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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24:03  浏览:9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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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4号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

2002年9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学校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事故的发生,保障师生员工身体健康,根据《食品卫生法》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以及幼儿园。

  第三条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管理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实行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指导、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督查、学校具体实施的工作原则。

第二章 食堂建筑、设备与环境卫生要求

  第四条 食堂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第五条 食堂的设施设备布局应当合理,应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原料存放间、食品加工操作间、食品出售场所及用餐场所。

  第六条 食堂加工操作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最小使用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

  (二) 墙壁应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三) 地面应由防水、防滑、无毒、易清洗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与排水;

  (四) 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排烟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防鼠,污水排放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存放废弃物的设施和设备;

  (五)制售冷荤凉菜的普通高等学校食堂必须有凉菜间,并配有专用冷藏、洗涤消毒的设施设备。

  第七条 食堂应当有用耐磨损、易清洗的无毒材料制造或建成的餐饮具专用洗刷、消毒池等清洗设施设备。采用化学消毒的,必须具备2个以上的水池,并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的设施设备混用。

  第八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

  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餐饮具专用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餐饮具贮存柜上有明显标记。餐饮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第九条 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消毒剂必须符合卫生标准或要求。洗涤、消毒剂必须有固定的存放场所(橱柜),并有明显的标记。

  第十条 食堂用餐场所应设置供用餐者洗手、洗餐具的自来水装置。

  第三章 食品采购、贮存及加工的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严格把好食品的采购关。食堂采购员必须到持有卫生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采购食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索证;应相对固定食品采购的场所,以保证其质量。

  禁止采购以下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二)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的食品。

  第十二条 学校分管学生集体用餐的订购人员在订餐时,应确认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上注有“送餐”或“学生营养餐”的许可项目,不得向未经许可的生产经营者订餐。

  学生集体用餐必须当餐加工,不得订购隔餐的剩余食品,不得订购冷荤凉菜食品。严把供餐卫生质量关,要按照订餐要求对供餐单位提供的食品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食品贮存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定期检查、及时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食品贮存场所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

  用于保存食品的冷藏设备,必须贴有标志,生食品、半成品和熟食品应分柜存放。

  第十四条 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刀、墩、板、桶、盆、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必须标志明显,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五条 食堂炊事员必须采用新鲜洁净的原料制作食品,不得加工或使用腐败变质和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及其原料。

  第十六条 加工食品必须做到熟透,需要熟制加工的大块食品,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

  加工后的熟制品应当与食品原料或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不得向学生出售腐败变质或者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影响学生健康的食物。

  第十七条 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食堂不得制售冷荤凉菜。

  普通高等学校食堂的凉菜间必须定时进行空气消毒;应有专人加工操作,非凉菜间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凉菜间;加工凉菜的工用具、容器必须专用,用前必须消毒,用后必须洗净并保持清洁。

  每餐的各种凉菜应各取不少于250克的样品留置于冷藏设备中保存24小时以上,以备查验。

  第十八条 食品在烹饪后至出售前一般不超过2个小时,若超过2个小时存放的,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

  第十九条 食堂剩余食品必须冷藏,冷藏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在确认没有变质的情况下,必须经高温彻底加热后,方可继续出售。

第四章 食堂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 食堂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必须掌握有关食品卫生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一条 食堂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都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堂从业人员及集体餐分餐人员在出现咳嗽、腹泻、发热、呕吐等有碍于食品卫生的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有碍食品卫生的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二十二条 食堂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必须做到:

  (一) 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洗手消毒;  

  (二)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并把头发置于帽内;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食品;

  (四)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建立主管校长负责制,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食堂实行承包经营时,学校必须把食品卫生安全作为承包合同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五条 学校食堂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学校食堂不得开办;要积极配合、主动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

  第二十六条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相关的卫生管理条款应在用餐场所公示,接受用餐者的监督。

  食堂应建立严格的安全保卫措施,严禁非食堂工作人员随意进入学校食堂的食品加工操作间及食品原料存放间,防止投毒事件的发生,确保学生用餐的卫生与安全。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饮食卫生教育,进行科学引导,劝阻学生不买街头无照(证)商贩出售的盒饭及食品,不食用来历不明的可疑食物。

  第二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食品卫生法》和本规定的要求,加强所辖学校的食品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并将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在考核学校工作时,应将食品卫生安全工作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计划,并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定期组织对所属学校食堂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的培训。

  第三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所属的卫生保健机构具有对学校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的职责,应定期深入学校食堂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第三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监督,对食堂采购、贮存、加工、销售中容易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重要环节应重点进行监督指导。

  加大卫生许可工作的管理和督查力度,严格执行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标准,对卫生质量不稳定和不具备卫生条件的学校食堂一律不予发证。对获得卫生许可证的学校食堂要加大监督的力度与频度。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 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二) 协助卫生机构救治病人;

  (三) 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 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五) 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三十三条 学校必须建立健全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报告制度,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应及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逐级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要建立学校食品卫生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疏于管理,造成学生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学校和责任人,以及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后,隐瞒实情不上报的学校和责任人,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对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而发放卫生许可证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任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食物中毒事件,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是:

