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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9:11:35  浏览:9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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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于2012年1月17日第十三届州人民政府第一次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O一二年二月六日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第十三届州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文山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严格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在中共文山州委的领导下,全面履行政府职能,不断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工作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和外事侨务办公室主任、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组成。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长领导并主持州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州长出省、出国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代州长主持州人民政府工作。
第六条 副州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范围内的工作。受州长委托,可牵头负责协调跨分管范围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州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代表州人民政府处理与其他州、市之间的事务。
第七条 秘书长在州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州人民政府的日常事务。
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办、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要求,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州委、州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凡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事项,由一个综合部门或主管部门为主牵头负责,相关部门配合。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九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条 坚决贯彻落实中央宏观调控政策,综合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高经济发展质量,促进经济增长,积极增加就业,保持物价相对稳定,实现全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一条 加强市场监管,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
第十二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法规、规章,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三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群众参与、专家咨询与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五条 凡涉及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济管理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重大项目等决策,由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党组会议讨论通过,需报州委审定的,按程序报请州委决定。州人民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群众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积极吸纳诤言。
第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州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要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的,应事先征求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州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要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与本州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及重大决策紧密结合,按照立法程序,提出单行条例草案,制定规范性文件,适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州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
单行条例草案、州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起草或预先审查。州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条 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州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以及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规定,并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一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部门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明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加强执法机关的协调与配合,推行综合行政执法,减少行政执法层级,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认真组织执法评议考核,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大力推进政务公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凡《信息公开条例》规定需要公开的事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知晓的事项,均应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自觉接受州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对州人大代表、州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意见、建议和提案,要认真、及时办理,不断提高办复率和办理质量。
第二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州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州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州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各县(市)和基层单位反映的问题和困难,应认真改进,努力解决。
第二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州人民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群众来信,对来信、来访中反映的实际问题应责成有关部门认真解决;州人民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深入开展带案下访活动,妥善处理信访疑难案件,化解社会矛盾。
第二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各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查处,并向州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章 会议制度
第二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第三十条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组成。会议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省委、省人民政府及州委的重大决策;
(二)决定和部署州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等重要报告草案;
(四)讨论其他需要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会议内容,可安排州人民政府州长助理、副秘书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州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主要领导,各县(市)人民政府县(市)长列席会议;可邀请州委、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文山军分区和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到会指导,可邀请民主党派、工商联、群众团体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和文山军分区司令员组成。会议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通过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地方性法规草案;
(二)讨论通过州人民政府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决定州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讨论确定向省人民政府或州委的重要请示、报告,以及向州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要事项;
(五)讨论决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向州人民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六)分析州内外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七)讨论需要由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月中和月末各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州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州监察局局长,州政府研究室主任,州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州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主任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内容可安排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和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或受委托的副秘书长(副主任)召集和主持,研究、协调和处理州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专项工作。
第三十三条 提请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题,由副州长按工作分工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州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州长或常务副州长签批,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一般应于会前两个工作日送达与会领导。
第三十四条 凡属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或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职责权限范围内决定、审批的事项,或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需要听证未经听证的事项,不提交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三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签发。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签发。
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分管副州长、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重大问题报州长审定。
第三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严格审批,减少数量,控制规模。凡以州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州性会议,统一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办会;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州人民政府的名义召开。
全州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等便捷、节俭、高效的形式召开。

第八章 公文审批制度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各部门报送州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云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凡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各县(市)、各部门报送州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先送达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机要文书科登记,然后按公文运转程序呈批。除州人民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涉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报送州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列出各方意见,提出办理建议。除特殊或紧急情况外,州人民政府不受理越级来文。
第三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州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审批。
第四十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和秘书长、副秘书长审批公文应当签署明确的意见、姓名和时间。对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或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州长签发。
第四十二条 凡以州人民政府名义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州委的请求、报告,由分管副州长审核后报州长签发或由主持工作的常务副州长签发。
第四十三条 以州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由对口副秘书长和分管文秘的副秘书长(副主任)审核,报分管的副州长或秘书长签发,重大事项报州长签发。
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包括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先由分管文秘的副秘书长(副主任)负责公文格式、体例审查,再由对口副秘书长审核签发,涉及综合性工作和重要事项的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
州人民政府及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在文山州政府网站和《文山政报》上公布。
第四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州人民政府有关精简公文的要求,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行文,不得要求州人民政府批转或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在会上已印发的领导讲话稿,会后一般不再以文件形式另行发文。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不断提高政府工作的效率。

第九章 经费审批制度
第四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审批经费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预算安排和有关规定,不得越权或超预算审批。
第四十六条 预算内安排各口的切块资金(含切块目标责任奖励资金),原则上由州长、分管的副州长负责审批。州人民政府与各县(市)人民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书,要与省人民政府和州人民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对应,不得随意扩大。切块资金的使用要有详细的分配计划,做到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合理安排。审批前应将资金安排计划报州长和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州长阅知。
第四十七条 预算内安排州长、副州长掌握使用的资金(含扶贫挂钩点资金)和向上级部门争取的资金,由州长、副州长根据实际情况审批。
第四十八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争取上级转移支付、增收等取得的财政机动金,实行限额审批制度。
第四十九条 向省人民政府争取的专项资金,由分管副州长提出安排意见报州长和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州长审定。

