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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13:24  浏览:9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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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公告》(2012年第181号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和《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等有关规定,取消电焊条、验配眼镜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批项目,电力整流器、电力调度通讯设备、化妆品、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下放由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本次取消和调整后,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继续对人造板等62类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现将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






质检总局

2012年11月20日



附件

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

序号
产品名称
实施机关

1
人造板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
建筑用钢筋
质检总局

3
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材
质检总局

4
耐火材料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5
钢丝绳
质检总局

6
轴承钢材
质检总局

7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8
空气压缩机
质检总局

9
蓄电池
质检总局

10
机动脱粒机
质检总局

11
防爆电气
质检总局

12
砂轮
质检总局



13
内燃机
质检总局

14
电线电缆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15
电力整流器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16
轻小型起重运输设备
质检总局

17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
质检总局

18
集成电路卡及集成电路卡读写机
质检总局

19
化肥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0
农药
质检总局

21
橡胶制品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2
防喷器及防喷器控制装置
质检总局

23
钻井悬吊工具
质检总局

24
电热毯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5
助力车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6
工厂制造型眼镜
质检总局

27
预应力混凝土枕
质检总局

28
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简支梁
质检总局

29
港口装卸机械
质检总局

30
公路桥梁支座
质检总局

31
汽车制动液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32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33
建筑钢管脚手架扣件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34
建筑卷扬机
质检总局

35
摩托车乘员头盔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36
水泥
质检总局

37
输水管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38
摩擦材料及密封制品
质检总局

39
建筑防水卷材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40
铜及铜合金管材
质检总局

41
铝、钛合金加工产品
质检总局

42
广播通信铁塔及桅杆
质检总局

43
电力金具
质检总局

44
输电线路铁塔
质检总局

45
电力调度通讯设备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46
水工金属结构
质检总局

47
水文仪器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48
岩土工程仪器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49
制冷设备
质检总局

50
救生设备
质检总局

51
抽油设备
质检总局

52
燃气器具
质检总局

53
饲料粉碎机械
质检总局

54
人民币鉴别仪
质检总局

55
危险化学品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56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57
棉花加工机械
质检总局

58
防伪技术产品
质检总局

59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
质检总局

60
税控收款机
质检总局

61
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相关产品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62
化妆品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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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京民社发〔2009〕555号


各区县民政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社会组织改革与发展的意见》(京办发〔2008〕18号)精神,促进城乡社区社会组织规范发展,提高活动质量,完善服务功能,发挥其在和谐社区建设中的积极作用,现将《北京市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工作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北京市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城乡社区社会组织规范发展,提高活动质量,完善服务功能,发挥其在和谐社区建设中的积极作用,依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社会组织改革与发展的意见》(京办发〔2008〕18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城乡社区社会组织是指以本社区地域为活动范围,以满足城乡社区居民文体活动、公益慈善、志愿服务、社区服务、社区公共事务管理等需求为目的,由社区居民自愿组成,且不具备法人登记条件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工作应当坚持自愿自治、公开透明、居民认同、简便易行、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工作是社会组织管理工作在基层的延伸,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规则的组织实施,统筹、协调等工作。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审查、备案等工作。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申请受理、初审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一定数量的成员;(二)有规范的名称;(三)有主要负责人;(四)有一定数目的活动资金;(五)有长期的、固定的活动内容;(六)有相对固定的活动场所;(七)其他开展活动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城乡社区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区、县行政区划名称,社区名称或者行政村名称,活动内容和组织形式。

第六条 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内容包括名称、负责人、活动内容、人数、活动场所和章程等。

第七条 城乡社区社会组织由拟任负责人向活动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备案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备案申请书;(二)章程;(三)其他应该备案的内容。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初审,材料齐备,符合法定形式,告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在社区公告栏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七天。公示内容包括名称、负责人、活动内容、人数、时间、活动地点、章程等。

第九条 公示期满后,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备案申请材料、公示情况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公示有异议的,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居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集体讨论,表决通过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同意备案的,发给备案证书。

第十条 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决定终止活动的,由其负责人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提交终止申请,交回备案证书。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将终止申请和备案证书一并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完成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居民自治章程》或者《村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和《章程》开展活动。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城乡社区社会组织的日常监督管理,及时掌握其活动情况,定期听取居民或者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对城乡社区社会组织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居民自治章程》或者《村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的行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制止,进行批评教育,并要求改正,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拟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回备案证书,终止其活动。

