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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13:37  浏览:9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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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

扬政发[2000]14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我市城市建设顺利实施,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实行货币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安置,是指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的选择将被拆迁的房屋按规定标准计算成货币并支付给被拆迁人,由被拆迁人自行选购安置房的拆迁安置方式。
  第四条 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工作,并直接负责扬州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工作。
  各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工作。
  第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货币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人与被拆迁入双方的姓名或单位名称(被拆迁人含房屋产权人、使用人);
  (二)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地段、地址、房屋结构和建筑面积;
  (三)货币安置补偿计算标准,结算款额,分配比例;
  (四)货币安置补偿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限;
  (五)被拆迁人的搬迁时限;
  (六)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货币安置协议应统一使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监制的规范文本,并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或公证机构公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货币化安置:
  (一)市政公用事业建设项目拆迁;
  (二)被拆除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使用人(含落实私房政策的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对选择安置补偿方式未达成协议的;
  (三)被拆除房屋已依法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抵押权人和抵寸甲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未清偿债务或重新达成抵押协议的;
  (四)不宜采用货币安置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采用货币安置的拆迁项目,拆迁人应于拆迁公告发布前五日内,将预算的货币安置所需费用以及委托拆迁费按协议预付给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完成后,按有关规定按实结清帐务。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按评估的房地产价值,向银行申请货币安置补偿专项抵押贷款。
  第九条 拆除住宅房屋的货币安置款由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及附属物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即被拆迁房屋地段规定的普通商品房价格减去该地段安置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等组成,以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结算。
  拆除符合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购房政策的公有成套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拆除单位所有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及附属物补偿款归房屋产权人所有,区位补偿款按一定比例分别补偿给房屋产权人、使用人。
  (二)拆除直管公有房屋,被拆迁地段安置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及附属物补偿款归房屋产权人所有,区位补偿款按一定比例分别补偿给房屋产权人、使用人。
  第十条 被拆迁人以货币安置款购买住宅的(商品房应是许可销售的),拆迁入应按协议条款规定的时间将安置款转帐支付给被拆迁人所选购房单位或个人。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另有住房自行解决居住,不需要购买安置房的;必须向拆迁人出具被拆迁人所在工作单位(街办)的证明及被拆迁人作出的书面承诺,经拆迁主管部门确认后,方能提取货币安置款。
  第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分为营业用房和非营业用房。营业用房系指直接从事营业活动的商业用房;非住宅中除营业用房以外的其他用房统称非营业用房。
  非住宅房屋拆迁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商业区位、层次和使用功能,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货币安置款由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及附属物补偿款和非居住区位补偿款(即被拆迁房屋地段规定的综合非住宅商品房价格减去该地段非住宅安置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组成,以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结算。
  第十四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人除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外,还应付给被拆迁人下列费用:
  (一)搬家补助费;
  (二)腾仓过渡补助费;
  (三)供电工程贴费、管道煤气补助费、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移装等补助费。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以货币安置款购买的商品房和上市的已购公房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凭货币安置协议书和购房凭证免征与货币安置款相等金额的契税。
  第十六条 货币安置中涉及的价格和补助费用等,由市、县(市)物价部门会同拆迁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货币安置达不成协议的,以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扬州市人民政府第2l号令]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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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工业产品实行“五不准”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工业产品实行“五不准”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切实执行国家关于工业产品实行“五不准”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
凡达不到国家或经地方标准管理部门审查备案的标准的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企业无证生产的产品;经法定或授权的产品检验所、站、组检查判为不合格产品;达不到合同规定技术要求的一次性或小批量协作件、零部件、元器件、半成品、配套件或非标设备仪器均属不合格产品
(含商品,下同)。
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检验部门不得签发合格证,任何机关和部门也不得代替企业检验部门发放合格证(包括专业检验机关)。不合格产品不计算产量、产值。发现不合格产品以合格品签发出厂、销售,其质量责任由企业(工厂和经销部门)领导承担。
尚有一定使用价值的产品,按处理品有关规定处理(具体办法由经委另定)。
未经鉴定的新产品在试生产、试销售期间,其产品质量必须达到设计与技术条件要求。并在产品或产品说明书上注明试产试销。试销期在半年内由企业自定,延期应报主管部门审批(花色品种不在此例)。
二、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企业应加强原材料、配套件、外协件的质量合同、进厂验收、保管等工作。对定点生产零部件的企业,整机厂必须进行产品质量保证能力的审查验收,同时建立零件厂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档案。
零件厂应进行自检、专检、互检活动。批量零配件应保存抽样样品和样品检验原始记录,应考核检验部门的产品验对率。
三、国家已决定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凡国家有关部、委、局公布的淘汰产品,从执行之日起一律停止生产。压库产品不得以合格品销售。淘汰产品在过渡期内,企业应提出产品升级换代计划。淘汰产品维修需要的易损件、配套件供应从公布之日起,不超过3年。
四、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生产批量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卫生、药品、环境保护、计量等项法规,产品标准以及合同中有文字依据的质量要求。时令性、一次性产品也必须在遵守国家基本规定的前提下,在产品说明书上标示产品质量。产品实物测定的指标不得低于说明书上的指标。
企业应当建立与产品相适应的检验手段,完善产品检测制度。不经常检测项目,投资大的检验仪器可通过合同,与具备条件的单位挂钩,按规定的批量和周期检查。不经检验、检验项目不全的产品,不许当合格品出厂。
各工业主管局(公司)应建立本系统内部检测协作网站,加强监督管理,检测仪器统一规划,取长补短,提高大型精密仪器利用率。
五、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失效过期产品、隐匿厂名、厂址产品及违反《商标管理法》有关规定的产品,不得以处理品、次品冒充合格品。非优质产品不得使用“优”字标志。未经商检部门检查、放行的进口物品不得经销。
六、违反本规定的处理办法按闽政〔1986〕41号文和《厦门市关于质量考核、奖惩的若干规定》执行。
七、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今后有关部门下发的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时,由市经委负责协调、解释。



