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吉林省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13:29  浏览:9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
 


(1991年6月11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优生优育,确保妇女、儿童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有关保健保偿服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是社会主义制度下有效施行妇幼保健的新型管理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符合入保条件的妇女及0至七岁儿童。


  第四条 保健保偿服务系指符合入保条件的妇女、儿童,向其居住地的妇幼保健机构交纳一定数额的保偿金,并由妇幼保健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如发生因技术或责任原因使保偿对象患保偿范围内疾病,则由妇幼保健机构向保偿对象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工作负领导责任,确保国家和省有关保健保偿服务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 保健保偿服务范围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为保健保偿服务对象:
  (一)医学证明身体健康情况允许生育的怀孕十二周至产后四十二天的妇女;
  (二)无明显先天遗传性疾病、传染病、后天获得性免疫疾病及其它影响保偿疾病的0至七岁儿童。


  第七条 入保对象的身体健康情况是否符合入保条件,由乡(镇、街道)保健保偿服务技术指导小组鉴定。


  第八条 保偿期限可划分为以下各段:
  (一)怀孕十二周至产后四十二天的妇女及0至四十二天新生儿。
  (二)四十二天至三岁幼儿。
  (三)四至七岁儿童。


  第九条 入保对象也可选择四十二天至七岁儿童全程保健保偿或母子全程保健保偿。


  第十条 儿童计划免疫必须与儿童保健实行一体化保偿和一体化管理。


  第十一条 入保对象必须到所属乡(镇、街道)妇幼保健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参加保偿,准时接受保健服务。


  第十二条 承担保健任务的妇幼保健机构,应按照妇幼保健工作有关规定,为保健保偿服务对象提供优质程序化的保健服务、保健指导及咨询。


  第十三条 保健医生应做好保健服务,认真填写“保健手册”。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入保条件的保健对象,应同样提供保健服务,进行系统保健管理。对民政优抚对象、救济对象免费提供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保偿孕妇必须到妇幼保健机构指定的医疗保健单位或地点分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开展妇幼保健业务、医疗业务及保健保偿服务。


  第十七条 保偿时间从双方签订保偿合同时算起,合同期满后,双方权利及义务同时终止。

第三章 保偿金的交纳与管理





  第十八条 入保对象向妇幼保健机构交纳保偿金(包括保健保偿服务费及风险赔偿基金)时,妇幼保健机构必须向入保对象提供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九条 享受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的保偿对象所交纳的保健保偿服务费,由承担其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的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报销。


  第二十条 妇幼保健机构必须向群众公布具体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农村保偿金可由村民委员会统一交纳。


  第二十二条 保健保偿服务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保偿金按专项资金管理,收支履行财务手续,专款专用。

第四章 赔偿与退保





  第二十四条 保偿对象按规定接受了健康检查保健咨询与指导,因保健医生技术或责任原因,未及时作出诊断或者诊断作出三日内未通知保偿对象,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赔偿:
  (一)孕妇胎位异常,臀位赔偿五十元,横位赔偿一百元;
  (二)孕产妇发生子痫赔偿二百元;
  (三)四十二天以内新生儿患破伤风赔偿三百元,产妇患破伤风赔偿五百元;
  (四)因破伤风致四十二天以内的新生儿死亡赔偿五百元;
  (五)因破伤风或子痫致孕产妇死亡赔偿一千元。


  第二十五条 保偿对象按规定接受了保健服务,因保健医生技术或责任原因,未及时作出诊断或诊断作出三日内未通知保偿对象(法定监护人),使儿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赔偿:
  (一)患Ⅲ度维生素D缺乏性佝偻病赔偿一百元;
  (二)患Ⅲ度营养不良赔偿一百五十元;
  (三)患重度营养性缺铁性贫血赔偿一百五十元;


  第二十六条 保偿对象具备多项赔偿条件的,按各项赔偿标准累计赔偿。


  第二十七条 保偿对象的各种疾病治疗及孕妇分娩的费用属于公费医疗、劳保医疗者按有关规定报销,其余人员费用自理。


  第二十八条 保偿对象在保偿期限内,发生有损健康情况,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赔偿条件,可向入保的妇幼保健机构提出书面赔偿申请,并抄送入保单位所属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妇幼保健机构接到申请后,在七日内向申请人作出是否赔偿的答复。


  第二十九条 如保偿对象不同意妇幼保健机构的结论,可向当地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技术鉴定,同时交纳鉴定押金五十元。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责成同级保健保偿服务技术指导小组进行技术鉴定,一般应在十日内提出鉴定结论。


