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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6:11:52  浏览:9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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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浙政令〔2010〕273号


《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标准管理,确保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和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标准工作的领导,支持涉及保障人体健康、环境保护、节约能源资源、工程建设质量等地方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实施工作。
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省地方标准工作。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管理的相关工作。
卫生、科技、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标准管理的相关工作。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等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与地方标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内外标准化问题的研究,借鉴国际上成功的做法,及时组织制定或者修订有关地方标准;会同省知识产权等行政主管部门将自主创新成果适时转化为地方标准。
第六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专业学会以及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制订、咨询和推广工作。
鼓励产品生产者优先采用国外先进标准或者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国际标准。
第二章制定范围
第七条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工业、农业(含林业、畜牧业、渔业,下同)、服务业、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等技术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下同)。
第八条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包括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
第九条强制性地方标准主要包括下列技术和管理要求:
(一)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使用的安全和卫生等要求;
(三)食品安全、卫生要求;
(四)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要求及本省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他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
(六)能源、资源节约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其他技术和管理要求。
第三章立项与起草
第十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地方标准制定计划。
第十一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需要,向省、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提出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为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
第十二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立项建议有关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实施影响等进行专家评估论证,确定地方标准制定计划项目。
第十三条列入地方标准制定计划的项目应当明确标准起草单位和完成时间;有财政资金支持的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以招标等方式确定标准起草单位。
第十四条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制定规范组织起草地方标准,并广泛征求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等相关方面的意见;需要有标准实物样品对照的地方标准,应当制作相应的标准实物样品。
第十五条地方标准内容涉及限量、成分要求等量化规定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试验验证;涉及试验方法的地方标准,标准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实验室比对验证。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对验证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审评与批准
第十六条地方标准应当经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审评通过。审评委员会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专业学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等单位的专家组成。审评委员会成员一般不少于7人;必要时可以邀请消费者和使用者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审评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标准送审文本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是否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协调,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以及强制性条文的实施影响等内容进行审评。
地方标准送审文本涉及限量、成分要求等量化规定的,审评委员会应当对验证材料进行审查和评估。
审评委员会对审评结论未能取得一致意见需要表决的,以不少于组成人员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为通过。
审评的有关内容、审评人员的意见、审评结论应当书面记录,经审评人员签名后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地方标准送审文本经审评委员会审评通过后,形成地方标准报批文本,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批准。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方标准报批文本向社会公示。推荐性地方标准报批文本公示期限不得少于30日,强制性地方标准报批文本公示期限不得少于60日。
第十九条地方标准报批文本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公示结束之日起15日内批准,经统一编号后发布。其中,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后,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发布。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法律、法规规定地方标准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批准发布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地方标准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家有关部门报备案。
第五章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地方标准应当公布,并向公众提供免费查阅。
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当自公布之日起90日后施行,因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环境保护等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而急需实施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地方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产品为消费者提供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强制性地方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生产单位和个人执行地方标准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地方标准的代号和编号。
第二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地方标准实施计划,开展宣传培训和贯彻实施工作,收集和反映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但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了解,对其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社会建设的需要,定期组织地方标准的复审。地方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复审有关地方标准:
(一)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已制定或者修订的;
(二)地方标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相关国际标准已发生变化的;
(四)与地方标准相关的生产技术、检测技术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地方标准实施过程中出现其他新的情形需要复审的。
第二十八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方标准实施效果评估和复审情况,对需要修订或者废止的地方标准,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涉及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标准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修订或者废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审查、批准地方标准的;
(二)发现违反强制性地方标准行为而未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商业秘密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审评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不得在本省再参加地方标准审评活动;审评委员会成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地方标准送审文本进行审评的;
(二)弄虚作假,编造、篡改相关验证材料或者审评结论的;
(三)收受标准起草单位及其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审评委员会审评的结论无效,应当重新组织审评委员会进行审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或者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经营、服务、工程建设等过程中违反强制性地方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农业、服务业等标准规范,在本行政区域内推荐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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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是淘宝网的经营管理者。原告衣念公司经案外人韩国依兰德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第1545520号注册商标和第1326011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较长时间以来,因有大量淘宝卖家发布侵害TEENIE WEENIE等商标权的商品信息,衣念公司频繁向淘宝公司投诉淘宝卖家售假。其中,仅2009年9月底至11月期间,衣念公司就7次向淘宝公司投诉被告杜国发发布侵权商品信息。淘宝公司历次接到衣念公司投诉后,均及时删除侵权信息。而根据《淘宝网用户行为管理规则》等规则,卖家发布侵权信息的,根据其情节,还应受到警告、限制发布商品信息、冻结账户等处罚,但淘宝公司未对杜国发采取任何处罚措施。2009年11月20日,衣念公司从杜国发的淘宝网店购买了侵权商品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4900元,并赔礼道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杜国发销售侵权商品,不能举证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衣念公司多次投诉后,淘宝公司知道杜国发通过淘宝网销售侵权商品,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制止,构成帮助侵权。故判决被告杜国发、淘宝公司共同赔偿衣念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一审判决后,淘宝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近年来,依托网络交易平台不断的技术革新和良好的用户体验,淘宝购物已经成为网络销售和消费的主流渠道之一。与之相随,以淘宝网网络商户侵犯商标权为典型的知识产权纠纷不断出现,而针对网络交易平台帮助侵权的判断标准、经营者能够采取的必要措施等焦点问题,实务界也有较大争议。

