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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33:51  浏览:9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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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0)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五号

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不得阻挠、拒绝。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九)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条 对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旗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情况的劳动保障监察,由其所在地的旗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


第十二条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指导、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日常指导、巡视和检查;


(二)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


(三)受理举报、投诉;


(四)专项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并于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单位;


(二)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三)违法行为自发生之日起未满两年。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由两名以上监察人员共同进行;


(二)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式;


(四)就调查事项制作笔录,应当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调查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名、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签情况。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调查:


(一)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因不可抗力不能调查取证的;


(三)案情需要进行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调查。调查期限自恢复调查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八条 延长调查期限和中止调查的案件有投诉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延长调查期限或者中止调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核实,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有投诉人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一)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被调查的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可以分配,并且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不属于立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事项的;


(六)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或者已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


(七)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情形。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重大劳动保障监察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决定违法或者不当时,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行纠正。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的具体数额、实际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经济补偿的具体标准存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有关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


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劳动者投诉时提供的材料及其他有关证据认定事实,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总承包人、承包人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由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人先行垫付,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人、承包人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该单位或者个人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违法发包人或者违法承包人先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拒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致使无法确定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责令先行缴纳。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结算。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法招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每人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工作职责,造成重大违法案件发生的;


(二)不依法受理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或者拖延、拒绝处理案件,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泄露案情或者举报者,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职权干扰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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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败的人缘何也热衷于腐败?

