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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生活补贴标准和扩大发放范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37:22  浏览:8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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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生活补贴标准和扩大发放范围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提高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生活补贴标准和扩大发放范围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财务部门:

经国务院同意,决定提高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生活补贴标准和扩大发放范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发生活补贴的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限于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规定条件的老工人。
二、1937年7月6日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生活补贴由原每人每年增发两个月的基本退休费(基本养老金),提高到每人每年增发三个月的基本退休费(基本养老金)。
三、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工作的老工人,生活补贴由原每人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基本退休费(基本养老金),提高到每人每年增发两个半月的基本退休费(基本养老金)。
四、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工作的老工人,生活补贴由原每人每年增发一个月的基本退休费(基本养老金),提高到每人每年增发两个月的基本退休费(基本养老金)。
五、对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工作的老工人,每人每年增发一个月的基本退休费(基本养老金),作为生活补贴。
六、所需费用按现行开支渠道解决。
七、本通知自2011年起执行。2011年增发的生活补贴,请于7月1日前发放到位。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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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谈劳动争议诉讼中人民法院对仲裁时效的处理

  作者:张涛 QQ:175970250【禁止中顾网(9ask)以自己名义抄袭性转载至百度文库】

   笔者处理过因劳动者不服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做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受理后驳回仲裁请求的实体裁决而提起的诉讼中,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既未依法参加庭审,也未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是否应审查时效问题呢?
   我们可以研究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对“仲裁时效”的态度。
   笔者所知最早明确审判机关对于“仲裁时效”如何看待问题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出台后,仲裁申请期限延长至一年】
   那么人民法院根据《解释》第三条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以什么程序进行审理呢?《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给出的答案: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不考虑劳资关系事实上的不平等而单纯考虑法律程序,劳动争议的诉讼程序无须另行立法。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0月20日作出《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要求从《通知》下发之日起,劳动争议案件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受理。
   以上种种条款均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劳动争议的两个司法意见:
   1、劳动争议的诉讼案件是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
   2、劳动仲裁时效是《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有关“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的条款内容。
   据此,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条款,包括“居中裁判不主动援引、不提示时效”、“禁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时效抗辩权”以及“诉讼时效法定”等基本原则。
   
