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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20:08  浏览:9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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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的通知

松政发〔2010〕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省级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松原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松原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松原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驻松原市中、省直事业单位,在进行住房货币分配时,均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松原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是实施本细则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内容及住房补贴发放对象
  
  第四条 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内容包括住房补贴、工龄补贴和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发放对象是指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没有享受住房实物分配(含有补贴的集资房)或住房面积未达到住房控制标准的职工。
  第六条 对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其住房问题采取加大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的办法解决。
  第七条 对没有享受住房实物分配的职工按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已购买公有住房(含有补贴的集资房)且达到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不发放住房补贴,未达到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按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与现有住房面积的差额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三章 住房补贴发放形式
  
  第八条 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在职工购房时采取一次性发放。
  第九条 职工工龄达到20年的,在购房时可以申请使用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工龄未满20年的职工,在购房时也可以申请使用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经单位同意后按全额发放时,超年限发放的补贴作为借支,在以后工作年限内逐年抵扣。
  职工工龄未满20年借支购房后,调离本单位的,其借支的部分由调入单位或本人在调离时一次性归还。
  第十条 对停薪留职人员,自办理停薪留职之日起不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职工回原单位重新起薪后,从起薪之日起连同停薪留职前工龄合并计算核定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十一条 被单位开除、除名和解除合同的职工,取消其住房货币分配资格。
第四章 职工住房货币分配的计算
  
  第十二条 没有享受住房实物分配的职工住房货币分配额=(住房每平方米补贴额+工龄补贴)×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单位分配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未达到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职工的住房货币分配额=(住房每平方米补贴额+工龄补贴)×(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职工现住房面积)+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每平方米补贴额和职工年工龄补贴,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测定,每年公布一次。
  2010年松原市城区职工每平方米住房补贴额为500元,年工龄补贴额为4.28元。
  第十五条 在职职工工龄补贴=年工龄补贴×(当前年份—职工参加工作当年的年份)。
  离退休职工工龄补贴额=年工龄补贴×(离退休当年年份—参加工作当年的年份)。
  第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单位为该职工逐年度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累计之和。

第五章 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的资金。
  第十八条 各单位住房建设的资金和自有资金。
  第十九条 从售房款中提取不低于25%不高于60%的资金。
  第二十条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差额拨款单位自筹的资金。

第六章 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由各级财政负担,由各单位向市房改办和其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房改办和其同级财政部确认后,由各单位按规定的发放标准向市房改办提供明细表。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按市房改办要求对住房补贴资金进行管理,同时接受市住房委员会(房改领导小组)、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购买个人产权住房的可以申请使用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二十四条 职工住房补贴的使用程序:
  (一)本人提出申请;
  (二)职工所在单位审核并提出使用金额;
  (三)填写《松原市职工住房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
  (四)市房改办审批;
  (五)市住房公积管理中心依据市房改办批准的《松原市职工住房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将资金直接划入售房单位,《松原市职工住房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进入职工住房档案。
  第二十五条 市房改办对全市的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住房补贴、工龄补贴的使用,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

第二十七条 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为:地厅级130平方米,县处级110平方米,科级90平方米,科员及一般职工75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各类人员的技术职称,与行政人员有相对应,高级、中级、初级职称人员分别对应县处级、科级、科员及一般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条 职工由于职务或职称变动而引起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变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重新确定。
  第三十一条 职工的住房状况(包括已达到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未达标准、无房)由职工所在单位核定。
第九章 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在进行住房货币分配时,均应该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作为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的基本依据。
  第三十三条 市房改办要加大对全市职工(个人)的房档案工作的管理力度,建立全市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全市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实行微机管理,职工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房产管理机关和市房改办实行微机联网。
  第三十四条 职工住房补贴必须在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后方可使用。凡没有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的单位或部门,不得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和开展集资合作建房工作。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职工经批准使用的住房补贴、工龄补贴和自己负担的资金购买的住房,其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三十六条 职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应持以下证件:
  (一)《松原市职工住房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
  (二)个人交款凭证;
  (三)住房补贴交款凭证;
  (四)房产管理机关要求的其它有关证件。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松原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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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安府发〔2010〕15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级国家机关各工作部门,省驻安单位:

《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改善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被投诉人)有违反《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行为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实行首问责任、限时办结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等制度,坚持教育与惩处、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本市行政监察机关(监察机构)按照管辖范围组织实施。

市、县(区)监察机关(监察机构)设立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举报邮箱,负责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与权限

第五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按照下列分工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案件:
(一) 市级监察机关负责处理对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领导人员、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领导人员和其他重要、复杂问题的效能投诉;
(二) 县(区)监察机关(监察室)负责处理乡(镇)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的效能投诉;
(三)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按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处理对本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和本系统垂直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效能投诉。

第六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在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材料,就所投诉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 要求与被投诉人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协助、配合调查;
(三) 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纠正违反“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制度的行为;
(四) 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并可以直接给予其通报批评;
(五) 要求被投诉人对其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章 投 诉

第七条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在实施行政审批、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中,有违反《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九种影响行政效能行为之一的,可以按照管辖规定向监察机关(监察机构)投诉。

第八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可以采取当面、信函(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拨打投诉电话等方式;同时,应注明联系回复方式。

第九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影响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对违反《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规定行为进行的投诉应当受理,由承办人进行登记,并填写《行政效能投诉登记表》。