杨涛


据最新一期的《新民周刊》报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检察院副检察长房久林 “落马”了。这位曾因查处 “哈尔滨国贸城案”、“朱胜文案”而声名卓著的“反腐英雄”,此番被立案侦查的一个原因是在“宝马案”中接受吃请。前不久媒体报道,因成功查清“马向东”案而被中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8家单位荣记一等功的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反贪局局长韩建林近日由于涉嫌违纪被免职,并被立案审查。而原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检察长(正厅级)郭宝云因涉嫌指使其儿子收受贿赂20万元、自己侵吞公款73万余元在今年五月也在昆明接受审判。
这一系列惊人的消息不禁让我们沉思,反腐败的人缘何也热衷于腐败?
去年,我针对全国不少反贪局局长们纷纷落马的消息,撰写了《反贪局局长们怎么了》一文,我分析了反贪局局长们落马原因,总结有这么几点:首先是人性的弱点使然,贪欲总是在有机会就暴露出来,而权力给人带来的诱惑又实在是超乎人的想像的,掌有权力者只要有缝隙便会千方百计去寻租,权力只有遇到边界才会停止。其次是作为反腐败的人自认为掌有反腐败的权力,可以放纵对自身的严格要求,又自认为持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一般人对他奈何不得。最后,在制度上建设,现行的体制的确对反腐败的人监督不够有力,不能使其受到强有力的监督。
今年,通过对反腐败的人落马的事件进一步深入思考,我认为还有这么几个原因促使了反腐败的人缘何也热衷于腐败。
首先,一些反腐败的人并未把查办腐败案件当作一项正义的事业,不是以一腔浩然正气去查办腐败案件,不是把查办腐败当作是关系到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正义事业,不是站在腐败分子势不两立的高度去查办腐败案件,而是基于其他目的反腐败。这些目的有:要么是因为有领导批示、交办,为完成领导的要求而查办腐败案件;要么是为了多出政绩,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目标考评而查办腐败案件;要么是多查办案件多追赃多返还,为单位小集体多出效益而查办腐败案件;要么是为这些掌有实权的腐败分子不敢小瞧自己,为自己今后谋私利提供更多方便而查办腐败案件;要么为打击政治对手而查办腐败案件。以上林林总总的目的,使查办腐败案件与正义的事业无关,反腐败的人在查办案件中没有了正气,不把反腐败当成神圣的使命,使其人生的目标失去了正确的航标。因而,一些那怕是被中纪委表彰的“反腐英雄”、 “反腐标兵”, 并不把腐败看作是可耻的事情,从而在道德上没有了自律性,反而在反腐败斗争中看到腐败给人带来的好处,也热衷于搞腐败。
其次,这与我们的司法并未真正实现独立,与一些地方的组织人事上严重的腐败有较大的关系。我们的司法体制在人、财、物上还受制于地方党政,司法机关查办腐败案件受到地方干扰较大。因而,一些地方组织人事上腐败必然要波及到司法机关,一些反腐败的人为适应地方的政治生态,不得不随波逐流,也热衷于搞腐败。
因而,笔者认为,在反腐败的斗争中,让反腐败的人讲正气显得十分重要,这关系到我们反腐败斗争的成败。反腐败的人不讲正气,只能让反腐败的斗争变成一场滑稽的闹剧,步入“今天反腐败的人明天被人反”的怪圈。我们在道德上要求反腐败的人讲正气当然必不可少,但是如何在制度上让他们理直气壮地讲正气也许是我们今后要努力的重点。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附:
反贪局局长们怎么了?
杨涛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法院近日依法对贵州省检察院反贪局原局长刘国庆受贿一案进行公开宣判:以被告人刘国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赃款予以没收、追缴。
这不是媒体第一次对反贪局局长落马进行报道了。此前,湖北省黄冈市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陈友斌,因犯贪污罪、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5年。安徽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助理、反贪局局长潘政治涉嫌受贿罪被判免予刑事处罚。湖南省江永县检察院原反贪局长蒋兆国更玄,竟因奸淫幼女,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面对反贪局局长们的纷纷落马,我们不能不惊呼:反贪局局长们怎么了?
反贪的权力是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是最为前沿的对公权力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在某种意义上讲是其他公权力之上的公权力。在长期的权力与权力的对话实践中,反贪局局长们也是最为真切地感受到他们手中权力给他们带来的荣耀,因此,一些反贪局局长们自称反贪局为“天下第一局”也许是最好的形容。
因此,反贪局局长们要是动了歪心邪念,带来的后果却比其他公权的腐败可怕的多。首先,如果反贪败的人也滥用公权,给我们的法治建设带来的后果是灾难性的。因为一般官员的腐败只是污染了水流,而反贪败的人也腐败则是把水源都污染了。民众将去那里寻找公平与正义、清明与廉洁呢?其次,反贪局局长们长期处于反腐的第一线,在打击腐败犯罪的同时,他们也是最深入了社会的阴暗面,最了解官场的潜规则,最真实地感受到腐败官员的纸醉金迷的生活,最懂得侦查与反侦查的手段。在司法机关人、财、物还处于地方的控制下的今天,他们也是对地方政治生态最为熟悉,他们在打击腐败的同时,也不泛可以手中的权力进行交易,寻求保护伞。以上的林林总总,必将使我们的查处异常艰难。
没有人可以否认反贪局局长们不要受监督,他们上面有检察长,检察院之上有人大的监督,还有党委纪检委的监督,人民群众、社会舆论的监督。同时,按理说,反贪局局长们处于风口浪尖中,自身也会最为谨慎,然而,权力给人带来的诱惑实在是超乎人的想像的,掌有权力者只要有缝隙便会千方百计去寻租,特别是当对他们的监督流于形式的话更是肆无忌惮,人民赋予他们的权力最终会成为牟取私利的工具。
反贪局局长们的纷纷落马,让我们再一次深刻地重温了人性的弱点,没有任何权力可以在不受制约与监督下不自腐,监督者自身也不例外。监督不在形式、贵在实质,不在一时、贵在持久,不在对特定的人而贵在对所有的人。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关于发布《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信息产业厅