第十章 督查落实制度
第五十条 全面加强和改进政务督查工作,狠抓各项措施的落实,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政府以及州委、州人民政府的重要决策和部署得到全面贯彻落实,切实提高政府的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五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州人民政府根据每年度经州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工作报告,将任务分解落实到部门,责任到人,实行定期、限时反馈。
第五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督查落实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州委、州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重大建设项目的落实情况;
(三)中央、省及州委、州人大常委会、州人民政府、州政协领导的重要批示和指示的落实情况;
(四)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对政府工作的建议和提案的办理情况;
(五)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情况。
第五十三条 坚持重点工作抓督查、重大项目抓责任落实,不断创新督查工作方法,强化政府工作的目标责任管理。完善年度重要工作督查制和重大项目责任制,年初安排部署,年中督促检查,年末评价考核,确保各项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落到实处。
第五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项通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对需督查的重要事项应及时立项,经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通知承办单位。
(二)检查催办。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及时督促了解承办单位的贯彻落实情况。各承办单位要明确责任人,采取切实措施,狠抓工作落实,并按照时限要求将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州人民政府。贯彻州人民政府会议情况,一般应于会后一个月内报送。
(三)督查调研。对重要的督查事项,州人民政府督查室要组织有关单位,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准确掌握情况。
(四)汇总报告。承办单位上报的贯彻落实州人民政府重要决策的情况报告,由州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整理汇总,分送有关领导阅示。
第五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政务督查工作,建立健全抓督查、促落实的工作机制,严格执行责任制度、督办制度、工作目标倒逼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确保上级党委、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落到实处。

第十一章 公务活动
第五十六条 除州委、州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州人民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县(市)、各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剪彩、庆典、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
第五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原则上不题词、题名。因特殊情况需要请州人民政府领导题词、题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五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在国内出差不安排迎送。州人民政府领导出访,按照有关外事规定迎送。
第五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控制。州人民政府组织或经州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照经审定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
第六十条 州长、副州长出访,由州外事侨务办公室报分管外事的副州长并报州长和州委书记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领导出访,按程序分别由州外事侨务办公室、州委组织部、州纪委、分管副州长审核(正职报分管外事的副州长审核)后报州长审批。
严格执行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州委关于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规定,从严控制因公出国(境)考察。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领导出国(境)考察,原则上每年不超过一次;因工作性质需要的,按实际需要安排。
第六十一条 州长、副州长会见来访的外国重要官方人士和重要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报经州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批准;会见外国的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报经州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报拟请会见的州人民政府领导决定。会见港、澳、台人员以及重要华侨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报告经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接待州外客人,除参加州委、州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活动外,需要宴请的,原则上按照对等、对口原则安排有关领导代表州人民政府宴请一次,其他领导可到驻地看望,一般不再安排宴请。除国务院领导、外国贵宾、中央部门领导、省人民政府领导、省级部门领导和重大活动外,州人民政府领导原则上不陪同到各县(市)。

第十二章 作风纪律
第六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政府的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六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州委、州人民政府的决定,如对州人民政府的决定有不同意见,可在州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相悖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州人民政府发表讲话和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州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努力学习政治理论、经济管理、社会管理、科技、法律和各项业务知识,密切关注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研究新情况,探索新路子,不断解决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努力提高执政为民的能力和水平。
第六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要带头参加群众观点、群众路线、群众利益和群众工作的学习教育活动,认真落实直接联系群众制度,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帮助群众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领导下基层调研,要减少陪同人员,轻车简从,简化接待,不迎送,不扰民,遵守各项廉政建设规定。
第六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落实服务承诺、首问责任、限时办结等制度,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认真履行行政职责,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切实提高行政效能。要严格执行行政问责制度,对因推诿、拖延等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违规办事、以权谋私等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六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成员实行内部工作定期通报制度,通报各自分管工作的进展情况(包括参加或召开会议,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发现、协调、处理和解决各种问题等)、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以及下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相互了解,相互配合,相互促进,确保政府工作协调、有序、高效地开展。
州人民政府内部工作通报实行“一月一报”制度,即次月10日前通报上月的工作。《内部工作通报》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编发。
第六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成员实行离州外出请示报告制度。州长离州外出,应向省人民政府和州委报告;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离州出差(出访)或休养、休假,本人应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州长报告,同时按规定将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及有关事项书面或口头向州委报告。出差(出访)结束后,应向州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向州人民政府其他领导通报和向州委报告。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离州外出,应向州长和分管的副州长报告,并按规定书面向州委报告。
第七十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领导同志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州人民政府领导成员要按要求执行重大事项报告和个人收入申报制度。在工作和生活中需要解决、处理、报告的重大事项,必须遵循组织原则,事前、事后要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上级报告。州人民政府领导参加上级政府或部门组织召开的重要会议、重要活动,要向州委报告。
州长需要解决和处理的重大事项应向州委报告,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向州长报告,副秘书长向分管的州长、副州长或秘书长报告。
州人民政府实行部门工作汇报制度,各委、办、局每季度要向分管的政府领导汇报一次工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报告;紧急的,可直接向分管的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或秘书长报告。
第七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从严治政,从严管理,加强队伍建设,完善规章制度,防止和减少各类违法违纪行为发生。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保持和发扬艰苦奋斗的作风,坚决反对和制止奢侈浪费行为;要带头遵守中央和省委、州委有关廉政建设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便利条件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切实做到廉洁、勤政、务实、高效。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州人民政府2008年6月发布的《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文政发〔2008〕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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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企业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明确责任主体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其具体职能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
(三)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人选;
(四)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考核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依法考核,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
(二)分类考核,按照所出资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等不同特点,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地分类考核;
(三)与激励和约束机制相结合考核,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同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建立健全资产经营责任制。
第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公司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确定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的薪酬,向国有控股公司提出企业负责人薪酬建议方案。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坚持报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经营业绩挂钩,促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二)坚持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结合,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促进收入分配公正、透明,行为规范;
(四)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五)坚持薪酬制度改革与相关改革配套进行,推进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的市场化、规范化。