第十四条 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应当于每年5月31日、11月30日前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提交开展活动情况登记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复核后,将复核结果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利用北京市社区公共服务平台社区管理系统,将备案、复核、终止及日常监督管理情况的数据表格等报送区、县民政部门。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社区服务中心、社区服务站、社区卫生中心、社区文体活动中心、残疾人活动中心等组织为城乡社区社会组织提供管理、指导、培训、服务等方面的专业支持。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利用基层公益事业补助资金,对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开展公益活动予以支持,并严格按照有关项目管理规定,加强资金监管。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应当整合社区资源,为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场地、设施等便利。

第十九条 鼓励驻社区单位按照《利用单位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对社区社会组织开放。

第二十条 区、县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备案工作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则施行前,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已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备案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于2010年5月1日前,按本规则要求,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民政部门报送备案情况。




超期审理应给予国家赔偿
杨 涛
  
一桩简单的民事侵权案,历经省市县三级法院审判,先后经过5次审理、4次判决、两次裁定,耗时23年之久。时至今日,这场官司仍是原地踏步,而且陕西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3月15日启动再审程序后,又是3个年头过去了,当事人榆林师范学校退休老教师白云玉望眼欲穿,已经64岁的他不知道在有生之年能否等来最终的判决结果。(新华网5月24日)
一个简单的民事案件,竟让当事人等待了23年,以至于在有生之年竟不知道能否等来最终的判决结果,这简直举世罕见。对这么一个姗姗仍不迟来的判决,无疑,我们可以“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法律格言来评价它的不正当性。不过,更令人感到匪夷所思的是榆林中院对超期审理的毫不在乎的态度。1995年3月榆林中院作出第四份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该案件便进入执行阶段。在此后长达6年的时间里,白云玉几乎每周都向榆林中院提交一份执行申请,但均石沉大海。然而,2001年3月15日,当时的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任玉山却突然发出一份中止该案执行的裁定书,该案在20年后又回到了起点。此后,榆林中院先后3次开庭审理,但直到目前仍无任何音讯。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该案的第5次审理又远远超出法定的审理结案时限。
究竟是什么让榆林中院对一个简单的民事案件连作四次判决,并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竟主动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书,并一拖又是三年?《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关于审限的规定缘何一再被他们熟视无睹地抛弃?笔者认为,这恐怕跟这些规定并无相应的罚则有很大的关系。这些规定寄希望于法院和法官的自觉遵守,但实践证明并不可行。依靠上级法院或人大的运动式检查,终究也非长久之计。而当事人并无法定的程序去申诉和控告超期的审理,即使是申诉侥幸被有关部门重视,法院和法官并不会对超期审理承担任何不利的法定后果,因而他们也没有积极改正的动因,即便在某一个个案得以解决,今后的案件审理,超期现象依然是岿然不动。
然而,超期审理的的确确是当事人的不能承受之重。漫无尽头的审理,无休止的重审和再审,当事人将自己的精力、时间、金钱乃至于青春赔在渺茫的诉讼当中,身心俱为憔悴。“打赢了官司输了钱”并非民意戏言,而是当事人深切感受。对于一方当事人来说,如果说另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违法行为给其带来了第一次伤害可以向法院要求伸张正义的话,那么,法院的无止境的超期审理带来的第二次的伤害----司法上的伤害,他们的损失又向谁主张呢?
在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当事人根本无法得到他们想要得到的赔偿。民事案件中的超期审理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即使超期审理给当事人带来多大的损失,国家并不会对当事人进行任何赔偿。然而,这种规定的正当性却大可值得质疑。首先,权力与责任本是相伴相生的孪生儿,有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就应当有国家责任的存在,权力的行使不但不能以积极的方式损害公民的权利,不合法的消极不作为损害了公民的权利也不符权力为民的本质,因而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我们看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侵犯相对人的财产权的行为时,也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缘何司法机关在超期审理给当事人带来财产、时间乃至精神等多重损害却无须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呢?
由此可见,法院的超期审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完全应当将其列入国家赔偿范围。超期审理不仅包括在某一审级中超审限审理,还应包括法院无理由故意的发回重审、再审等使案件审理无限延长的审理。将这一事项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中,不仅是要给因权利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合理的赔偿,更重要是要通过这么一条规定,要给法院和法官带上一个紧箍咒,让他们真正对按时审理重视起来。
前不久,《中国经济时报》报道说,《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已纳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中。修改重点包括:扩大赔偿范围、提高赔偿标准、完善赔偿程序等。然而,法院在民事案件中的超期审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始终没有人提出要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笔者认为这不啻于是一个遗憾,笔者倒想借此次《国家赔偿法》的修改的东风,大声呼吁将其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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