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互为证人证言新探

曹文安


围绕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互为证人证言的问题,学术界激烈争鸣了十数年,真可谓众说纷坛,莫衷一是。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第一种认为,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在任何情况下都属于被告人的口供,不能当作证人证言;第二种认为,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如果供述一致,可以互为证人证言;第三种认为,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原则上仍属于被告人口供,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其中有的同案被告人的一致供述,可以起到证人证言的作用。第三种观点认为的“特殊情况”是指以下四种例外:其一,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某被告人检举同案被告人与自己的犯罪无关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证人证言;其二,已分案处理并已审结的前案被告人,对后案审理的其他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事实加以证实,亦可视为证人证言;其三,因罪行互有牵连而并案审理的若干同案被告人,其刑事责任有的是可以相对分开的,其中处于次要地位或者被动地位的销赃犯、包庇犯、窝藏犯、肋从犯以及被教唆者,揭发首犯、主犯、实行犯、教唆犯等人的罪行,一般也可按证人证言对待;其四,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部分同案被告人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的,在法庭审理时,传唤其出庭作证,他所交代和揭发共同犯罪的事实,可按证人证言对待。①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观点都值得商榷。事实上,要弄清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互为证人证言的问题,首先必须明确“同案被告人”、“被告人口供”和“证人证言”的含义。因为如果争论各方在有关的基本权念和范畴上不统一或者不同一,其争论是毫无意义的。
所谓同案被告人,是指基于共犯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并入同一诉讼程序中的被告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人和非共犯同案被告人两种。后者又包括两类:一是没有共犯关系但有其他牵连关系的同案被告人,例如共同过失犯、事前无通谋的销赃犯、窝赃犯、窝藏犯、包庇犯等;二是没有共犯关系也没有其他牵连关系的同案被告人,例如,张三和李四共犯抢劫罪,张三与王五共犯盗窃罪,司法机关为便于迅送、全面地查清案情,特这两起案件合并审理,别李四与王五因司法机关的这一决定而成为非共犯同案被告人。如果将同案被告人简单限定为只是共犯被告人,则其相互攀供均属于被告人口供,不能互为证人证言,这一点应是毫元疑义的。因此,这里首先要将同案被告人作广义上的理解,即同案被告人既包括共犯同案被告人,也包括非共犯同案被告人。
所谓被告人口供,是指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就有关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口头或者书面陈述。一般认为它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其一,供述;其二,辩解;其三,攀供和检举。这里值得研究的是被告人的检举是否属干被告人口供的范围。因为如果被告人的检举属于被告人口供的范围,则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不能至为证人证言。有观点认为,被告人的检举主要有下列三种情况:检举揭发与自己罪行没有关系的其他犯罪人及其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与自已罪行有实质意义上共犯关系的其他犯罪人的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与自己罪行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共犯关系而只有某种牵连关系的其他犯罪人的犯罪事实。这种观点并认为,第一种情况的检举是证人证言而不是口供,第二、第三种情况的检举不是证人证言而是属于口供。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椎。所谓检举,一般是指与案件无直接牵连的人向司法机关揭发犯罪分子及其犯罪事实的行为。据此,被告人的检举不属于被告人口供的范围。前述第二、第三种情况下的“检举”实际上不属于检举,它是被告人对自已犯罪活动的交代,是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陈述的必然要求,这应该是被告人供述,而不是被告人的检举。当然,由于被告人的特殊身份,被告人的检举与普通公民的检举在形式上是有区别的,被告人的检举虽然是实质上的证人证言,但它却是以被告人口供的形式出现的。
所谓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就其耳闻目睹的有关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被告人口供和证人证言是两种不同的证据,不应将二者混淆。二者的根本区别点在于:被告人是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其陈述常具有某种虚假性;而证人是案件的“局外人”,一般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其一般能客观公正地陈述案情。
基于以上理解,笔者认为,同案被告人陈述同一共同犯罪事实的口供,以及陈述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与己无共犯关系但有其他牵连关系的案件事实的口供,均不能正为证人证言;而同案被告人陈述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另一起与己无共犯关系也无其他牵连关系的案件事实的“口供”,即被告人的检举,可以至为证人证言。兹分述如下:
一、同案被告人陈述同一共同犯罪事实的口供,不能互为证人证言。因为共同犯罪案件的各被告人在主观上有共同故意,容观上有共同行为,他们对同一共同犯罪事实的陈述通常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你我中有他”,相互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同案被告人均是该共同犯罪案件的当事人,都与其所作陈述的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但不能互为证人证言。
前述第三种观点认为,已分案处理并已审结的前案被告人,对后案审理的其他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事实加以证实,所交代和揭发共同犯罪的事实,可以按证人证言对待。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值得商榷。因为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不能以受审、受处理的时间先后来认定,即不能认为某共犯被先审结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就己经被确定无疑了,而应当根据最终查明的事实加以认定。例如,甲、乙、丙三人共犯抢劫罪,已是主犯,甲、丙是从犯,甲于案发后逃跑。司法机关审理此案时,乙、丙因事先串供,一致把甲说成是主犯。司法机关特乙、丙作为从犯审结此案。不久甲归案。审理中乙、丙被传出庭证实甲的共同犯罪事实,则乙、丙的陈述是被告人口供还是证人证言?笔者认为是被告人口供,因为乙、丙是该共同犯罪案件的当事人,其陈述的案情仍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特别是乙,这些陈述将直接关系到是否重新确定其主犯的地位。因此,乙、丙的陈述从形式上看是证人证言,实质上仍是被告人口供。至于胁从犯、被教唆者揭发首犯、主犯、教唆犯罪行的陈述是被告人口供还是证人证言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作具体分析。如果胁从犯、被教唆者参与了所揭发的首犯、主犯、教唆犯的罪行,则因其本身也是该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处理结束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陈述应是被告人口供;反之,如果未参与,则属于证人证言。
二、同案被告人陈述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与已无共犯关系但有其他牵连关系的案件事实的口供,也不能互为证人证言。例如,销赃犯、窝赃犯、窝藏犯、包庇犯对实行犯的犯罪事实的陈述,其虽不是实行犯,如盗窃、抢劫等案件的当事人,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仍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为盗窃犯、抢劫犯等罪名成立,则销赃犯、窝赃犯、窝藏犯、包庇犯罪名亦成立;反之,盗窃犯、抢劫犯等罪名不成立,销赃犯、窝脏犯、窝藏犯、包庇犯的罪名亦不成立),其陈述实行犯的犯罪事实是其交代自己罪行的必然要求,所以其陈述仍然是被告人口供,而不是证人证言。
三、同案被告人陈述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另一起与己既无共犯关系也无其他牵连关系的案件事实的“口供”可以至为证人证言。因为该被告人并不是其所陈述的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与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这种陈述在形式上是被告人口供,在实质上却是证人证言。
综上所述,对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正为证人证言的问题不可一概而论。我们既不能说同案被告人的口供都不能正为证人证言,也不能说同案被告人的口供都可以互为证人证言,认为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原则上不能互为证人证言,但在几种特殊情况下可以互为证人证言的提法也欠妥当。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进行具体分析。总的来说,在分析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互为证人证言时,应当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同案被告人是否其所作陈述案件的当事人;二是其所作陈述的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细言之,如果同案被告人是其所作陈述的案件的当事人,则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陈述权能是被告人口供,不能互为证人证言;如果同案被告人不是其所作陈述的案件的当事人,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束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则其陈述也只能是被告人口供,同样不能互为证人证言;如果同案被告人既不是其所作陈述的案件的当事人,同时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与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则其陈述不是被告人的口供,而是证人证言,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可以互为证人证言。
注释:
1、崔敏、张文清主编(刑事证据的理论与实践)第200页至第203页。
2、樊崇义主编、肖胜喜副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第2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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