第三章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一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股权转让;
(五)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由所出资企业董事会决定。
第十二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以及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十三条所出资企业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
(二)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
(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四)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五)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及企业负责人薪酬方案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四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变动、注销的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十七条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进行资产交易、权属变动等涉及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清产核资,并对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二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收集、审核、汇总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运营情况。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

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依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安徽省省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的规定,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向监事会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和研究企业改革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要会议,应当通知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二十四条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健全科学决策机制,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企业法律顾问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其因不当决策给企业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所出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所出资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工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省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州政发〔2010〕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31日州政府13届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建立解决建设、交通、水利行业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根据《建筑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州内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在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含跨年工程)的建设单位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州、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分级负责州、县(市)属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缴纳和管理工作。建设、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开户银行缴纳保证金,并实行专户管理。



  保证金包含在工程总造价内,从应付工程款中列支。



  第五条 建设单位按工程项目缴纳保证金,标准为工程承发包合同价款的4%-5%。具体工程项目保证金标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保证金,在保证金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提前支取之日起15日内补缴保证金,使保证金余额始终不低于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保证金的保证期限为自该工程开工之日至竣工验收备案后60日。



  第八条 用工单位在保证期限内未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下一个保证期限可按应存储金额的1%逐次调减,但不能少于应存储金额的2%;已启用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按核定存储保证金标准增加1%补存;已被准予调减存储标准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拖欠行为的,仍按标准存储并逐次调增1%,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6%。



  第九条 在工程项目申请施工许可前10日内,建设单位携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工程项目合同,到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缴纳计划。



  第十条 建设单位按时足额缴纳保证金后,凭保证金存款单据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向建设单位出具《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持《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到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办理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不予签发施工许可,不予办理工程验收、复工等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将建筑工程项目或承揽工程项目分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劳务分包企业将劳务作业转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务分包企业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调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时,工资被拖欠者有举证责任。相关证据属于用工单位管理的,用工单位应予以提供。用工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未拖欠工资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责令用工单位限期支付工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责令用工单位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仍不支付的,启动保证金支付程序。



  (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开展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和举报专查中发现用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经核查确认的;



  (二)用工单位负责人逃匿或死亡,造成工资拖欠的;



  (三)用工单位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造成工资拖欠的;



  (四)其他情形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的。



  第十五条 银行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提前支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及时办理保证金提前支付手续。



  提前支取保证金程序启动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支付情况书面通知保证金缴纳单位,并督促其及时补缴保证金;逾期未补缴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告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在建工程予以停工,对已竣工工程不予验收备案。



  第十六条 保证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书面申请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自接到申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确认无拖欠情形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通知书》。



  第十七条 银行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通知书》,退还缴纳单位保证金本息。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按月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发放工资,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将农民工工资拨付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代发。用工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与银行签订相关协议,受委托银行应当按时将农民工工资拨付到个人账户,由农民工持卡或存折支取工资。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应编制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情况,按月报送同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二十一条 建设、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行业内部用工单位农民工工资日常发放及保证金缴存情况,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建设、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存储或未足额存储保证金的工程项目施工的,该工程所发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由准予施工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涉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案件,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处理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引发的突发性和群体性事件。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当地有关部门将该企业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布;发生拖欠行为超过三次,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相关部门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等进行限制,并给予包括降级直至注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问题扣减农民工工资发生争议的,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监理等有关部门予以确认,并出具书面证明,交双方当事人各一份,用工单位自行决定无效。当事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确认证明之日起5日内,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7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农民工与用工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事实清楚、不及时裁决会导致农民工生活困难的案件,以及涉及农民工工伤、患病期间工资待遇的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先行裁决。用工单位不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用工单位未按月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报送工资支付明细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责令按时报送。逾期不报送的,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缴纳或补缴保证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提供虚假资料领取保证金本金和利息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负有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银行工作人员挪用保证金或由于其他任何原因造成保证金流失的,应按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暂行)》(延州政发〔200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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