第十二条 投诉人未按照管辖规定投诉的,接到投诉的监察机关(监察机构)首先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给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投诉,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可以告知投诉人向相关部门投诉,或者建议由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的投诉不予受理,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四条 承担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做好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登记、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对受理和交办的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交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经监察机关(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投诉案件办结后,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应当将办理的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对典型案件的处理,经监察机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进行公开曝光。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办理投诉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承办人对行政效能投诉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撰写调查报告,填写《行政效能投诉处理表》,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对办理的投诉案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按《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七种行政效能问责方式进行处理。
(二)违反党纪政纪、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予以立案查处。
(三)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县(区)监察机关(监察室)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办理的投诉案件处理不当的,市级监察机关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市级监察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单位以及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者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当作为本市行政机关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及奖惩、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监察局、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乌海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公开招聘的相当于处级事业单位行政正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中共乌海市委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公开招聘的相当于处级事业单位行政正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乌党办发〔2008〕23号)



  各区委、区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局,市政府各委、 办、 局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各事业单位党委:
  现将《乌海市公开招聘的相当于处级事业单位行政正 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8年8月公开招聘的相当于处级事业单位行政正职被聘任后,一般要在半年内对班子行政副职人选进行提名,组建新的行政领导班子。在组建新的领导班子过程中,原组织任命(聘任)的相当于处级的行政副职未聘的,保留其级别待遇。

  中共乌海市委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8年9月19日

  乌海市公开招聘的相当于处级事业单位行政正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公开招聘的相当于处级事业单位行政正职的管理工作,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根据《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开展改革试点的自治区直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内党办发〔2006〕31 号)精神,结合《乌海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市属准处级以上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乌党办发〔2007〕7号),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公开招聘的相当于处级事业单位行政正职的管理。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三条 实行行政领导人负责、党组织政治核心、职代会民主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被聘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主持本单位的全面行政工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二)对班子行政副职人选有提名权,对提名人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聘任、解聘;对中层管理干部的聘任、解聘有提名权,经组织人事部门考察,由行政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党委或党政联席会议通过,报主管部门备案;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法律法规及乌海市的有关规定,对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作人员的聘用、解聘有决定权;按照有关程序和规定引进高层次、高素质和急需人才;班子行政副职和中层管理干部的聘期与行政正职相同。
  (三)对本单位领导和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四)按照国有资产的管理规定和现行的财务制度法规,管理单位资产和财务。
  (五)对履行职责所涉及的相关情况有知情权。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申请辞职。
  (八)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九)享有与主管部门签订的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十)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被聘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三)聘期内每年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四)接受纪检、组织、人事、主管部门、职代会、群众的监督。
  (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国家、自治区、乌海市和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及有关规定。
  (六)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七)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八)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
  (九)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十)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职 责
  第六条 被聘任人应履行的职责:
  (一)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决贯彻执行市委、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和决定,在上级主管部门的具体领导下开展工作。
  (二)根据《聘任合同》研究制定本单位的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完成各项目标任务。
  (三)推进干部管理、人事制度、分配制度改革与创新,健全和完善目标责任制。努力实现科学管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保证单位工作健康发展。
  (四)加强领导班子自身建设,发挥班子的集体领导作用。
  (五)做好职工的在职岗位培训、进修,支持和鼓励开展科学研究,提高职工队伍综合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
  (六)加强和支持本单位党组织工作,充分发挥工、青、妇等群众团体和职代会的作用,做好职工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和文化教育工作,尊重职代会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有关决定,确保各项工作的完成。
  (七)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认真落实国家、自治区以及乌海市关于工资、福利、保险待遇等方面的政策规定,每年向职代会报告工作。
  (八)重大事项、重要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的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九)完成与主管部门签订的合同所规定的任务。
  (十)其他需要履行的职责。
  第六章 聘任、解聘、辞聘管理
  第七条 聘任:
  (一)聘任管理实行聘任任期制,聘期为三至五年。
  (二)实行试用期制,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包括在聘期内。
  (三)聘任实行年薪制。在聘期内每月按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工资标准发放薪酬,待年度考核完成责任目标,按照合同规定的年薪补足差额部分。
  (四)聘任管理实行聘期目标责任制,聘期内每年进行目标考核。聘期为五年的,聘任满三年时,进行全面综合考核。考核工作由市委组织部和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参与,考核结果作为年薪发放、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五)聘任实行契约管理,聘任关系通过合同确定,聘任合同由市政府委托主管部门与被聘任人签订。聘任合同签订前后,有关部门要按照相关规定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查和鉴证。合同一式三份,签订合同双方和市委组织部各持一份。合同内容应包括法定的必备条款和约定的必备条款,法定的必备条款主要有:聘任合同期限,聘任职位及其职责要求,聘期责任目标,被聘任人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违反聘任合同的责任等;约定的必备条款主要有:工作条件、工作纪律、聘任合同终止的条件等。
  (六)聘任实行岗位管理。聘任期间,享受合同规定的有关待遇;被解聘或辞聘的领导人员,不再保留原有待遇,有关事宜根据合同约定办理;被聘任到其他岗位,按照新确定的岗位进行管理,并享受相应待遇;聘期届满,被聘领导职务自然免除,如果续聘,按规定程序重新签订续聘合同。
  (七)对被聘任人及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切实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监督管理工作由纪检、组织、人事及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其中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 被聘任人聘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解聘:
  (一)聘期内不能履行岗位职责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完成聘期责任目标的。
  (三)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连续两年考核为基本称职的。
  (四)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违反聘任合同规定及其他解聘情况的。
  第九条 被聘任人提出辞职的,应向聘任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聘任单位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60日内予以审批,经批准后办理辞聘手续,未办理辞聘手续之前仍应认真履行相应职责。聘任单位逾期未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辞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聘:
  (一)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二)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其他不得辞去职务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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