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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24:38  浏览:9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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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北海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质量兴市战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不断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全市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生态与环境质量总体水平,促进产业振兴,不断推进全市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和经济综合竞争力的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桂战略的决定》(桂发〔2009〕37号)和《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质量兴市战略的决定》(北政发〔2010〕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北海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北海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质量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或组织。
  第三条 北海市市长质量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科学、公正、公平、公开;
  (二)企业自愿;
  (三)总量控制,好中选优。
  第四条 北海市市长质量奖为年度奖,原则上每年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总数不超过2个,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可以空缺。企业或组织在获奖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报该奖项。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北海市质量兴市活动领导小组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并设立“北海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北海市质量兴市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质量兴市办)负责。
  第六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组织、推动、指导和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的开展,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通则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提请北海市政府和市长批准市长质量奖拟奖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七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等组成。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分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质量兴市办主任担任,其他成员由质量兴市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提出名单,市质量兴市办汇总报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审定。
  第八条 市质量兴市办承担市长质量奖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的评审通则等;
  (二)组织制(修)定市长质量奖评审细则、评审员管理制度,建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组成各专项评审组;
  (三)组织编制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区内外及国内外质量奖评审标准和评审工作的跟踪研究;
  (四)负责市长质量奖的申报受理、组织评审以及宣传推广工作;
  (五)组织专家或第三方机构调查、核实申报企业或组织的质量工作业绩及社会反映;
  (六)汇总并向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报告市长质量奖各专项评审组的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名单;
  (七)组织考核、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人员职责履行情况;
  (八)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市质量兴市办组织建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组成各相关专项评审组。各专项评审组由3-5名评审员组成,专项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评审组主要职责是:
  (一)对企业或组织的申报资料进行评审,提出建议现场评审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二)制订现场评审实施计划,对企业或组织实施现场评审;(三)提出建议授奖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十条 涉及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时,市质量兴市办邀请纪律监察部门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市质量兴市办在开展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时,应充分发挥技术机构及社会中介机构等组织的作用。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二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北海市行政区域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经营3年以上;
  (二)产品或服务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节能减排、清洁生产、安全生产、产品消费、劳动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产业政策等要求;
  (三)积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认真贯彻GB/T 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建立卓越绩效模式管理推进机构,形成了自我完善的持续改进机制,质量效益突出;
  (四)近3年来主要经济指标和社会贡献程度居北海市同行业前茅,主导产品的技术和质量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从事非盈利性业务的企业或组织,其社会贡献位居区内同行业前列;
  (五)品牌优势突出,社会美誉度高,建立质量诚信体系并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对获得国家级、自治区级品牌或质量奖奖项的企业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六)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和劳资纠纷,无涉税、走私等违法行为,无因组织责任导致的服务对象、用户(顾客)投诉的突出问题;
  (七)近3年内无违反法律法规的不良记录。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三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应体现先进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借鉴和吸收国内国际先进质量奖的评定标准。评审标准是市长质量奖评定的基础,也是企业或组织自我评价、自我改进的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参照《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 19580)制订。
  第十五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可根据行业的特点,按农业、制造业(含建筑业)、服务业等行业,重点在质量管理、经营规模、自主创新能力、科技进步、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分别制订各行业的评审标准实施指南,以保证市长质量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第十六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总分1000分,评审以资料审查和现场评审的综合评审总评得分为主要依据,获奖企业或组织在综合评审中的总评得分必须高于标准总分的80%(含)。若当年申报企业或组织的总评得分均低于标准总分的80%(不含),则该奖项空缺。
  第十七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根据质量管理理论及其实践的发展,可适时进行修订。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八条 每年由市质量兴市办发出申报市长质量奖的通知,并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受理当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请。
  第十九条 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按照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形成自我评审报告,按要求填写申报表,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性材料,经所在地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至市质量兴市办。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质量技术监督局部门对申报企业或组织所申报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出具书面推荐意见,并签字盖章。
