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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张贴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45:51  浏览:9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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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张贴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张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张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的管理,促进广告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及其它建筑物或者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实物模型、条幅、气球等广告;
  (二)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的广告;
  (三)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的主管部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具体管理工作。
  城建、公安、环卫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用字规范、画面整洁、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六条 户外广告应当注重视觉效果和整体环境效果,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得防碍交通,损坏公共设施。
  第七条 在市区设置户外广告由市工商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建、公安、环卫等部门制定规划;具体设置地点由市城建部门核定。
  需占用道路、场地、建筑物时,广告设 置者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占用道路审批手续或者签定租用合同。
  第八条 从事户外广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者。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事前审查。申请审查时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户外广告申请表;
  (二)广告合同书;
  (三)证明广告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文件;
  (四)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五)有关部门的审批意见。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审查申请后应在七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合得者发给户外广告批准文号,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一年。设置时应当将设置单位、批准文号一并公布。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和时间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在广告设置竣工后1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报送广告实际效果照片。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框架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逾期必须拆除。
  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翻新、修复、更换。
  遇有防碍城市建设的户外广告,广告设置者必须在限期内拆除。
  第十四条 在城区繁华地段、车站、广场、游乐场、商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统一规划,设置一定数量的公共广告栏,并指定专人管理、维修。
  第十五条 需张贴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加盖张贴广告专用章后,到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张贴广告的保留期为10天,在核准的保留期内,任何人不得覆盖。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墙壁、建筑物、树木、线杆、护栏及其它公共设施张贴(涂写)广告。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把户外广告列入门前卫生"三包"内容,对乱贴、乱画者,有权制止、清除并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城建、环卫、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给予处罚:
  (一)利用户外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五千元罚款;
  (二)非法经营户外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审批,非法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二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对不按规定公布设置单位、批准文号的,责令限期改正;
  (五)对防碍交通或者影响市容、环境卫生以及安全无保障的户外广告,责令限期拆除,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对擅自改变户外广告内容、规格、地点、时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
  (七)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限期维修、翻新或者拆除。逾期不进行维修、翻新或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部门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没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管理。对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于1980年9月13日颁布的《济南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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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酒类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酒类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16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酒类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规范酒类生产和流通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酒类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和流通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白酒、黄酒、啤酒、果酒、葡萄酒、配制酒和食用酒精。
进口酒类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酒类生产和流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管理工作。
各级经贸、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负责酒类生产和流通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酒类生产和流通的部门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鼓励酒类生产者、经营者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运用现代化的营销方式,保护名牌,开发适应市场需要的新产品,为酒类健康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酒类生产和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
酒类生产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酒类生产的部门提出领取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申请,逐级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主管酒类生产的部门会同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审核办理。
从事酒类批发的经营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酒类流通的部门提出申请,报所在地(市)主管酒类流通的部门审核发放酒类批发许可证。
酒类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酒类生产的部门会同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印制。酒类批发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酒类流通的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酒类生产者领取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有较先进的生产设备和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
(三)有先进的生产工艺和熟悉酒类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卫生、环境保护条件和管理制度,产品应当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国家卫生标准;
(五)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完备的检测手段及合格的检验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酒类批发的经营者领取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和相应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
(二)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主管酒类生产的部门会同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应当自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酒类生产的部门收到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地(市)主管酒类流通的部门应当自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酒类流通的部门收到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酒类批发经营者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条 酒类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亮证生产、经营。
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实行年检,每三年换发一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租借、涂改或买卖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
第十一条 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酒类,不再申领批发许可证。
第十二条 取得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生产者和经营者,方可从事酒类生产、批发业务。
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不得生产酒类。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不得从事酒类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者应保证酒类质量,出厂前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出具质量合格证明。禁止质量不合格的酒类出厂销售。
第十四条 用于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基酒和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生产、配制酒类使用的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禁止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其他非食用化学物质配制酒类。
第十五条 酒类生产者联营生产同一品牌的酒类,应当做到统一原料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食品标签,并在标签标识中注明实际生产厂家的厂名、厂址。
第十六条 酒类产品的标识应当用中文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批号、规格、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料、容量、酒精含量、生产许可证编号。国家规定应当标明产品保质期限的酒类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和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采购酒类。
酒类经营者向取得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采购酒类时,应当查验产品质量、卫生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酒类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生产、批发和零售伪劣、假冒、超过保质期、变质和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酒类。
散装酒类在一定限期内实行预包装(小包装)。
第十九条 出入本省销售的酒类,必须是依法批准的酒类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并附有产品质量、卫生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 本省酒类销往省外,按照省外规定实行准运证的,县级以上主管酒类流通的部门应根据有关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申请,发给准运证。本省酒类在省内流通不实行准运证。
准运证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酒类流通的部门统一印制。
实行准运证制度的省外酒类进入本省,应当持有售出地的准运证,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不得为无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酒类广告。
第二十二条 各级主管酒类生产的部门应当对酒类生产者的生产条件、工艺、作业过程和产品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酒类生产者按规范程序和质量要求生产质量合格的酒类。各级主管酒类流通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批发和零售的监督、检查,保证酒类依法规范流通。
酒类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酒类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擅自生产、批发酒类的,由县级以上主管酒类生产、流通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批发,没收违法生产、批发的酒类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伪造、租借、涂改和买卖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主管酒类生产、流通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租借、涂改和买卖的许可证,予以吊销;伪造的许可证,予以没收。
第二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向未取得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采购酒类的,由县级以上主管酒类流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所购酒类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办理准运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县级以上主管酒类流通的部门责令停运和销售,并从售出地补办准运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为未取得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酒类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酒类生产者和经营者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阻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各级主管酒类生产、流通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不予颁发许可证、准运证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6日

天津市中药饮片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中药饮片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2001年4月16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药饮片管理,保证中药饮片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药饮片,是指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根据辨证施治的原则及调剂、制剂的需要,对中药材进行加工炮制后的成品。
第三条 在本市从事中药饮片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药饮片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从事毒性中药饮片生产,应当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予的定点生产资格。
第六条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生产中药饮片,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
第七条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生产中药饮片,除国家明确规定标准的品种外,应当按照《天津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炮制。
第八条 中药饮片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中药饮片经营企业从事毒性中药饮片经营,应当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予的定点经营资格。
第九条 中药饮片经营企业经营中药饮片的设施与设备、储存与养护,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 中药饮片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采购中药饮片,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中药饮片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购进。
需要采购毒性中药饮片的,应当到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予的定点生产、经营企业购进。
第十一条 中药饮片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中药饮片采购验收记录。采购验收记录应当记载供货单位、品名、数量、到货日期、规格、批准文号(实施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生产厂商、质量状况、验收结论、验收人员签字等内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二条 中药饮片经营企业经营的中药饮片,应当符合国家药品质量标准或《天津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的规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中药饮片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全部中药饮片和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其所生产、经营的中药饮片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毒性中药饮片,未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予的定点资格的,责令其改正,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天津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的中药饮片,被认定为劣药的,没收该批中药饮片和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该批中药饮片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不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中药饮片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该批中药饮片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中药饮片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采购毒性中药饮片未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予的毒性中药饮片定点生产、经营企业购进的,责令其改正,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建立中药饮片购进验收记录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天津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的中药饮片,被认定为劣药的,没收该批中药饮片和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该批中药饮片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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