衣念公司认为:淘宝公司仅按照原告要求删除了侵权信息,未根据其与商户的约定采取其他制止侵权的措施,实际上,系纵容、帮助商户实施侵权行为,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淘宝公司认为:首先,原告投诉量巨大,仅2009年9月至11月,投诉涉嫌侵权的各类商品信息就累计达131261条,其中,约有20%的投诉是错误投诉。其次,淘宝公司已采取包括对卖家真实身份合理审查、组建团队及时删除权利人投诉的涉嫌侵权信息、制定并不断完善运营规则等措施保护知识产权,尽到了相应注意义务。

杜国发认为:原告只是公证购买了杜国发销售的一件商品并鉴定为假货,不能由此认定其他7次投诉的商品为仿冒品,也不能由此认定杜国发销售的其他商品为仿冒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

某品牌商认为:淘宝公司应当采取事先审查、屏蔽关键词等有效措施控制侵权行为的蔓延,淘宝公司怠于履行审查义务,并从中渔利,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某学者认为:网络交易平台管理者对于网络商户的侵权行为一般不具有预见和避免能力,故不应当为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类似淘宝这样的公司,除了为网店提供各种技术服务外,还要为平台的声誉、电子商务数据安全运行实施各种必需的管理行为,其与网店签订的协议以及网站规则中为卖家设定多种义务,其有能力也应承担相应的审查义务和注意义务。

【法官回应】

本案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构成帮助侵权

网络交易平台中的商品都由网络用户即卖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会因为卖家售假而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故网络交易平台是否应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就成为此类纠纷的争议焦点。

1.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没有主动监控侵权信息的义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法院通常依据该规定及民法通则中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认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否构成帮助侵权。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实务中,对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帮助侵权责任认定的难点在于,其是否具有过错,即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否知道卖家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我们认为,不能因为网络交易平台中存在大量的侵权信息而认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存在过错,也不能因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概括知道有卖家利用网络交易平台售假就认定其存在过错。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既没有对卖家发布的商品信息进行事先审查的义务,也没有主动搜寻、删除侵权信息的义务。主要理由是:第一,商品信息由网络用户上传,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无法预见网络用户即将上传的商品信息内容。第二,即使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概括知道网络中存在大量侵权信息,要求其对信息进行监控在技术上也是不可行的。商品信息非常巨大,类型十分复杂,有新品、二手货、代购等不同商品类别,不同的权利人还可能在不同类的商品上注册相同的商标,网络交易平台无法从中甄别和屏蔽侵权信息。第三,如果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所有商品信息进行全面审查,势必大大增加网络服务成本,其后果是导致网络交易成本增加,这些成本将转嫁给网络用户,这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最终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实践中,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否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可以结合权利人是否发出侵权警告、侵权现象的明显程度等因素综合判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收到权利人符合要求的侵权通知后,就知道了侵权事实的存在。但“通知”并非认定“知道”的唯一方法,当用户上传的特定内容的侵权信息,已经放置于网络主页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看到的其他显著位置,但其就此采取不闻不问、视而不见的“鸵鸟政策”,放任用户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2.网络平台经营者对信息的监控适用“通知与移除”规则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制定了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避风港”,而“通知与移除”规则是其中的重要内容。根据“通知与移除”规则,权利人发现网络用户发布侵权内容的,可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侵权信息或屏蔽相关链接。权利人的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信息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若权利人的通知不符合上述要求,则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删除信息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权利人符合条件的通知后,即知道有网络用户实施了侵权行为,若此时未及时删除侵权信息,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扩大了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构成帮助侵权。若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及时删除了侵权信息,通常情况下,其就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权利人的通知删除信息后,若权利人所指称的侵权事实并不成立,网络用户可通过“反通知与恢复”规则获得救济。

“通知与移除”规则很好地平衡了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一方面,该规则可以推动权利人积极地寻找和发现侵权信息,保护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该规则也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后果的蔓延。我们认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为卖家提供商品信息的存储空间,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样应受到“避风港”的保护,“通知与移除”规则的原理可适用于认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商标间接侵权的情形。本案中,淘宝公司收到衣念公司符合要求的侵权通知后,已履行了及时删除了侵权商品信息的义务。

3.本案网络平台经营者制止侵权应采取的必要有效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根据“通知与移除”规则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是其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之一,但并非是充分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侵权信息后,如果网络用户仍然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进一步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制止继续侵权。哪些措施属于必要的措施,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类型、技术可行性、成本、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具体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这些措施可以是对网络用户进行公开警告、降低信用评级、限制发布商品信息直至关闭该网络用户的账户等。

就本案而言,淘宝公司作为国内最大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完全有能力对网络用户的违规行为进行管理,淘宝公司也实际制定并发布了一系列的网络用户行为规则。根据当时施行的《淘宝网用户行为管理规则(非商城)》的规定,卖家有商标侵权的违规行为的,将受到警告、限制发布商品等处罚。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违规行为,淘宝公司有权对卖家作永久封号处理。淘宝公司若能够严格根据其制定的规则对卖家违规行为进行处理,虽不能完全杜绝卖家的侵权行为,但可增加网络用户侵权的难度,从而达到减少侵权的目的。但淘宝公司接到衣念公司针对杜国发发布侵权商品信息的投诉通知后,除了删除侵权商品信息外没有采取其他处罚措施。在7次有效投诉的情况下,淘宝公司明知杜国发通过淘宝网销售侵权商品,但仍未采取必要措施以制止侵权,放任、纵容杜国发实施侵权行为,为杜国发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便利条件,具有主观过错,构成帮助侵权,应与杜国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工院校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工院校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的通知

财税[201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技工院校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政策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学校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其中,免税的学校范围,包括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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