  第二十一条 市质量兴市办组织对申报企业或组织的基本条件、申报表及相关的证实性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确定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二十二条 市质量兴市办组织市长质量奖评审各专项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和实施指南,对资格审查合格的企业或组织的申报资料进行评审,形成资料评审报告,并遵循好中择优的原则确定现场评审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二十三条 市质量兴市办组织各专项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和实施指南,对资料评审后确定的现场评审企业或组织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和建议授奖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二十四条 市质量兴市办综合各专项评审组的建议后,提出提请审议的候选授奖企业或组织名单,并将企业或组织的申报材料、资料评审报告、现场评审报告等材料提交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审查。经评审委员会审议后,表决确定初选授奖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二十五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通过市政府信息网、市级新闻媒体及网络对初选拟授奖名单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公示期限为15天。对公示后反映的问题,由市质量兴市办负责组织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核实情况报告,提交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六条 通过公示的拟授奖企业或组织,由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报市政府审核,经分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审核,最后由北海市市长审定签署,由北海市人民政府发文公告。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七条 获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由北海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和证书,并给予每个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一次性奖励10万元。
  第二十八条 市长质量奖奖金主要用于获奖企业或组织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的投入、提升服务质量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不向申报企业或组织收取任何费用,不增加企业或组织负担。奖励和评审经费由北海市财政统一安排,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应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对发现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的,由市质量兴市办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三十一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应持续实施卓越绩效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充分发挥员工的创业积极性,深入推进再创业工作,进一步加强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努力为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健康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第三十二条 建立获奖企业或组织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机制。企业或组织在获市长质量奖后5年内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质量兴市办提请北海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奖项,按比例收回奖金,并向社会公告。被撤销奖项的企业或组织从被撤消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一)发生重大的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和劳资纠纷等情况的;
  (二)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出现不稳定,产品经国家级或省级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不合格的,或出现重大服务质量事故的,被有关方面和群众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三)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五)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可在企业形象宣传中使用该称号,并注明获奖年份,但不得用于产品和服务宣传。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其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人员应实事求是、公正廉洁,保守企业或组织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严格遵守评审的有关规定和程序。与申报企业或组织存在有利害关系的,本人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对违反评审纪律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警告或取消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市长质量奖评审机构外,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进行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活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设置本县(区)政府质量奖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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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2002年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决定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等7件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正:
  一、删除第二章"执业资格"的规定。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医师以上资格并亲自主持医疙工作。"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章、条的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0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7月1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条件和医务活动,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医疗机构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或者个人自筹资金在特区单独或者联合开办,面向社会的诊所、门诊部、医院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的宗旨,遵守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坚持文明行医,保证医疗质量。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深圳市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和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负责对医疗机构进行资格评议。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及布局合理、结构完整、功能齐全、服务便捷的原则,制订市、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市、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定期公布。
第二章 审批和执业登记
  第六条 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前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办理执业登记等有关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诊疗活动。
  第七条 筹建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选址、建筑平面图和科室设置平面图。
  第八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受理期间统一受理筹建申请,并将筹建申请交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对其技术水平、执业条件等方面进行评议。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评议结果和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所在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其筹建医疗机构的工作完毕后,可以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执业登记申请。
  未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不予受理。
  第十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具备的条件和应当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
  (一)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并提交《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和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并提交业务用房的产权证明或者合法的租赁合同;
  (三)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并提交验资报告、设施和设备的质量鉴定及来源的证明和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合伙或者法人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联合设立各种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各方协商一致的合同和组织章程。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具有医师以上资格并亲自主持医疗工作。
  第十二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用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开办、变更、注销、校验,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公告。
  第十四条 门诊部、医院从事计划生育手术、医学整形手术和性病诊治的,必须分别领取《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整形手术许可证》、《性病诊治许可证》,方可开展相应业务。
  诊所不得从事性病诊治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医学整形手术。
  《整形手术许可证》、《性病诊治许可证》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放和管理;《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放和管理,具体分工由市政府确定。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与诊治科目相应的《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整形手术许可证》、《性病诊治许可证》的正本、诊疗科目及收费标准悬挂在其执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资格证书》、《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整形手术许可证》和《性病诊治许可证》。