关于发布《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信息产业厅

陕信规发〔2001〕 230号

2001-04-27

各地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西安、宝鸡、咸阳、渭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企业:  
为了加强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的规范化管理,不断提高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单位的能力和水平,确保各应用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的质量,根据信息产业部《关于发布<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信部规(1999)1047号]文件精神和信息产业部《关于发布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评定条件的通知》[信部规(2000)821号]文件规定,依据此次机构改革中省政府赋予陕西省信息产业厅的职能,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陕西省信息产业厅决定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制度,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工作。凡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单位,必须通过资质认证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现将陕西省信息产业厅制定的《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是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工作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一、二级资质的备案和三、四级资质认证的管理工作,并对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暂设在陕西省信息产业厅综合规划与体改处。  
联系电话:029-7292038,029-7292039
传 真:029-7292034。  
信息产业部《关于发布<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信部规(1999)1047号]文件、信息产业部《关于发布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评定条件的通知》(信部规[2000]821号)文件同时转发给你们。各单位也可登录中国电子行业投资信息网,查询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的有关文件。
网址是:www.ceiinet.gov.cn ,www.ceiinet.gov.cn/law/system.htm。  
二OO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信息 工程 建设 管理 通知
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的规范化管理,保证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的质量,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陕西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单位,必须经过资质认证并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特殊行业(军事、安全等)除外。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是指从事计算机应用系统工程和网络系统工程的总体策划、设计、开发、实施、服务及保障。
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资质是指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综合能力,包括技术、管理、服务的水平,质量保证能力,技术装备,系统建设质量,人员的构成与素质,经营的业绩,资产、设备的状况等要素。
第四条 陕西省信息产业厅负责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的管理工作,包括指定和管理陕西省资质认证机构、发布管理办法、审批资质等级和发放资质证书、对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五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胜任本岗位工作的能力,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科学和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六条 凡需要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单位来承建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七条 陕西省信息产业厅下设的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是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工作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一、二级资质的备案和三、四级资质认证的管理工作,并对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暂设在陕西省信息产业厅综合规划与体改处。
第八条 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的标准按照信息产业部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评定条件执行。
第二章 资质认证申报程序
第九条 不论申请何种级别的单位都必须遵守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认证申报。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根据认证和审批分离的原则,按照先由认证机构认证,再由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工作程序进行。
第十条 申请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的单位(以下简称资质申请单位)不论申请何种级别资质,均须向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办理申请登记手续,如实填写《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申请表》和《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登记表》,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资质的认证
(一)资质申请单位向资质认证机构提出委托评审申请,提交申请材料
1、申请一、二级资质
资质申请单位根据规定的一、二级资质评定条件,向经信息产业部认可的一、二级资质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提出资质认证委托申请,提交评审申请材料。
2、申请三、四级资质
资质申请单位根据规定的三、四级资质评定条件,向陕西省信息产业厅认可的资质认证机构提出资质认证委托申请,提交认证申请材料。
(二)资质认证机构审核并形成审核报告
由认证机构对资质申请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进行认证核查。对于通过认证的单位,认证机构出具认证报告,交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和资质申请单位各一份;对于未通过认证的单位,将有关意见反馈给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和资质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资质的申报和审批
(一)一、二级资质的申报和审批
1、资质申请单位准备资质申报材料
通过认证机构审核的资质申请单位填写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统一制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申报表》,连同认证机构出具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报告》一并提交到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
2、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签署意见
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对资质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签署审查意见后,将有关材料报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
3、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综合
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将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上报的材料进行登录、综合。
4、资质认证专家委员会审核
由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资质申请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进行审核。对于通过审核的单位,将有关材料上报到信息产业部;对于未通过审核的单位,将有关意见反馈给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
5、审批与颁发《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
信息产业部审批资质申请单位的资质。对通过审批的单位颁发《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对于未通过审批的单位,将有关意见反馈给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
6、经信息产业部资质认证办审批,取得一、二级《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到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二)三、四级资质的申报和审批
1、资质申请单位准备资质申报材料
通过认证机构认证的资质申请单位填写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统一制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申报表》,连同认证机构出具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报告》一并提交到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
2、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组织审批
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资质申请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审批。对于通过审批的单位,将有关材料上报到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备案;对于未通过审批的单位,将有关意见反馈给资质申请单位。
3、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备案
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将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上报的材料进行登录、备案。若有异议及时反馈给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若无异议则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审批结果生效。 .
4、颁发《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
通过审批的单位由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颁发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资质评审专家组由五名以上相关专业人员组成(有关专业人员由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选定),对资质申请单位依据本办法和相应的资质等级标准进行审查和评审,包括对资质条件和所完成的项目等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和评审后,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形成审批意见。
第十四条 除业绩达不到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评定条件》规定,其余条件均符合该文件要求的单位,可以向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申请临时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由于条件改变,需要升级或者降级的,应当按照认证程序重新申请。
第三章 资质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有效期为四年。获证单位应每年进行一次自查,并将自查结果报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备案。
取得一、二级《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向信息产业部资质认证办申请办理年检或者换证手续,并在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备案。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对获三、四级《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的单位每两年进行一次年检。年检及换证时间为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本省取得三、四级《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向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申请办理年检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七条 陕西省信息产业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单位的资质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资质情况已经达不到规定条件或者超越自身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对一、二级资质的单位将有关情况报信息产业部资质认证办,对三、四级资质的单位予以降级或者撤销。
未按时申请年检、换证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视为自动放弃资格。
第十八条 获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等情况的,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报告变更情况,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将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需要重新审查其资质。
第十九条 本省实行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和监督检查结果公布制度,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通过指定的媒体向社会公布资质认证和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条 获证单位遗失《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必须通过由陕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指定的媒体向社会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二十一条 本省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的情况可以通过陕西省信息产业厅的网站查询。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信息产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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