  第三十条 因技术或设备原因,无法作出鉴定时,县(区)可申请市(地、州)保健保偿服务技术指导小组进行相关项目鉴定;市(地、州)因同样原因无法作出鉴定时,可申请省保健保偿服务技术指导小组进行鉴定,省级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一条 鉴定结论同意赔偿的,鉴定费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支付;鉴定结论为不予赔偿的,鉴定费用由保偿对象支付。


  第三十二条 妇幼保健机构有向各级保健保偿服务技术小组提供有关材料、证据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赔偿经费从妇幼保健机构预留的赔偿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四条 保偿对象凭“保健手册”及书面鉴定结论领取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 保偿对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赔偿:
  (一)保偿对象未按责任医生要求次数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发生保偿内疾病的;
  (二)孕产妇未在妇幼保健机构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地点分娩,母婴发生保偿内疾患的;
  (三)患其它非保偿疾病的;
  (四)非保偿内疾病引起死亡的。


  第三十六条 保偿对象具备下列条件可以退出保偿,索回相应比例的保健保偿服务费:
  (一)因故搬迁出原居住乡(镇、街道),不能继续接受保健保偿服务的;
  (二)保偿对象死亡的;
  (三)因病住院半年以上的。
  退还保健保偿服务费时,保偿双方权利和义务同时终止。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工作,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内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的技术指导、培训、检查监督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乡(镇、街道)妇幼保健机构应成立保健保偿服务技术指导小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任组长、妇幼保健机构领导任副组长,有关学科专业人员组成。


  第三十九条 各级保健保偿服务技术指导小组,负责本地的保健保偿服务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确定保偿对象的技术鉴定及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赔偿技术鉴定。


  第四十条 妇幼保健机构必须使用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表、簿、卡、册”。

第六章 奖惩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保健保偿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对在保健保偿服务工作中造成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妇幼保健机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保偿对象提出赔偿申请后,妇幼保健机构及其人员涂改、丢失、隐匿、伪造、销毁与赔偿鉴定有关资料的,按国家和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妇幼保健业务、医疗业务或保健保偿服务,按非法行医处理,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 对借口妇幼保健机构发生责任事故、赔偿纠纷,无理取闹,寻衅滋事,扰乱卫生行政部门及妇幼保健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通知

温政办〔2009〕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2009-2012年)》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温州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2009-2012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医疗卫生资源,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能力,适应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家计委等《关于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江省医疗机构“十一五”设置和发展规划指导意见》、《浙江省卫生资源配置指导标准(2006-2010年)》、《温州市卫生发展规划(2005年-2015年)》(温政发〔2005〕6号)、《关于加快发展城乡社区卫生服务的实施意见》(温政发〔2007〕77号)、《关于大力发展卫生事业加快卫生强市建设的决定》(温委发〔2009〕28号)、《温州市缓解看病难医疗卫生设施建设行动计划》(温政发〔2009〕3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 本规划是温州市区域卫生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市医疗资源配置和市区医疗机构设置的重要依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规划区域内设置医疗机构应遵守本规划的规定。

  第三条 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新时期卫生工作方针,坚持科学发展观,以基层卫生和预防保健为重点,以医疗改革和技术创新为动力,以建设“卫生强市”为目标,积极推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调整结构,优化资源,充实内涵,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和人民健康需求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基本缓解“看病难”,把我市建成区域性医疗卫生中心。

  第四条 范围和期限。

  本规划涉及的医疗卫生资源为全市范围内各种所有制的医疗卫生资源。中心城区范围包括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七里片、瓯北片和洞头片。

  2008年为规划基准年,规划至2012年。

  第五条 规划设置原则。

  (一)协调发展。以城乡发展规划和区域卫生规划为指导,正确处理控制与发展的关系,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优先发展和保证基本医疗服务,重点发展社区卫生服务,重视和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服务中的作用。在确保基本医疗服务的前提下,发展优质医疗资源,适应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医疗保健需求。

  (二)资源整合。以需求为依据,根据城乡发展规划和医疗需求,对现有医疗卫生资源进行整合,实现合理配置,调整服务方向和内容,提高服务质量,更好地满足居民多层次的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积极引导医疗卫生资源进入城乡社区。

  (三)统一规划。温州市域内所有医疗卫生资源必须依法接受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打破行政隶属关系和所有制界限,实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共享资源;积极调整不合理的医疗机构布局、规模和功能。健全各类医院的功能和职责,建立和完善分级医疗服务体系。

  (四)政府主导。坚持以公立医疗机构为主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共同发展,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机构为补充。支持和正确引导、规范发展符合本规划要求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民营医疗机构。