  禁止转承包医疗机构及其科室。
  第十七条 禁止医疗机构张贴、刊登、播放医疗效果广告;禁止医疗机构张贴、刊登、播放诊治性病、人工流产手术的广告。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行医技术档案,妥善保存病历、处方、住院全程病志、诊断结论、收费单据以及疾病诊断证明。出生、死亡证明存根须永久保存,其他文件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笺、报告书、证明书和市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为其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一)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因医疗事故、医疗作风恶劣、道德败坏被取消行医资格的人员;
  (三)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行医的人员。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督促卫生技术人员恪守医德、救死扶伤,并对患者承担诊治责任,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医院必须严格执行患者住院的出入院制度,禁止用不正当手段促使患者住院或者延长本可出院的患者的住院时间。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必须按照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医疗收费标准执行。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增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患者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或者其亲属(或者监护人,下同)的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或者其亲属的签字时,负责治疗的医师应当提出医疗方案,在获得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或者其他需要采取紧急救治措施的患者,必须及时采取救治措施,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以及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医学整形手术,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严禁医疗机构以任何形式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对其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其他专业性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出具内容失实或者导人误解或者导人规避法律责任的各种专业性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有关责任人员和医疗机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与其执业科目无关的药品。确为诊治所需使用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医用毒品等国家管制药品的,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方可使用。
  严格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和禁药。
  医疗机构没有领取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经销药品。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科学有效的消毒、隔离、处理污水和废弃物等措施,积极预防医源性感染和疾病传播。
  第二十九条 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时,医疗机构必须服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参与防病治病、抢救伤病员等救灾工作。
  医疗机构参与救灾工作所受经济损失,可按照有关规定得到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其他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必须及时报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封存、保留现场实物和资料,不得伪造、涂改、破坏、销毁、隐匿证据及采用其他方式逃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可以参加深圳市卫生工作者协会,接受其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医疗机构未取得《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整形手术许可证》或者《性病诊治许可证》,擅自开展相应业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医疗机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医疗机构有关批准书、许可证、资格证书和转承包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吊销其相关的证照,或者取消行医资格,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张贴、刊登、播放医疗效果广告和作诊治性病、人工流产手术广告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聘用不符合规定的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以不正当手段促使患者住院或者延长应当出院患者的住院时间而获取的收入应当返还患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还可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者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擅自增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医务活动中不负责任,发生医疗事故,给就医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受损害人负赔偿责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取消执业资格,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节严重造成就医者残废、死亡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医疗机构从事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计划生育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以及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医疗设备,并处以五千至二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造成危害结果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或者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和禁药或者未经批准使用国家管制药品或者经销药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医疗机构有逃避责任行为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市财政。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或者拒绝颁发医疗机构有关证书、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罚款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区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自接到正式答复或者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市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自接到正式答复或者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处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系指由国家投资开办、隶属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诊所,系指仅设有临床科室或者临床医师和护理人员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门诊部,系指设有临床科室和相关的临床辅助科室,诊断、治疗、供应功能齐备,并设有观察病床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医院,系指设有规定数量以上的住院病床,诊断、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供应功能齐备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卫生技术人员,系指医疗机构的医疗专业人员和医疗辅助专业人员,包括中、西医临床医务人员和护理、检验、放射、助产、药剂等临床辅助人员。
  第四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或者外国人在特区内设立的医疗机构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十个月内,按照本规定办理校检手续,重新领取相应的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处理。
  第五十一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坐堂医生和从事医疗的康复保健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关于废止部分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刘健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精神,市政府对现行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废止下列规章:


  一、淮南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二、淮南市气象观测环境及设施保护暂行规定;


  三、淮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四、淮南市考试舞弊行为处罚规定;


  五、淮南市居民委员会工作管理规定;


  六、淮南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办法;


  七、淮南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管理规定;


  八、淮南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九、淮南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十、淮南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十一、淮南市实施《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十二、淮南市车船使用税委托代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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