  学生集体用餐:以供学生用餐为目的而配置的膳食和食品,包括学生普通餐、学生营养餐、学生课间餐(牛奶、豆奶、饮料、面点等)、学校举办各类活动时为学生提供的集体饮食等。

  食堂:学校自办食堂、承包食堂和高校后勤社会化后专门为学生提供就餐服务的实体。

  食堂从业人员:食堂采购员、食堂炊事员、食堂分餐员、仓库保管员等。

  第三十六条 以简单加工学生自带粮食、蔬菜或以为学生热饭为主的规模小的农村学校,其食堂建筑、设备等暂不作为实行本规定的单位对待。但是,其他方面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三十七条 学生集体用餐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按《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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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池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4〕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池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护农民利益,稳定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由市直有关单位管理,市级储备粮承储地人民政府应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资金。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局、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根据市政府要求,由市粮食局负责提出,经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会签后,下达给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价格,报市粮食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批准后,实施轮换。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由具备承储资格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的粮食企业承储。储存地点应在靠近市区、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粮库。企业承储资格的条件、认定办法,由市粮食局会同财政局、农发行制定。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资金。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向主管单位报告。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有利于保证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益。
第十九条 承诺企业不得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核定标准参照省级储备粮费用标准;贷款利息据实补贴。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贷款利息、入库费用、轮换费用(含合理损耗和新粮与陈粮的实际价差)由市级财政承担,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利息和各项费用补贴按季拨付市农发行专户,当年结清。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和市农发行测算核定;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正常保管损耗计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统计、仓储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四条 市粮食局应当建立健全粮食信息和分析决策预警预报系统,为市政府动用市级储备粮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上级要求或实际需要下达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命令,由市粮食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直有关单位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条 市审计局依照规定,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对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农发行工作人员在市级储备粮管理中,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又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取消其承储资格。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资金的,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限期退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取消其承储资格。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由市粮食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取消其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资金,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局、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


根据《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以下简称“医疗气功考试”)管理,根据《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气功考试是评价申请者是否具备从事医疗气功活动所必需的基本专业知识与技能的考试。


第三条 医疗气功考试包括理论知识综合笔试和实践技能考试两个方面。具体的考试方式、内容、方案、合格线等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制定。


第四条 医疗气功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原则上每两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由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确定,提前6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负责全国医疗气功考试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根据考生情况设置考点,设置考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气功考试办公室,具体负责医疗气功考试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省级医疗气功考试办公室受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委托,负责考点的具体设置、职能行使及其组织管理。考点的设置和管理标准参照卫生部制定的《医师资格考试考点设置标准和工作制度》执行。


第七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在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领导下,具体负责医疗气功考试的技术性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组织拟定、印发考试大纲和命题组卷工作;


(二)组织制订考务管理规定;


(三)承担考生报名信息处理、制卷、发送试卷、回收答题卡等考务工作,必要时复核考生报名资格;


(四)组织评定考试成绩,向考生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提供考生成绩单及《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


(五)提交考试结果统计分析报告;


(六)向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报告考试工作;


(七)指导省级医疗气功考试办公室的业务工作;


(八)组织命题专家和考官的培训工作;


(九)承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省级医疗气功考试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考点医疗气功考试考务管理具体措施;


(二)负责本考点的医疗气功考试考务管理;


(三)接收报名信息、试卷、答题卡、成绩单等考试资料;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寄送报名信息、答题卡等考试资料;


(四)按统一要求处理考生信息;


(五)处理、上报发生在本考点的与医疗气功考试工作有关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 报考


第九条 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或中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具有医疗气功专业知识与技能者,均可申请参加医疗气功考试。


第十条 申请参加医疗气功考试的人员,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报名,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两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二)本人身份证明;


(三)中医执业医师或中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


(四)医师执业证书;


(五)报考所需的其他材料。


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核实考生提供的报名材料,审核考生报名资格。


第十一条 经审查符合报考条件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发给《准考证》,并收取报名费。


报名后不参加考试的,取消本次考试资格,收取的报名费不予退还。


第四章 考试


第十二条 综合笔试试卷(包括备用卷)和标准答案,启动前应当严格保密;发给考生的试卷使用后应予销毁。


第十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向考点提供综合笔试试卷和答题卡、实践技能考试试题,并监督考点组织实施考试。


第十四条 实践技能考试考官由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聘任。根据考生情况,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在各考点设立若干考试小组。每个考试小组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1名为主考官,由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指定。考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并从事医疗气功临床工作满三年;


(二)从事与医疗气功有关的教学和培训工作满五年。


主考官须具备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从事医疗气功临床工作满五年。


第十五条 实践技能考试中,考官应当严格按照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颁布的实践技能考试大纲、操作方案、评审细则等进行考试。考试小组进行评议时如意见分歧,应当少数服从多数,并由主考官签署考试结果,但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评议笔录。评议笔录由考试小组的全体考官签名。


第十六条 实践技能考试实行回避制度。考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应试者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考官回避,是否回避,需经省级医疗气功考试办公室批准。


(一)是应试者的近亲属;


(二)与应试者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三)与应试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


组织实践技能考试的工作人员有上述情形之一者,也应自行回避。


第十七条 医疗气功考试理论知识综合笔试和实践技能考试在同一考点一次完成。


理论知识综合笔试和实践技能考试均合格者方可取得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参照卫生部制定的《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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