  (五)突出公共卫生任务落实。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承担公共卫生任务,重点建设急救中心、传染病医院、精神病医院、采供血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和基层医疗机构,切实履行政府职责。

  第六条 规划控制指标。到2012年,医疗机构总床位(包括康复床)3万张,千人床位数3.8张;医生(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人数1.81万人,千人医生数2.1人;执业护士人数1.55万人,千人护士数1.8人;社区卫生服务人口覆盖率达到100%。

第二章 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第七条 根据布局合理、结构完善、功能互补、公平可及的要求,构建适合温州实际的新型城乡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温州市城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实行两级服务网络配置,即城市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组织。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实行三级服务网络配置,即县级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八条 城市医院发挥危重急症和疑难病症的诊疗、医学教育和科研、指导和培训基层卫生人员等方面的骨干作用。社区卫生服务组织,以维护社区居民健康为中心,提供疾病预防控制等公共卫生服务、一般常见病及多发病的初级诊疗服务、慢性病管理和康复服务,逐步承担起居民健康“守门人”的职责。

  第九条 县级医院主要负责基本医疗服务及危重急症病人的抢救,并承担对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的业务技术指导和卫生人员的进修培训;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和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等综合服务,并承担对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承担行政村的公共卫生服务及一般疾病的诊治等工作。

  第十条 中心城市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一)以温州医学院附一院、温州医学院附二院、市二院、市三院为骨干,以民营及其他综合性医院为组成部分的综合性医疗体系。

  (二)以市中医院、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为骨干,以民营及其他中医医院为组成部分的中医医疗体系。

  (三)以市传染病医院(现在市二院西院区)、市妇幼保健院(现在市三院)、精神病医院(温州康宁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为骨干,以其他民营及专科医院为组成部分的专科医疗体系。

  (四)以区级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为基础,加快建设完善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发展社区卫生服务,与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建立双向转诊制度,接受疾病控制、妇幼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

  (五)以市急救中心为骨干建设全市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六)以市中心血站为骨干建设全市的采供血网络。

  中心城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要结合城区扩展延伸和满足大都市建设的目标,拉开大型骨干医院的布局框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扩展性。

第三章 医疗机构设置

  第十一条 坚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机构为补充,公立医疗机构为主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共同发展的办医原则,建设结构合理、覆盖城乡的医疗服务体系。

  第十二条 公立医疗机构的规划设置按照《温州市卫生发展规划(2005年-2015年)》、《温州市缓解看病难医疗卫生设施建设行动计划》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民营医疗机构的规划设置:中心城区中的老城区域(车站大道以西、锦绣路以北、广化路和过境路以东、瓯江以南区域)布局要从严控制,本规划期内不再新增民营综合性医院,专科医院设置不超过2家。

  中心城区其他范围,要鼓励社会力量在人口集聚、医疗卫生资源相对薄弱的区域举办民营专科特色医院。本规划期内专科医院设置不超过8家,其中鹿城区不超过2家,瓯海区不超过2家,龙湾区不超过2家,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不超过2家。

  各地要加强对医疗门诊部的审批控制,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增设专科门诊部不超过3家。

  鼓励有资质人员申请设置个体诊所,方便群众就医。

  第十四条 新增民营专科医院设置应达到二级以上(含)标准,中心城区范围和县(市)的城镇范围内不再新设民营综合性医院。医疗机构审批管理要严格执行《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浙卫发〔2008〕308号)。

  第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设置,按照《温州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执行。规划划入市区的乡镇的各卫生院、村卫生室、建成区内各区级医院和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医疗机构应进行功能和结构调整,逐步转化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其他专科医院。新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符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原则和各区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达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标准。

  第十六条 县级医院、县级中医院努力建成二级甲等医院,成为县域内医疗(中医)、教学、院前急救的中心和龙头单位。县妇幼保健院(所)成为县域内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

  第十七条 各乡镇原则上设置一所政府举办的卫生院,行政区划调整后富余的卫生院可以进行撤并,也可以设置成分院,其人、财、物由所辖乡镇卫生院统一管理,并积极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 各行政村原则上设置一个卫生室,实行乡村一体化管理,在乡镇卫生院直接领导下,开展农村社区卫生服务。

第四章 政策和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把卫生改革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医疗卫生用地要依法规划和保护。

