推进试点单位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的若干意见(暂行)》的通知(广发办字〔2005〕536号)

199、广电总局关于发布《有线数字电视试点验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广发技字〔2006〕1号)

200、广电总局关于加强卫星广播管理工作的通知(广发技字〔2006〕26号)

201、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移动多媒体广播技术试验管理的通知(广办发技字〔2006〕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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