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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3:44:30  浏览:8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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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负责对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经济信息网络和经济信息进出境的备案;”

二、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具备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所需的知识和技能;”

三、删去第六条第(六)项。

四、删去第七条。

五、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备案。”

六、删去第九条、第十条。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经济信息商品经营单位分立、合并、更名或者停业时,必须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同时向当地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备案”。

八、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引入或者向境外输出经济信息商品、经济信息的,应当向当地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备案。”

十、删去第十七条。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符合国家有关减免税条件的,可以按规定向税务部门办理减免税手续。”

十二、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经营内容虚假的经济信息商品的,由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将“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管理部门”。

十五、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2007年修正本)(1996年1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促进信息市场的发育和完善,根据《河北省经济信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经济信息市场实施统一规划和组织协调;

(二)制定或参与制定经济信息市场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对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经济信息网络和经济信息进出境的备案;

(四)培训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负责经济信息市场的统计分析工作;

(六)负责对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时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以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注册,对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类专业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税务、保密及其他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对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所需的知识和技能;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可靠的信息来源;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服务场所、资金和信息加工、处理设备;

(四)具有鉴别信息真伪的技术手段;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济信息商品经营单位分立、合并、更名或者停业时,必须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同时向当地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价格或酬金,实行市场调节。交易各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投入的成本或者用户的预期效益情况,协商确定价格或酬金。

第十条 以知识产权为内容的经济信息商品,对其知识权部分的管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引入或者向境外输出经济信息商品、经济信息的,应当向当地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向社会提供经济信息不得收费,不得强迫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参加本单位、本系统组织的经营性信息网络或者信息交易活动。

禁止利用未公布的统计数据从事统计信息的商品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

符合国家有关减免税条件的,可以按规定向税务部门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内容虚假的经济信息商品的,由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向社会提供经济信息进行收费,以及强迫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参加本机关、本系统组织的经营性信息网络或者经济信息交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违反财政、税务、物价、保密、统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分别由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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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规章设定行政罚款处罚限额的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规章设定行政罚款处罚限额的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6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8-49号公告公布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规章设定行政罚款处罚限额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和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在下列情况下制定规章设定行政罚款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一)在尚未制定法律、法规情况下,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所设定的行政罚款处罚;
(二)对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罚款处罚但无具体罚款数额,规章需要作出具体罚款处罚规定的。
三、规章对非法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设定行政罚款处罚,公民不得超过200元,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超过1000元。以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
过上述限额的,应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作出规定。
四、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珠海市第五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的决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珠海市第五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6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八届1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8日起施行。



市 长:何宁卡

2013年1月8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珠海市第五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的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我市深入开展行政审批事项清理、规范和调整工作,形成了《珠海市第五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和《珠海市政府职能转移目录》,现决定予以发布施行。

对保留、新增和承接省新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主管部门要进一步规范实施办法,按照要求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统一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对委托和下放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要求做好事项移交和衔接工作,制定规范的实施办法,加强指导、监督;对取消、按程序转报及其他变更管理方式的事项,主管部门不得再进行审批管理,但也要落实实施办法,制定有关配套管理制度,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转移的行政审批事项,主管部门要严密制定工作方案,通过公平、公开的方式,积极稳妥地分类向社会转移职能,并依法加强监管。



附件:1.《珠海市第五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

2.《珠海市政府职能转移目录》

(附件内容请在市政府网站“中国·珠海”(网址:www.zhuhai.gov.cn)查询。)
附件下载:
《珠海市第五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
http://www.zhuhai.gov.cn/xxgk/zcfgjgfxwj/zfgz/201303/P020130304571520812532.r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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