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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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1〕28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海外高层次人才来我省创业创新,更好地服务浙江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大力实施海外优秀创业创新人才引进计划的意见〉和〈浙江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委办〔2009〕7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浙江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申领、发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在海外连续工作或学习3年以上,在我省企事业单位担任高级管理或高级技术职务,或从事自主创业的海外高层次人才,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领《居住证》:
(一)具有外国国籍并持有外国护照的人员;
(二)取得外国永久居住权、仍持有中国护照的人员;
(三)其他非浙江户籍的人员。
第四条《居住证》由省公安厅监制。省公安厅委托省人力社保厅具体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发放和换证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落实《居住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享有的相关权益保障和服务。
第五条《居住证》载明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婚姻状况、国籍或地区、工作单位、居住地、证件类型、号码、签发日期、有效期限、变更事项、延长期限等内容。
第六条《居住证》主要有以下功能:
(一)持证人在本省居住和工作的证明;
(二)持证人在本省办理相关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等事务的身份凭证;
(三)记录持证人的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持证人凭《居住证》及在本省自主创业或工作的相关证明,可以享有下列权益:
(一)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允许以商标、著作权(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须在国内注册或登记并受保护)出资创办企业,非货币出资金额最高可占注册资本的70%,可按规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
(二)可依法享受股权出资、股权出质、债权出资等政策。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取冠“浙江”省名的,注册资本放宽到200万元。创办的中介服务企业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型企业组建企业集团,其母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放宽到1000万元,母公司和子公司合并注册资本放宽到3000万元。创办的企业申请变更为无区域企业名称的,可享受名称变更直通车待遇,到省工商局办理手续。
(三)在本省高校、科研院所及中资控股企业工作的,可按规定申请创新创业项目资助。
(四)可以参加本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可按条件申报浙江省特级专家、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等荣誉称号和省151人才工程等人才培养工程、资助项目。
(五)到居住地教育主管部门申请子女在当地就读,与本地户籍人员享有同等待遇。
(六)凡与本省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在本省创办企业的,按规定参加本省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七)中国国籍的持证人归国,可按规定办理在省内落户并取得公民身份证。外籍的持证人可按有关规定,在原签证有效期到期前7日内办理相应期限的多次往返签证或居留许可,并在申请永久居留证等方面获得相应便利。
(八)可优先享受当地住房保障相关政策。外籍的持证人可按规定以家庭为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购买一套自用商品住房;可按规定在本省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自住住房。离开本省时,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转移或提取手续。
(九)可在本省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十)可按规定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
第八条申领《居住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在本省的住所证明;
(三)学历和学位证明、专业技术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
(四)已婚的提供婚姻状况证明;
(五)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健康证明书;
(六)单位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七)在本省创业的,应提交投资等相关证明;
(八)已入境的境外申领人,应提供合法的入境证明;
(九)其他能反映个人业绩和能力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省人力社保厅受理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办理《居住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申领人。
第十条《居住证》有效期限为2年。有效期满需要续办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逾期未续办的,原《居住证》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持证人因工作单位或居住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居住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持证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居住证》,如有此情形的,由省人力社保厅注销并收缴《居住证》。
第十四条持证人可以为随同来本省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领《居住证》副卡,副卡应载明持有人的基本情况,并享受本办法第七条第(五)、(六)、(七)、(八)、(九)、(十)项的权益。
第十五条本办法实施细则由省人力社保厅、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二○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施行。
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防汛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防汛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市委办发[2006]50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绍兴市防汛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五月十七日
绍兴市防汛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落实防汛工作责任,严肃防汛纪律,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汛工作坚持“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按照团结协作、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负有防汛责任的党的机关、国家机关和具有行政职能或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县(市、区)要依法建立和完善防汛安全责任制,明确重要堤防(海塘)、水库、城镇等区域防汛安全责任人和有关部门及单位的防汛工作责任,组织实施责任区域内的防汛抗洪抢险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机构负责制定实施本区域内防汛预案,建立防汛安全检查和报告制度,建立健全防汛抢险组织,储备防汛抢险物资,履行防汛指挥调度责任。
第六条 各责任单位必须加强水库、堤塘、水闸等各类防洪工程设施及所辖河道的管理,确保行洪安全,对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及处理措施要及时报市、县防汛防旱指挥部;要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的监督管理,制订切实可行的预案;要加强对水雨情测报、通信网络设施等工作的管理,确保信息准确及时传递。
第七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汛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洪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防汛工作职责,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防汛安全事故发生,确保防汛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第九条 在防汛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其中有(一)、(二)项情形的,可直接给予撤职处分:
(一)工作失职、擅离岗位或处置不当的;
(二)拒不执行上级命令,不服从统一指挥、统一调度的;
(三)分工负责的地区和工程因责任不落实造成责任事故的;
(四)在建涉水工程不按规定制订安全度汛方案并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不按度汛方案认真实施,造成责任事故的;
(五)未治理或未彻底治理上年度已出现的险情和隐患,导致次年再次发生重大险情的;
(六)未及时处理防汛检查或督查过程中发现的险工隐患,发生重大险情的;
(七)因不履行职责致使河道行洪范围内修建碍洪建筑物、构筑物、违法采砂等行为未得到有效制止,导致堤防发生决口或者其他重大险情的;
(八)未及时清除河道内阻洪建筑物、工程渣土,造成责任事故的。
第十条 在防汛抢险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直至开除处分;是党员的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一)发现险情不及时,导致险情恶化的;
(二)发现险情后,没有及时组织抢险,贻误抢险时机的;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不服从调派,擅离职守的;
第十一条 在防汛物资储备、使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直接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分级负责的原则和规定标准储足防汛物资,导致因抢险物资不到位而贻误抢险时机,造成损失的;
(二)擅自动用或变卖防汛物资的;
(三)管理防汛物资不力,造成报废或重大损失的;
第十二条 在防汛防旱资金安排、使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直至开除处分;是党员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一)不按国家防总规定,擅自扩大防汛经费使用范围的;
(二)截留、挪用防汛经费的;
(三)未按规定安排防汛经费,导致贻误抢险时机的;
第十三条 有防汛任务的单位因未按规定执行值班制度而受到上级防汛指挥部门通报批评或发生重大失误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值班领导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四条 易发山洪和地质灾害地区,没有制定山洪和地质灾害避灾方案的,对当地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未及时组织人员疏散,造成人民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对当地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瞒报险情和责任事故的;
(二)对所犯错误拒不改正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相对人打击报复的;
(四)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党纪、政纪处分,由市防汛防旱指挥部提出,按干部管理权限,提请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防汛防旱指挥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办法》的通知