  第二十条 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积极推进公立医院管理体制改革,积极探索管办分开、政事分开的有效形式。政府要增加投入举办承担基本医疗任务、代表区域水平的医疗机构,公立性医疗机构要体现公益性、非营利性,保证群众的基本医疗和疾病防控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积极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发展,形成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方式多样化的办医体制。鼓励民营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院,大力兴办慈善医疗机构。依法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医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进一步扩大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方便参保人员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的原则,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民营医疗机构纳入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完善卫生经济政策。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是非营利性公益性事业单位,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财政补助和税费优惠政策。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由同级财政给予合理补助,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政府指导价。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放开,依法自主经营,按规定纳税。

  第二十四条 改革完善卫生价格体系。区别不同医疗服务的性质,实行不同的作价原则。基本医疗服务按扣除财政补助后的成本定价;非基本医疗服务按略高于成本定价;特需服务价格放开。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要适当拉开,合理分流病人。根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特点,制定合适的社区卫生服务价格。

  第二十五条 实施科教兴医。要以医学重点学科建设为龙头,以继续医学教育为基础,全面提高全市医疗卫生科研、教育水平。要集中优势力量,高效使用有限经费,开展医学科学研究,力争多出成果,以促进和推动我市医学水平再上新台阶。

  第二十六条 优先发展的重点领域。要针对主要卫生问题,优先在城市社区和农村加强健康教育及结核病、艾滋病、高血压病、精神心理性疾病的防治工作,切实制定实施计划,提供资金保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地根据本设置规划对各自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进行规划设置。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划实施中的具体事项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此前发布与本规划不一致的规定,以本规划内容为准。

  第三十条 本规划自2009年8月1日起实施。



吉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53号


《吉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5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四年一月七日


吉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测绘管理,促进基础测绘事业发展,保障基础地理信息为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基础测绘是为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决策、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服务的一项基础性、公益性事业。

  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四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财政预算。

  基础测绘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计划、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基础测绘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基础测绘活动。

  第七条 对在基础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八条 基础测绘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量控制系统,执行国家颁布的测绘技术标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汇总并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基础测绘经费预算和决算;下达经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项目和经费细化预算。

  第十一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一)在国家大地测量控制网的基础上,加密建立全省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二)负责全省基础测绘的航空摄影工作,测制1∶10000和1∶5000比例尺基本地形图,采用国家提供的测绘基础数据建立与更新全省中、小比例尺基础地理空间数据库;

  (三)建立全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负责为全省公共服务的航空、航天和遥感测绘项目;

  (五)编制各种载体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

  (六)根据基础地理信息更新原则,对基础测绘项目的内容进行复测和更新;

  (七)负责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需要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建立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平面加密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或者局部独立的控制网;

  (二)测制本行政区域内的1∶2000、1∶1000、1∶500比例尺基本地形图;

  (三)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根据基础地理信息更新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项目的内容进行复测和更新;

  (五)负责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需要的其他有关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三条 局部独立平面控制网应当与国家基础平面控制点联测,建立与国家系统相联系的换算关系。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定期更新:(一)基础地理信息应当及时补充现势性资料;(二)全省统一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复测改造周期不超过10年;(三)基本地形图更新周期,经济发达地区不超过5年,其他地区不超过15年;(四)政府确定的局部重点地区,按需要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基础测绘项目的申报文本和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基础测绘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实施。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

  第十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公开择优的原则确定承担基础测绘项目单位,并与项目承担单位订立测绘合同,依法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持有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具备承担相应业务范围的测绘资质等级。

  承担省级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具有甲级测绘资质;承担市、县级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具有乙级以上测绘资质。

  第十九条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转包基础测绘项目;(二)全面履行测绘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条 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确保其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质量,并承担质量责任。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查验收。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不得向项目出资人提交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质量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基础测绘成果。项目的出资人不得接收和提供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质量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二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项目经过质量检查验收后,该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由国家投资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即基础测绘成果的汇交人),应当于项目验收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按照基础测绘分级管理原则到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基础测绘成果副本。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成果的监督和管理,负责组织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接收、整理、存档和提供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副本,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具体汇交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的基础测绘成果,定期编制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促进基础地理信息的广泛应用。

  第二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提供使用。测绘单位及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用户,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基础测绘成果。

  第二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用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的,可以无偿使用。

  除前款规定之外,依法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外提供未公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统一管理,有关部门、单位需要进行测绘时,有适宜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不得重复测绘。

  第二十九条 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基础测绘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汇交基础测绘成果副本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复制、转让、转借基础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或单位不充分利用已有基础测绘成果、擅自重复测绘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规使用基础测绘经费的;(二)违规确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的;(三)不按规定组织基础测绘成果验收、整理、存档的;(四)不按规定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基础测绘目录和副本的;(五)接收、利用或者提供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质量检查验收不合格基础测绘成果的;(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