1986年10月10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资产评估机构一九九四年情况进行年检并将年检工作作为例行制度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资产评估机构一九九四年情况进行年检并将年检工作作为例行制度的通知

1994年12月27日,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对资产评估机构一年一度的年检工作,是加强监督和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根据一些省市建议和两年来年检工作的实践,决定从1995年起将此项工作提前安排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国对资产评估机构1994年情况的年检工作,各地方应于1995年3月底以前完成;5月份以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完成对地方重点省市及评估机构的抽查;6月底前向全国通报年检情况。 二、年检工作的组织领导、范围、内容、方法、确认年检结果及需要填报的年检表,比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发[1994]10号《关于1994年对评估机构进行年检的通知》办理。其中,年检方法可采取以审查年检材料、报表为主,对重点机构进行实地核查的方式。 三、针对1994年年检发现的有些机构注册资金偏少,风险准备金不到位,财务会计制度不统一,财务报表不规范,不及时报送年检材料,土地、房产和机械设备等专职人员数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等问题,为提高中介性机构法规意识、风险意识,加强其自律性,将上述问题列为1995年年检工作的重点,并作如下规定:
(一)凡取得资产评估正式资格的机构,注册资金应不少于30万元;不足30万元的,不加盖年检章,应于1995年6月底以前补足后再加盖年检合格章。
(二)凡已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并获得相应业务收入的机构,必须按规定提足风险准备金。
(三)在未制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制度》以前,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同意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比照其试行制度办理。
(四)凡未按规定上报年检有关材料、报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下级及所辖评估机构进行通报批评或中止、取消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同时抄报我局评估中心。 四、各地国有资产管理局应于3月底以前,将年检综合报告及《年检情况确认汇总表》(见附件)一并报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评估中心。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各资产评估机构要高度重视年检工作。以后如无特殊情况不再另行布置年检工作,每年对上年度的年检均按例行制度办理。
附件:评估机构年检情况确认汇总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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