国海岛字〔2010〕775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工作,保障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我局制定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管理,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工作,维护国家无居民海岛所有权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是指依法对无居民海岛的权属、面积、用途、位置、使用期限、建筑物和设施等情况所作的登记,包括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三条 依法登记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按照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登记。
国家海洋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是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
国务院批准的用岛,由国家海洋局确权登记,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
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岛,由省级海洋主管部门确权登记,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五条 国家建立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信息系统和查询服务系统。
第二章 登 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应当以同一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单个无居民海岛或者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区域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两个以上无居民海岛的使用权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七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可以委托他人代理。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第八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不在登记权限内的;
(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属存在争议的;
(三)出租、抵押期限超过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期限的;
(四)无居民海岛使用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材料。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后进行公告。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登记有误,可以持以下材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经审核属实的,予以更正: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证明更正内容真实性的材料。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发现登记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并通知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涉及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通知书及时在登记册上予以标注。
第十三条 在无居民海岛上设置航标、灯塔、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测绘控制点标志等公益设施,由省级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十四条 通过申请审批或者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无居民海岛使用人的,使用人依法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后,申请初始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无居民海岛使用的坐标图(位置图、分类型界址图、建筑物和设施布置图);
(四)无居民海岛使用批准通知书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经依法批准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
(六)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凭证。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并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其中,经批准分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或者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中含有建筑工程的,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经批准分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项目全部缴清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后,或者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中含有建筑工程的项目主体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使用人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换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出租、抵押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
(二)建筑物和设施状况发生变化的;
(三)因填海等原因造成用岛范围、面积等发生变化的;
(四)因自然或者人为原因,海岛基本情况发生明显变化的;
(五)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的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
(六)依法调整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的;
(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续期的;
(八)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变更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
(二)依法继承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
(三)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
(四)因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行政机关调解、仲裁裁决引起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转移的;
(五)其他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变更的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
(四)有关批准文件、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不予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使用权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因自然或者人为原因导致海岛灭失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灭失的。
第二十三条 出租、抵押行为终止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出租、抵押的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
(四)说明注销原因的有关材料。
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及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灭失,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四)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放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
(五)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死亡,且无人继承的。
第三章 资料管理和查询
第二十六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结果和原始登记资料应当按项目独立成册,永久保存。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结果包括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表和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原始登记资料包括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过程中形成的、除登记结果以外的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查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结果。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查询其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属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审计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有权查询与案件有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查询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查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资料的,应当填写查询申请表,并提交有关身份证明。
第二十九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当场提供查询;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查询:
(一)申请查询的登记资料不在本登记机关登记范围内的;
(二)未提交有效身份证明的;
(三)申请查询的内容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查询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查询的。
第三十条 查询人查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资料,应当在登记机关设定的场所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资料带离设定的场所。
查询人在查询时应当保持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资料的完好,不得对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资料进行圈点、划线、注记、涂改或者拆页,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第三十一条 查询人可以摘录或者复制有关登记资料,所发生的费用由查询人承担。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伪造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属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权属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级登记机关应当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表及有关变更情况,及时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属证书灭失、遗失的,使用权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施行前,经批准已经使用无居民海岛的,参照本办法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